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也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的订立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参见《民法典》第533条)。
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在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使得一方当事人不会因为合同的继续履行而遭受明显的不公平,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构成要件
要件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具体适用
(1)等价关系的破坏,典型情形是由于通货膨胀过快或者是国家的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不平等。
(2)目的不达,既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自然应该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若对情势变更的类型进行归纳,其可以表现为政治、军事、经济、社会、自然等各领域所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动,包括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国家宏观调控与价格管制措施、重大疫情与防控措施、重大社会政策调整等”。具体判断是否情势变更,要以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要件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如果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默认当事人对该情势已经知情,则该情势就成为了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当事人仍然愿意订立合同的,表明其愿意承受该风险,此时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后进行调整。如果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确不知情,可以用重大误解、欺诈等制度解决。而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完毕履行之前,是因为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合同已经消灭了,此后发生的情势的变化与双方当事人无关,自然不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因为虽然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了,但是确实是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且事实上并非履行完毕,此时要求继续履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救济该种重大不公平的情形,但即便如此,迟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迟延履行期间,风险应该由违约一方承担,情势变更本就是发生在其违约期间,其无权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要件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是指情势变更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发生了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商业风险就不在其规制范围内。同时也不为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如果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控制,那么该变化的发生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的,该方当事人应该自己承担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保护其利益。
要件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此处所指向的“可预见”的主体是因为情势变更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如果预见了情势变更发生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承担了风险。
预见的内容应该是情势变更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以实际情况为准(主观标准)。但是该预见应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以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预见能力为准。这应当与商业风险相区别,见5.2。若一方当事人参与投机交易,通常会认为其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即便该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没有意识到。
要件五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有悖于诚信原则。
情势的变更导致一方当事人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对该方当事人明显的不公平。如果没有达到“明显”的程度,仅仅是正常的价格涨跌,不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情况下的明显不公平,区别于《民法典》第151条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乘人之危是指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而导致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就存在不公平。情势变更情况下的明显不公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明显不公平。是否显失公平,应当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是否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法律效果
1、“再交涉义务”。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因为情势变更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对方当事人有义务进行协商,但是只要求“协商”,而不要求达成一定的结果。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再协商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旨在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的稳定和效力。
2、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使得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可以变更的内容可以包括增减标的的数额、延期或者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等。如增减标的的数额通常应用于价格发生较大波动导致履行障碍的情况,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由于原材料价格的变化,法院酌情调整了合同的履行价格。延期或者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通常发生在有自然或社会事件的发生导致履行障碍的情况下。如某个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的景点于某日不接待游客,此时旅游合同就难以履行,此时可能可以相应地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如延期出游等。
3、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对于已经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优先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减少对商业秩序的影响。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的,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例如,由于政策调整,银行对个人购买的第三套房不提供贷款,此时一方当事人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政策出台后无法获得贷款,此时属于情势变更,也无法变更合同(房屋价格难以调整),于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
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原则上,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1款第1项,若合同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因为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即便某些事件的发生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但如果能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合同义务。(3)不可抗力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
1、立法宗旨不同
不可抗力制度强调的是在某些情形下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在合同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以至于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如何处理。
2、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可能是自然事件也可能是异常的社会事件,社会公众能够较为明显地感知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情势变更则直接体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诱因有很多,如物价的异常涨跌、通货膨胀或者货币严重贬值等,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靠法院或仲裁机关方能予以认定。
3、法律后果不同
满足不可抗力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的履行义务。而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是当然的免责,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适用范围不同
在不可抗力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情势变更规定则《民法典》合同编,不可抗力适用的范围更广。
韩世远教授则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已经构成了不能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和经济上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则可能部分情形时达到了履行不能,而其他情形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强制履行都会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者的适用关系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排除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内,而《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进行了改变,并没有将不可抗力的情形排除。对此问题,即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交叉地带,若不可抗力导致完全的和永久的履行不能时,则可以解除合同,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观点二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产生原因上和法律效果上均有差异。在产生原因上:不可抗力是一种紧急情况发生的现象,但是更多的是强调自然现象,如洪水、地震,是人们无法预知,不可避免的;而情势变更,从概念上来讲,是一种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更多的是强调一种人为的变动。不可抗力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情势变更规定则《民法典》合同编,不可抗力适用的范围更广,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若二者发生冲突,则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适用特别法。
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的概念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包括物价的涨跌、币值和汇率的正常的变化等。
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别
引起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因素可能相同,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1、认识因素。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商业风险是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即便事实上没有预见,在客观上也是可以预见或者说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比如购买股票、期货等。
2、过错。情势变更是由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因素引起的;而商业风险由于其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仍然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该方当事人对于商业风险是可归责的。
3、客观情况的变化程度。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了异常的变动,这种变动会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目的不达;商业风险中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具有根本性,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也不会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只要稍加调整就可以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
4、价值目标。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异常剧烈的变动,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商业风险是当事人本应自己承受的风险,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以换取收益,自然应该风险自负,不能免责。
具体应用
具体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案例有(仅列举):
1、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与北京大商无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领语堂学校和文创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教育培训和办公使用。后文创苑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大商公司。2020年领语堂学校和大商公司续签了五年的租赁合同,领语堂学校在承租房屋内经营学科类培训和非学科类素质教育培训,包括6-12岁瑞思英语学科类培训、3-12岁瑞思海芽成长空间素质类培训以及3-12岁玛特剧场。领语堂学校租金交纳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7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于是领语堂学校于2021年12月向大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大商公司返还押金。大商公司认为领语堂学校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双减’政策对该案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予以调整。”
2、于根恩、李泽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在订立楼房买卖合同初始,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能加装电梯,后期电梯被拆除超过当事人的判断范围,丧失了订立合同的基础,属于情势变更。
原标题:《《民法典》中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