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海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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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原告龚1系被继承人龚某的侄子。被继承人系湖北省某村村民,其于1992年在当地土管部门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及构筑物。后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结婚。2014年,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落款为“龚某”的遗书的遗嘱效力,并判决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归其继承。上述遗书载明:“本人龚某,我要按排我晚年生活过度。现在我家经济财产。我老俩共同生活。共同享受。我去世后我家经济财产。有我侄儿龚1全部继承。2013年9月1号。”被告则辩称,1、遗嘱系伪造;且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疾病,头脑一直不清醒,故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目前患有大细胞淋巴瘤,正在进行化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生活窘迫,遗嘱未考虑李某的基本生活、治疗所需,应属无效。
案例三:
被继承人华某生前育有九个子女,其中被告华LE系精神病患者,未婚,无子女,无工作。1995年10月,法院判决指定华LR(系被继承人华某的另一子女)为华LE的监护人。华某与妻子曾于1979年以书面形式对系争房屋、华LE的生活与照顾等问题进行了安排,其所有在世子女也对此签字表示完全同意。华某与其妻子又于1986年订立赠与书,表示将房屋赠与华LE,但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2年,华某妻子经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与其华某共有的房屋及家具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华LE继承。1993年2月,华某妻子去世。1993年6月,被继承人华某经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与妻子共有的房屋及家具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华LR继承。后被继承人华某去世,就被继承人华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遂引发诉讼。
二、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遗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引发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一)“必留份”留给“谁”才好
(二)“必留份”留“多少”为宜
毫无疑问,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多有少,“必留份”到底应该留多少才达到法条所描述的“必要”,这又成为司法实践中既缺乏统一标准、又亟待规范的另一难题。
【案4:必留份=确定的金额8万元】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购买,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被继承人的女儿)一人继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被继承人的母亲)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应当酌情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最后判决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应给付被告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
【案6:必留份=确定的金额10万元】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与被告黄某之女。被告朱某系被继承人之母,无保人员,每月享受低保金一百余元及粮油帮困一张,每月还领取其他保障金1000元左右,现长期住院治疗。被继承人于2019年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数处房产由原告继承。法院认为,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之母,95岁高龄,每月只有数额较少的低保金及其他保障金,长期住院治疗,社会保障尚不足以支撑其日常治疗和生活,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最后根据被告享有的社会保障金额、子女情况及其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由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