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抚恤优待,是指由政府为满足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和改善其生存状况,对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视情况给予的经济援助,包括抚恤金、医疗费补助和住房补助等,以及社会保障等其他政府性费用抚恤优惠。

同时,该条例还涉及对退伍军人的就业政策、文化教育政策、住房补助政策和政府晋升政策等。

特别是,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分为:抚恤金、医疗补助、住房补助、社会保障、精神慰问和安置就业等,其中抚恤金的数额的高低,可以根据退伍军人的年度收入和参战时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医疗补助则根据退伍军人疾病严重程度和治疗所需的费用,为其提供合理的医药费用。

就业安置政策则是为退伍军人量身定制的,根据其自身情况来安排合适的就业岗位,使他们有机会在社会融入。

该条例的制定,以服务国家,保护退伍军人为宗旨,旨在为退伍军人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社会保障,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成为社会和家庭中的一个有价值的成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优抚对象及子女的教育优待政策。

重点优抚对象的住房优待政策。

随军家属的安置和优待政策。

随军条件无法随军家属的安置优待。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安置、抚恤优待政策。

复员军人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国家负责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抚恤优待对象等政策。

军人是保家卫国的中坚力量,在和平年代,军人除了加强训练外,还执行各项任务,比如抢险救灾、地质勘查及森林灭火等。

军人因为抢险受伤乃至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提高对军人的抚恤,体现的是国家的关怀。

那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的内容是什么我们通过本文一起做个了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摘)(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军人优抚优待条例》是2009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一部法律性文件,共计74条。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军人的优抚和优待,保障军人的基本权益和生活条件,提高军人的尊严和荣誉感,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条例,军人优抚和优待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优抚对象的确定《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对优抚对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了残疾军人、烈属、孤儿、军队退役士兵、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等。

这些人员由有关部门通过审核确定其优抚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抚待遇。

二、优抚资金的筹措和分配《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规定了优抚资金的筹措和分配方式。

其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当各负其责,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军事安全需要适当拨付优抚资金经费,地方政府则应当按照标准比例分担。

三、优抚待遇的内容《军人优抚优待条例》重点规定了优抚待遇的具体内容,包括物质保障、医疗照护、教育培训、劳动就业等多个方面。

例如,对于受伤残疾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住房、生活费用等物质保障;对于退役军人和其家属,应当为其提供医疗照护、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四、优抚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为了确保优抚工作的顺利实施,《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规定了有关优抚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优抚、安置管理部门,负责军人优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优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军人优抚优待条例》还明确了对优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督导制度,建立优抚工作效果评估机制,对优抚工作进行定期、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估。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出台,不仅对于加强军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军人荣誉感和凝聚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于国家安全和军事建设的高度重视和承诺。

奋斗在国家安全前线的军人们,将在这个法律的保障下,得到更好的物质和精神支持,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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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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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退役军优抚优待条例军是祖国的守护者,当我们在享受美好活的时候,他们只能在部队接收各种训练,为了保护我们和国家的安全拼尽的全。

退役军优抚优待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的尊重、激励军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国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以及复员军、退伍军、烈遗属、因公牺牲军遗属、病故军遗属、现役军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的抚恤优待,实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针,保障退伍军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活平。

国家励社会组织和个对退伍军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抚恤优待作。

退伍军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各级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财政安排的军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抚恤优待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退伍军抚恤优待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各的军抚恤优待和退伍军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对在军抚恤优待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优待第七条凡1949-10-1后伍的所有退伍军律享受退伍军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与退伍军的区分,律统称退伍军。

有关法规对军及军家属的优待有何规定《军抚恤优待条例(2019修订)》对军及军家属的优待作了下列规定:第三条军的抚恤优待,实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针,保障军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活平。

国家励社会组织和个对军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抚恤优待作。

军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各级民政府分级负担。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抚恤优待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退役军事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军抚恤优待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各的军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对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因公牺牲军、病故军,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次性抚恤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次性特别抚恤。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中央军委出台了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安置方式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安置计划第八条、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前言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

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

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编者二○○四年月日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

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

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1999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映较大的问题,逐一进行专题研究,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12易其稿。

2002年3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送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4月5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请示》(民发〔2002〕64号)。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36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

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12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

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10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

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原则。

即: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精神的原则;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

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

三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

尤其是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条件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人员。

四是取消了对患精神病军人不能评定病残的限制。

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

五是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

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

六是取消了残疾军人在职在乡的分类;七是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

八是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

实行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

九是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十是强化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表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

本条所说的“抚恤”,是指国家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待遇。

本条所说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给予物质照顾和优先优惠待遇。

本条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二款“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的原则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56条至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51条至第60条的具体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

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

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为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军队,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

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

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

要完成这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至关重要。

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热情,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同时,广大优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

新《条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

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

目前,我国共有优抚对象3900多万。

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

如今,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

这个时候更需要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来,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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