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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泛契约化的调整模式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单方意思自治的外在表现形式,基础在于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与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种意思表示一般不能予以撤销,在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也应如此。除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外,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该行为无效。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规则,为实现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避免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化,未来应该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如此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才具有存在的基础,民法典各编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才具有适用的基础。【关键字】单方法律行为;私法自治;契约;民法典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立法调整模式及其评析

二、泛契约化调整单方法律行为模式的反思

单方法律行为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法律效果,本身属于自治范畴,这与双方法律行为没有本质差异,因此,以契约来调整单方法律行为在理论上并无谬误。但问题是,在契约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前提下,又如何在契约原则下调整单方允诺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现有合同立法例下,为了对单方允诺进行规范,似乎只有将单方允诺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但似乎缺乏民法典总则中规范所具有的概括性与抽象性。而且,在债法中再对此进行规定会导致规则的繁冗与浪费。况且,在契约调整模式下,单方允诺作为债的类型,不具有存在的基础,这是因为单方允诺不具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定之债的基础。因此,即使将单方允诺作为债的类型,也应该寻求其存在的基础,这个基础不是契约,而在于单方法律行为。

第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并不是契约。现代契约理论源自罗马法的合同概念。“合同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30]该定义为继承罗马法的国家所采用。而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仅仅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所谓一致的协议。因此,无论是采契约调整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3条,还是我国《合同法》第2条,抑或新近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1:101条,均将单方法律行为排除于契约的内容之外。而且,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调整模式具有先天不足的缺陷,存在承诺时点、承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二,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调整模式具有体系上的不融洽性。因单方法律行为涉及的不仅仅是单方允诺问题,还涉及到形成权行使等情形,如追认行为、选择行为、免除行为等。这些行为中尽管存在意思表示,但与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契约才能成立的情形具有显著差异,如在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所适用的规则不同。若单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错误,行为人就不能依双方法律行为之规则进行撤销。

第三,适用契约调整模式欠缺规则自洽性。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该种意思表示无须相对方作出承诺。因此,双方法律行为中的承诺规则并不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如果以双方法律行为的承诺规则来调整单方法律行为,就不能解决承诺的时点以及承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而如果以单方法律行为规则进行调整,就能避免契约调整模式所存在的问题。

将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类型其实是罗马法将契约作为债的方式的缩影。罗马法关于契约产生债的观点,最为典型的当为《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对合同的定义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31]尽管以债的方式解决了单方允诺人的责任问题,但并不能运用于其他单方法律行为类型。此外,在脱离契约的范式下,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类型存在的基础需要探讨。同时,此时也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时才有债务的产生,而且债的调整模式从结果主义角度强调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忽视了表意人的真实意志。因此,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化,其实质是忽视了单方法律行为的单方性质,如学者所言,“契约范式对单方允诺制度的简单化裁剪,无异于削足适履,是对个人以单独意思表示实现自治的社会经济功能的一种漠视,不利于民法精神秉承的诚信原则效用的发挥,甚至会对社会信用、交易安全以及市场主体存在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32]

基于以上阐述,“大陆法系意思自治原则之上的‘契约原则’无法实现体系内部的自足性,社会利益之多重性要求在契约法外开拓新的制度来补充法律体系之漏洞。”[33]因此,并不能通过契约原则来实现对单方法律行为的立法规范,只有通过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从而使得这些内容有章可循。也即,单方法律行为的立法规定并不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

三、单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本质

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终为法律行为最基本之构成要件,则无疑义。”[3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但与双方法律行为由两个意思表示所组成不同的是,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此,其是否属于意思表示受到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该种意思并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实现。“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的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35]该学者认为,意思实现仅仅是一种实施行为,而非具有表示意义的行为,但亦认为,该种行为也能产生法律效果。[36]该种观点指出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双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不同之处,但由此否认单方法律行为非为意思表示其理由并不充分。尽管在拋弃、先占[37]等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向相对人作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单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完整性。

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仍然由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所构成。缺乏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并不能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判断是否构成单方法律行为时具有重要的作用。如行为人在言说“遗憾,没有中奖”与“天啦,中奖了”的同时作出的拋弃彩票动作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应该解释为拋弃,这将构成权利的灭失,拋弃人不再享有彩票的所有权与领取奖金的债权。但在后者,行为人的权利并不会因该行为而受影响。因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在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更需要注意的是,私法自治的核心是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本身并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意思自治效果的产生在于法律行为,只有当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所构建的法律行为的要求时,该种意思表示才能发生设权效果。弗卢梅因此认为,那种认为私法自治依据设权行为而产生的观点是“毫无意义”的,私法自治的设权行为其实是一种“法定法律效果”的行为。[50]在私法中,当事人的设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效果,并不会导致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其中原因在于法律行为制度的存在,使得意思自治在法律行为框架下才有广阔的存在空间。正是由于存在法律行为的“外壳”,私法自治才得以可能。因此,缺乏法律行为规范的意思自治是不可能存在的。双方法律行为如此,单方法律行为亦然。

但遗憾的是,我们更多地将私法自治等同于契约自治,也即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才能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原本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非依本人意思不能对相对人发生权利变动,所以仅依一方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只是法律所认许的例外。”[51]弗卢梅也认为,即使对他人有益的行为,也不能通过单方面的私法自治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52]尽管该种观点对维护契约的平等是有利的,但该种观点过于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忽视了意思表示一方的意思自治。作为对第三方有利的行为,法律使得该种行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可能远比需要协商更能够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出尔反尔之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有时,要求具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缔结法律关系是根本不可能的,如遗赠。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设置赠与规则时,不得不采用公益赠与规则的例外规定来弥补赠与合同一般规定之不足,但使得赠与合同本身属于实践合同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发生混乱。

行为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某种法律关系,其基础存在于法律行为。为了确保该种法律行为得以自治,法律为行为人配置了此种权利。如法律允许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或者拋弃权利、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人一方具有撤销权、行为人在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时具有解除权。可以说,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内核,而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此种行为的外在表现。[57]这些均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基于此,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使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产生给付请求权。根据现代民法不能单方面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原理,单方法律行为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由此使得给付请求权发生。如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由此使得行为人须履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义务。(2)既存权利的消灭。权利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可以使得既存权利消灭。例如,行为人行使拋弃行为,使得其在物上所有的权利丧失;又如,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行使撤销权,使得既存合同权利消灭。(3)不确定法律关系的确定。行为人行使某种权利,使得原来尚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如效力待定合同中权利人的追认权、买卖合同中行为人的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等。

如果某项单方法律行为需要多人实施,此时,单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属于法律关系同一方的多个行为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如参与某一租赁关系的多个承租人共同作出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租赁关系才能被终止。[58]此时多个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共同法律行为,遵循共同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59]当然,如果某个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使得善意第三人具有合理的信赖,构成了单方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也可发生相应效力。如在承租人属于夫妻的情形,此时一方的行为也可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对出租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单方法律行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果。但在诸多情形下,单方法律行为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实行,学者谓之“形成权的社会化”。[63]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亲属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如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对婚姻的撤销、配偶权的放弃等单方法律行为;(2)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增减请求权等;(3)在某些民生领域,因为涉及到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法律要求该种权利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得以实现。[64]单方法律行为的诉讼方式行使,仍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以诉讼方式实行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效果往往限于变动法律关系本身,而不会产生给付请求权,也不需要强制执行。[65]

四、我国法律对单方法律行为的调整

第三,形成权行使的行为。形成权作为一种依单方行为就能发生作用的权利,其行使的基础就在于单方法律行为理论。[80]有德国学者认为有效作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81]这似乎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形成权的行使需要有行为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合同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的行使等。但关于形成权行使的性质如何,学者对此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权系单方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形成权系属一种辅助的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82]还有学者认为“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8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如有德国学者认为我们把形成权理解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有的权利,这个人可以通过单方的形成行为来实现或改变抑或撤销这种法律关系。[84]还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相反,在特定条件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权利主体采取行动不需要另外一个人的参与。[85]

的确,形成权的行使需要有意思表示,但有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于法律赋予该种行为以法律效果。如在先占等情形,无需由行为人作出针对另外一个人的意思表示,也能发生先占的效果。笔者更赞同前述单方法律行为说。尽管意思表示是形成权行使的内核,但形成权行使的基础在于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设计出法律行为规范,目的是使意思自治能够得到有效规范,从而具有法律上的含义,因此,前述单方意思表示说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是形成权行使的核心,但如果该种意思表示出现瑕疵,该如何进行撤销,法律上欠缺撤销单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而只能通过学理进行阐述。形成权的行使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撤销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撤销的不再是瑕疵的意思表示,而是撤销之前存在的整个单方法律行为。因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并不能当然地予以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意思表示尚未发生效力,此时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乃是对自我意思的废除。因此,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与双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五、结语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单方法律行为的如下一般规则:(1)单方法律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基于私法自治而成立。换言之,如同多方意思自治规则一样,单方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缺失单方法律行为,法律对此就不能进行有效调整。(2)单方法律行为的基础在于意思表示。但建立在交易基础上的双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如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规则均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3)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完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质是一种要求对待履行的事实行为。(4)除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外,不得附条件与附期限,如附条件或附期限,该种行为无效。(5)对单方法律行为的解释,应该坚持表示主义。如解释出现歧义,应该作出不利于表意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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