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追索法律实务分析——兼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篇

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概况

为进一步规范电子票据市场,统一纸电票据交易规则,2016年12月8日,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正式建立,票交所项下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票据交易系统”)同时投产试运营。在票交所建立后,票交所又相继出台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等配套的管理办法及规则,进一步对票据交易的规则予以明确。票据交易系统对票据市场参与者实行会员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成为会员,签署《票据交易主协议》并接入票据交易系统,截至2020年6月1日,票据交易系统的参与者已逾十万余家法人机构,同时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国有银行、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银类金融机构以及资管类企业。

随着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票据交易年成交量的不断加大,但同时票据市场也长期面临纸票和电票两种业务规则、两种交易模式并存的市场割裂困境。为进一步统一纸电票据交易规则、实现纸电票据同场交易,电票系统和票据交易系统同时推进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目前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6年-2017年):电票系统和票据交易系统同步上线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一阶段)功能,以多边形式的《票据交易主协议》及成交单替代了线下双边交易合同,以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转贴现等交易品种替代了现有交易品种,统一纸电票据的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1]

(二)法律风险分析

二、案由的确定

第一,管辖法院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确定,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则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管辖法院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六条[2]的规定确定,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的管辖地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第二,当事人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持票人一般仅能将前手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无法将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作为被告同时提起诉讼;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3]的规定,可以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同时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的范围并不受限于前手背书人。

第四,审理范围及内容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法院的审理将主要围绕合同约定展开,主要考察合同约定的追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在合同项下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法院审理的重点则主要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真实性以及被拒绝承兑情况等内容,并基于法律规定裁判持票人的权利范围。

笔者亦围绕票据追索案件中的案由问题对最高院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检索,笔者以“转贴现合同”、“案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检索,显示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共18件,该等案件均属于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均签订了线下转贴现合同,除(2018)最高法民辖终220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案件无票据背书,因此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外,其余案件亦均进行了连续的票据背书行为,在剩余的16件案件中,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有12件,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有4件。具体的裁判观点如下:

1.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辖终527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新疆乌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新疆乌苏农商行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追索。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

《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适用应注意的问题”部分[4]对不同情形下案由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才存在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的空间,但同时归根结底案由适用的核心仍在于审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完全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就可以任由当事人自由进行选择。

在同时存在票据关系及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仍是票据关系,合同关系是为了更好实现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目的而产生,实则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持票人在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失败后向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基于持票人的地位向前手背书人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其请求权基础的核心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不能仅因其按照转贴现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就草率认定为合同纠纷。

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及代理票据纠纷案件的经验,笔者倾向认为,在同时存在合同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失败后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诉讼时,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法律关系,案由应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三、线上、线下规则的冲突

如上文所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交易产生争议的最主要原因是线上、线下规则在票据追索方面存在冲突。笔者在此部分重点阐述冲突情况及解决路径:

(一)规则冲突概况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含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

电票系统所配套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表明电票系统仍延续《票据法》中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规定。

在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及操作如下:

首先,由于多边签订的《票据交易主协议》逐渐取代双边线下协议,而《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三条“承诺与遵守”项下持票人部分约定:“(1)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可以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的顺序进行追索或追偿。(3)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该约定,持票人自愿放弃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再次,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查看过票据交易系统网站,在该系统中持票人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失败后仅能选择向贴现人发起线上追索,而根本无法进行向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操作。由此表明,在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持票人行使线上追索权的对象已排除了前手背书人。

基于以上,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主要改变的是《票据法》项下的追索对象,完全否定了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主要的争议点则在于票据交易当事人签订《票据交易主协议》,承诺放弃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又在线下签订了《转贴现合同》,统观笔者代理的案件以及司法裁判案例,《转贴现合同》基本是制式合同,其中均约定“乙方(注:指前手背书人,下同)承诺,若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则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至甲方(注:指持票人)指定账户”,故当事人在线上受票交所《票据交易规则》的约束同时又在线下遵循《票据法》的规定,极易就此产生争议。

(二)规则冲突的解决

1.在合同关系项下

《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二十一条“协议的修改”约定:“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协议签署各方可在补充协议中对主协议有关条款进行特别约定或对主协议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但不得修改或排除主协议的下述内容:……(三)第三条承诺与遵守……”而在不得修改的“承诺与遵守”中即包含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追索的内容,故《转贴现合同》中关于持票人追索的条款也因违反主协议约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持票人仍无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2.在票据关系项下

在票据关系项下,完全抛开合同的约定,仅基于票据转贴现背书行为对持票人的追索权作出认定,问题的实质就转化为《票据法》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及票交所《票据交易规则》之间的适用优先顺序问题。其中,《票据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法律,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仅属于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票据交易规则》更仅是票交所的内部规范,从效力层级的角度分析,《票据法》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但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仅依据该优先地位就作出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享有追索权的结论。

(三)延伸问题——追索及拒绝付款证明

1.提示付款及追索的操作流程

笔者认为,持票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线上追索不成即转为线下追索的行为,将线上、线下规则混为一谈,将严重扰乱票据市场,是极为不可取的,对于适用线上规则进行的交易则应严格按照线上规则进行交易,不能在线上追索失败的情况下随意对前手背书人进行线下追索。

2.拒绝付款证明

无论是根据《票据法》规定,还是《转贴现合同》约定,承兑人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均是持票人进行追索的必要条件,亦是持票人提起诉讼的重要前提。在上述票据交易系统中的票据提示付款操作中,在系统扣款失败的情况下该笔交易则显示为提示付款失败,承兑人一般不会再行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故持票人在向前手背书人提起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往往是票据交易系统的页面截图,显示线上提示付款失败。

笔者由此思考,即便持票人有权进行线下追索,线上提示付款失败的系统截图能否作为拒付证明使用,基于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的发展,也有观点认为线上的提示付款失败已经表明承兑人拒绝付款,满足了追索的条件,但对于此问题,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线上与线下本身存在不同的交易规则,如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则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索,《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持票人提供的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应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书面拒绝证明,故线上的系统截图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前手背书人并非出票人及承兑人,即便承担了票据责任,还有权利对其前手背书人进行再追索,鉴于交易是在线上完成的,前手背书人在线下完成付款后系统也无法自动将前手变更为持票人,申请变更可能还会导致再追索时效的丧失,故前手极可能继续在线下进行再追索,而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书面拒绝证明就成为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的重要证据,如果法院仅根据线上系统截图即认定持票人的追索权,将严重损害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

四、《九民纪要》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篇简析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纪要》对多个领域内纠纷审判进一步提出指导意见,其中第九部分进一步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指导,笔者在代理票据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其中的第102至105条重点对票据实践中的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等情形的票据权利、票据追索等问题予以明确。笔者在此部分则重点对上述条款进行解析。

(一)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项下票据追索的处理规则

《九民纪要》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特征予以说明,该类交易多体现于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在此类交易中,交易主体主要是位于交易链条头尾的出资银行(相当于持票人)与实际用资人(相当于出票人),交易链条上的其他交易主体仅是中间的过桥方,仅赚取一定的通道费用,故该类交易的实质是出资银行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交易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完全不符合正常票据交易流程的操作模式。

1.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因转贴现申请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转贴现行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应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2.出资银行以部分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不符合正常票据交易情形,进而主张当事人无进行票据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认定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在实际用资人不按期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应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在实际用资人仅以部分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释明其追加全部当事人为被告,如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的,则驳回诉讼请求;如拒绝追加其他当事人的,则法院在裁判时将根据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5.交易链条中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其收取的“过桥费”、“通道费”比例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项下纠纷的处理规则予以明确,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最高院对票据清单交易处理的裁判案例也体现出上述规则,例如:

1.在(2018)最高法民终1322号案件中,最高院结合交易中的倒打款等情形认定通道方责任,并要求释明追加实际用资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按照地位、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案件中,最高院结合刑事调查笔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从资金流向、各方收益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法律关系属于资金通道法律关系。

(二)借鉴意义

根据上文论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这一特定交易模式提出的,笔者认为,事实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特殊性就在于交易并无背书等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链条完全靠合同关系、资金划转维持,存在了被认定为资金融通关系的空间。然而,笔者在代理票据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票据市场上存在着很多票据交易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类似,也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完整的票据交易链条,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众多;

第二,交易往往由最终持票人发起,并确定交易的汇票及交易链条上的交易对象;

第三,票据的背书行为往往在一日或数日内集中完成,在同一日内完成多次背书行为;

第四,链条中间的当事人为了不预先垫付资金,往往采用倒打款的模式,资金流向与票据背书顺序是完全相反的;

此类票据交易所反映出的上述特征存在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类似性,唯一不同则是为了规避监管,该种票据交易存在连续的票据背书,即从表面上看是多家金融机构之间的连贯的票据交易。单纯从《九民纪要》的规定看,该等规定仅适用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难以适用于此类存在正常背书的票据交易。但笔者认为,虽然此类交易存在背书行为,但从其资金流向、背书特点及收益分配状况来看,其实质亦是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在目前没有其他规定予以规制的情况下,《九民纪要》中针对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规定应存在参照适用的空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3]《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5]《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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