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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司法考试的渊源及现状
本世纪初之前,我国法律职业化呈多元化发展,法检系统及律师行业各有独立的职业资格考试,且互不认同,若要从事跨行业法律职业必须“从头再来”,此种状况不利于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统一司法理念的形成。2001年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经人大常委会修订颁行,最重要一条修订即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2002年初《国家司法考试施行办法(试行)》正式生效,并于同年举行首届统一司法考试。从此标志我国司法系统人才准入制度的规范化和选拔标准的公平、公正化,更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思维和理念的形成和升华,对司法机关及律师行业的人员素养的提升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平台。
(一)司法考试制度对高校法学教育及教师职业的影响
2、教师行业因其职业特点,交际面狭窄,个人的独立面不容易表现,所以教师职业虽然是个稳定的职业,但教师心态并不稳,又因现在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条件比较宽松,所以很多年轻的老师多数抱着“跳跃”的心态在工作,因此很多老师相当多的精力不是放在学生身上和教学、课题研究上,而是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司法考试上和公务员考试上,导致教师队伍不稳,阶层脱节,难以培养骨干力量。教师出身的占了每年公考和司考相当大的比例,在国家机关越来越要求社会在职经历的情况下这个现状不失为一个丰厚的资源备选。但是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尤其在司法机关,这种缺陷比较明显。因为教师行业的特殊性,在应试上要比应届毕业生有更大的优势,所以每年的司法考试“状元”几乎全是教师出身,动辄430分、430分。然后再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些高分状元们却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司法考试的单纯应试性让他们掌握了答对题的规律,但其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哪怕一个理工科出身背了三个月辅导资料竟也高分通过,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司法考试注重应试性和表现出工具性的一个弊端。
(二)司法考试对法检系统的影响
自新的《法官法》及《检察官法》颁行,法检独立的资格考试被取消,法官、检察官资格晋级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在中国法治建设是个质的飞跃。但也遗留下来一些问题,即改革之前已在法检系统工作尚未任命的干警不得不面对和新进干警同一起点的问题,有些工作多年的干警,实务经验非常丰富,但因精力和应试能力较弱,始终跨不过司法考试的门槛,给很多法检机关造成“能用的人不合格”的尴尬局面,而年轻的法官、检察官又缺乏实务经验,造成“业务断层”。这是特殊阶段的局部特写,但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在实务中即可感觉到,年轻检察官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敏锐的逻辑思维,但缺乏实务经验,在实务中难免会现一些失误,但很多没有法律资格的老干警有非常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务经验,如果有老干警的帮教,送上一段路,会少走一些弯路。对年轻干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引导作用。
二、对大学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的初步探讨
司法考试主要是从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才中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而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法学本科教育来完成。因此,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加快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步伐,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效应。
律条文的内容,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重视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2、因法律职业需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生,法学本科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紧密结合联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因此,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机制,使法学教师定期有机会参加司法实务工作,并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努力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以为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提供师资队伍保障。
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要应对司法考试,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不是要把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应试教育”,而是要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理念、模式、内容与方法等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不仅使学生具备法律从业者所应有的综合素质,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智识和能力。
三、司法考试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在职人员的关系
四、完善司法考试改革的探索
2、改革司法考试模式,分阶段累进通过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五、结语
纵观我国法治道路的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从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道路曲折,但总体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长足发展,法治氛围也愈加浓厚。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人权概念,这是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因此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要不断完善,与时俱进,通过合理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司法机关理性执法、文明执法。
参考文献:
[1]石勇冒朋举.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J].当代学术论坛.2009.(5):82
[2]两会特别报道.司法考试如何‘慧眼识英才’[N].检察日报.2008-3-11.(1)
关键词:司法考试改革建设
我国司法考试的确立,是对各高校法学办学质量的一个认证,同时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法学教育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努力进行改革和重塑,确立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适应时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还处于粗放增长时期,缺乏清晰的职业导向,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分离状态。有学者将法学教育的弊端概括为一浅、二死、三无、四旧、五差。“一浅”是指教学内容的肤浅,仅教授法律规则,却忽略法律规则背后的人文、社会、理念、精神;“二死”是指教学方式死板,教师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缺乏生动活泼的共鸣气氛,“三无”是指法学教育中缺乏有效的实践、实习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环节;“四旧”是指知识体系、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陈旧;“五差”是指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在学历层次、专业素养、道德水准、实践经验等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尽如人意。
司法考试旨在选拔基础扎实、具有一定理论功底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较强的法律职业人才。这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影响:要求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要求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要求法学考试制度的调整等。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尚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的影响成为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契机。具体而言,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1.确立职业教育的法学战略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治国家因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结构不同,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何种司考模式和法学教育制度,两者最终皆为法律职业指向。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法学教育一方面要继续加强法学专业的通识教育,另一方面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人格及法律能力。
2.优化课程设置
关键词: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司法考试;民法教学;改革
从2008年开始,在校本科生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在校期间通过司法考试的本科生就等于拿到了就业的“敲门砖”。因此,司法考试通过率影响就业率,就业率影响高校的办学声誉乃至招生指标。学界关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作用和影响褒贬不一、喜忧参半。
作为地方院校,如何在高校林立、法学专业雨后春笋般涌现的情况下,求得生存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是每一个地方院校法学专业努力探讨的问题。与名牌高校以及专业性政法院校相比,地方院校法学专业在办学条件、人才培养以及生源素质等方面,无疑都处于劣势;如果一味地效仿重点大学的做法,就会缺乏特色和个性,以致使学生丧失了应有的社会竞争力。因此,地方高校必须根据自身的定位和发展目标,注重学生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为学生未来长期的发展奠定基础,同时,更是一种以能力为本的教育,培养、训练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提高学生适应当前与未来产业发展和技术变革的创新性能力,为学生进入就业市场做好充分的准备;充分发挥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服务,开辟自己的发展空间;应区别于重点大学,改变过分注重法律学术教育、过于注重法律学术训练,忽略法律职业训练的状况,应踏踏实实地立足地方,服务地方。如果能培养更多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毕业生,必将对地方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起到重要作用,对学生的及时就业大有益处。
一、民法学课程在法学本科教育和司法考试中的地位
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法律科学中,民法学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科,其他法学学科大多借鉴民法学的理论成果,民法学的理论成果是法理学的最重要源泉。在法学教学体系、课程设置中,民法学是最基础的专业课程。该课程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民法基本制度为中心,以培养运用民法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为学生大学毕业后所从事的法律实务工作或者进一步深造奠定基础。
二、民法学在法学教育中和司法考试中的区别
司法考试是国家选拔法律专业人才的一个基本途径,鉴于我国目前法律专业人才还相对匱乏的情况,司法考试较为重视考察考生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而对于考生的法律理论的要求尚不太高。这不仅体现在司法考试的重点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而且在考题的设计上注重的是考生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因此,许多考生把复习的重点放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记忆上,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一本法律汇编就可以应付司法考试了。但是,以这样的态度来准备司法考试,尤其是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是极端错误的。
民法作为实体法,当然具有实用性,实践中的各种民事关系的规制都要依靠民法。司法考试试题中无论是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大都是根据实际生活的实例提炼出来的,这就需要考生熟悉和理解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学会在解决一个具体问题或者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时能够以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这里还要特別指出的是,有些单行法的法律条文比较原则、粗放,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则相对比较具体、细微,因此司法考试的许多题目都是针对民事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这些司法解释,适当地对其基本、重要的内容进行记忆,都是非常必要的。
民法作为实体法,又具有强烈的理论性。民法规则不是一些简单的实用规则,每一规则的背后都有着深邃的理论基础。如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这些基本理论,不仅对民法的制定有指导作用,而且对民法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考试中,不仅许多试题是直接根据民法的法理进行命题,而且在选择题的选项、案例分析题的设问的设计上很多都是以民法法理为依据的。民法的基本理论是考生选定正确选项、排除干扰选项以及正确、简洁地分析案例的基础。因此,对于民法部分的考前准备,仅仅有对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泛泛了解是不够的。还必须对民法的基本理论有一个全面、充分的掌握,在熟悉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了其背后隐含的法理。这两者都要兼顾,偏执任何一方都不能取得好的成绩。
三、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
纵观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体制,会发现其内容设计与表现形式等方面都长期存在与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之目标相脱节之处,法学教育本身远远落后于法律职业的时代要求,也与司法考试的要求多有不协调乃至格格不入之处。大学法学院所传授的知识与法律职业的需求相脱节,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执业技能也成为法学院忽视的对象。就目前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内容而言:存在侧重于抽象理论知识灌输而轻司法实务知识讲授的明显倾向。我国法学教育偏偏过于忽视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尽管近年来的多项改革措施的推行使得状况有所改变,但本科法学课堂教育流于纯粹理论知识的灌输
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法律实务知识以及实务操作技能方面的能力培养在多数大学法学课堂教育中仍付之阙如。长此以往,以至于“受过法律训练的学生不知道怎么去找法律,不知道法学词典和法律百科全书。不知道某门学科重要的前辈法学家的著作,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如何形成共同的法言法语”更有实务界人士尖锐地抱怨:“现在的法科毕业生多是次品。”而在司法考试的指引下,法学教育要逐渐克服理论脱离实践的现象。在民法学课程中,体现更为明显。结合真实的案例,分析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传授学生如何分析案情,如何运用民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如何做出正确的裁决,无疑是学生学习法学的良好方法之一;民法就在我们身边,我们也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生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设置法律咨询,进行社会调查,实施法律援助,都是学以致用,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2国家司法考试引领着大学法学教育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
如前文所述,司法考试的考点,重心在于现行法律制度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在这个考察目标之上,大学民法教学的目标与之有相互重合之处。这种重合,构成了大学民法教学有可能作出适应于司法考试之要求的基础。
司法考试的实行是一个制度事实,它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带来了契机。面对统一司法考试的挑战,法学教育必须及时应对,实现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结构重整,主要包括课程结构和教学方法两方面。首先要解决课程结构的问题,只有在正确的课程结构的引导下,从教学方式、教学手段等方面人手,全面调整法学本科教育观念,才能实现法学本科教育的突破。
(二)负面影响
1“应试考试”教育冲击法学本科教育
2影响学生的就业
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在某网络进行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调查问卷中显示:问题1:司法考试通过率的高低是否证明大学法学本科教育质量的高低,回答“是”的占55.1%;问题2:通过司法考试与否,对法学专业本科生的就业情况,回答“影响很大”的占72.9%;问题3:司法考试通过率高低对大学法学专业的声誉,回答“影响很大”的占71.4%;问题4:衡量高校法学本科教育质量最重要的客观指标,回答“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占68.1%,回答“研究生考试升学率”的占31.8%;问题5:法学本科教育最主要应该培养学生什么能力,回答“法律应用能力”的占76.3%,回答“理论研究能力”的占23.6%;问题6: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否考虑司法考试因素,回答“应考虑”的占79.5%。从这份调查数据中,我们已经清晰看出,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带来的强烈冲击,我们不仅不能回避,更应积极地应对。
四、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民法学的教学改革
(一)新形势下民法学课程的新特点
1民法领域新法不断出台加重教学任务
民法学本身体系庞大,内容丰富,传统理论的讲授就已经占据了大量课时,一般要进行两个学期的讲授才能完成民法的课程。这无论是对教师还是对于刚刚接触法学不久的学生都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加之近几年《物权法》、《侵权法(草案)》等民法领域的重要法律相继出台,《专利法》大幅修改,这些内容都成为司法考试中的新增重点、难点,所占分值都很大,这种情势也给民法教学带来了挑战。怎样调整教学计划,将新增内容融人到民法教学当中,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消化,进而有助于其在司法考试中运用这些理论,同时又兼顾传统民法理论的传承是所有民法学教师共同面,临的问题。
2民法学的教学体系及模式需推陈出新
民法的“博大精深”就在于其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民法理论的学习也罢,民法理论的考试也罢,其实都离不开构成其完美体系的那些基本要素,即通常我们所谓的理论要点。在司法考试中,往往功利性很强,仅仅将当年的考试作为重点来讲授和学习就会违背民法的精神,这样不仅不利于学生对民法学的整体掌握,也不利于他们对实务的处理。从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可以看出,对考生理论素养的考察越来越多,因此法学本科的教育必须为学生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的教学不能像司法考试培训那样偏重重点,而耍体系完整。传统的法学院往往在教学模式上也很传统,虽然借助现代教学辅助手段,但是仍然显得陈旧。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地方院系民法学教学的改革
地方院校,应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特色的法学专业发展目标,虽然说,司法考试不能作为衡量法学教育的唯一指标,但是它确是目前可以直接量化的参考指标,进而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就业率,学校的声誉和学校的发展。所以地方院校,不能忽视司法考试的导向作用。另外,高校本科法学教育不能唯“司法考试”是瞻,一方面,民法教学在司法考试面前必须保持其独立性,不能围绕着司法考试转,使民法课堂变成司法考试培训班;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所进行的法学本科教育改革要坚持自身固有的学科要求和特定的发展规律,而不能完全地附和国家司法考试,因为这两者的目标和功能存在不同;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着重考虑到学生对司法考试的实际需要,抓住国家司法考试带来的积极影响而加快自身改革,实现自身的健康发展。
由此出发,大学民法教学,尤其是大学民法本科教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乃至改革,以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1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2强化对民法概念、原理、制度的精确性讲解
传统的大学民法教学,以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司法考试的民法部分试题,同样也是以此作为考察的对象。因此,对于民法的概念、原理和制度而言,大学民法教学与司法考试在对象上,是相互重合的。然而,作为一种“考试”,由此性质所决定,司法考试对于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考察,更侧重于对考生知识掌握上的精确性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考察目标,司法考试的题目往往大量使用相近概念、原理的辨析、法律条文的“关键词”考察等方式,尽可能做到考察对象的细致化与精确化。
3注重对司法解释的讲解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稳步推进。社会的发展要求整个社会的教育水平也要随之不断提高,其中当然包括法学本科教育。厘清司法考试对于法学本科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更要保持清醒,客观应对,在坚持改革基础上,努力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
[1]周详、齐文远,法学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合理性一一以司法考试刑法卷为例[j],法学,2009,(4),
[2]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j],法治论坛,2008,(2)。
[3]李晓春,地方院校本科法学教育若干问题研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5):105—108
[5]潘剑锋,陈杭乎,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
内容提要: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21]同前注[19].[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23]孙洪坤、王晓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应解决的问题刍议》[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2期。
关键词:实事;教育改革;教师;学生
一、教育改革的主体为何、教师又该怎么做
(一)教育要改革它的主体是什么
(二)面对国家改革的政策,教师应该积极配合,做到自我改造
二、注重对学前教育的管理,学前教育是一切教育的基础
正是因为娃娃是祖国的明天,因而在他们成长发展的初期就必须得到良好的教育。但学前教育的第一步应该对他们的启蒙者进行一个严格的把关。但是目前学前教育也就是幼儿园教育中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存在了很大的问题。在幼儿园教育中,不论是哪种组合的考试对于想获得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考生来说,其内容都缺乏针对性,考核太过笼统,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也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很难保证学校录用和选择到真正符合幼儿园教师资格的条件者。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获取可以说是比较简单的,但还有一种情况即使幼教证很容易得到还是有相当大一部分无证上岗的人存在。
首先作为政府应该尽快研究制定具有专业导向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标准,提高专业准入资格。再次要改进幼儿园教师资格考核办法,增强教师资格认定的科学性。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在幼儿园教师资格考核过程中增加具有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幼儿教育规律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技能,如儿童学前发展心理学、学前教育学、幼儿园一日生活和班级管理能力的实践教育教学能力以及对幼儿园教师交流与沟通等。
【关键词】营业税;税收公平;增值税;服务业
一、改革的背景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同时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二、营业税改革的积极意义
(一)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讲,关于税收关系的学说主要有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权力关系说等,这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而税收公平原则可以说是税收的最高原则,这是我们讨论的重点。税收公平原则指的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但公平合理并非绝对的等额负担。目前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学说主要有负担能力说和受益说。那么,时下的营业税改革试点,是在那些方面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增值税跟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同而决定的。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的法定扣除项目包含了消费税等价内税种,但不包含营业税。而营业税中无论是提供劳务、转入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在流转到征收增值税的环节,就会出现交了税而无法扣除的情形,这样就形成了重复征税,也有悖于增值税征收的目的。所以这种重复征税体现了纳税人税负的不公平,取消营业税,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
(二)营业税改革是服务业发展的保障
在试点改革之前的营业税,从征收范围上看,主要涉及交通运输、娱乐、建筑、金融、文化等服务行业,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第三产业”范畴。2007年以来的全球金融危机给全球各行各业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在我国表现的虽不如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那么明显,但一些经济领域的深层次问题无疑被暴露出来了。然而,“十二五”规划当中也出现了对第三产业既服务业的振兴计划。我们不妨把营业税的改革看成是新一轮经济转型的一个前奏。
然而,经济转型要扩大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这个问题不是一个全国的普适性的战略。虽然这是国家战略,但是要因地区而异。对于有些地方来说,搞不了大规模的服务业,甚至搞不了现代服务业。
三、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的局限
营业税与增值税并存的局面开始与1994年的税制改革。这一改革对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有着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划分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日渐显现出其内在的不合理性和重大缺陷,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详言之,试点之前的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局面的局限性日益显现,主要体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两税并存局面,不利于我国服务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我国经济方式的转变。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对服务业是原则上按营业税全额征收的,而且与增值税重复征税,使得纳税人税负过重。
其次,两税并存,不利于细化社会的分工。这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由于货物生产需要消耗劳务和其他货物,劳务提供也需要消耗货物和其他劳务,因此货物销售和劳务提供实际都存在重复征税。
最后,两税并存,不利于货物和劳务的出口退税,制约了我国产品和劳务参与国际公平竞争,从而削弱了我国产品和劳务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积极意义
首先,能细化社会分工。在细化产业分工方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既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多环节经营活动面临的重复征税问题,推进现有营业税纳税人之间加深分工协作,也将从制度上使增值税抵扣链条贯穿于各个产业领域,消除目前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在税制上的隔离,促进各类纳税人之间开展分工协作。
其次,营业税改增值税,能够促进就业。扩大就业主要是通过对服务业的发展而体现出来的。时下,大学生、农民工的就业问题已经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增值税改营业税,能拉动服务业的发展,从而增加就业岗位。
再次,营业税改增值税能够扩大内需,改革使税负的降低从而降低了纳税人的成本控制,从而能扩大投资。另一个方面,劳务和商品的成本降低也拉动了消费者的需求。
最后,营业税改革,有利于出口。这主要体现在出口退税、国际货物运输和出口产品的成本竞争力等方面的变化。
总之,从发展的角度看,改革带来的实际意义是明显的。从去年上海市的试点到今年试点的扩大,都已经用实践证实了这一点。
(一)财产课税体系的比较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1、取消城镇居民住房的财产税优惠。避免对出租住房的歧视,有利于加强对个人私房出租的税收征管。可对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居民住房采取起征点的办法予以免税优惠。
(中国人民银行通辽市中心支行内蒙古通辽市028000)
关键词:体制改革;粮食流通体制;农村金融
一、通辽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践的结论
(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始终坚持市场化原则
通辽市是国家的重点商品粮基地之一,盛产优质玉米和水稻,常年产量在68亿斤以上,占全区总产量近四分之一。商品粮数量在40亿斤左右,约占全区的三分之一。通辽市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从粮食的生产格局到流通渠道,从粮食的价格形成到调控手段的实施,走了一条渐进化的改革道路。
(二)粮食收购的政策性与市场运行要求的矛盾突出,亏损挂帐不断扩大,导致银行坏账增加
国家为保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实行对粮食收购的政策性保护,包括制定保护价,给予粮食企业政策性补贴等等。而对粮食销售市场,由于市场的循环效应,国家调控的难度较大,造成政策性收购与市场销售的矛盾,这种制度矛盾是形成粮食企业亏损的内在原因。通辽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这种制度矛盾诱发了粮食企业亏损挂账。(图1)
政策性挂账是各级政府应给予粮食部门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迟迟不补,如粮食超购加价款,议转平销售的价差款,提高粮食收购价的补贴款等;经营性挂账是指粮食部门的自身经营性亏损。粮食企业亏损挂账不断增大直接导致了专职服务于粮油收购的农发行坏账增加。(图2)
(三)农发行在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发挥了阶段性的重要作用
一是解决了多年来农民卖粮难问题。二是有效遏制了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势头。三是大力支持了国储粮收购,增强了国家稳定粮油市场能力。四是支持了全市粮食调销工作,维护了粮食流通。
(四)“三项政策、一项改革”未达到预期目的
二、粮食市场化改革对农发行的挑战
(一)农发行外部政策环境变化带来的挑战
(二)粮食市场化对农发行经营的挑战
(三)粮食市场化对农发行管理体制的挑战
一是信贷管理基础发生了根本转变。农发行原来的信贷管理体制是在“四分开、一完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制定的。粮食市场化后,信贷基础已经从原来的计划性向市场性转变,必须依据业务拓展范围,以及职能调整情况进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二是内部管理体制面临冲击。粮食市场化后随着农发行职能的调整,原有的内部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多元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三是用人管理机制落后,人员素质不高,难以适应业务拓展的需要。
三、对农发行改革方向的思考
(一)按照政策性支农要求调整职能定位
1、进一步完善粮食收购的调控职能,加强对农业宏观调控能力。农发行必须坚定不移地做好国储粮的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工作,支持调剂粮的收购,研究粮食市场波动时调控办法,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高贯彻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能力。
3、加强农业产业保护和扶持功能。加入WTO后我国农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国际市场竞争压力,我国已承诺逐步取消流通环节补贴,放开粮食市场,和国际市场接轨。农发行应该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职责,加强对我国农业产业的保护和扶持。
(二)进行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管理制度改革
1、加强信贷风险内控制度,切实控制信贷风险。农发行应坚持执行国家政策与防范信贷风险相统一的原则,适应粮棉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继续坚持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理念,借鉴国内外银行风险管理的通行做法,推行贷款准入、信用等级评定、风险保证金、有效资产抵押担保制度等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建立以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
2、坚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从国际上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政策性银行的普遍做法。一是应逐步探索和建立符合农发行实际的法人治理结构。二是应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和风险管理体制,全面推行规范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农发行可持续发展。三是应建立透明的用人机制,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落实人才兴行战略,加大人才的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探索建立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课题组组长王维民
课题组成员孙爱生王竞宇
关键词:专业发展;历史教育;实习;多元综合评价;改革
教育实习是历史教师专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步,它沟通了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也沟通了大学课堂与中学讲台。有鉴于此,学术界重视对教育实习的研究,就教育实习的理念、模式、内容、评价体系等问题做了广泛的探讨,以期推进教育实习的改革向纵深发展。其中,关于教育实习评价改革的研究也不少。纵观近二十年来关于高师教育实习评价改革的研究,其侧重点在于对评价指标维度及权重的探讨,意在促使评价更加客观、公正。这些研究对于指导我们开展实习定量评价无疑大有裨益。但笔者认为,由于大多数研究没有跳出以评定当前“技能”等级为取向的窠臼,使得教育实习评价改革从理论到实践都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就教育实习的评价而言,明确评价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前提性问题:是确定当前已具备的技能的等级,还是引导未来的专业发展方向教育实习作为教师专业持续发展链条上的重要环节,评价的终极取向无疑是引导专业发展。
一、“专业发展”是教育评价的根本追求,是历史教师专业化的内在规定
教育评价即是对教育效果的价值判断。它所追求的目标不应当仅仅是对当前状况的说明以及确定相应的成就等级,而应当是引导面向未来的改进和发展,正如美国研究教育评价的著名学者斯塔费尔比姆所说,“评价最重要的意图不是为了证明,而是为了改进”,也就是说,评价不是要证明当前怎么样,而是要实现“改进”。我国2001年颁布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在谈到评价问题时就明确提出:“改变课程评价过分强调甄别与选拔的功能,发挥评价促进学生发展、教师提高和改进教学实践的功能。”在这里,我们看到“纲要”为教育评价改革所指明的方向即是“发展”――教育评价的根本目的即是促进评价对象的发展。而作为教师专业化重要一步的教育实习,其评价的价值追求也只能是专业发展。
二、“专业发展”视野下当前历史教育实习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
以“专业发展”的眼光来审视当前的历史教育实习评价,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考核限于试教试作,部分内容在评价中被边缘化
一般而言,高校对教育实习的内容规定是比较全面的,除完成听课、授课、评课及班主任工作这些传统的实习任务外,还要求记实习日志,写教育教学反思,开展教育调研,尤其是要发现自己的优势与不足,为进一步的专业发展确定方向。这样的规定基本称得上尽善尽美。然而,教育实习评价和这一规定却有些出入。事实上,大多数实习单位只将课堂教学工作和班主任工作纳入评价体系中。学校下发的实习成绩评价表通常只有两张:分别是考察历史教学技能的试教评作表和考察班主任T作能力的试作评价表。尽管这两张评价表上的评价指标和权重可能都比较精细,但毕竟只能评价实习生的试教和试作表现,其他实习任务在评价中被边缘化了。相应地,这些被边缘化的任务在实习过程中变成软要求,进而被一些实习生或束之高阁,或应付了事。
(二)突出“量化”、“定等”,但又难以保证其客观性
评价本应是在定量的测量与定性的分析相结合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但是从实际操作来看,教育实习评价基本呈“量化”一边倒之势。这主要表现为实习生最后见到的就是一个分数或等级,而这个分数或等级所代表的含义却不甚了了――不能从分数或等级中明了自己有哪些优势可以作为未来持续专业发展的基础,有哪些不足是需要弥补或规避的。实际上,同一个分数或等级对于不同的实习生来讲,意义并不相同。
众所周知,凡是通过量化考核方式确定等级都必须保证客观、公正、合理,这样的结果才具说服力,而实际上教育实习中的量化考核很难做到这些。
首先,等级确定要依据某些评价指标,而很多指标都是难以客观量化的。如实习生一共上了几
节课可以量化,上课的实际效果却很难量化。虽然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出客观指标,但在操作层面上仍难以客观执行,如类似下面的“备课”等级指标:
优――分析、组织教材能力较强,制定教学目的明确、恰当;能根据教材和学生实际编写教案,教案质量较高。
良――分析、组织教材有一定的能力;能根据教材和学生实际编写教案,教案质量尚高。
中――分析组织教材能力一般;编写教案符合要求。
及格――分析组织教材能力较差,编写教案勉强符合要求。
不及格――在教师指导下不太会分析组织教材;编写教案有太大的困难。
粗一看指标层次很清楚,但细推敲,类似于“较强”、“较高”、“一定”、“一般”、“尚高”、“勉强符合”这样的词语实际上是模糊的,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依据这些指标所确定的等级自然说不上有多客观。此外,有关实习态度、教育调查、实习日志等内容的评价更是难以量化。事实上,笔者目前所见到的实习评价指标都存在难以客观量化的问题。
有人统计,曾有指导教师将实习成绩评定为优等的比例高达80%。这样的成绩评定虽然取悦了多数学生,但却有失公允。为此,有些学校通过限定优秀比例来解决该问题,如笔者所在单位即规定教育实习成绩中,双优(试教和试作均为优)不能超过20%,单优不能超过60%。这样的规定虽可以让指导教师在进行评价时适度斟酌,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评价的客观性问题。基于客观性有限的指标量化而定的成绩等级,对学生未来发展的促进意义是有限的。
现有的教育实习评价实际上只是考察实习生能在多大程度上“胜任”教师职业。它所鼓励的是知识和技能的提高,所传递的潜台词是“只要掌握了学科知识和教育教学技能就能有效地工作”。在这样的评价导向下,“胜任”教育淹没了“发展”教育。通过实习训练,我们可能造就很多技能娴熟的“匠人”,而不是优秀的教师和教育家。知识和技能是成长为优秀教师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成长为优秀教师和教育家还取决于教师(准教师)“对学生、对自己、对教学任务所持有的信念,以及他在教育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教育机智和批判反思能力”。
历史实习教师既是站在讲台上向学生讲解历史、传承文明的教育者,更是一个成长中的受教育者。作为受教育者,实习生一方面要通过向书本学习、向他人尤其是有经验的老师学习,提高教育教学技能,弥补知识缺陷,从而能“胜任”历史教师这一职业。指导教师的指导和评价大都立足于这种“胜任”层面。然而,另一方面,对专业发展具有更重要价值的是实习生的自我教育。实习生的自我教育主要包括:自我主动感知领悟具体教育情景、自我反思检省教育行为、自我澄清建构教育观念、独立探究思考教育问题。自我教育的过程是实习生积极主动将外部要求内化为自己的追求、以教育者的自觉参与到教育活动中的过程。自我教育的实现无疑会是教师专业持续发展的恒久动力。不过,如果实习评价没有纳入自我教育这一内容,则许多学生就可能未意识到其价值。
(四)试教评价表各学科通用,不能彰显历史学科的教育特点
这个问题在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都是普遍存在的。就研究领域来说,人们试图构建出一个在指标和权重上都更合理的各学科普适的评价体系,基本没有针对具体学科的体系构建;在实践中,一般学校都有一个各学科通用的统一的评价表。但实际上,各学科教育教学都有自己的特点。通用评价表只能评价教学中最基本的技能要求,无法考核课堂上那些与学科特点融为一体的特色因素。就历史教学而言,最有魅力的地方即在于:点线面有机结合呈现历史过程、恰如其分揭示历史的纵横联系、史料运用匠心独具(史料选择精当、观点切中肯綮、运用方式科学)、历史分析独具纵深感和启发性、情感触发平实但深刻。而这些因素在笔者所接触到的评价表中基本难觅踪迹。这样的评价表对于促进专业发展作用自然有限。
三、历史教育实习评价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从教师专业化的要求出发,确定教育实习评价的层次
早在1966年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所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中,就已确定了教师职业作为专门职业的地位。专门化的职业地位要求教师必须具备持续发展的专门知识、技能、情感。当实习生站上讲台时,即已意味着他必须努力达到专业化的要求。
为使教育实习评价有效地促进实习生向教师专业化方向发展,教育实习评价应同时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评价现有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水平,侧重于教育教学技巧熟练程度;第二层次是评价实习生对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的反思、研究水平,包括对新角色和具体内容教学的反思与研究,要求实习生通过反思、研究,构建起自己对课程和教学的理解;第三个层次是职业情感和职业信念,侧重于评价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对职业价值的认知、认同和热爱情感,以及与此相应的责任意识。
(二)历史教育实习评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兼顾定量与定性。对实习生的实习表现用量化成绩来体现本身没有问题,但如果认为只给出一个分数或等级就万事大吉了,则意义不大。我们建议指导教师在依据多方意见及评价指标给出量化成绩的同时,还能同时提供定性的分析描述供学生的专业发展参考。定性描述最好能够围绕该实习生作为一名历史教师的优势、不足、未来发展建议三方面展开。当然,对指导老师来说,要提供这样的分析描述,具有挑战性,但并非不可行。
下述是笔者在实习指导中提供给某实习生的一个评价分析,现录于此,供参考:
实习生:×××
实习成绩:试教:优试作:良
分析与建议:
优势:(1)课堂教学语言表达吐字清晰流畅,情感饱满;(2)重视对知识结构的揭示,能根据课文内容的内在联系,较好地将内容组织成结构严谨的整体;(3)读了很多书,知识积累不错,因此,教学内容的展开显得游刃有余;(4)重视以历史的细节感染学生,激发兴趣。以上优点请继续发扬。
发展建议:在将来的专业发展中能否真正优秀,取决于四因素:一是知识积累是否足够广博――建议继续多读好书,重点阅读专业著作,同时其他方面的书也读一些。二是能否敏感地发现教育教学中的问题――建议坚持进行教学反思与研究。有教育家说过,从来不反思的老师,一辈子
都只能做个教书匠;若坚持反思三年,即可能成为名师,成为教育家。三是心里是否总是装着学生――建议每次备课都设身处地想想学生的学习,思考你的教学准备符合学生实际吗、学生愿意听吗、学生学后会有什么收获、学生可能存在什么疑惑。四是怀着敬畏之情感教历史。你在本次实习中已有出色表现,但希望你将来在上述四个方面更进一步。
当然,这个评价有诸多不足,但与仅仅提供分数或等级相比,对实习生的专业发展应当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兼顾现状与潜力。现状是对现在效果及此前努力结果的描述,但评价的发展功能却是指向未来的。建议指导教师在描述现状的同时,能够通过自己的精细观察及日常交流,帮助学生找到其发展潜力,并评价其潜力。所给出的评价成绩既体现当前的表现,同时也要反映发展的可能水平。
兼顾一般技能与历史学科特殊性。这里的一般技能指的就是学校下发的实习评价表中所列出的各学科实习生都需达到的要求,它因为要兼顾各学科,因此往往比较空洞,缺乏针对性。考虑到各学科教学的特殊性,建议在依据学校的实习评价表对一般技能进行评价的同时,能够充分考虑历史学科教学的特殊要求予以补充。
(三)在评价内容、评价主体、评价方式上走综合多元之路
评价内容上要突破“试教”、“试作”两部分的局限,将凡是有利于实习生专业发展的内容都纳入到评价体系之中;在评价主体、评价方式上提倡综合多元化。具体的改革建议参见下表:
高师历史教育实习综合评价表:
第一,六个评价项目的权重分配上,建议职业信念、试教、反思能力各占20%,因为这三项既体现当前学生在历史教育教学方面的水平,又与将来的职业发展联系极为密切;研究能力占15%――虽然教学研究能力对任何一个历史老师的专业发展都是很重要的,但对于刚踏上讲台的实习生来说,这个要求还是显得偏难;试作占15%,班主任工作当然很重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学校一般不会让实习生独当一面开展班主任工作,因此,绝大多数实习生的试作工作大同小异,没有根本差别;合作精神占10%。
第三,应特别重视评价依据中的认识层面的内容,这在以前的评价中常常被忽视,但它对于说明历史教师的专业发展能力和潜力特别有说服力。
据笔者所知,实习成绩一般不公布,多数学生要等到毕业时才正式知道自己的实习成绩。也就是说,实习评价几乎没有反馈环节,这使得教育实习评价失去了激励和发展功能。
教育实习评价没有可资借鉴的客观标准答案,而且,教育实习本质上也不是一种考试,因此,与其不厌其烦地构建在实践中很难客观量化的定量指标,不如换一种思路,以质性评价为主,丰富评价内容,完善评价方式,为学生实现“实践――反思发展――再实践――再反思发展”的专业发展进路提供参照,助推培养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免费师范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
[1]黄光扬,教育测量与评价[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6
[3]吴琳玉,谌启标,从教育实习到专业体验:澳大利亚教师教育改革及启示[J],当代教育科学,2009(11):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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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邹迟,高师教育实习成绩评定刍议[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1):24-27
论文摘要:经济法是经管专业学生必修的学科平台课,其目标在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能运用所学经济法律知识分析、解决现实问题,并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确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自觉守法、护法。作为一门面向经管专业学生的法律课程,教师恰当运用教学方法实施教学、实现教学目标是教学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们课程现有的各种教学方法既存在优势,也存在劣势。教师应当在分析课程特点、教学对象、教学目标的基础上,合理运用并改进教学方法,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
经济法是专为财经、管理类专业开设的学科平台课,其开设目的是让经管专业学生了解和掌握从事经济管理工作所必需的法学基础理论和常用的经济法律规则,以提升经济专业人才的法律素养。经济法教学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作为一门以非法学专业学生为对象的法学课程,教师如何运用和设计适当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以实现教学目标、取得良好教学效果。为此任课教师进行了不断探索,将各种教学方法运用于课堂教学,但这些方法并非与经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完全锲合,其适用性和实效性有待检验。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不同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雷同
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因材施教,即使使用的教材相同,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而在教学实际中,教师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将相同的教案套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没有将学生最需要的知识传授给他们,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2、案例教学效果较差
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它跟现实生活结合的十分紧密,是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健全发展的一门重要学科。因此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的办法是极其重要的,不仅可以增添课堂上学生们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学生们学习经济法的浓厚兴趣,还可以用案例分析的教学手段切合实际的将书本知识转化成应用知识。而目前,我们的经济法教学工作很难把握住这一特点,很少有经济法的课堂教学能将案例恰当好处的纳入进来,即使应用的案例教学办法,也是浮皮潦草,没有起到融会贯通的效果,学生们很难理解,结果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学习,一般是以背书为主,没有真正的学会实际应用的能力。
2、成绩考查办法不合理
目前,高校的经济法在经管学院都是必修课程,因此都是闭卷考试,都是以最为传统的成绩考核方式为基本的。再加上高校教学工作中是以学生卷面成绩来评估的,一般比例都占总成绩的百分之七十,学生们为了顺利通过考试,只有认真背书,有些学生甚至能够一字不差的将经济法课程中的考试内容背下来,有些学生图一时省事,采用作弊的办法来应付考试,无论是以上的任何一类学生,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顺利通过考试,而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到底学到了什么,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中的具体应用有哪些全然不知,他们关心的只是成绩,而非应用。结果导致了学科考试的高成绩,而实际应用中的无知者。
二、对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考
1.教学内容的改革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在教学中不可能将条文一一介绍清楚,因此教师必须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有选择、有重点地加以介绍。比如对于财会类学生应重点介绍会计法、税法方面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类学生应重点介绍电子合同、网上交易安全方面的法律,对于市场营销类学生应重点介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探索,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对每一章节的内容都要进行精心的设计与安排,以提高教学质量。
2、利用案例教学法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起来
3、采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方式教学
4、组织模拟法庭
在经济法学习过程中,模拟法庭是学生亲身感受审判程序、收集证据、书写法律文书、练习法庭辩论的最好方式,也是加强学生实务技能培训的重要方式,这种教学方式的特点是形象、直观,学生印象深刻。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通过角色扮演,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据理力争,教师不再是单方面地传授知识,学生成为真正的课堂主角。模拟法庭教学不仅有利于学生把握复杂的客观现象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掌握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要求,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学生的胆量和驾驭现场及相互配合的能力。
5、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
6、完善考试考核制度
传统考试考核方式重理论、轻技能,重闭卷、轻开卷等不利于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不利于教师教学方法的改进和教学效果的提高。我们应该推行教、考分离的制度,即任课教师只负责讲授课程,考试试卷由教研室统一命题或建立试题库,由计算机随机抽样组题,最后由教研室教师统一评卷,分析总结,实施规范化管理,以减少和杜绝考试考核中出现透题、漏题、感情分等问题,创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
[2]应飞虎.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思考[eb/ol].法律教育网,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