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协助法院停止支付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是否可以不予执行
案件事实:2021年3月判决生效,判项:A公司欠付B公司130余万元款项。自2021年3月1起,B公司收到6家法院协助通知书,要求A公司不得向B公司支付欠款。A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停止向B公司支付欠款,并在停止支付期间向B公司发出协商解决函,载明“请B公司与法院协调确定A公司应如何支付的问题”,该协商函发出后,B公司未回应,A公司亦未付款。2023年10月B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执行A公司欠付案款130余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万元。A公司主张其是因为履行法院停止支付的义务,才导致未及时履行债务,法院不应当执行因协助法院停止支付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答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二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以债务是否实际清偿作为是否停止计算的客观标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是民事强制措施之一,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体现惩罚性功能。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义务、是否存在特定情况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造成妨碍等因素,考虑能否免除该部分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基于以上,履行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关于你提出的问题,此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计算法院冻结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于冻结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法律、司法解释未有相应规定,但从所提问题中描述的情况看,执行法院首先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和解,如无法达成,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A公司在冻结期间占有该款项所得收益(原则上应为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就此问题也提醒各执行法院,在向次债务人发出冻结到期债权的手续后,应及时向其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避免长期冻结所产生的此类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
3、在执行程序中,主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应承担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停止计算?
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规定,担保人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利息也因主债务人受理破产之日而停止计息,该“利息”是指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包含加倍利息。即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也应停止计算?目前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担保人承担加倍利息的基础是因其未及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担保人是否应继续执行加倍债务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规定处理。即司法解释规定了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停止计算,举重以明轻,担保人应承担的加倍利息更应停止计算。
个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对担保人应承担的加倍利息,应停止计算,不应再予以执行。
该问题在实践中确存争议,两种意见均各有道理。相对而言,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论。停止计息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确保破产财团的债务格局归于固定的一项规则。迟延加倍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因迟延履行,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而应支付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债务利息;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而破产程序开启后,该制度目的已实现可能,继续督促、惩罚债务人,并无必要。特别是,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也不能通过偿还的方式,予以止损。故似停止计息,更为妥当。
4、执行案款利息,应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满足债权后的余款发还给被执行人)?还是上缴国库?
5、执行程序中,因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如何收取?执行费能否减半收取或缓、减、免?
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既包括案件受理费,也包括各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这三种费用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该项诉讼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及精神应当是一致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充分考虑了经济上确有困难但又需要寻求法院司法保护的当事人的现状、案件程序的繁简、案件审理及结案的方式、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诉讼程序的性质等因素后,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对诉讼费用予以“减免缓”。执行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可参照适用上述有关规定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为鼓励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方式了结执行事务,对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减半收取执行费。若当事人双方都极为困难,也可在严格程序的前提下,考虑进一步予以减免。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6、双方已经履行未通过法院是否应不收取执行费,还是按撤诉收取一半
关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时申请执行费交纳的问题,目前没有明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部分“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中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法发[2003]20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即收取以执行到位为前提。因此,原则上没有执行到位款项不应收取申请执行费。在撤回执行申请时,没有执行到位财产的,一般不应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到位部分财产的,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为宜。
7、执行终本案件合议庭能否由陪审员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三名以下执行员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发〔2020〕29号),在第11项,即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案件执行工作的问题答复中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执行工作。依据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执行案件的合议庭。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当然不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8、基层法院进行听证时,是由员额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是必须由三名员额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合议庭成员,还是依当事人申请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知(法〔2018〕110号)第四项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各项规定,亦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法仅适用于法律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4条明确规定,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因此,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审查案件的合议庭,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限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范围。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是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执行审查案件不属于审判活动。因此,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执行审查案件的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