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关于《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边界研究(上)作品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一直设有权利限制条款,具体体现形式为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其中,“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一直是各国著作权法中平衡权利排他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的重要制度。[1]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自1990年立法之初,我国《著作权法》即借鉴和参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之二之规定,在权利的限制一章中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十二种适用情形[2],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下称《著作权法》)中正式引入了“三步检验法”[3],即合理使用仅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4]

二、基于司法实践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边界探索

《著作权法》经多次修订,现已形成1条概括性条款、12种适用情形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通常需要判断诉争作品的使用是否满足概括性条款的全部要求、以及判断使用情形是否满足12种适用情形中的一种或多种情况,并基于对以上两点的认定来判断是否满足构成“合理使用”。此外,法院在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又会结合诉争作品的使用情况、技术发展水平、和/或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对诉争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针对第24条的合理使用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其他可能出现的情形、亦或为后续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提供可依之法。

(一)概括性条款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现行《著作权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概括性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下文中针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中的三个具体要求一一进行说明。

1、“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2、“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在以上因素中,诉争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是判定是否影响权利作品正常使用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争作品完整呈现权利作品的内容,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进而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13];即使诉争作品仅包含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是若诉争作品包含了权利作品的精彩看点和/或主要内容,通常法院仍然认定诉争作品将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权利作品的经济效应不会因为诉争作品的引用而受到不合理的影响。此要件与第2点“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要件关系密切,主要体现在,在诉争作品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通常均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4][15][16][17][18],两要件的判定思路也基本类似。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判决中指出,诉争作品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诉争作品不会实质性替代权利作品,提供诉争作品并无直接盈利目的、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著作权人主观上亦未向诉状作品的使用方提出删除的通知。

(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特殊场景的列举

《著作权法》第24条除了规定“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要求外,还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场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也即,除了兜底条款外,对诉争作品的使用除了需要满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对应于12种具体场景中的一种或多种,才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而非著作权侵权。

下文中对于“合理使用”的12种特殊场景进行列举说明。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对象的限制。

(1)使用目的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在实践中,通常会考虑使用行为导致的诉争作品的传播范围。

(2)使用对象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对于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明确的限制。具体来说:

判断使用目的通常主要考虑引用诉争作品的目的和作用。

如果引用的目的为借助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对自身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或是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要求。

(2)使用方式为“适当引用”。

判断使用方式通常考虑引用作品的比例或是否引用了权利作品的核心部分。如果引用的作品未根据需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引用部分相比于权利作品比例较高,或引用部分相对于诉争作品比例较高,通常认为不符合“适当引用”的要求[21][22][23]。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诉争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前述概况性条款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实施主体、使用目的以及必要性限制。具体来说:

(1)实施主体必须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

(2)使用目的为“报道新闻”。

需要提及的是,尽管2020年《著作权法》改法时将本条款中的使用目的从“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为“为报道新闻”,删除了“实事”二字,但可以预见,在《实施条例》后续进行相应调整前,法院通常将仍按照“时事新闻”的标准要求来判断是否满足该项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

(3)使用行为具有必要性。

实践中,除了使用对象(即“已经发表的作品”,具体分析见前述第1点)、概括性条款限制、实施主体(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具体分析见前述第3点)外,构成此项合理使用有明确的使用对象以及例外情形限制。

[1]熊琦.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J].法学家,2011,1(1):86-98.

[2]同前注1。

[3]吴汉东,刘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安排与实施展望[J].法律适用,2022(4):31.

[4]同前注1。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5号民事判决书。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

[7]广州互联网法院,(2023)粤0192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26333号民事判决书。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0243号民事判决书。

[10]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12]广州互联网法院,(2023)粤0192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

[14]同前注13。

[15]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

[1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2122号判决书。

[1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

[1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2544号民事判决书。

[20]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

[2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2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

[2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

[2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657号民事判决书。

[25]同前注24

[2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书。。

[2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0870号民事判决书。

[2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29]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2知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3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终309-310号民事判决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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