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概念试图通过完全列举事物的充要特征以囊括所有同类事物不同,类型承认主体在认识理性上的有限性和客体信息获取的不完全性,它既不像概念那样试图指称所有的对应事物,也不同于个别事物或现象,类型用以描述反复出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正因如此,“类型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4}190一方面,类型与概念相区别,概念是透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是封闭的,类型接近现实性、直观性与具体性,类型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类型是面向生活现实开放的;另一方面,类型与个别事物相区别,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不是类型,类型是反复出现的典型事物。
一般认为,类型具有开放性(dieOffenheit)、意义性(dieSinnhaftigkeit)、整体性(dieGanzheitlich-keit)、直观性(dieAnschaulichkeit)特点:{2}34
其二,意义性。类型既然是弹性的要素结构,根据要素的增减或重要性程度,某一生活现象可以处于同一类型的中心或边缘部分。类型的边界虽然是模糊的,但它并非没有边界。我们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将某一事物归类于此类型或彼类型呢?换言之,我们依据什么来建构类型呢?“意义或评价的观点(Bedeu-tungsoderWertgesichtspunkt)指示了法律上类型形成的建构因素:在此,经验的诸现象是在规范的尺度下被‘整体关照’。”{2}43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或事物,虽然它在外观上或物理特征上有所不同甚至完全不同,如果在一定的意义观点或评价观点上具有相同性,它们就可归类于同一类型。类型的意义性就是评价观点上的同义性(Gleichsinnigkeit)。例如,德国刑法上第250条所称携带武器的加重强盗,在实践中可以有不同的事例,如用刀砍、用枪射击、用盐酸泼,放狼狗咬……,这些现象虽然在外观上不同,但都可以在“借助某种东西可以使强盗行为更容易得逞而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可能造成被不携带武器更大的伤害”这一意义评价观点下归类至加重强盗类型。正因如此,德国法哲学家施特拉赫(Strache)指出,“没有意义或评价的观点,类型是不可想象的。”{2}43
其三,整体性。拉伦茨指出:“每个类型都是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这个整体中每个‘要素’都指向一个‘意义中心’(Sinnzentrum),一个‘精神的核心’(geistigKern),它的功能与意义都借此由整体来确定。”{6}46-47判断案件事实能否被涵摄在概念之下,要看事实是否完全具备了该定义的全部要素。而类型则不同,类型是弹性的要素组合。案件事实是否能归类于类型之下,不需要该案件事实具备该类型通常所具备的全部要素,而是要看该案件事实已有的特征能否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评价观点。在勒伦看来,类型内部的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依赖的有机联系整体,这些要素相互间的联系、彼此间的补充或限缩都有助于对要素整体的认识。而概念作为要素总和(Merkmalssumme),它的意义范围并不依赖于各要素之间的彼此协调与相互作用。[page]
其四,直观性。这是从类型被认知的角度而言的,类型不能像概念那样数学式的被精确判断和掌握,类型总是与一定的意义、评价观点关联,这种意义、评价观点就是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目的考量,它不可能如概念的形式逻辑做到排除判断主体的主观认识。类型是取向事物本质的,因而,“对类型的把握是诉诸一种‘对意义性的直观’,即我们无法靠着去看到并数出一个事物中拥有必要的构成要件特征来说‘此物属于某一类型’,而是去‘直观’到一件事物其组合所‘散发’、‘营造’、‘体现’了某种‘意义’,来判别其所应归属的类型”。{5}129
(二)类型思维的特点
概念所不能到者,正是类型发挥作用的地方。作为对概念思维的反动,类型思维成为概念法学没落后最受重视的思维方式,广泛地运用在法学中。相比概念思维,类型思维具有以下特点与优势:
第一,类型思维是以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契合了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评价性要求。
第二,类型的形成为法体系提供了抽象化与具体化的方法,从而使体系避免过度抽象化与具体化。
立法是使法律理念与将来可能的生活事实相调适,立法者总是抱着一定的价值评价与目的取向,制定法律规范以调整未来的生活。然而,法律理念、价值评价与立法目的都属于价值层面的东西,是一种当为;欲调整的生活事实属于现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理念与事实、当为与存在如何调适呢?“一方面,当处理或思考的对象接近于价值,利用类型体认其具体内涵,使之接近于实际生活;另一方面,当处理或观察的对象接近于具体生活,利用归纳认识其共同特征将之类型化,以进一步认识其间更根本的道理。”{1}575可见,类型是使理念与事实取得一致的调和者,在取向事物本质的类型思维中,当为与存在彼此遭遇,事实与价值相互关联。类型化思维为法体系形成提供了使抽象者接近于具体、使具体者接近于抽象的方法,利用这种方法,价值与生活容易相接。
第三,类型思维是面向生活现实开放的弹性思维,有利于使稳定、滞后的法律规范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
二、类型思维在刑法中的体现及运用
对于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铁则、以追求刑法安定性为第一目标的刑法而言,概念思维似乎更符合刑法作为最强制、最后手段的法律特性。然而,刑法能排除类型思维吗?类型思维一定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吗?概念思维虽然有助于刑法安定性目标的实现,但完全依赖过于僵硬的、界限分明的概念思维不仅在刑法立法、刑法适用、刑法解释中无法做到,还会造成刑法规范与生活现实的断裂,带来刑法安定性与妥当性、一般正义与具体正义的紧张。而类型思维无论在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与刑法解释中都会找到施展的舞台;类型思维缓和了刑法立法上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调适了刑法适用上安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并使目的解释成为最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类型思维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立法、刑法适用与刑法解释上的重要思维方式。
(一)类型思维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与运用
1.构成要件就是不法类型,是“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9}109
在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产生本身就是类型化思想的体现。在贝林格(Beling)之前,犯罪仅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贝林格批判了这一犯罪概念,明确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10}贝林格认为,“类型性”是一个本质的犯罪要素,类型表达了某一种犯罪行为的观念形象,如果没有该观念形象,诸如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要素就失去了其作为类型性要素的意味,这一形象就是该犯罪类型的“法律构成要件”,每个法定构成要件肯定表现为一个“类型”,如杀人类型、窃取他人财物类型等。{11}一5把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类型,确定了犯罪的轮廓,相对于此前的犯罪理论,是保证刑法安定性的一大进步。因为法定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对于法官而言,意味着所有虽违法有责但不在法定类型之列的行为都不是刑罚可罚的行为,从而保证了国民的自由与安全。
虽然构成要件本身就是类型化思维的结果,但构成要件在产生之初,人们却受概念思维的影响,把构成要件仅仅看成是价值中立的、客观的、记叙的犯罪类型,在规定构成要件上力求用明确、单义的概念来规定。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必然结果,在其背后,存在着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国家的思想。然而,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语言的多义性、模糊性与发展性,生活事实的无限丰富性以及法律作为规范科学的价值属性,用僵硬的、呆滞的概念来记载构成要件不可能完全实现。所以,“立法之目的:完全将类型概念化,是不可能达到的”。{9}119于是,在记叙性、描述性要素之外,构成要件添加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成了不法类型,是对生活事实加以类型化后给予不法的否定评价,是立法者价值评价观点朝着生活事实的靠拢,所以它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纯粹形式的。“刑事立法是直接宣告违法性的,它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设定了特殊的被类型化了的不法。”{12}26
2.例示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在有关刑法分则罪状的描述上,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完全概括法,只给予犯罪类型一个名称,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列举式,即周详地、封闭式列举该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如1997年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就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方式;第三种情况是例示法,既对犯罪行为的对象、方法、手段作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又以“其他方法”做兜底式规定,如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三种具体方式,同时辅之以“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作为概括式规定。
完全概括法使刑法条文简洁,同时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概括性使刑法具有适用的灵活性,但未免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因而完全概括法在规定犯罪时应当慎用。完全概括法应当如何慎用才不致损害刑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呢?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并不等于一定要采用多少有点完整的描述性罪状,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并不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悖,只要“这些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16}28这些约定俗成、众所周知的罪名就是诸如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传统型罪名。因而,完全概括法只可以用在杀人罪、伤害罪等少数传统型罪名上,不能广泛使用。
完全列举法本身就是概念思维的体现,这种误认为立法者可以全知全能地预见到某种犯罪所有可能的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封闭式规定看上去虽然明确、确定,但因为缺乏灵活性、开放性而最终会损害其安定性。如上述1997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四种情形,但当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时,信用卡本身是真的但却是通过假身份骗领的,原有的封闭式规定无法适用,于是该条不得不被2005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五)》所修改。可见,“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逐条列举出来的法律规定,必然仍是不完整的”。{17}158
与上述两种较极端的立法技术相反,例示法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中间点,是一种中庸之道。以上述信用证诈骗罪为例,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列举信用证诈骗几种常见、典型的诈骗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使信用证诈骗罪的类型形象直观可感,另一方面通过“其他方法”这一概括式规定使法律规范面向生活现实开放,一旦实践中出现了上述列举的典型方式之外的非典型方式,允许法官在整个类型的轮廓内比照所列举的典型情形进行推论。
类型作为抽象与具体、特殊与普遍的中间点,使抽象的刑事立法理念与繁杂的生活现实相互拉近、彼此调适,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成为类型化的不法评价的生活事实,而例示法的运用,又使构成要件保持了明确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灵活性。类型思维在刑事立法上具有如此重要意义,对我国而言,今后对于现代型犯罪也应尽量采用例示法的刑事立法技术,“类型性将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之一”。{10}
(二)类型思维在刑法适用中的体现与运用[page]
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演只是刑法适用的最后阶段,它只有在准确、合理理解法律大前提与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之后才能发挥作用,刑法适用的重点应当在在于如何准确、合理地理解法律大前提与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类型思维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大、小前提,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刑法适用。
1.运用类型思维才能正确理解法定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由语言组成,构成要件是由语词组成的语句,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解释从对语词、语句的理解开始。构成要件具有诠释的本质,理解由语词表达的刑法构成要件要经由构成要件与情境(TatbestandUndSituation)、构成要件及要素与体系(Tatbes-tand,TatbestandsmerkmaleUndSystemzusammen-hang)、构成要件与观点(TatbestandUndKonzep-tion)之间的诠释循环。{20}86
构成要件与情景、构成要件及要素与刑法规范体系、构成要件与评价观点之间的交互影响、彼此同构的关系构成了刑法诠释学上的循环,这种循环并非逻辑上的简单同义重复,而是螺旋上升的过程。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新理解会形成对构成要件的新理解,而对构成要件的新理解反过来又进一步影响了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与刑法规范体系的含义。这种理解上的诠释循环过程并非概念思维所能。概念的形式逻辑认为,概念既然是对事物的本质特征的穷尽列举,这一穷尽列举使概念成为一个封闭的圆圈,概念不受语境、语句和评价观点的影响,其含义总是静止不变,概念是单纯的要素综合,要素与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相互独立分离而无关联,在概念思维下不存在语词与语境、语句、语词域之间的功能互动关系,概念的适用范围总固定不变。因而,“概念对构成要件的刑法诠释学循环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20}97
概念思维所不能者,恰恰是类型思维之所长。类型思维的特征能够很好地贯通理解构成要件的三个循环:
首先,构成类型的各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并非彼此独立互不关联,而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组合,对类型的把握始终是通过掌握其要素的内涵而展开,同时,类型中的要素只有在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中并且在类型的整体关照下才能被掌握。类型的这种要素向着整体开放、整体向着要素开放的特征恰恰满足了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刑法规范体系之间的诠释学循环,类型思维有助于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及刑法规范体系之间诠释学循环的展开。[page]
其次,类型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所拟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的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13}318反之,类型的演进又可促进所拟处理对象范围的扩大与知识经验的累积。类型思维的这种规范弹性正好满足了构成要件与情景之间的诠释循环。当我们认为盐酸属于《德国刑法》第250条加重强盗罪意义下的武器、携带艾滋病毒抢夺属于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时,这绝非单纯从武器、凶器的抽象定义概念中得出,而是运用类型思维进行构成要件与情景诠释学循环的结果。
最后,类型具有意义性,类型的意义性就在于类型具有一定的评价性观点,类型的归类是在特定评价性观点的整体关照下进行的,类型以可比较的事物为前提。类型的这种可比较性、意义性特点满足了语词与语词域、构成要件与评价观点之间的诠释循环,语词与语词域中其他语词在评价观点下的比较、从构成要件功能和性质中得出的评价性观点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示作用正是通过类型思维的评价功能、比较功能进行的。2.形成案件事实离不开类型思维
作为三段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动呈现在判断者面前,判断者应当一方面根据构成要件考察实际发生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根据生活事实将构成要件具体化,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这表现在:
另一方面,通过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具体化、意义化。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不仅表现在字面中,还隐藏在规范背后的生活类型中。要理解构成要件,就应当不断回溯到构成要件背后的生活类型,使构成要件具体化、直观化。“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含义范围随着其在案件事实上的解释与运用而改变,一个新的案件判决就意味着对构成要件的一个新的、别样的理解。”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作为类型并非就在手边(zurHandsind),而总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与运用过程中得到具体化的展开。”{20}112、114
综上,将生活事实类型化案件事实,离不开构成要件,离不开对构成要件规范类型意义的把握,而要理解构成要件的意义,又要回到生活事实,这两个步骤不是各自独立且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而是可以互相转换的,需要法官的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的来回穿梭。{23}易言之,它是一个交互开展的诠释循环过程,是恩吉施笔下的“目光在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顾盼往返”的过程,是拉伦茨所说的“规范与判决之间的辩证、对话过程”,是考夫曼极力主张的“存在向着当为、当为向着存在互相推进的过程,规范向着事实、事实向着规范交互认识的过程"。{20}105而且,这个过程并非单次、一个层面上的循环,而是目光多次往返、向着更高层次的螺旋式循环,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每一次流转,都会带来对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新的更好的理解。
既然理解构成要件与形成案件事实是一个诠释循环过程,而构成要件属于当为,生活事实属于存在,两个处于不同范畴的东西如何进行诠释循环呢?如何从处在当为层面的构成要件与存在层面的案件事实中得出判决呢?需要一个第三者、一个比较物,沟通当为与存在、规范与事实。当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在这个第三者中取得一致时,就能得出判决。而这正是类型之所长。
类型作为当为与存在的中间点、抽象与具体的中间高度,为形成案件事实与理解构成要件提供了媒介,类型兼具抽象化与具体化的作用,它使生活事实向着构成要件类型化、抽象化为案件事实,使构成要件向着生活事实具体化、直观化。当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在类型意义上、在规范的意旨上具有同意义性时,案件事实就可归类于构成要件。
3.运用
对于典型案例,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也许在刑法适用上区别不大。但对于不典型的边缘案例,类型思维则注重事物的本然之理,从规范的目的与价值评价出发,考察不典型案例与构成要件是否在事物的本质上、在规范的评价功能上具有相同性,而不呆板拘泥于字面含义,从而具有以下效果:一方面,可以适用于许多被概念思维看作是立法漏洞的情形,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和规范的正义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将概念思维下仅因字面含义被涵摄在构成要件但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避免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三、类型思维的刑法方法论意义
(一)类型思维标志着刑法学对传统主体一客体分离的认识模式的摒弃
长期以来,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采取了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认为刑法含义是客观存在的,是明确、确定的,人们只能接受刑法本身的客观含义,在确定刑法条文的含义时,应尽可能排除人们的主观影响,以字典为依据,以保证认识客体—刑法含义本身的客观性。主体—客体相分离的认识模式契合了法律安定性、客观性的需要,因而一直备受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青睐,成为主要的法学认识论上的方式。“自然法与法律实证论皆致力于客观的认识定义、实体存有论之法定义(法律定义)、包摄的意识形态以及封闭体系之理念。”{4}60与此相应,三段论法、涵摄、抽象作用、明晰性、普遍概念这些范畴成为法学领域中最流行的范畴,概念思维下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演绎推理等同于刑法适用过程。
然而,刑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它属于理解性的精神科学。刑法诠释学认为,刑法不应被局限为一个历史的文本,而应透过解释被具体化,刑法文本应该在具体案例中以不同的方式重新被理解,刑法“对于现时案例的应用就是对于过去的刑法文本所做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将“过去带人到现在”,{22}189将主体带人到理解过程,从而赋予刑法文本开放的、更丰富的内涵。这种刑法规范向着案件事实开放、案件事实向着刑法规范靠拢的刑法诠释学循环过程,并非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模式所能胜任,这种刑法适用的积极角色也非概念思维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法所能完成。刑法解释的这种“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法律发现过程中的这种诠释学特性是由类型思维来完成的。法官运用类型思维沟通当为的法律规范与存在的案件事实,调和规范的正义性与规范的安定性。类型思维具有形成法律的、创造的、革新的功能,“一方面使制定法能够有生产力、历史性、适应力,另一方面也限制法律发现者的恣意—换言之,我们运用类推、事物本质、类型之思维方式”。{9}185
综上所述,传统的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在刑法学上的运用就是概念思维的形式逻辑与三段论法,随着人们对刑法学科学性质的重新认识,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取代了自然科学的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而成为刑法学上的认识方法,而类型思维因其满足了刑法理解的“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与刑律适用的诠释学特性,一经引入刑法学就成为最重要的刑法思维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类型思维标志着刑法学对传统的主体—客体分离认识模式的摒弃和对主体一客体并存认识模式的采纳。[page]
(二)类型思维意味着刑法解释立场与方法的革新
刑法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而解释刑法采取何种立场与方法则决定着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与妥当性。在刑法解释立场上向存在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
与18、19世纪概念思维盛行相对应,形式解释、主观解释成为当时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人们不但拘泥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解释,而且固守概念思维的封闭性、静止性,认为构成要件语词含义总是固定不变的,解释者不是探求刑法语词在此时的含义,而是探求固守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使用语词的意义,司法者在进行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时只需进行形式的、字面的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了构成要件字面含义的判断替代了构成要件本身的价值评价、意义导向。如,当时的德国帝国法院固守“物”必须是有体的观念,坚持认为盗窃电能不属于当时刑法上的盗窃罪,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直至后来德国刑法修改增加了关于窃电的规定,盗窃电能的行为始被刑法规制。
此外,类型思维还带来刑法解释目标由主观解释向客观解释的转变。类型思维认为刑法文本应向现实生活开放,向案例开放,每次对新的案件事实的适用都带来刑法文本的新生命力,刑法解释自然应重在探求犯罪构成要件当下的含义,而非立法者立法当时的含义。对此,伽达默尔指出:“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的法官无疑在解决某项实际的任务。但是他对法律的解释决不因为这种理由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在这里,理解和解释依然就是认识和承认某种有效的意义。法官试图通过把法律的‘法权观念’与现代联系起来去适应这种观念。这当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法官试图要认识到东西正是法律的法权意义—而不是法律公布时的历史意义或该法律任何一次应用时的历史意义。”{26}421伽达默尔这里所说的“法权观念”其实与考夫曼所称的规范意义、事物本质具有相同含义,都是指“法律在客观上的实质内涵”。{22}227
在我国刑法界,刑法的形式解释论、主观解释论还随处可见。如,对于组织卖淫罪,有人认为卖淫的字典含义是女性向不特定的男性以换取对价为目的的出卖肉体,因而对于现实生活出现的组织男性向男性从事性交易案件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语词含义,立法者当时并未预料到同性卖淫的情况,所以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8}对于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有人认为拐骗的字面含义就是用欺骗、利诱的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人脱离监护人,因而以收养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抢夺婴幼儿的行为尽管危害性很大,但不属于“拐骗”,只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后,依据该原则而进行形式的刑法解释与机械的司法适用的倾向愈加明显。
笔者认为,类型思维作为法学思维的基本思维,要求我们改变过去概念思维下的刑法形式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确立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29}110-130{30}(31)在类型思维下,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要求我们不能盲目地将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外观地对应,而应回溯到刑法条文背后的规范类型,回溯到刑法条文的价值指向与实质内涵。即,罪刑法定之“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而非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32}罪刑法定之“法”,不是机械地由“字义”来定,而是由法律的“目的”、“意义”来定。{5}145应该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与立法趣旨,在不超出可能的字面含义范围内,对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取向进行评价,如果取向一致,即使案件事实超出了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含义,也应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
以实质的刑法解释观诸上述案例,卖淫的通常含义虽指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但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男性向男性、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的情况逐渐增多,组织同性之间进行性交易在对社会良好风俗的危害上与卖淫的典型含义并无二致,即二者在意义关联上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卖淫的本质就是与不特定人进行性交易,所以组织同性性交易当属于组织卖淫罪;拐骗儿童罪的典型情况与通常含义虽然是采用欺骗、利诱方法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但为收养等目的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与该罪的典型情况同样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二者在价值评价上、在规范的正义上具有一致性,并且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没有超出“拐骗”的可能含义范围,因此应将以收养等目的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实质地解释在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
(三)类型思维带来了对刑法中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的深思
自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以来,禁止类推解释向被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之义,是法治国的形式保障之一,人们似乎从未对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产生过怀疑。
类型思维使学者们对被视为当然法则的禁止类推解释原则提出了质疑与反思。德国学者萨克斯(Sax)首先提出,类推与目的解释是互通的,既然目的解释在刑法上是被容许的,那么类推在刑法上也应该是允许的,类推禁止并不存在[4]。考夫曼则更进一步指出,无法律无犯罪这个原则不可能意味着严格的禁止类推,因为这种禁止必须具备以下前提,犯罪已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中经由明确的概念完全地加以定义,然而这是不可能的。既然完全将类型概念化的立法目的不可能达到,那么司法的任务就是一再回溯到制定法所意涵的类型,目的论解释的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在于该概念背后的类型进行操作的,类型思维、目的论解释本质就是类推思维,考夫曼进而主张法律认识一直是类推性的认识,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9}123、119、45[page]
考夫曼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类推,它包括了法律推理方法中的类比推理,而不仅限于我们所讲的类推解释。类型思维下将不典型的案情与犯罪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典型事实进行比较,忽略它们外观上不重要的差别,而找出二者在规范意义上、在事物本质上的相同,最后将不典型案情归类到犯罪构成要件,因而类型思维就是比较的思维,就是法律推理中的类似推理思维。犯罪构成要件要适用于任何一个现实的案例,都要在类型思维下进行这样的类似推理,在这个意义上,考夫曼认为法原本带有类推的性质具有合理性。
但将类推解释与法律推理上的类似推理混同使用,在我国则容易引起误解。在我国禁止类推解释是有其特定意义的,应该区分使用类推解释与类似推理两个不同的术语,类似推理虽然是法律推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但若将类推解释混同类似推理,容易在我国这样刚刚推行法治、司法素质有待提高的国家,造成侵犯人权的类推适用死灰复燃。{33}12-17
主张类型思维并非要求推翻类推禁止原则,而是提醒人们反思过去那种根本不加以求证而只以“此解释是允许的扩大解释、彼解释是禁止的类推解释”来下定论的习惯做法,是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轻描淡写的判断理由,即不能再以“这仍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内”、“这只是一种扩大解释”来交代判断过程。{22}94为了真正满足刑法的保障功能,类型思维要求“法官必须清楚而彻底地告诉人民其判决的理由,正当化(re-chtsfertigen)、反思(reflektieren)与证明(ausweisen)其从事的决定”。{20}164这就是类型思维带来的反思类推禁止原则给我们的真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