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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点整理的概念界定
争点的定义
争点整理的定义
对应于以上争点之概念,本文所指的争点整理,即指争点整理之主体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间就诉讼标的、法律问题、案件事实、涉案证据存在的争议予以总结、固定的行为。而何谓争点整理的主体,学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争点整理程序中自行确定争议焦点,法官不直接参与争点整理,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争点的方式制约法官的争点确定权力。但在当前民事审判必须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回归趋向,在此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在争点整理主体上,法官应为主角,当事人则处于协同地位。当然,为了消解对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的冲击,在法官对争点进行释明后,若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坚持己见,法官应在告知其可能遭受的法律后果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依以上的概念界定进行实务操作,可能产生四个问题:1.在一则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从何处入手进行争点整理工作。此涉及对三种类型争点间逻辑关系的把握。2.若出现诉讼标的争点不明朗情形,法官应如何应对此涉及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化问题。3.在繁杂的法律争点中,法官如何理清头绪此涉及法律争点整理的位序性问题。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出现争点变动,法官应持何种立场此涉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与争议恒定原则的协调问题。
二、争点间的逻辑关系
必须说明,以上的思维过程所反映的各争点间的逻辑关系,仅是一种常态,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单纯。考察实践中法官们的思维,他们有时是在事实与法律间进行“来回穿梭的观察”。一方面,法官们须依案件的法律争点去探寻事实与证据争点,另一方面,他们又须依展现出来的事实与证据争点重新去检讨已归纳出来的法律争点,作一些扩充与缩限,之后,再返回对事实与证据争点补充分析。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随着事实、证据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变化,甚或会引起诉讼标的争点的变动(详可参见本文的第五部分)。此所涉及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因此,毋宁说,在诉讼标的争点——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之渐次展现的逻辑背后,各争点间亦存在着一种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的关系
三、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化
在采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架构下,法官不得超越原告所起诉的诉讼标的范围而为裁判,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项原则之遵守,对原告言,一方面能保障其实体利益(就原告所要求的利益进行审查,不逾矩,符合原告内心所欲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亦保护了原告的程序利益(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原告可能选择成本最经济的方案进行起诉,审理中不越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符合原告在诉讼经济上的预设)。对被告言,则可便利其认明攻击防御之目标,保护其防御权。因此,诉讼标的的确定(亦即审判对象与范围的确定)遂成为诉讼当事人间最上位的争点。实务中,关于诉讼标的争点整理的固定化,主要适用于以债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中,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可能成立二重或多重的债权关系(即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情形),若不具体探明原告所据以提出诉求的原因事实,法官难以将案件的诉讼标的特定化,无从判别原告的诉讼方向,被告亦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防御,从而导致审判的散漫化。
实务中,法官遇此情形,可采三步骤解决:1.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标的。2.向被告释明原告的诉讼标的,并指明本案判决将仅对此项诉讼标的具有溯及力。3.若原、被告出于一次性解决诉讼的目的,要求在一案中围绕同一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多项诉讼标的,应予准许,同时向原、被告释明本案判决对审理的多项诉讼标的均有溯及力。
四、法律争点的位序性
在一案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往往提出多项法律争点,各争点表面上各自独立,但若围绕案件性质予以全盘考虑,我们会发现各法律争点间实含逻辑关系,其解决存在先后之分。实践中,一些法官在归纳法律争点时缺乏逻辑考察,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此种含混的法律争点开示,一方面导致了案件的审理脉络不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一方面,不自觉地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无论从追求诉讼公正的角度,还是从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及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都有依序合理排列法律争点以定审理顺序的必要。
为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的双重目标,在一般情形下,法律争点的整理可依历史方法来进行。所谓之历史方法,指就案例事实发生的历史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争点。
特殊情形下,历史方法会有其局限性,从追求诉讼效率考虑,在有些法律前提能单独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时,法官亦应改变顺序,以减化程序。
五、诉讼标的争点的变动性
法院介入型的诉讼标的争点变动。
当事人介入型的诉讼标的争点变动。
当事人申请对诉讼标的的争点进行变动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鲜见,有理由认为,在以下二种情形下,在古老的诉讼恒定原则追求确定性目标与诉讼标的争点变动追求效率性目标间,前者应作出退让。
1.原告提出附加型诉讼标的。指的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原诉讼标的的基础上提出带有附加性质的新的诉讼标的或以新的诉讼标的取代原有的诉讼标的,前者如,在原先的确认之诉后又增加了给付之诉,以使能终局性地解决纷争;后者如,原告先是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特定物,但在诉讼进程中发现特定物已经灭失,后又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定赔偿款。此二类情形,原告均系在诉讼进程中才进一步发现诉讼的正确路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善意的原告修正、补充其诉讼标的,其只能重复诉讼,这不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未能够最终解决,而且此前所作司法资源之投入亦属事实上的无效运作,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从被告一面观,在此类案件中,增加或变更的诉讼标的,与原诉讼标的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围绕新增或变更的诉讼标的进行的审理过程并不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妨碍或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其与争议恒定原则所追求的保障被告权益的目标并不相违。故在此情形应允许原告变动其诉讼标的。
2.被告提出增加诉讼标的,在理论上称之为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形。原告起诉时,基于平衡追求实体与程序利益,其一般会选择最可靠也最便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而将可实现同一诉讼请求的其他可供选择的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在诉讼程序外。对被告而言,这隐含着危险,即原告可能在本次诉讼失败后,再行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就相同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从而对被告构成一种需另行防御的负担。在此情形下,应当考虑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允许其在一次性的诉讼中对原告所可能主张的权利进行全面的防御,以免在另案中耗费成本对新诉进行再次防御。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就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一并审理时,法官应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建议其一并诉求解决。若原告拒绝增加诉讼标的,基于应-平等赋予被告程序利益的观点,被告可以考虑以反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另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不存在。对该项请求所作的判决,其溯及力及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另案以该法律关系再行诉请。
六、结语
从事过民事审判的法官或有如下感受:一起表面上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将各种各样的理由于庭上全盘摆设出来时,零乱的诉讼材料,常搅乱法官们原本清晰的思维。这对任何一位追求真实、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法官,都是一件痛苦的事。笔者试图说明,只有紧抓争点整理这一主线,我们才能透过诉讼迷雾,执紧公正与效率之手,沿着正确的路径行进。在这个意义上,争点整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正确的争点整理,实为一系统工程,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法律争点的排序、事实与证据之争点的形成既层层推进,又盘根错节、相互影响,且个中还交织着争点的变动。正确地理解与把握,全凭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睿智与足够的审慎。
你没有说清是什么合同,内容怎么约定的,方便的时候把合同拿来看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