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张*某、张*、李**、张*、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张*某、张*、李**、张*、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受外来“全能神”传教人员蛊惑,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并在奇台县及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全能神”聚会、传教活动。2003年至2004年,张某某担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是奇台县首任“全能神”带领。
2、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自己的大女儿张*、二女儿张*、姐***某、弟弟张*、奇台县原供销社退休职工陈*、同案张*、奇台镇的隋某某、木垒县的姚某某发展为“全能神”成员,同时又伙同白某某(已故)等人将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七村的王某某等多人发展为“全能神”成员。2003年至2014年的十余年间,张*某发展的“全能神”成员张*、张*某等人,先后成为奇台县“全能神”组织的骨干,在奇台县和周边地区,长期秘密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
3、2003年至2009年秋,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小屯二村自己家、小屯六村白某某家、七村王某某家、奇台镇的隋某某、陈**和刘某某的电器维修铺内、西北湾头屯一村张**、头屯三村张*某家、吉布库镇三十户村的蒋某某家、木垒县姚某某家等多处组织“全能神”成员秘密进行聚会活动,聚会次数达百余次之多。参加聚会的人员有杨某某、白某某(已故)、王某某、张*某、骆某某、谢某某(已故)、李**、刘某某、陈*、张*、隋某某、张*、蒋某某、徐某某、姚某某和张*某的女儿张*、张*等人。在此期间,张*某家作为书库存放了大量“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碟,张*某多次将这些书籍、资料和光碟分发给参加聚会的人员阅读和传播。
4、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不再担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但对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和其上级联系起到重大影响。
5、200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将存放在自己家中的半化肥袋子“全能神”书籍,转放到西北湾头屯三村自己的姐姐张某某家。
6、2009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一家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根据上级组织安排,举家外逃至阜康,继续从事邪教“全能神”活动。2010年至2013年间,张某某在阜康市居住的出租屋内,和妻子杨某某、姐姐张某某伙同阜康市“全能神”骨干唐某某多次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
7、2014年7月2日,奇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侦查员,在阜**关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和他的妻子杨某某、姐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张某某的住宅内搜查出《话在肉身的显现》、《跟随羔羊唱新歌》等多本“全能神”经典书籍和光碟,以及内存“全能神”歌曲、宣传资料的MP5播放器三部,特别是搜查出的2013年11月发行的“全能神”宣传册。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3年,被告人杨某某和丈夫张*某同期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至2009年,杨某某伙同丈夫张*某,和张*,张*某的姐姐张*、西北湾小屯七村的王某某、奇台镇供销社退休职工某等人发展为“全能神”成员,成为张*某传播“全能神”不可或缺的助手。是奇台县“全能神”初期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骨干成员。
2、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丈夫张某某先后在西北湾小屯二村自己家、小屯七村白某某和王某某家、西北湾头屯三村张某某家、奇台镇陈*和隋某某家等多处组织人员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参加聚会百余次。聚会时,杨某某多次将存放在自己家的“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碟分发给参加聚会的人员阅读和传播。
3、2007年或2008年冬天,被告人杨某某受“全能神”上级组织的安排,前往阜康市进行传福音活动,并在阜康市一户“全能神”成员家,伙同奇台县的陈*和张*,以及阜康市的“全能神”成员进行聚会活动。
4、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和丈夫张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把自己在西北湾乡小屯二村的住宅卖掉,根据上级组织安排,举家外逃至阜康。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某和丈夫张某某、张某某在阜康市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伙同阜康市“全能神”成员唐某某多次进行聚会活动。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4年,被告人张*某经自己的弟弟张*某、杨某某夫妇传教,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2004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在西北湾头屯三村自己家内,伙同张*某、杨某某、张*、王某某以及张*某的女儿张*、张*等人,多次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张*某的家成为奇台县“全能神”组织的一个重要聚会点。
2、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北湾乡小屯二村张某某家、小屯七村王某某家、小屯六村白某某家、奇台镇的某家、江某某家、奇台县110团王某某家多次参加邪教“全能神”的聚会活动。
3、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始终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过生活执事的职务,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的重要骨干成员。这一时期,张某某先后多次接待过“全能神”上级组织派遣到奇台县的人员,张某某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的一个重要接待点。
4、200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将存放在自己家中的几箱“全能神”书籍,交给奇台县“全能神”骨干张*,张*用出租车将这批书籍拉走,转移存放他处。同期,张*某伙同张*,搭出租车到小屯六村徐某某家,将存放在徐某某家的几箱“全能神”书籍转走。
(四)张*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5年,被告人张*经张*某传教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2005年至2014年春节前,张*先后在西北湾头屯三村自己家和头屯一村张*某家、奇台镇某家、江某某家和施某家、奇台县109团部的李*某家、110团部的王某某家和宋某某家,伙同张*某、杨某某、张*某、某以及张*某的女儿张*和张*、张*某、李*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徐某某、江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聚会次数达百余次之多。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伙同杨*、刘某某、李**、王某某、刘某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在奇台县109团团部李**家、110团王某某家、奇台镇江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聚会次数达数十次。
3、2009年至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租用出租车,先后从木垒县城的小杨家、奇台县110团部的宋某某家、奇台县西北湾乡头屯一村张*某家和小屯六村徐某某家、吉布库镇三十户村蒋某某家将大量‘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碟转移至奇台镇江某某家和施*家存放。2012年夏秋之际,张*购买十余个白色塑料桶,伙同张*某和李某某,将存放在江某某家和施*家的1000余本“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碟精心包装后,装在十余个白色塑料桶内,存放在江某某和施*家。
4、2013年夏秋之际,被告人张*尚在服缓刑期间,“全能神”上级组织派人将几箱“全能神”书籍存放在张*家,之后,张*又将这批书籍交给奇台县“全能神”骨干张*拿走。在这期间,张*在自己家向“全能神”上线人员汇报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自己在奇台县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她的审讯情况。
5、2013年夏秋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在服缓刑期间,和张*、李**、王某某以及一名代号为宁*,一名不知姓名的年轻妇女等人,在奇台镇江某某家多次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并配合代号为宁*的年轻妇女,调查2012年至2013年,奇台县公安局打击“全能神”期间,谁是出卖了奇台县“全能神”的人。
6、2013年秋冬之际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张*多次接受张*转交给她的“全能神”最新宣传资料。
7、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2009年至2012年,张*长期秘密担任奇台县“全能神”管书执事这一奇台县“全能神”组织领导班子中的重要职务。
8、2014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张*时,当场从张*的住所内搜查出“全能神”书籍和资料四十九本(册)、光碟十余盘。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8年秋,被告人李某某经张*传教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并积极开展活动。2008年至2014春节前,李某某在奇台县109团自己家、110团王某某家和宋某某家、奇台镇某家、江某某家和张*家、张*某在奇台镇居住的出租屋内、奇台县西北湾小屯六村徐某某家和头屯三村张*家、吉木萨尔县的朱某某家、木垒县的姚某某家、小杨家、晶晶家。先后和张*某、张*某、张*、王某某、某、张*、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张*等人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百余次,并为“全能神”成员聚会活动提供居所和活动场地。
2、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职务。
4、2009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先后十多次到木垒县,给木垒县“全能神”成员姚某某(代号老*)、小*(代号,真名不详)和晶*(代号,真名不详)等人多次送“全能神”资料,并在姚某某家、小*家和晶*家聚会十多次。在聚会时,李**问询他们传福音(发展成员)和聚会学习“神话”的情况,并鼓励他们坚定信神的信心,多传福音。李**是以“全能神”上线或领导的身份到木垒县去送资料或参加聚会的,对木垒县“全能神”活动进行督导和检查。
5、2012年夏秋之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张*在奇台镇江某某和施*家,将‘全能神”上级组织下发的大量书籍、资料和光碟精心包装后,装进十二个塑料桶内,分别存放在江某某和施*家。
6、2013年夏秋至2014年春节前,经公安机关打击,奇台县“全能神”处于沉寂状态。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通知后,同张*、张*、王某某以及“全能神”组织派遣到奇台县的多名上线人员在奇台镇江某某家多次进行聚会活动。同一时期,李某某将“全能神”上线转交给自己的最新“全能神”学习资料多次分发给江某某、张*和110团的王某某阅读和传播。
7、2014年6月24日,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侦查机关在奇台县109团李某某的住所内提取到“全能神”宣传资料20余册,其中有2014年5月最新出版的资料。
(六)被告人张*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5年,被告人张*经其兄张*某传教加入“全能神”组织,曾一度担任奇台县”全能神”组织领导班子中传福音执事这一重要职务。
2、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先后在奇台镇的某家、江某某家、隋某某家和张*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奇台县109团李*某家和110团王某某家、木垒县姚某某家等多处,伙同张*某、张*某、张*、王某某、刘某某、某、李*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聚会次数约百余次。
3、2008年秋天,被告人张*将李某某、王某某发展为“全能神”成员。
5、2008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先后将“全能神”上线转交给自己的“全能神”学习资料,亲自送给张*、王某某、李**、江某某,以及木垒县“全能神”成员姚某某等人。
6、2013年7月夏秋之际,被告人张*搭乘出租车到张*家将“全能神”上线送来的两箱书转运至自己家存放,这两箱书后被“全能神”上线人员转走。
7、2014年6月27日,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时,当场在奇台镇张*居住的出租屋内搜查出《话在肉身的显现》等“全能神”书籍、资料40余本(册)学习笔记1本,内存“全能神”宣传资料的MP4播放器二部。
(七)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加入“全能神”组织。2003年至2004年,张某某任第一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期间,徐某某任奇台县“全能神”组织领导班子传福音执事,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早期发展阶段的骨干人员。徐某某和张某某、白某某(已故)、杨某某是奇台最早一批加入“全能神”组织的成员。
2、2003年至2012年,近十年中,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西北湾乡小屯六村自己家中、小屯二村张*某家中,小屯七村王某某家中,奇台镇某家中,109团李*某家中,吉布库镇三十户村蒋某某家,伙同张*某、杨某某、张*某、白某某(已故)、王某某、张*、刘某某、某、李*某、李*等人,多次聚会,交叉聚会,聚会次数近二百次。2003年至2009年,徐某某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在西北湾乡小屯村的一个重要聚会点。
3、2003年起,张*某伙同妻子杨某某、女儿张*和张*,多次将“全能神”书籍和光碟存放在被告人徐某某家,2009年前后,徐某某又将存放在自己家中的“全能神”书籍和光碟交给张*和张*某转走。徐某某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在小屯村的一个重要书库,徐某某是管库的负责人。
4、2014年7月23日,侦查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徐某某时,当场从徐某某的住所搜查出“全能神”光碟《生命进入交通讲道》300余盘,各类“全能神”书籍13本,“全能神”资料110张。
(八)被告人江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08年,被告人江某某加入“全能神”组织,并参与“全能神”聚会活动。2008年至2013年,江某某在自己家伙同张*某、张*、王某某、李**、张*某、刘某某、李*、张*及多名不知名的“全能神”上线人员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聚会时学习“全能神”书籍和上线转来的资料,聚会近百余次。江某某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在奇台县县城的一个重点聚会活动点。江某某不仅自己参加聚会,而且为奇台县“全能神”组织提供聚会活动场所。
2、2013年秋冬之际,在“全能神”组织被公安机关打击后,经被告人张*联系,江某某伙同张*、张*、李**、王某某以及多名“全能神”组织派遣来的上线人员在自己的居所内进行聚会活动,为奇台县“全能神”组织死灰复燃提供活动场所。在这期间,“全能神”上线人员在被告人江某某家通过张*、王某某等人,调查2012年底至2013年春,奇台县公安局打击“全能神”组织时,谁是出卖了奇台县“全能神”的人,江某某参与其中。
3、2009年至2012年夏秋之际,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将张*某、张*和刘某某等人从他处转移来的“全能神”书籍存放在自己的家中。2012年夏秋之际,江某某伙同张*某、张*和李某某将存放在自己家的约五百余本“全能神”书籍精心包装后,装进六、七个白色塑料桶内继续存放在自己家中。2012年11月份底或12月初,张*某将存放在江某某家的“全能神”书籍全部拉走。2009年至2012年,江某某的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的一个重要书库,江某某是管库的人。
(九)被告人朱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1、被告人朱某某原是吉木萨尔县“全能神”带领,2012年夏秋之际,朱某某受“全能神”上级人员唐**指派,到奇台县开展传福音工作,其目的是扶持、帮助和督促奇台县的“全能神”活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朱某某独自或伙同邓**(代号为露*),先后多次到奇台县,和奇台县“全能神”带领杨*、骨干人员张*聚会,商议在奇台县传福音的事宜。朱某某到奇台县后,在杨*和张*的陪同下,先后到二名奇台县“全能神”成员的临时住处或家中进行聚会。
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时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的被告人张某某租车从奇台县将十二个装有“全能神”书籍、资料和光碟的白色塑料桶,拉运到吉**县城农贸市场东侧的马路边,李**和朱某某随即帮助张某某将装在十二个塑料桶中的“全能神”资料存放在朱某某的父亲(已故)经营的公厕内。2014年7月8日下午,奇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侦查员在吉**县农贸市场东侧朱某某的父亲曾经经营的公厕内,将张某某、李**和朱某某存放在此的12个白色塑料桶查获,经清点,12个塑料桶内共装有“全能神”书籍1072本,“全能神”宣传光碟42盘。2012年12月底,朱某某在吉**县城进行“全能神”聚会时,被吉**县公安局抓获并拘留,后被行政处罚。朱某某在吉**县拘留期间,隐瞒了自己藏匿12桶“全能神”书籍这一重大犯罪事实。朱某某藏匿十二桶书籍的地点是“全能神”组织在奇台、吉**和木垒三县的一个重大书库,朱某某是书库管理人员。
(十)被告人施*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12年夏秋至冬,被告人施*在奇台镇古城明珠二期4号楼4单元202室内自己的居所内,伙同张*和张*某等人先后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10余次。在此期间,为便于参加“全能神”活动,施*取了“小草”为代号。施*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后期活动的一个聚会点。
2、2012年夏秋之际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将张*从吉布库三十户村拉来的数箱“全能神”书籍(至少200本册)藏匿在自己家中。之后不久,张*、张*某和李某某又来到施*家,将存放在施*家的“全能神”书籍精心包装后,装进张*买来的三个白色塑料桶内,继续存放在施*家。2012年11月底或12月初,存放在施*家的三桶书籍被张*某转至吉木萨尔县朱某某父亲看管的公侧内。施*家是奇台县“全能神”组织后期活动的一个重要书库,施*是管理书库的人。
被告人江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抓获她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张*某、张*、李**、张*、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施*无视国法,违反法律、法规,明知国家取缔邪教组织“全能神”,而分工配合,组织多人多次秘密进行学习并继续传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朱某某、张*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施*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事实有些不属实,认为其2009年不是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聚会的次数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别的基本属实,辩解其聚会和传教也没有做其他的违法事情,其坚持信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上指控其是第一批信教的不属实,比其先信的有张某某、徐某某等人,2005年的时候有一姓谢的女人给其说才信的。还有就是其没有给人发过书。起诉说指控说其参与了很多地方的聚会,但是有一部分没有参与,其余的属实。辩解其聚会和传教也没有做其他的违法事情,其坚持信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有不属实的地方,其不认识张*,不是张*将书拿到其家的,是2007年的时候别人用自行车拿来的,其也没有和张*到徐某某家拿过书,公诉机关指控其家是一个重要的接待点也是不属实的。其认为这是个人的信仰,不认为是犯罪,辩解其聚会和传教也没有做其他的违法事情,其表示坚持信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中指控装书的白桶子不是其出钱买的,而是张*某出钱买的,叫“花花”的人其只和她见过两次面也没有和她多说话,就只是聚会,聚完会其就回家了,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于2013年就知道这是邪教,受到了蒙蔽,以后再也不信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认为其是一个法盲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以后再不信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定改邪归正,好好做人。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信神主要是想医治自己的疾病,以后一定好好劳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认为法律是公正的,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现在已经不信了,发给的书也已经销毁了,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2012年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出来以后就再没有参与“全能神”的活动,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全能神”邪教组织,是在原邪教组织“呼喊派”基础上成立,“全能神”又称“实际神”。1995年11月,中**办公厅,国**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说明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并被取缔。
“全能神”邪教组织秘密培训骨干,建立组织、发展信徒,并派遣该组织骨干到外地传播。2003年该组织派遣人员到奇台县传播,被告人张*某、白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于2008年去世)、谢某某(已故)等人受外来“全能神”传教人员蛊惑,加入邪教“全能神”组织,并在奇台县及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全能神”聚会、传教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张*、李**、张*、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施*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成为该邪教组织骨干成员。2003年至2004年,张*某担任奇台县“全能神”带领,是奇台县首任“全能神”带领。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自己的大女儿张*、二女儿张*、妻子杨某某、姐姐张*某、弟弟张*等多人发展为“全能神”成员。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张*某、张*、李**、张*、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施*先后在奇台县及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全能神”聚会、传教活动,具体组织、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参与“全能神”聚会,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指认作案现场,抓获木垒县同案姚某某、奇台县同案施*、吉木萨尔县同案朱某某,尤其是如实供述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吉木萨尔县城农贸市场东则的厕所内藏匿“全能神”书籍的事实,从而使侦查机关查获1000余本“全能神”书籍。
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指认同案“小付”(被告人江某某)的住宅。迫于法律的威严,江某某最终投案自首。其次,张*配合侦查机关到阜康市,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3月之前居住过的出租屋,侦查员通过该出租屋主人查找到张*某在阜康市的关系人,进而查找到张*某在阜康市新的居住点,从而抓获了张*某、杨某某和张*某三人。
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参与“全能神”聚会,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拘留期间,隐瞒了自己藏匿1000余本“全能神”书籍这一重大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某某参加“全能神”活动较晚,在组织中担任“管库”职务,在得知公安机关抓获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目前怀孕,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徐某某从事“全能神”活动十余年,在奇台县“全能神”早期活动中,徐某某较为积极,后期活动并不热衷,其在近三年来参与“全能神”活动次数较少。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施*归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5、从被告人张**扣押“全能神”《话在肉身的显现》、《跟随羔羊唱新歌》及复印资料共五本,学习笔记二本,《生命进入交通讲道》光盘一个,2012年被抓经过一份,转线索条一张,短信二张。附扣押清单一份,附搜查笔录一份,附光盘审读结论一份,附照片二十四张;
7、从姚某某处扣押“全能神”《话在肉身的显现》、《跟随羔羊唱戏新歌》、《羔羊展开的书卷》等书籍、手抄本、复印件共计八十六本,《国度福音见证问答》等光盘三十八张。附扣押清单一份,附搜查笔录一份,附光盘审读结论一份,附照片五张;
(二)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十份;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5月27日奇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侦查员在侦查中发现奇台县“全能神”部分成员仍在秘密活动,奇台县“全能神”首要分子张某某全家外逃,下落不明,建议奇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七份,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和白**(已逝)向王某某传播过“全能神”并且向王某某出售了大量“全能神”的光碟;2009年,张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张某某家聚会过三至四次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王*)、张*(李*)、张*某(阳光)到木垒县组织发展邪教“全能神”成员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方正)、李**(顺*)、张*(李*)积极参加邪教“全能神”活动,张*、李**四处转移保存“全能神”非法书籍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阳光)、张某某(张某某的姐姐)、刘某某(懂*)在阜康市积极宣传邪教“全能神”,并给他人传教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对于侦查员提出的问题,张某某不做任何回答。
6、证人随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阳光)给随某某传播邪教“全能神”,以及张*某、杨某某、张*某、张*、张*积极参加“全能神”聚会活动的事实。
8、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为奇台县“全能神”首脑的事实,在张*某的组织下,在奇台县吸收了大量人员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奇台县的“全能神”组织体系;张*某的妻子杨某某、张*某的姐姐张*某、张*某的两个女儿张*和张*、张*某的弟弟张*、张*、李**、江某某、徐某某为奇台县“全能神”骨干成员的事实。
9、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夫妇试图吸收骆**加入邪教“全能神”,后骆**识破“全能神”的骗局,不再信“全能神”的事实。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方正)、张*(李*)、李**(顺*)在奇台县积极吸收新成员进入邪教“全能神”的事实。
(四)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十被告人组织、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情况,以及十被告人在该邪教组织中的职务和分工等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笔录三份,证实:(1)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木垒县“全能神”成员“老*”的家,从2010年到2014年5月李某某先后十几次来“老*”家送“全能神”资料,并在此和小*、晶*等人聚会过;(2)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吉木萨尔县城农贸市场东侧公厕,就是吉木萨尔县“全能神”成员“花花”父亲生前经营的公厕,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李某某和“花花”、“杨*”把十几塑料桶“全能神”书籍放在和公厕连在一起的“花花”父亲居住的房子里;(3)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小区四号楼四单元二楼右手边的房子就是奇台县“全能神”成员“小草”家。
2、被告人张*的指认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证实:(1)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指认奇台镇师范一带新居巷一处平房就是“小付”的家,这家女主人是“小付”,是他们聚会的地方;(2)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指认阜康市老酒厂北面的一处平房,是张*某夫妇在2014年3月前居住过的出租屋,3月后迁往他处;(3)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经过仔细辨认从侦查人员准备的5个有编号的不同的MP5中,指出1号和5号MP5是他的东西,并且他还陈述两个MP5里面存储大量的“全能神”书籍等方面的电子资料。
(六)量刑方面的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2、刑事判决书一份;3、吉木萨尔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刑事拘留证一份;4、被告人江某某提供的检查单一份;5、被告人施*提供的证明单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量刑方面。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全能神”活动近十年,受“全能神”毒害很深,张某某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的骨干成员到案后,态度恶劣顽固,对自己参加聚会及接待等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信奉“全能神”无过错,符合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因2012年12月在吉木萨尔县参与“全能神”聚会,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参加“全能神”活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指认作案现场,抓获木垒县同案姚某某、奇台县同案施*、吉木萨尔县同案朱某某,尤其是如实供述了张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城农贸市场东则的厕所内藏匿“全能神”书籍的事实,从而使侦查机关查获1000余本“全能神”书籍。被告人李某某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是在案发中嫌疑人的住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不属于立功中的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故不符合立功的要件,但为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指认同案“小付”的住宅。迫于法律的威严,江某某最终投案自首。其次,张*配合侦查机关到阜康市,指认了张*某在2014年3月之前居住过的出租屋,侦查员通过该出租屋主人查找到张*某在阜康的关系人,进而查找到张*某在阜康市新的居住点,从而抓获了张*某、杨某某和张*某三人,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是在案发中嫌疑人的住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不属于立功中的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故不符合立功的要件,但为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在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江某某参加“全能神”活动较晚,在组织中担任“管库”职务,目前怀有身孕。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徐某某从事“全能神”活动十余年。在奇台县“全能神”早期活动中,徐某某较为积极,后期活动并不热衷,在近三年来参与“全能神”活动次数较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2月因参加“全能神”聚会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朱某某在拘留期间,隐瞒了自己藏匿1000余本“全能神”书籍这一重大犯罪事实。
被告人施*到归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00079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宣告缓刑部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执行刑期223日,未执行刑期二年又142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江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十、被告人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十一、公安机关收缴的MP4播放器、MP5播放器、手机、多媒体卡、书籍、光碟、宣传册、学习资料等违禁品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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