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将结合法律法规内容,具体阐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中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毒品犯罪有着详细的规定,涉及内容有毒品犯罪的罪名、量刑标准、刑罚、犯罪的毒品类型等。
具体规定如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具体量刑标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利用、教咬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国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张,转移、隐脑毒品、毒脏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军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罪通犯,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其犯论处。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
三氟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运输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名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会。
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一律强制铲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省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3)抗拒铲除的。
量刑标准为非法种植罂粟三千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际处罚。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狗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病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九)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毒品犯罪的再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毒品的范围和毒品数量的计算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刑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的制定是为了打击和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禁毒单行法,标志者我国禁毒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果。
(一)禁毒工作的方针和机制禁毒法第四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禁毒工作的职责部门禁毒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三)禁毒宣传教育的职责部门禁毒法第二章规定了国家、各级政府、基层组织、教育部门、新媒体单位等,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禁毒宣传责任。
(四)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期限、执行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周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机关是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五)负责社区戒毒的机关禁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六)适用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七)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九)社区康复的适用情形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十)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于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禁毒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禁毒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禁毒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2)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3)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4)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不是直接的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但是其中关于毒品违法行为和具体处罚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禁毒法律法规在惩治涉毒违法行为的立法和适用上的部分问题。
其中关于毒品处罚的内容主要如下:(一)种植、买卖、运输、携带、储存、使用罂粟及毒品原植物种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罄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器粟壳的。
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子处罚。
(二)持有、提供、吸食,注射毒品,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3)吸食、注射毒品的;(4)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通风报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药品,在药品管理法中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规定情形如下:(一)受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二)以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易制毒化学品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戒毒条例》《戒毒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其中的内容为禁法提供了辅助理解和实际操作参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禁毒、戒毒工作的发展。
(一)戒毒工作体制,原则和工作体系《戒毒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二)戒毒工作的职责部门《戒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负责部门《戒毒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四)戒毒医疗机构的职责、义务《戒毒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对自戒毒人员开展艾溢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2)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3)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疗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4)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五)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参与、管理办法《戒毒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必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六)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负责部门、期限《戒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七)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九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履行社区戒毒协议;(2)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3)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1)戒毒知识辅导;(2)教育、劝诫;(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况《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七)社区戒毒解除的规定《戒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八)社区戒毒终止、中止的规定《戒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九)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期限《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