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
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中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2、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中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做了规定。其特点是:
(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30%);
(2)经当事人请求;
(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综上所述,合同中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对违约责任进行追究,防止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况,如果出现实际的违约行为,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情况来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当然违约金也不宜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