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与被告佛*限公司(下简称龙*司)、广东嘉*有限公司(下简称文化公司)、何*、罗*、何*、广东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服装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化公司、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何*、罗*、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何*、罗*、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被告罗*补充辩称,嘉**装公司的财务、出纳均是汇利担保公司的人,我们对嘉*诗的内务一切不知情。
被告何*补充辩称,罗*所说属实。
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答辩,古*、何*、麦*、何*与陈*都是佛山*公司的股东,也是嘉*装公司的股东,原告的代理人所在的广东*事务所是汇*公司的董事长古*属下的企业,古*也是嘉*装公司的股东,丁*是古*的同学。2012年12月底就何*、何*(汇*公司及嘉*装公司的股东)、古*(汇*公司及嘉*装公司的股东)、丁*(陈*的代理人)、周*(汇*公司派来嘉*装公司的财务总经理)、麦*(汇*公司及嘉*装公司的股东、湖南嘉*诗的法人)、霍*(嘉*装公司财务融资部经理)等人对嘉*装公司的公司经营决策及财务管理进行会议,故陈*不可能不清楚案涉的借款。嘉*装公司的公章是存放在银行保险柜,合同章是放在嘉*装公司的保险柜,取出合同章是要我方与陈*方共同开锁才可取出,在2013年3月底时陈*强行将公司的保险柜打开将合同章取出,就此事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嘉*装公司的所有经营运作,我方均不清楚。
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答辩,罗*所说属实,案涉1千万元都是通过高*司提供帮助,对方只给付了5百万元,另外5百万元汇*司至今还没有付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2014)佛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何*、罗*的债权人,(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1号案件结果对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4、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限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广东嘉*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
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用以证明361号案判决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诉讼中,被告龙*司举证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何*作为嘉*诗服装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且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能够代表其公司作出向我方借款保证行为;2、何*作为其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权利,没有任何不法的情形;3、嘉*诗服装公司的章程,没有任何关于限制该司对外提供担保内容,而是更明确的赋予执行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职权,以及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职权;4、我方在借款时尽到了必要而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工作。
2、收据、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直接汇入嘉莉诗服装公司账户,该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称未经决议不应借款的话,早就应当返还借款予我司,不然怎就花掉且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我司借款呢?
3、工行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合同、中*行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一般银行贷款基本都在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低则百分之六七,高则达百分之三四十或更高;2、本案借贷双方确定的利息,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规定标准。
诉讼中,被告文化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诉讼中,被告何*、何*举证如下:
1、会议纪要、收条、清算小组成员名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大沥镇政府的组织下,嘉*装公司股东达成公司关闭进入清算的决议,并决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章由政府保管,罗*签字才能使用;
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佛山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
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仲裁案申请人提交的发票;
5、发票查验(广东*务局官网)(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提供的证据(律师费发票)是伪造的;
6、《撤销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何*、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
7、《广东省*民法院听证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省*民法院对何*、罗*申请撤销何汝*仲裁裁决立案审查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何*的举证与被告何*的举证一致。
诉讼中,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罗*举证如下:
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陈*陈述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不是事实。
诉讼中,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陈*举证如下:
2、广东*有限公司有关问题意向协议书,用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嘉*诗服装公司的股东达成并签署协议由陈*担任广东*有限公司的法人,陈*可以作为法人代表表达嘉*诗服装公司的真实意思;
4、(2014)佛中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明确证明了何*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撤销之诉,佛*院已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和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真实的;
5、嘉莉*有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由何栢*、罗*二夫妻共同成立,关于撤销的361号案除了嘉*装公司、龙*司外其他被告间是明显的利益共同体,具有恶意串通、侵占嘉*装公司财产的嫌疑;
6、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嘉*装公司由此至终并未解散,作为大股东陈*一直未解散该公司,因此不可能出现清算组。该判决书中,何*提交了我方证据1的任免书,从而证明了证据1的证明内容。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被*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文化公司(借款人、甲方)、服装公司(担保人、丙方)、何*(担保人、丙方)、罗*(担保人、丙方)、何*(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取人民币¥5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每月10号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期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向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和余下利息;逾期清偿本息,应按约定利息基础上再加收100%的罚息;丙方保证甲方依约履行合同至债务本息清偿止,并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以所持有佛山市*有限公司的5%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丙方在签本合同前,已依法取得公司或政府的一切许可(包括甲、丙方投资和负责人同意)等。被*公司在该合同“贷款人(乙方)”处盖章,被告文化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甲方)”处盖章,被告何*、罗*、何*在该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服装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盖章。
2012年4月8日,服装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被告何*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启用新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该章程于同月17日在佛山市*政管理局备案,同时备案的内容还有“何*,执行董事”。佛山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服装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四、361号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焦*、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焦*、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借贷行为发生在企业之间,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属无效合同。但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文化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资金拆借,也无证据显示出借人被告龙腾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讼争借贷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关于被告服装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焦点四、361号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变更本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广东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支付该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按月息1.2%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汝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46000元,被告佛*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何*,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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