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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法理;法理载体;法理泛在

【摘要】“法理”依托载体呈现自身。根据差异与解析法理要素技术方法的不同,可以将“法理”的载体大体分为有关法理的词语、概念,谚语、格言,命题、论述,判例、案例,故事,法条等六组十种代表形式。意欲发现“法理”,就需要依据“法理”的载体进行“淘宝”。

【全文】

穷理亦多端。或读书讲明义理;或记古今人物,别其是非;或应事即物而处其当;皆穷理也。

——《二程遗书》卷十八

一、通过词语、概念发现法理

“语言是人类描述事物、表达感情、交流思想的工具,是人类思维的直接现实和思想的物质外壳。任何思想理论的形成与传播,如果离开了语言这个工具,就无法实现。语言不仅表达思想,它还调整、塑造、限制思想。”因而,对任何一种思想理论而言,总是内在地要求其用词准确、概念清晰、表述得当,并且与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相应和。“在法学研究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甚至在很多沸沸扬扬的论战中,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我们常常发现,参与争论的双方虽然使用同一词语,其负载的意义和包容的信息却很不相同,甚至代表截然相反的观念。”[4]并且,关于法律本性的真理也常常被虚谬之辞所掩盖。[5]可见,词语中包涵了思想理论、文化传统和时代精神的要素,因而,在词语和概念之中发现“法理”不仅可能,而且也是在其他载体形式下继续探究“法理”的前提,对于厘清“法理”尤为必要。

在法学研究中,并不是所有的词语都可以或需要通过字词考据来收获“法理”。一方面,很多词语仅是对现实事物的指称,本身并不承载法理要素。例如,“法官”、“公务员”、“原告”、“被告”、“财产”、“有体物”、“孳息”、“时效”、“强制”、“刑罚”、“罚金”等等并不涉及法之观念、规律、价值及正当性的词语。另一方面,有些词语尽管含有法理要素,但是其字词含义相对清晰稳定,仅凭日常理解或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即可领会其中意涵,字义溯源的探寻方式并不能带来更多的法理知识。例如,“代理”、“产权”、“契约”、“婚姻”、“效率”等等。再一方面,有些词语在历史演进中词义发生了变化,或者该词语由旧词组合、变化、转译而成,并作为一个新的独立概念使用,采用字词考据并不足以获得其中全部的法理要素。例如,“法治社会”、“法治中国”、“法治现代化”、“沉默权”、“代际正义”、“软法”等等。

面对上述无法通过字词考据获得法理要素的情况,我们就需要寻求别的方法,即不仅仅将词语看成是偏旁部首或字的组合,而把它看成是一个借助于词语表达的、对感性事物共同属性的理性抽象概括,即将词语作为概念来研究,不仅分析其中语言的要素、结构,更重要的是考察概念的语源、语境,从中确认、选择其语义和意义,并揭示其中的法理要素。

“概念的产生标志着人类思维开始从原始状态进入逻辑思维的阶段”。[7]“如果在认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概念、范畴,那就意味着对客体的认识还停留在感性阶段,还没有进入理性思维阶段,还谈不上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概念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人类思维的形式,是人们认识和掌握复杂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8]因而,概念不仅是“法理”基本的存在(表现)形式,是研习法理的思维工具,也是凝结法理成果的核心方式,是研习法理的产物。从概念、范畴之中[9]探究发现法理的基本方法就是语义分析法。此外,正如马克思曾经告诫过我们的:“对于概念和范畴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和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述。”[10]也正如列宁所说的,“在社会科学问题上有一种最可靠的方法……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11]所以,历史分析、知识考古学与观念史研究的方法也是有效发现法理要素的重要工具。[12]当然,对于外文词语和概念的法理要素探究同样适用上述方法。

二、通过谚语、格言发现法理

谚语和格言都属于熟语,以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方式形象生动地传递实践经验与思想智慧。二者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流行使用的固定语句,用简单通俗的句子反映深刻的道理。只是,谚语往往源自民间大众的生活经验和集体智慧,其出处往往难以考证。而格言往往是先哲、贤者、智者或名家的经典言说,较谚语而言更加精炼,因其笔触生动、内涵深邃、论断精辟,为大众所知悉并广为传播。人们虽然引用、转述、传播格言,但未必都能知悉其中出处,并且有些名家格言也未尝不是取自民间话语,所以格言和谚语往往被放在一起、不与细分。“在法治领域,也有许多脍炙人口的格言、谚语,他们凝聚着千百年来法律实践的智慧和法治文化的理性,以简洁、优雅、精湛的语言承载和表达人类社会的法理。”[13]

就法律谚语而言,往往涉及到法律部门和法律实施的方方面面。[14]例如,在拉丁语中就有众多罗马法律谚语:[15]法律是为市民的福祉而制定的;制定法律那是为了使强者不能无所不为;法是为勤勉者而非贪睡者而制定的;法律应当简洁;适用乃规则之生命;必须善意地解释法律,使其意义得以继续保持;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解释者;协议胜于法律;程序是自由的天堂;法律针对未来,而不溯及既往,但有明文规定,则不在此限;不存在和不能证明是同一回事;主张者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明,就没有权利;物本身说话;事实胜于雄辩;等等。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也有很多谚语涉及法律,例如: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不强人所难;法不责众;法不外乎人情;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不知者无罪;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清官难断家务事;等等。

与法律谚语相比,法律格言在经名家智者词句雕琢之后,表述方面相对精炼,意涵也更加准确固定,成为经典名言。例如,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圣经》);法是善良和公平的艺术(《学说汇纂》);法不溯及既往(《优士丁尼法典》);是权威而不是真理制定了法律(霍布斯);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黑格尔);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对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法备小人,不防君子(司马光);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梁启超);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等等。

诸如此类的有关法律的谚语与格言不胜枚举。为了便于理解传播,“法理”常常寄寓其中以呈现自身。然而,“理”总是动态的,体现着“时代精神的节奏”。[16]所以,正如不是所有词语和概念都承载“法理”一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谚语、格言都承载法理要素,也不是所有的承载法理要素的谚语、格言都传递着现代法律精神。尽管谚语格言往往精炼,但未必皆是法理精华。例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虽然涉及法律,但是我们很难单就此谚语探寻出法理要素。再如,“父债子偿”、“杀人偿命”、“刑不上大夫”等等这样的谚语和格言中蕴含的法理要素就未必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并且,由于谚语和格言在语言表述上的生活化和随意性,有时也会自我矛盾,致使意义不明,难以从中发现“法理”。比如,罗马法谚中就同时存在“法律的理由消灭,法律本身也失效”和“法律的理由消灭,法律本身并不失效”,“大法官不问小事”与“大法官不问大事”的相悖表述。[17]因此,在谚语与格言中探究和发现“法理”,首先要辨析其是否体现某种法之道理、原理、公理、原则、价值、美德、理据、条件等法理内容,并甄别其中语义是否贴合现代法律的时代精神。

同时,想要在谚语和格言之中探寻、发现“法理”,必须要结合谚语和格言的特征,采用特殊的方法。我们知道,谚语和格言要符合大众化、通俗化、普及化的传播要求,因此表述方面往往要直观、朴素、直入人心,常常采用比喻、拟人、夸张、排比、对偶等多样的修辞形式。巧妙的修辞能让格言谚语生动地传递出关于法的感性体悟和理性认知,但是对生动、通俗、好记、易懂的追求往往是以牺牲内容的严谨性为代价的。所以,对格言谚语的法理探究并不能采用严谨的理性逻辑方式,而要采用生活日常的理解方式加以解读,在解读过程中,将比喻、夸张、对偶等修辞手法看成是对意义的强调,而非内涵与意义的一部分。例如,“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句中用圣经形容法律,并非是说法典源自神旨,而是说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堪比圣经,此句体现的法理要素可以归纳为:“法律应是对自由的最权威保障”。

其实,对谚语、格言这样的文学性载体形式稍加演绎,我们就会发现,诗词、对联等都可能成为“法理”的载体。例如,平遥古城县衙中的诸多对联:“莫寻仇,莫负气,莫听教唆到此地,费心费力费钱,就胜人,终累己;要酌理,要揆情,要度时事做这官,不勤不清不慎,易造孽,难欺天”;“酂侯拟律,魏相争谏,拟争系国家天下;包公升堂,海瑞罢官,升罢念百姓黎民”;“治赋有常径,勿施小恩忘大体;驭官无制法,但存公道去私情”。又如,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古县衙的楹联有云,“得一官不荣,失一官不辱,勿道一官无用,地方全靠一官;穿百姓之衣,吃百姓之饭,莫以百姓可欺,自己也是百姓”;“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再如,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创作的法律春联,“踏遍书山寻法理为裁判公正,遨游学海采论据捍天平永恒”;“立法为公公生正气气清山川河岳,执法为民民享百福福泽华夏九州”,等等,均蕴含“法理”,是朴素而生动的“法理”展示。

三、通过命题、论述发现法理

在法治和法学研究领域,有极为丰富的命题和论述都承载了法理要素,以至于我们通常在学习、研究法理和评价法理水平的过程中,都将能否对这些命题和论述加以准确理解、熟练运用于自身理论阐释之中作为最重要的起点、要求与标准。

可以说,论述是一种综合式的“法理”载体,其必然要运用词语、概念,也常常援引谚语、格言,同时借助概念、命题论说意义,并最终归结为某个或某些命题,甚至可以从中抽象升华出某个或某组概念。因此,在论述之中发现法理要素也必然需要综合运用前述适用于其他诸种载体的方法。

同时,由于命题和论述归根结底是一种具有学者个人特质的理性判断,难免带有个性化和时代色彩,因此其中是否包含真正的现代“法理”则需要甄别比较。例如,“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46]这一论述虽然被广为传播,其前半部分却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平等精神。当命题能够把握规律、论证能够充分说理,被人们广泛认同或学界达成共识时,命题与论述才会转化成法之学理、法之原则、法之公理、法之价值、法之“是”理,其经典表述或核心概念亦被看成是呈现法理的最佳形式,甚至被认为其即是“法理”。例如,学者们对“代际正义”的论述达成了普遍共识,从而使其被视为环境法的重要学理基础和价值追求。

阅读显然是在命题与论述之中发现“法理”最基础的方法。为了探究法理,经由阅读而获得的对理论的知悉是不足的,在知悉的同时需要运用三种基本方法。一是究源,即是要“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在命题和论证的脉络之中,在学术传承的脉络之中探究“法理”。二是比较,在相似命题与论述的素材中,寻找观点、理念上的冲突之处,经由比较发现理论问题,从而甄别发现“法理”;或者发现其中的承递之处,进而扩展法理内涵。三是反思,洞悉命题与论述背后更深厚的观念基础与更具证立性的理论前提,对之进行批判与再认识,从而开掘发现其中新的法理要素。

四、通过判例、案例发现法理

判例与案例是“法理”在现实运用中呈现自身的重要形式。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概念、命题、论述中阐发的“法理”经转化进入法律规范之中,经由法律实施之检验,从而反过来促发人们对概念、命题、论述之法理要素的改进,发现新的法理要素并加以提炼,这本身就是一个符合人类认知规律的过程。同时,判例之所以成为法理的载体之一,“乃是因为判例往往体现司法机关对法律或法理的支配性见解,体现为司法领域的‘通说’;判例与个案不同,它们具有‘规则性指向’与‘普遍化倾向’;判例作为法官在无法律明文及习惯法可资依循时创设的司法规范,具备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且判例的内容必须是原判决中具有重要性的理据;优秀的法官往往在疑难案件中将法理与自由裁量权相结合去发掘个案正义、拓展正义的疆域,并形成新的判例及新的法理。”[47]

与判例法国家不同,在当代中国,由于不采用遵循先例原则,我们没有可以确立法之原则的判例。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实际发挥着类似判例的功能,具有“准法源”的地位。[50]“由于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后做出的裁判文书,而是将下级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整理、编辑后在法理上进行了提升,形成新的文书”,[51]所以,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过程本身就是法理要素的发现与整合过程,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实务过程也即是对这些法理要素的发现和再确认的过程。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够被要求“应当参照”,其普遍化属性的依据源自其内部所含“法理”的普遍适用;另一方面,“法官使用指导性案例的语境中,法官需要证明自己如此使用指导性案例是符合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的精神、价值和立法目的”,[52]因而法官不仅要发现指导性案例之内的法理要素,还要将这一法理要素置于案情外部的其他法理要素的联系之中加以考察。所以,与判例的情形相近似,在这些指导性案例中,“法理”也等待着被发现。

除了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典型性案例和影响力案件,例如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每年发布的年度十大影响力诉讼。这些具有典型性和影响力的案例虽然没有确立正式的法律原则,但是其裁判结论常常传递、输出“法理”要素,有些复杂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还常常引起学界和民众对“法理”的自觉探寻与争论。例如近几年发生的大学生掏鸟窝案、于欢案、赵春华案等等社会热议案件,均蕴含丰富的法理要素。

此外,并非只有判例、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性、疑难性、影响力案件才是“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普通案例也是承载“法理”的重要载体。[53]对此,我们只要稍加思考便可知悉,虽然案例生动丰富、不拘形式,但是对案例的舆论判断与司法判决都需要以语言形式展开,而司法判决本身更是以文本形式出现的论证阐述,因此可以将对案例的舆论判断与司法判决看作由案而发、借案而释的“法理”呈现。由于案件细节的丰富性、信息的多样性、时空的不可回溯性等等,为不同主体预留了较大的阐释空间,促使其从不同的信息、情感、立场、价值出发,将“法理”作为观点论证的手段和判决正当性的理据,论述其对案件的观点和结论,从而在“命题、论述”等载体中呈现法理要素。因此,对案件的社会舆论、专家观点、法院判决的解析均可运用前述处理“命题、论述”的方法进行法理探究。

五、通过法律故事揭示法理

与判例、案例相比,法律故事与其质同而形异,只是少了专门司法机关的主动适用,而是经由故事的观察者、叙述者、阅读者根据自身对道理、事理和法理意涵的理解而阐发“法理”的承载形式。

与对待判例和案例的载体形式相近,作为“法理”载体的法律故事,尽管常常依赖于文本表述,但是又不同于谚语、格言、命题、论述。其不像谚语、格言那样需要还原于生活之流、文本之源才能克服干瘪、尽显色彩,其本身就是多彩生活的一面。其不像命题、论述那样取自一家之言,展尽逻辑理性,以博权威之论;其反映生活经验,以求观点多元。所以,判例案例与法律故事,尤其是法律故事,成为了最为广博、生动的“法理”载体。想要在判例和事例中发现“法理”,不仅要将其视为某种“法理”的文学表现形式,运用诠释学、修辞学与语用学方法一探究竟。更为重要的是,对词语、概念、谚语、格言、命题、论述这些法理载体的解析方法构成了解析判例、事例的前提准备和必要条件。阙于对概念、命题、论述的理论认知,将不能洞悉判例案例、法律故事背后之法理真谛;失于对词语、谚语、格言的灵感驾驭,也不能尽展判例案例、法律故事背后之法理韵貌。

六、通过法条透视法理

我们知道,在法治实践与法学研究领域,获得共识的概念以及命题和论述之观点要义往往被吸收在法律制度之内,沉淀在法律条文之中,表现为法律原则中的价值倡导、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法理”往往蕴含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之中、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中、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之中。[66]

其实,通过法条透视法理,不仅可以从我国当代现行法律条文之中发现法理要素,也可以从外国及古代各国法律条文之中发现法理精义。例如,我们常常从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汲取宪法上的法理要素,从德国民法典中汲取民法上的法理要素。此外,《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等等法律文本与古籍中均内含了丰富的法理资源,例如《唐律疏议》中记载“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五〕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即是对条文中法理要素的阐释。

尽管从法理制定与法律实施的意义上来说,“法理”在“法之外”,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法律文本本身即是法理的重要载体。事实上,就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而言,“法理”时常以法律文本之外的谚语、格言、命题、论述等为载体,更以通常的表现方式呈现在法律文本之内。有时候“法理”是隐含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的精神,有时候则被表述成包括宣言、序言、原则、规则在内的法律条文本身。通过法条透视法理,就要将这些历史的和现行的立法文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作为研究质料,把其中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视为命题和论述,运用究源、比较、反思的方法对其开展文本式的研究,从而发现“法理”。

结语

[责任编辑:王垚]

【注释】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当代中国法律激励理论与实践研究”(17BFX020)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益于张文显教授的指导与修改,获得了苗炎、王奇才、瞿郑龙、章安邦、自正法、郭栋等“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小组成员的启发与帮助,特此致谢!

[2]同注[1],第25页。

[3]参见邱本:《如何提炼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5-16页。

[4]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100页。

[5]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6]这里对“灋,井刂也”的解说与当下诸多法学教材中“灋,刑也”的说法并不完全相同,但通过解析“灋”的字义获得对法的认识和理解的方法是相通的。上述关于“灋”的文字释义源自民国时期学者王振先的阐释。参见王振先:《中国古代法理学》,山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7]彭漪涟:《概念论——辩证逻辑的概念理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8]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9]尽管范畴是内容更为抽象、概括性更大的概念,与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但是考虑到解析法理要素方法上的一致性,故在此未作严格区分。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7页。

[11]《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12]有关语义分析、知识考古学和观念史研究的方法和例证,参见注[8];[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中国现代重要政治术语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3]同注[1],第19页。

[14]例如对刑法方面谚语格言的梳理,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5]罗马法谚涉及甚广,以下法谚摘自陈卫佐:《拉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268页。

[16]参见张立文主编:《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17]参见注[15],第191、197页。

[18][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6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页。

[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1][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编注:《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22]杜佑撰,王文锦、王永兴点校:《通典》卷第十七,《选举五选人条例》,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5页。

[23]萧子显:《南齐书》卷四十八,《孔稚珪传》,中华书局2000年简体版,第567页。

[24]《管子法禁》。

[25]《贞观政要公平》。

[26][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3页。

[2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28]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学》1996年第1期,第3-5页。

[29]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62-78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6页。

[31]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1-17页。

[32][英]HL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2页。

[33](宋)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678页。

[34](汉)王符:《潜夫论述赦》。

[35][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36]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5-27页。

[37]《韩非子制分》。

[38]LyndonB.Johnson,RemarkstotheDelegatestotheConferenceonWorldPeacethroughLaw,Sep.16,1965.

[39][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2页。

[40][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259页。

[41]L.Friedman,AnIntroductiontoAmericanLaw,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84,p.46.

[42][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4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46]《管子任法》。

[47]同注[1],第17页。

[48]Riggsv.Palmer,115N.Y.506(1889)。

[49]参见阎天怀:《法律救济的界限》,《读书》2005年第9期,第143-149页。SeePalsgrafv.LongIslandRailroadCo.,248N.Y.339,162N.E.99(1928).

[50]参见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72-290页。

[51]朱芒:《论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109页。

[52]张琪:《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第149页。

[53]对普通案件的法理解析示例,参见注[1],在此不作赘述。

[54]《论语宪问》。

[55]《朱子语类》卷四十四。

[56]《慎子》与《商君书定分》。

[57]《韩非子五蠹》。

[58]参见注[5],第182-183页。

[59]参见[英]霍布豪斯:《财产权的进化史:事实与观念》,张凇纶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1期,第173页。

[60]参见孙光宁:《隔离的接受与不接受——“布朗案”中的法律论证》,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6-84页。

[61]参见王奇才:《论司法承包制》,《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第72-85页。

[62]参见黄文艺主编:《生活中的法理》(第一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63]参见[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

[64]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

[65]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星球大战的世界》,张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66]参见注[1],第26页。

[6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68]参见蒋悟真:《中国预算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第9-13页。

[69]参见注[1],第18-19页。

[70]张载:《经学理窟义理》。

[71]《二程遗书》卷十八。

[72]“法理泛在”一词为张文显教授首创、首倡。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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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的精神:法律格言智慧警句精选》《法律的精神:法律格言智慧警句精选》探寻法律精神,推开法律之门,穿越500年法律史,收录100余部经典著作的核心要旨;撷选200余位中外贤哲的法律思想精华;汇编2500多条中外法律名人名言,做升华文章的点金之笔,启迪思想的智慧锦囊。为读者汲取《理想国》《法律篇》《利维坦》《论法的精神》等经典著作中核心的精华;更有《https://news.sina.cn/2016-01-31/detail-ifxnzanm3872948.d.html
6.《法律的精神:法律格言智慧警句精选》(辛辉荣丽双)简介法律的精神:法律格言智慧警句精选 探寻法律精神,推开法律之门,穿越500年法律史,收录100余部经典著作的核心要旨;撷选200余位中外贤哲的法律思想精华;汇编2500多条中外法律名人名言,做升华文章的点金之笔,启迪思想的智慧锦囊。 作者:辛辉荣丽双出版社: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年01月http://product.dangdang.com/23855510.html
7.经典法律案例分析(精选8篇)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最早见于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文章主要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出发, 从法理和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对经典时期的法律平等观进行论述。 关键词:法律平等观,经典时期,自然法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sstxpp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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