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冲突及其消解

目前,规范我国外贸代理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一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二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三是199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事实上已经废弃了《暂行规定》。所以,现在行之有效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在第二十二章中将大陆法上传统的行纪制度植入我国的代理制度的同时,又在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将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大胆地引入,这就是备受争议的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

(二)《合同法》与《仲裁法》的冲突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它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授予仲裁庭仲裁权的法律依据,由于事关当事人利益至巨,因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方可,任何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均不得提请仲裁,仲裁庭也不得受理。仲裁协议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合同,既是一种合同,就要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相对性原则,是指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义务,因为只有把因意思约定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参与约定的人之间,才会被认为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才会被赋予自治与自由[4].

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将会破坏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从而对《仲裁法》第4条形成很大的冲击或挑战。比如,国内甲企业,委托乙外贸公司与外商丙签订进口合同,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丙签订了进口棉花的合同,在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时,如果外商丙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乙是受甲的委托,那么,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就应该在甲与丙之间直接生效,同理,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应在甲与丙之间产生效力。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了选择权,也会发生同样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甲,由于《合同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都要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即使不同意仲裁,也得接受仲裁,这无疑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扩张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违背了仲裁法上的自愿仲裁原则。

(三)《合同法》内部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在第二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大陆法上的行纪合同,其中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本质是“二人合同结构”[5],即它通过两个合同构成,一是委托人与行纪人的“行纪合同”,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的“执行合同”。[6]此种合同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人不能加入其中;第二,行纪人直接承受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后果,然后再依据行纪合同将其结果移转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作用在于:1、有利于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2、促使交易安全迅速;3、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信用资产和专业知识等拓展自己的业务;4、使委托人的商业风险降到最低。总之,在我国,行纪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

然而,我国《合同法》在规定行纪合同时,在涉及到行纪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其第423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第402条以及第403条就可以堂而皇之被转致适用了,其适用的结果便是行纪合同无法独立存在了。行纪合同与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贸易合同,按照行纪合同的封闭性要求,该合同只能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但是,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此情形下,行纪合同就有可能转化为直接代理。同样,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委托人也进入了这一合同,成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该合同上的权利或承担该合同上的义务,此时,行纪合同也转变成了直接代理了,行纪合同自身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此可知,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适用于行纪合同后,将直接导致行纪合同的消灭,并转变成了直接代理,从而使我国合同法上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全部架空,行纪合同独特的法律功能也难以发挥了。

三、法律冲突的消解

前述三种类型的法律冲突,归根结底在于《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中引入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以及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两种代理形式集中反映了英美法上灵活的代理制度和不同于大陆法传统的英美法律文化。所以,这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两大法系不同法律文化的冲突。然而,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不可消解或融化。本文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价值的支配下进行的,而法律价值的选择总是受到文化背景、社会背景以及法律氛围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的。所以,上述三种类型的法律规则的冲突,也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冲突,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运用各种措施予以消解。

(一)《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冲突的消解

如上所述,《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之间的冲突,就是指《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与《对外贸易法》第11条之间的规范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导致《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规定被软化,委托人可借此机会逃避该条的适用,从而使国家对部分货物的国营贸易管理落空。《合同法》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对外贸易法》规范则是属于公法规范,二者既不属于同一法律领域,也不属于对同一事项进行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所以,二者之间的冲突不能适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规则来化解。那么如何消除这一冲突呢?这里首先需要我们对这两处规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一下分析。

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的立法背景来看,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旧的外贸代理制度对外贸公司利益的保护不够,外贸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由于当时外贸合同只存在于受托的外贸公司与外商之间,一旦发生委托人违约导致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违约,外贸公司往往是“收取1%~3%的佣金,承担100%的风险”,正是基于保护外贸公司利益的考虑,合同法在制定时引入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形成了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7].由此可见,《合同法》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外贸企业的利益而设立的,体现的是个体利益。从《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其目的在于确保国家在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8]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的控制权,我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既然《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体现的是个体利益,而《对外贸易法》第11条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体利益就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在实践中需要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化解冲突。

(二)《合同法》与《仲裁法》冲突的消解

(三)《合同法》内部冲突的消解

如前所述,合同法的内部冲突主要表现在第402条、第403条与行纪合同规定的冲突,这些内部冲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第402条与行纪合同的冲突,二是第403条与行纪合同的冲突。其冲突的结果是行纪合同的存在受到威胁,行纪制度的法律价值得不到彰显,这是当初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所以,如何化解这些冲突,显得极为重要。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首先,第402条与行纪合同冲突的消解。

其次,第403条与行纪合同冲突的消解。

然而,行纪合同的“二人合同结构”,严格地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使得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知识、信用、资产等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同时也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所以,这一制度的宗旨与第403条的宗旨是不同的,二者难以相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423条的规定,行纪合同也可以适用委托合同中第403条的规定,那么行纪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合同法》第423条所讲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该是指与行纪合同的性质、内容不矛盾的那些规定,如果在性质上、内容上与行纪合同相矛盾,比如第402条、第403条就不能适用。这种解释结论不仅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使《合同法》内部冲突得以消解,从而消除了体系违反的现象,所以,应该是一种最为科学、合理的解释。

Abstract:TheagencysystemintheNo.402andNo.403ofContractLawofChina,whichwasintroducedfromcommonlaw,haslogicallyimpairedthecompulsoryregulationsofstate2runmanagementrightinChinapsForeignTradeLaw.IthasdestroyedtherelativeprincipleofArbitrationClause,makingthecontractforbrokerageuseless.Therefore,interestbalance,systeminterpretation,aiminterpretationandhistoryinterpretationshoublbeapplied.toeliminatetheseconflictsandcontradictionandmaketheintroducedsystemaccordwithitsoriginallegislativeintention.

注释:

[1]沈四宝,王秉乾。中国对外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2

[2]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

[3]沈四宝,马其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若干规定[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4]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1

[5]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93

[6]范健。德国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53

[7]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6

[8]沈四宝,王秉乾。中国对外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

[9]苏浩。小议外贸代理中仲裁条款落空风险问题[J].人民司法,2003,(6)。

[10]曹建明,陈治东,朱榄叶。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经济法卷)[C].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43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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