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含义范例6篇

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6]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7]按照星野英一的观点,所谓的“法律人格”指的就是“主体”,而权利能力所指的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叫做可能性。由此可看出两者观点的不同。在我看来,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8]在此上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确用心良苦。虽然前述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格与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人格是比权利能力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表示一般的法律地位,而并未强调享有权利的范围如何。

二、人格与法人

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虽然在罗马法上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学家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早有。法人作为法学用语,是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创立的,但当时还仅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真正将团体赋予抽象人格,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是教会法学者。而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是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9],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10]《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11]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4]

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其进步意义。首先,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律关系由复杂转向简单。法人创设成立以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后果或责任,而与其设立者无关。其次,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人的财产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的财产相区别相分离,对于其成员个人所负之债务,法人不负清偿义务,不受成员债务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这样做其实也就是法人财产的独立,意义在于维持法人的自身活动以及保护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第三,有法人则有其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法人成立前设立者当然地为其设立法人的这一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一旦成立,则由法人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设立者的财产无涉。这样一来,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经济得以飞速发展。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主体

从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概念取代“人格”后,瑞士、日本、旧中国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纷纷效仿,“人格”概念不仅在立法上隐而不见,而且在理论学说上几乎被“权利能力”所代替。但我国在全盘继受德国民法开发出之权利能力制度时,却并未深思并回答接踵而来的几个问题:为什么德国民法要创设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与人格又是什么关系?在当前社会情形下,权利能力制度是否仍然有保留必要?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探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渊源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考察民事权利能力的历史也自然应从罗马法开始。那么在罗马法上是否就已经出现了现世学者所争论不休的人格制度或者权利能力制度?其实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学者们就已经有分歧了。

由此可见,对于homo和caput的含义争议不是很大,一般均认为前者属生物意义上的人,而后者则是法律上的人的含义,或者可以称为人格,实际就是主体。而对于persona两者则有不同认识,一种认为其含义为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Personalita指主体资格也就是后来的权利能力,其实出现这两种分歧是正常的,因为我们知道在在罗马法上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条件是一个生物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必须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而真正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完全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只有家父,因此可以说在罗马法上身份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所以出现上面的分歧也就是有情可原的了。但是我们毕竟还要考虑,罗马法上众多人的概念如何与现代民法中的法律概念一一对应?所谓的人格(caput)在古罗马法时期是否为一种主体资格,而是仅指主体本身?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构筑人格以及权利能力的分析平台至为重要。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开始广泛传播,并进而影响到立法。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开现代民法之先河,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将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的地位。该法在第8条中规定:凡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但根据此条,非法国人原则上不适用法国民法,不享有私权。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规定,主要以国籍为区分标准。从法律条文上看,尽管《法国民法典》未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但其所谓“人格”概念的内涵与以后所指称的“权利能力”内涵本质是相同的。

自由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继而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作为20世纪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诞生。该法典以逻辑严密、概念精确著称。它首先创设权利能力之制度,并使用该词句构建制度,形成自己特色的潘德克吞体系。第一条以权利能力一词为开端,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然而,该法典未对“权利能力”一词明确加诸定义。一般论述解释权利能力为“能够拥有权利或肩负义务之能力”。“权利能力”的提出,为适用民法提供一个一般性标准,是人类抽象思维的产物,不失为具有法学价值的创造。

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瑞士、土耳其、前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都纷纷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而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奉德国民法典为经典,全盘继受了德国民法这一权利能力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但显然并未完全理解德国民法创设权利能力制度的原因,这导致了我国学者产生了一些对权利能力制度的偏颇看法。

二、德国民法创设权利能力制度的原因

有关权利能力的产生的考证的问题,就我们现有的资料是不能很好的说明这一个问题的,对于这个问题的说明我们只能够在拾人牙慧的基础上加上我们的一些对于材料的分析和想象从而作出一些说明:

其实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古代等级制度之下的产物。在罗马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罗马法上还有另外一个概念,即homo,它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我们称之为生物人。上面caput,我们称之为法律人,也就是说在罗马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在生物人homo之中只有一部分可以成为法律人caput,而成为法律人的条件就是上面所说的三个条件,而这三个条件就是罗马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内容,也就是罗马法上的“权利能力”要件。因此德国人在注释罗马法中所抽象出来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其实是在古代罗马法严格的等级制度背景之下予以抽象的产物,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将罗马法上的法律人caput从生物人homo独立出来说明生物人构成法律人的条件。德国人将这个概念抽象出来之后,将其用于其民法典中,在文艺复兴以后平等观念的影响下将权利能力这一带有阶级色彩的概念赋予所有的人,经过发展于是就有了现代我们所理解的权利能力的概念。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已经明白了权利能力其实是建立在生物人homo与法律人caput在范围上不一致的基础上,生物上的人只有具备了德国人抽象出来的权利能力的条件(这一条件在罗马法上表现为上述三种权利)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从而成为民事主体,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社会发展到今天,所有的生物人在刚出生的时候就已经成为权利的主体,生物人和法律人在范围上已经没有任何区分的情况下,权利能力的概念似乎已经没有存在的土壤,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人已经天然的成为民事主体,根本不需要另外加上一个所谓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应当享有权利能力,因为权利能力的判断也无非是为了说明人的民事主体身份。

第二种推论认为,罗马法中用人格表示权利主体资格这一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只有享有主体资格即人格时,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人格人。德国民法之所以用权利能力代替人格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是因为:人格描述的是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从而不能确定特定主体享受某一特定权利的资格,比如结婚的权利并非人皆有之。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学者便抽象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来代替人格表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而权利能力此时被赋予了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即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另一种含义是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也正是因为权利能力内涵的双重性,德国民法典并未如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那样宣示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些民法典之所以宣示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正是由于片面地把权利能力理解为人格,这与德国民法典中权利能力的真正含义已有很大偏差。

第三种推论认为,人格在历史中具有公私合璧的性质。在罗马法上,人格被直接用于不平等阶级的区分,只有那些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人才具有人格,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法国民法典第八条之“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必要的具体重申。而到德国民法典编纂时期,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德国人无意再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为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制度,并由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的分离。

三、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

有关二者的关系的问题,首先如果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们并不是十分清晰的了解人格的含义。人格在产生之初应该是伦理学上的概念,这个概念是如何被引入到法学上以及后来又是如何与权利能力发生混淆的我们无从考证。[7]人格或许在构成法律上的人的条件这个意义上要早于权利能力的概念,但是毕竟法律上的人[8]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并不是分得清楚的甚至说根本就没有区分。这样的话,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混用也就是比较正常的了。

一直以来,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9]但由此便产生了一个悖论: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权利能力与人格并不相同。根据上面阐述的权利能力产生的第一种推论,人格仅指权利义务主体,只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的含义扩展了,同时也具备了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含义,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人格才与权利能力相同。也就是说,人格包含多种含义,只有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这一含义与权利能力含义相同。

而根据第二种推论,权利能力与人格都可以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或者一种资格。但是人的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只有有无的区别。人格与权利能力不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权利能力”有两种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从第三中推论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根据这一推论,人格包括公法(主要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和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德国学者创制权利能力概念以代替人格概念来表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用以实现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和私法意义上的人格的分离。从这里可以看出,权利能力仅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等同,都表示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公法意义上的的人格含义是完全与权利能力不同的概念。

四、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价值的反思

认为:“法律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而在法律发展进程中,其相对独立性受制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因素,没有哪个法律原则或概念是亘古不变的,法律进步本身是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社会文明进程的指示器。

在罗马法中,只有生物意义上的人具备主体资格时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享受法律上的权利。而生物意义上的人必须具备自由权、身份权和家庭权时才算具备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该人格制度或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在古罗马发挥了身份划分的功能,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

而在法国民法典制订之初,奴隶制尚存,且对外国人区别对待,因而法国民法之适用范围必须斤斤计较于只有“人”才能适用,从而设计出“人格”标准,以使自然人之一部分以“人”看待适用法国民法,其他人则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古罗马和法国存在着人与人格的分离,才使得人格制度和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存在有了必要。而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保障人权之前提,既是承认自然人不分种族、国籍、性别、宗教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然人人格平等即人与人之法律地位的无差别,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其人格的概念具有发生重合或者替代的可能性,甚而至于连自然人之概念本身,即可成为人格的同义语。而人人无差别而当然拥有的东西,似乎便可以忽略。现代社会中,由于“自然人”和“人格”是完全吻合的,自然人之具有法律人格,成为当然之事,以至于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不仅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任何解释,而且根本不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

由此观之,“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德国潘德克顿学派式的概念,其内在价值已日益受到社会发展的挑战,并因其高度的抽象性而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用之甚少,操作性和实用性很小,其在自然人范围内已无价值可言。假如勉强肯定权利能力制度在自然人上还有价值,则只有在第二种推论中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上或许仍有部分存在的价值。而如今,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拉丁语系国家民法典直接使用“私权”概念的做法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所以说,“权利能力”正象与其同时产生的“处分能力”、“意思能力”一样,日益丧失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在自然人或者其他实体的主体判断问题上,法律完全可以抛弃自然人或其他实体—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的过程,完全可以采用自然人或其他实体—主体的判断来替代。所以,权利能力制度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已休矣!

参考文献:

[3]参见徐国栋:“认真寻找丢失的人格”,载于网站“罗马法教研室”

[4]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7页。

[6]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6-87页

【关键词】法律术语;翻译;准确性

一、法律术语背景及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中国对外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从经济,科技,文化领域,一直深入到政治体制领域,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法律领域对外交流日益增多,每一年国内都有新的法律、法规、法学著作产生,要翻译成外文输出国外。同时,国内也在大量引入国外的优秀法律文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迅速地参与到国际一体化的进程中。但是,因为国内的制度还不健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为了更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把目光投向了发达国家,向他们学习先进的法律文化。因此,大量引进外国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著作成为加快国内法制化进程的迫切需要。然而,由于国内法律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国内的法律文件翻译译存在着许多误译、错译的现象。很多法律术语的翻译并不符合法律词汇的特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尽快实习中国法制化,探讨如何正确翻译法律术语是非常迫切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二、法律术语的特点

每一专业或者领域内都有其专门的术语,体现了改专业或者领域的特点。即使有的术语使用的是普通的词汇,但表达的不是一般的含义,而是在该领域内的特定的含义。国内学者刘红缨在其著作《法律语言学》中指出,“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法律术语是在法律特有的领域内表达特点含义的专门词汇,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必须要求特定的法律语境,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脱离了特定的法律语境去解读法律术语的意义,就会产生歧义或者错误。

根据中国法制史学一些教授和潘庆云的观点,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朝,从夏、商至春秋后期,诉讼制度日趋完备,法律汉语开始发展。从秦朝开始,法律汉语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语体发展,词汇、句式和结构都已经具有准确、客观、简练的风格格调。根据Mellinkoff的观点,法律英语的特点主要有:经常使用普通词汇表达特殊含义;经常使用法律专门术语;使用法律行话;经常使用正式词汇;特意使用具有模糊含义的词汇。在法律术语的中英互译中,要体现出法律英语和法律汉语两种语言中法律术语的不同特点。

法律术语的要在特定的语境中使用,因此人们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特定的语境。如果在特定的语境中,随意用其他的词汇来替代法律术语,那所表达的法律涵义就发生改变。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是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庄严性、权威性和准确性的保证。法律术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内的完整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经过了长期使用、演变、淘汰后,最后形成了现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法律语言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法律术语的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产生了翻译。同时,翻译也是一种传播文化和不同语言之间交流的媒介和方式。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法律翻译既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的行为。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考虑到不同法系之间法律术语所表达的不同概念。

三、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准确性原则

严复在翻译《天演论》的时候提出了“信”、“达”、“雅”的翻译原则。“信”指的是忠实于原文,“达”是忠实于读者,“雅”则指“雅正”,即使用规范的语言,也就是忠实于语言。严复提出的“信”、“达”、“雅”体现了原文、读者和语言三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术语的翻译首先要满足“信”。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规范。法律文本是法律的载体,法律文本的翻译首先正确使用相对应的法律用语,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法律的翻译要选择能在功能上对等的词汇。法律术语是法律文本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构成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基石。法律术语体现了法律这一专门用途语言的文本特征,也承载了法律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译者要选择规范的用语,并能实现法律功能上的对等。

姜忘琪提出的翻译术语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原则,指的是一个译名要准确地表达出原文的意思,这样的译名才是好的译名。朱志瑜和王可飞在建立术语标准化的论坛上对术语的翻译提出了三点原则,得到了参会的许多学者的肯定。原则一,透明性原则。指读者能从译名中轻松地辨别出词源,能轻松地回译。原则二,一致性原则。指在选择了术语的一个译名,应在改文本中都保持同一个译名,以防止歧义的产生。原则三,简明性原则。指的是使用最恰当最简练的译名去表达源语的术语。更有学者提出,法律术语的翻译以准确性为第一原则。

术语的翻译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而最为术语中的法律术语,其翻译原则要求“准确”,不过法律术语的翻译对“准确”的要求更高。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如何做到“准确”?译者应该尽力再现目的语中法律文本的全部信息,尽可能地避免遗漏或者自行添加信息而导致读者在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错误,并在文本上体现法律的特点。不过,完整正确地在翻译中表达源语中的法律文本全部信息是不容易的,因为法律术语背后蕴含的是由不同法律制度产生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翻译中解决这一差异是对译者的法学素养和专业水平的一种考验。

如何是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可以在目的语中选择最相似的对等。由于法律术语体现了不同法律制度内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中,译者应当近最大的努力体现这一差异,在目的语中找到与该法律术语最相近或者最接近的对等词语来表达,而不能随便地创造出新词,以免造成读者对该术语的误解。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就不相同,jail更接近我国的“看守所、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还有,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把“但是”翻译成“but”或者是“however”,这两个译名都不符合规范,不能体现出中英法系之间对这个概念的不同内涵,译者应该把这一术语翻译成“providedthat”,这样更能体现英语法律文本的特点。另外,“civilprisoner”如果直接翻译,不考虑中英法系对该法律术语的不同的法律内涵,就会翻译成“民事犯”。但是如果认真查阅英国的法律规定,就会发现,“民事”和“犯罪”不能随便地混为一谈。因此,应该把“civilprisoner”翻译成“普通罪犯”。

四、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作为法律用语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构成要件,法律术语的正确使用和表达翻译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和庄严性的特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内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在理解法律术语上,应该考虑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背后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因为法律文体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文本,法律术语的表述应该体现出法律文本的特殊性。准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灵魂,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当遵循准确性原则,力求用准确的语言最大程度上达到对等。

参考文献

[1]Mellinkoff,D.Thelanguageofthelaw.Boston:Little,Brown,1963.

[2]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

[3]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为了更清晰和深刻地理解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我们首先应当明了有关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注释]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有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学说就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3.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5.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6.在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狭义)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

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的权利概念,见下文。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元形式。

这一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只不过数学中的质数是无限的,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却只有四种。这一原则也象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组合的形式”。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那么,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什么含义呢?让我们举例说明,例如(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指,在甲与乙之间,如果甲有(狭义)权利,就意味着乙没有自由,即“一方有(狭义)权利,另一方就没有自由”,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不可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中,这就是(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如下列图式所示:[注释]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权利

无义务(自由)义务

权力

无权力

无责任(豁免)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义务

无义务(自由)无权利

责任

无责任(豁免)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无义务(自由)

义务无权利

权力无责任(豁免)

责任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有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把握,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一词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家则用“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但是,严格说来,用一个形象的行为来演示一个纯粹理念上的规范关系是一种不严谨的做法。

无权利——无义务(自由)

这里的自由概念与我人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不尽相同,它纯粹是对义务的否定,它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无权利要求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则不是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包含上面所定义的自由概念,同时还包含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我们的日常意识中的“公民的迁徙自由”概念,它一方面包含公民可以自由迁徙的含义,即他人或政府无权利要求公民不自由迁徙,另一方面,它也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不干预其迁徙自由,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不干预公民自由迁徙的含义,甚至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自由如何仅含有“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概念,而不含有“请求他人不干预”以及“请求他人积极协助”的概念,那么,它是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在逻辑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在英美法系,一些法学家如霍菲尔德用“privilege”来表示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而用“liberty”表示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power),(注:Dias:Jurisprudence,fourthedition,Butterworths1976,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注释]

六、权利[注释]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注释]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即权力——责任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三就是权力。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四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四就是豁免(无责任)。

下面,我们继续思考了一个问题。以长于思辩为特色的德国民法理论将权利按所谓“法律上的力”也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尽管在表面上,这与本文以上所分析的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十分相似,那么,差别是否存在呢?厘清这个问题,在我们今后将法律关系元形式的方法引入民法研究时,可以扫清许多概念上的障碍。下面,我就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请求权(Anspruchrechte)与(狭义的)权利概念

请求权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创制的,上面已经指出,请求权与(狭义的)权利概念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其义都是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但是,民法学上的所谓“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关系”理论使问题变得复杂了。这一理论说明,请求权的概念主要侧重于它是因原权利受侵犯而生的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注释]而不是侧重于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元形式,尽管“请求”二字形象地标示着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式。所以,请求权的概念不能与本文所界定的狭义的权利概念画等号,正如“公民”的概念,尽管它也指人,但它也决不能与“自然人”的概念画等号。

在使用请求权的概念时,“请求权”这三个字还令人常常将请求权概念幻觉为:如果某人有请求权就是意味他有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权利,从而将“请求权”与“请求的自由”两个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情形下,某人不具有请求权,但不能据此否认他的“请求的自由”。这一问题在诉讼法的理论上就表现为胜诉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在诉讼法上“不具有胜诉权”并不意味“不具有诉权”,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这里不再赘述。

2.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与自由的概念

【关键词】译者主体性法律英语特点解构主义

一、引言

翻译的实质就是语言转换的过程,但译者个人的翻译理念和经验、能力和语言素养、主体行为的目的性等因素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译者的行为。法律语言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与其他文体的翻译相比,法律英语翻译则不仅要求g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要受制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译者该如何把握自身的主体性,是彻底地“隐形”还是“显形”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议题。

二、法律英语特点

1.法律英语背景性。很多人抱怨法律英语晦涩难懂,在译文中经常出现望文生义、错译、漏译现象,其最重要原因是译者缺乏对法律专业背景知识的了解。比如在中文的“法”的概念在具体运用中也表述成: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办法、细则等内容。同样表达“法”的英语单词非常多,在阅读法律英语文件时会遇到law/act/bill/statute/code/regulation等词汇,其功能用途各有不同,bill是尚未通过的法律草案;所有经过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提案都称为“law”,地位仅次于宪法;statute,也就是制定法或称成文法;由国会内专业领域委员会审议制定的法律文件称为“act”,如FederalTortClaimsAct(联邦侵权法),有时联邦或州级的具体的法也称为act或code;下位法通称为regulation,译为“规章”如果没有了解法的制定主体和位阶效力,则无法区分一部法律的重要性和效力。

2.法律英语专业性。法律英语是建立在法律专业基础之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的话语体系。因此,法律英语会采用有别于普通用语的专业术语和表达。这种专业性体现在:(1)普通英语词汇在法律英语中有特殊的含义。如complaint(抱怨)指民事状或刑事控告书;damages(损

坏)指赔偿金。(2)大量使用外来词和短语,尤其是拉丁语和法语。如staredecisis(遵循先例),Contrabonosmores(违背公序良俗)。(3)使用古体词,使句子结构紧凑,语义明确,文体更为正式、庄重、严谨。在实践中主要以here、there、where为词根与介词构成复合词,如hereinafter、thereof、whereas等。

(手段特别残忍),flagrant(情节恶劣),seriousconsequences(严重后果),对于什么是“残忍”“恶劣”“严重”条文没有明确规定。(2)语义模糊,体现在词汇歧义、句子结构歧义、语境歧义等情况。如,minoroffense在法律英语中指“轻罪、小罪”还可指“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上下文不注意术语的一致性,则可能产生歧义。

三、法律英语翻译译者的地位

法律英语作为专业性用语,语义精确、严密,句法结构复杂,语体庄重严肃。译者在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自身的主体性因素呢?

1.传统视角下的译者的“隐形”。传统翻译理论要求译者处于“隐形”、“透明”状态,译者不能带有主观思想,更不能彰显个性,对原作和作者亦步亦趋,充当原作的“忠实的仆人”。按照德莱顿(JohnDryden)的观点,翻译就是“带着脚镣起舞”,译者就是“奴隶”,认为译者只能在别人的庄园里劳动,给葡萄追肥整枝,然而酿出的酒确是主人的。可以看出译者处于被动的、依附的、甚至是卑微的状态,而法律英语中语言的特点似乎给带着脚镣起舞的译者再套上一层“枷锁”。

2.解构理论下视角下译者的“显形”。对于译者主体性地位最大的肯定莫过于解构主义理论。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解构主义,以德里达、本雅明、韦努蒂为代表分别从哲学、语言、文化视角对传统翻译观进行彻底批判和颠覆。本雅明在《译者的任务》认为译者和译文不一定低于原作和作者,翻译并不是服务原作。译者的任务就是发现原作者“轻轻附属于词语之上”的特殊意涵,并把这禁锢的意涵在目的语中释放出来。正是译者的存在使得原作在新的语言环境中获得了“来世的生命”。他指出:“翻译的语言能够――事实上也必须――摆脱意义的束缚,从而与原作的意涵同生相应。这种同声相应不是复制,而是对原作的和谐补充,也就是译作与原作在意涵上的互补。”从这意义上看,译者自身的理解和阐释都可以看作是原作“共鸣”,是在另一语境下对原作的补充。这对译者主体性和创造性给予极大地肯定,改变了以往译者卑微的“隐形”状态,为译者“显形”提供理论的支持。

3.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译者的“显形”。在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也需要译者的“显形”,需要译者充分发挥主体性挖掘法律文本词组、短语、句子、上下语境的专业含义,这是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的内在需求,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找准术语的专业含义。从法律英语术语的专业性上看,需要译者在使用术语时排除与法律无关的涵义,使用单一固定的词义来指定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译者在实践中会排除、缩小、扩大词义,长此以往就形成法律行业的行话和套话。比如说fine基本含义包括“罚金、罚款”,但译成中文只能缩小,局限于“罚款”,而“罚金”只能译成financialpenalty,罚金是刑法范畴的附加刑,罚款属于行政惩罚手段之一。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领域”,译者不能望文生义将概念理解成“领土”,需扩大解释成withintheterritoryorterritorialwatersorspac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2)灵活处理语言的模糊现象。法律英语始终作为一种语言符号,也存在语义不能确指的模糊情况。这一方面是立法机关给法官和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对于这种不确指的模糊,译者可采取以模糊应对模糊,如“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就直译成unreasonablerestraintsoftrade。另一方面是语言本身不可规避的歧义。如anypersonwhohasbeeninjuredmaybringanactiontoenjoinandtorecoverdamages.(任何受到伤害的人均可提出寻求禁令and取得赔偿诉讼。)这里的and是“分别的”还是“共同的”意思?从语言的角度看是“共同的”,但在法庭解释是“分别的”。理由是:立法机构的意图允许消费者选择他们的补偿办法,而且不是消费者同时选择了两种补偿办法才允许诉讼。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法律翻译不局限于字面的含义,需要译者深入地立法者的本意,结合实际的需要灵活选择翻译的策略。对于模糊的语义,译者可以根据上下语境把模糊译成精确的表达。例如:Thesellerareallowedtoload5%moreorlessandthepricesshallbecalculatedaccordingtotheunitprice.(卖方可溢短装5%,价格仍按上述单价计算)这里moreorless相反却译成精确的“溢短装”。反之,译者也可将精确语义模糊化。

(3)实现不同法律语言功能的对等。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常遇到的一大难题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许多不对等的概念和表达,为实现法律功能的对等,也就是源语言和目标语言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此时这就需要译者追根溯源,深挖专业术语的概念,译者可以改变词义的范围、适当地给予注释,甚至是创造一个新术语。以美国法院名称为例,多数的最高法院一般称为SupremeCourt,但纽约州法院的名称却相反,所谓的“纽约最高法院”(SupremeCourtoftheStateofNewYork),其实纽约市基层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此时译者应当适当地做注解以避免文化差异引起的错误。再如翻译barrister和solicitor时,统一都译成“律师”显然是扩大了词的本义。为作区分,有些译者缩小词义分别译成“大律师”和“初级律师”;有些译者为体现反映二者的分工译成“辩护律师”或“出庭律师”;更有译者以发音为基础,创造性地译成“巴律师”和“沙律师”。

传统翻译理论一味地强调译者“隐形”,不可在译文中留下痕迹,忽视译者的主体性。然而在实践中译者主体性在语际转换中不可规避。法律英语翻译实践更需要译者主体性发挥。从理论上看,译者自身的理解和阐释都可以看作是在另一语境下对原作的补充,使得原作在新的语言环境中获得了“来世的生命”。从实践上看,译者的“显形”无处不在,而且是有积极意义的,使得译者能找准术语的专业含义,灵活处理语言的模糊现象,实现语言功能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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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文化差异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曾把文化表述为"文化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风俗以及其作为社会上洗的的能力与习惯。"[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一种根据职业划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须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异,法律文化同样如此。

二、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及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影响

根据TheRandomHouseDictionaryofEnglishLanguage中的解释,文化差异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义不同。语言与文化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廖七一认为"语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统一,具有储存、描述、表达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因此,文化差异与语言差异之间存在着互为映照的关系,认识文化差异是分析语言差异的基础。

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文化差异在词汇层上体现的最为突出。在法律文化中则反映在法律术语中。法律术语是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所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大部分法律术语不是在概念意义上而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词源差异

(二)法系差异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我国是中华法系,法律制度因传统的原因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等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最终体现在法律文化上。在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会表示不同的概念。如: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员"是"juror",而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则译为"judicialassessor"。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很大差异,如英美法系有专门的侵权法,而大陆法系则没有,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而英美法系则没有。我国一些独有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国家则不存在。如在中国法律语言中"劳动教养"(IndoctrinationThroughLabor)是专门的法律术语,有着独特的含义。"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因此其法律语言中也就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

(三)宗教差异

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英美法系的体制下,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无不体现出基督教的影响。而中国几千年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使得中国的法庭审判无不体现儒家色彩。如下面的誓词内容,"godisthewitness,IswearthateverythinghereIsayis…"如果翻译为"上帝为证,我宣誓我在此所讲的一切……"。在不信仰基督的中国人看来,这是依据毫无意义的话,其中蕴含的对基督教徒的巨大心理约束的信息根本无法传递出来。

(四)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英汉民族在观察事物和现象时所采取的角度和思维方向有时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也表现在语言上,如Theft(防盗窃法)、LawofUnfairCompetition(反不正当竞争法)、StatuteofFrauds(防止欺诈条例)。又如英语法律文件中的"PutanX"应译为"签字画押"。英美的画押多用"X",有时也用"十"字或"T"字(通称为cross或mark)。因此在翻译为汉语时不能按照中国人的思维译为"画'X'号"。这种差异也是中西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的。

以上文化差异给法律翻译工作者造成很大困难。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有些法律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5],因此中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在翻译过程中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由此看出,法律文化底蕴对法律英语翻译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中英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由于法律术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包括语言转码和法律转码的双重解码过程。[6]"因此,译者必须仔细在两种文化中寻找对应的表达方式,做出各种必要的转换,使译者得到和原文读者基本相同的文化信息。

(一)形式对等

1.使用确切对等词

法律文本具有庄重,严谨的特点[7],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一般强调忠实性。奈达的功能对等的翻译理论也要求翻译不但是信息内容的对等,而且尽可能要求形式对等,因为形式也可以传达意义。如果直译的话既忠实于原文,又易于读者理解,并且能正确传达原文的信息的话,就可采用形式上对等的形式。

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尽量选用确切对等词而不宜任意自创新词,以免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如"fixedterm-sentence"应译为"有期徒刑判决","civiallaw"译为"民法","criminallaw"译为"刑法"。诸如此类以形式对等来翻译法律术语的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2.形式对等加注解

在没有确切对等而无法达到形式上的对应时,译者可以采取音译加注解法。如"discovery"一词的翻译就适合采用音译加注解的方法英美法系中的discovery指英美国家在法庭开审前诉辩双方在向法官提交所掌握的证据的程序,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规则。因此,该词的翻译就可采用形式对等加注解法,将其照字面译成"发现程序"再加上注释。目前常见的另外一种处理方法是按其内涵翻译为"证据开示程序"。

(二)功能对等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8]。如果形式上的对等会导致意义上的不明或错误,造成读者的理解困难时就不应使用貌合神离的"假等词"而应对原语做形式上的调整,来创造最贴切的自然对等词来实现功能上的对等。奈达认为,原语和译语的文化差别越大,调整的需要也就越大。由于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达到语言和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译者可通过选用恰当的功能对等词、释义、译借的方法来实现双重功能的对等。

1.使用功能对等词

2.释义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10]。在翻译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在译入语中找不到确切对等词而加注解又使译文烦琐时,也可采用释义法。释义法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如"quietpossesion"按字面意思翻译为"安静占有",读者很难理解。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同样,将"yellowdogcontract"直译为"黄狗合同",读者肯定不知所云。这里就可以释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释义法既可以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原语信息的表达。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原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

3.译借

由于英语此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以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为汉语法律术语时可采用译借的翻译方法,即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稍微经过改动,使之与汉语的本土词语相似。如"anti-trustlaw"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地对等词,可以通过译借的方法译为"反托拉斯法".又如:"solicitor"和"barriter"的汉译就可采用译借法,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因为"solicitor"前两个音节似"沙"而"barriter"的前两个音节似"巴",然后再加上"律师"两个字对起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又如"morgage"译为"按揭",因为"morgage"后两个音节似"揭"而得到此译。这样汉语读者能够把这两个词所代表的含义直接与外国所特有的事物联系起来,弄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免望文生义,产生误解。

四、结束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方面,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有其本身局部的意义,而且对整个翻译工作也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重现原语词汇的信息,根据原语词汇在特定文化中的内涵、功能等对上述方法创造性地加以选择、融合和补充。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翻译方法,都应该以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的内涵为依据来翻译,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实现法律术语语言学和法律上的双重对等,保证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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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法律的确定性及其意义[3]可见,法律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哈耶克曾说:“法律的完全确定性,是我们应该努力接近却又永远无法完全达到的理想。”但这并不是说法律确定性无可追求了,重要的是要理解法律确定性的正确含义。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仅把法律的确定性理解为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那么这种确定性如哈耶克所言既不可能实现,又不可能过度https://www.zscourt.gov.cn/flsw/llyj/content/18335/73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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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消费者的定义及界定法律知识消费者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提出的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即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后出现的具有特定的经济和法律含义的概念。因此,仅仅在经济生活中实际上存在着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分离的事实,仍然不会出现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消费者概念。它必须由国家以专门的法律即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和确认才能出现和https://www.maxlaw.cn/z/20181215/86363019787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