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学是对某一民族某一时代法律现象的认知,民族性和时代性必然反映在某一个具体法学门派之中。当前关于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只有放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来理解才具有意义。本文通过对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在立法与司法中功能的揭示和对霍姆斯两个命题的解读,得出五个命题:法律的生命是经验,法律的成长靠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现在的经验,不是过去的经验;法律的生命是本国的经验,不是他国的经验;法律的生命应该遵循探效逻辑,法律的成长应该遵循演绎逻辑;社会稳定时期,教义法学占主导地位;社会变革时期,社科法学称雄。
【关键词】教义法学社科法学社会经验演绎逻辑探效逻辑
在中国,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是舶来品,教义法学为熟悉德国法传统的法学者所坚持,而社科法学为喜好美国法传统的法学者所倡导。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可以称为实证法学,教义法学遵循分析实证主义,而社科法学坚持社会学实证主义。虽然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都坚持实证,但所指向的实证对象不同,教义法学的实证对象是实在法,社科法学的实证对象是社会现实。由于教义法学的实证对象是实在法,法律是规范,所以教义法学或实证分析法学也被称为规范法学,从词意上似乎矛盾。然而,如果我们理解规范法学中的“规范”是相对于社会实证中的“实证”而言,一切就顺理成章了。人们之所以接受一种观念或者学问多多少少与其所处境遇有关,当前关于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只有放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来理解才具有意义,因为法学毕竟是一种实践科学,离开主体和语境来讨论无异于纸上谈兵。
法律来自于社会,但法律独立于社会之后有一个自主发展的过程,这可以说是法治的基础。社会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有的变化大有的变化小,当社会变化不太大之时,现行实在法可以与社会现实大体适应,通过现行实在法判案可以给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当社会变化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如果我们仍然信仰法律,将法律的手段功能变成了目的功能,那么法律人或者法治就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
法律人是且应该是形式主义者,遵循教义法学思维方式。“形式主义从骨子里就有一种反对法律变化的偏见。”[15]当社会发生变化的时候,社会经验也随之发生改变,权利与价值观念可能随之发生改变。法律,作为一种服务于建立秩序、增加社会福利的工具,也应该发生改变。当社会发生变化时,如果要求严格遵循现行实在法来判决案例,那么就是要求新的社会经验适合旧的社会经验体系,就像要求年轻人要按照老年人的规则办事一样。我们常常说法律人是且应该是保守主义者是有道理的,因为社会总是在变,而法律不能经常变,这是法治的代价。但是我们同时应该认识到法治的代价是以法治的收益为基础的。如果法治只有代价而没有收益或者法治的代价大于收益,那么法治就没有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和法治都不是人类的目的,而只是特定时期特定领域中“两害相权取其轻”时的手段。如果社会急剧变化,而法律一直变化,那么法律或者法治的成本就会大于收益,我们就没有理由让死的法律或者法治来窒息我们追求美好生活。
理解了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在法律中发挥的功能就可以对霍姆斯的两个命题作出评价。
1,法律的生命是经验,法律的成长靠逻辑;
2,法律的生命是现在的经验,不是过去的经验;
3,法律的生命是本国的经验,不是他国的经验;
4,法律的生命应该遵循探效逻辑,法律的成长应该遵循演绎逻辑;
5,社会稳定时期,教义法学占主导地位;社会变革时期,社科法学称雄。[20]
至此我们只是初略将法律变革的逻辑类比于科学革命的逻辑,由此可以看出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的社会基础。如果我们稍微细致一点考虑问题。我们很容易发现在不同部门法、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中看出法律稳定和法律变革的频率不同、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的地位不同。由于宪法、民法和刑法所揭示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稳定,所以其中的教义法学思维肯定比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要强得多。由于不同国家对于社会变革的态度不同,所以,尽管都是判例法国家,英国法律人的教义法学思维比美国法律人要强。[21]十九世纪法律人的教义法学思维肯定比二十一世纪的法律人要强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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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柯华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经济分析中心主任,法律经济学网(www.law-economics.cn)创立者。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1页。
[3]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9页。
[4]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4页。
[5]柯华庆:《实效主义法学方法如何可能》,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柯华庆:实效主义法学纲要》,载《实效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第131-168页。
[6]转引自周升乾:《法教义学研究——一个历史与方法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第16页。
[7]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页。
[8]周升乾:《法教义学研究——一个历史与方法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第1页。
[9]柯华庆:《实效主义经济学方法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12期。
[10]罗素:《西方的智慧》,王岚译,中国致公出版社,2010年。第407页。
[1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4年。中文版作者序言。
[1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8页。
[13]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页。
[14]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1-22页。
[15]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2页。
[16]Holmes,TheCommonLaw,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23.P.1.
[17]伯顿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425页。布鲁尔对于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的逻辑概念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发现他的“逻辑”概念有五个含义。但是我赞同波斯纳的观念,霍姆斯所批评的逻辑主要是严格的形式主义(《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参见上书,第129-132页。)
[18]OliverWendellHolmes,ThePathoftheLaw,inOliverWendellHolmes,CollectedLegalPapers,Harcourt,BraceandHowe,Inc.1920.pp.167-202.
[19]HapperEstreicherFlynn:LaborLaw-Cases,Materials,andProblems.SixthEdition,WoltersKluwer,pp.42-43.
[21]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