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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从行为特征上看与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增加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由于中介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它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公正。但实际上其却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如果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物质利益交换以后,再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危害性就更大了。因此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公正性,对于中介机构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打击。出于以上考虑,本款规定的处刑也比第一款规定的要高,最高刑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概念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的行为。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
(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
(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
(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
(二)客观要件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资产评估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的,其在公司中的所持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2)注册会计帅。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一次性地按所认股份的数额缴足股金,并由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款单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核实有关帐目,加以验证,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3)审计师。审计师代表国家依法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对股份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会变动情况表、连续二年的经营情况表等依法进行审查,对虚假的,能够使认购股票的法人或公众股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文件应及时予以揭露,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反之,如果出任审查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使其他法人或公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影响,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主体。
(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必须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区别
三、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
(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
(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而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
四、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其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为有关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3.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81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2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
(3)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上述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如何认定“指使”,《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造假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明知有关机构、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
二是支付的价款明显异于正常费用的。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法释〔2017〕15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明知有关机构、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
(二)支付的价款明显异于正常费用的。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法释〔2016〕29号)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2015年8月19日高检发释字〔2015〕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施行法释〔2009〕19号)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年1月15日施行高检发释字〔200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证据规格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犯罪主体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提供虚假(药物)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27】
(二)实施上述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14)二中刑初字第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核桃树的问题上其提供了虚假的评估报告,怪村多分得1000余万元补偿款。他们利用自己的职务骗取了国家的公款,其为他们骗取国家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关于被告人查×的辩护人刘志光所提查×不具有估价师的专业资格,其编造虚假的《北京市估价条件登记表》不属于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开元恒基评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被告人查×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系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依据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出具的《北京市估价条件登记表》发放拆迁补偿款,《北京市估价条件登记表》具有证明文件的作用。被告人查×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国家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故查×的辩护人刘志光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君所提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二、裁判理由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285号案例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摘要】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博,男,1975年9月10日生,大专文化,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财务总监。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功民,男,1961年7月10日生,大学文化,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兼董事局秘书。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阎金岱,男,1962年5月16日生,天津市人,大学文化,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加荣,男,1967年12月26日生,大学文化,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审计二部经理。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林文,男,1967年1月10日生,大学文化,深圳市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审计二部会计师。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0月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2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董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博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不应将被告人董博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董博系在他人指使、授意下,为了制造银广夏公司的虚假利润而实施的虚假年度财务报告活动,在该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董博属于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博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任何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主观上必须有罪过,被告人董博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董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作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有强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强对天津广夏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既非主动实施,亦未积极促进,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有强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可过被告人董博制造虚假利润的行为;虚构利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实际上只有其中的人民币1.25亿元是以利润的形式上缴银广夏公司,且该1.25亿元人民币作为配股的形式分配给了广大的股民,并未被挪作其他用途,另外2500万元并未体现为利润,不属于虚假利润的范围;被告人李有强积极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有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功民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虚假财会报告是由天津广夏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丁功民在该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不存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条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功民指使、授意被告人董博编制虚假财会报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丁功民主观上不具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功民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丁功民无罪。
被告人阎金岱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金岱不是天津广夏(集团)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也不主管公司的财务工作,不应对天津广夏公司提供的虚假财会报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阎金岱没有参与编制天津广夏公司的虚假财会报告;被告人阎金岱没有制作虚假的1999年原料入库单和产品出库单,指控被告人阎金岱伪造原料入库单和产品出库单,证据不足;被告人阎金岱参与制作的1999年虚假班组生产记录,不是会计凭证,该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阎金岱没有参与2000-2001年度虚假财会报告的编制活动,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阎金岱的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阎金岱无罪。
被告人刘加荣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加荣不具有法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和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加荣的犯罪指控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刘加荣在银广夏公司审计业务中所承担的是审计责任,没有违反法律以及独立审计准则的故意,也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造成投资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因,是银广夏公司的造假行为,被告人刘加荣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徐林文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法庭查明的犯罪事实是天津广夏公司的造假、舞弊行为,而不是审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被告人徐林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部分
2000年底至2001年初,时任天津广夏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授意、被告人李有强的认可下,虚构进货单位北京市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谎称从上述单位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干姜、桂皮及产品包装桶,价值人民币24526万元;伪造虚假出口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22笔共计人民币24526万元)、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及德国诚信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进帐单(五笔共计人民币47625.84万元)等;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工刘文军、郑娟、卢怡冰等人继续采取1999年度的造假手法,制作虚假财务凭据,后由被告人董博编人天津广夏公司2000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中,虚做萃取产品出口收入人民币72400万元,后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由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人银广夏公司年报,导致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人民币417646431.07元。
2001年初,被告人董博为达到虚构天津广夏公司2001年中期财会报告巨额利润的_目的,采取虚报销售收入手段,从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除向正常销售单位开具外,董博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员付树通以天津广夏公司名义向天津禾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56594.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7647619.98元,后以销售货款没有全部回笼为由,仅向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交纳“税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天津广夏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2001年5月,为掩盖银广夏公司虚报利润的事实,被告人李有强承诺2001年银广夏公司中期利润分红资金由天津广夏公司承担。随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上海金尔顿投资公司拆借人民币1.5亿元打人天津禾源公司(系天津广夏公司萃取产品总经销),又以销售萃取产品回款的形式打回天津广夏公司,制造虚假销售收入。其中,人民币1.25亿元以天津广夏公司利润形式上交银广夏公司,作为利润分红,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剩余人民币2500万元天津广夏公司自留自支。
200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银广夏公司因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9月10日复牌后至10月8日期间连续出现跌停版,从停牌前的8月2日收市价人民币30.79元/股,跌至10月8日收市价人民币6.35元/股。
(二)关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部分
1.被告人董博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李有强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被告人丁功民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4.被告人阎金岱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被告人刘加荣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被告人徐林文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阎金岱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2.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阎金岱在被告人董博的指使下,为编制天津广夏公司虚假的财会报表,组织他人制作1999年度虚假的原料入库单、班产记录、产品出库单,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与董博等被告人共同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处罚主体
(二)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代表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银广夏公司及天津广夏公司1999和200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遵循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