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我们除了怕买到房屋后价格下跌,还怕的恐怕就是买的不是“吉屋”而是“凶宅”,很多人提起“凶宅”就会有无数的可怕的想象浮现眼前,如果不是精神强大,肯定会对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各种不舒适的影响。
那么,我们今天可以通过一些案例来看看在法院判定时,如何认定和处理下列问题:
1、什么是“凶宅”?“凶宅”的认定在法律上是否有理据?
2、房屋内正常的“老逝、病逝、伤残”算不算“凶宅”?
3、办过丧事的房屋算不算“凶宅”?
4、买到“凶宅”后能否退房并要求补偿?
5、通过中介买到的“凶宅”能否追究中介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一:(201X)粤0X民终n号
案例二:(201X)皖0X民初n号
案例三:(201X)京01X民初n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配偶在涉案房屋中因病去世是否导致涉案房屋成为“凶宅”。“凶宅”一词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亦无明文规定,一般定义是指在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所谓非正常死亡一般是指火灾、溺水等由外部作用引发的自然灾难,自杀、他杀等人为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或者原因不明导致的死亡事件。本案中,被告配偶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引发的脑出血,属于自然死亡,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为社会普遍所认知的“凶宅”。原告主张被告为不履行合同而故意主动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为“凶宅”,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201X)丰民初字第n号
案例五:(201x)京0X民终n号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未在1905号房屋内死亡,但鉴于其系自1905号房屋中坠楼死亡,该非正常死亡事件与1905号房屋仍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因此,1905号房屋属于传统习俗认知的“凶宅”范畴。........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法定撤销要件,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孙某提交的XX公司关于凶宅筛选及补偿机制的承诺,系XX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向不特定购房人作出的承诺,并非在本案所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作出,故有关XX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孙某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201X)苏0x民初n号
本院认为,一、虽然在涉案房屋内操办过闵某祖父、母亲的丧事,但该房内并未发生自杀、凶杀事件,该房不属于所谓的“凶宅”。二、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居住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三、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出售房屋不得操办过丧事”。王某与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对于有关“凶宅”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成百上千,但通过上述几件典型类别案例可知:
总结
1、所谓“凶宅”,一般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曾发生过自杀或凶杀等人为因素,或因房屋失火、煤气中毒等意外事件致人非正常死亡或死因不明的房屋。并非发生过死亡事件或其他忌讳的事情都可以被法院认定为“凶宅”的范畴。
2、对于存在天年而亡、病逝、无疾而终等自然死亡情况的房屋,或者在房屋内操办过丧事,一般属于大众可接受的范围,不属于“凶宅”范畴。
5、根据法院案例及法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可知,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也是会照顾到公众的情绪和民间的习俗,对于诸如“凶宅”不吉利等传统观念,并非认定属于封建迷信,而是基于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予以判定。
6、为了防止买到自己忌讳因素的房屋,在购买房屋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房屋不存在的具体情形,诸如“业主方明确承诺交易房屋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不存在辐射环境、未发生过火灾、淹水等情况”等等,根据自己的喜好将自己在意的事项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规定在合同中。同时,也可以对涉案交易房屋通过新闻搜索、邻里走访、物业咨询等方式去了解涉案交易房屋的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