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3年7月2日琼司通〔2013〕8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确保我省公检法司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规范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工作实际,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对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履行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工作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公安机关(含看守所)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入所教育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

(3)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未成年人;

(2)盲、聋、哑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4.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9.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0.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参照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人民检察院抗诉;

(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件当事人。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4.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5.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6.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7.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11.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海南省法律援助律师庭审反馈卡》,对辩护律师的庭审质量作出评议。

1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法律援助机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实施

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4.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在3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函告转交申请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由其转交决定书。

5.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函告转交申请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由其转交告知书。

6.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3日内与办案机关联系,并提交《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承办律师应当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受援人不同意的,应当记录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坚持自己辩护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建立完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转交申请、告知通知、组织实施等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衔接工作,促进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联席工作会议制度,确定负责部门和联系人,互相通报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不断推动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及时履行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告知、转交申请、通知辩护等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确保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确保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顺利进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发现执法执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互通情况,并及时调查、书面通报处理结果。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力度,加深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断提高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

(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构要加大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加深社会群众及在押人员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认识,努力营造开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1.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通用)

2.法律援助申请书(通用)

3.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公安)

4.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看守所)

5.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检察院)

6.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法院)

7.通知辩护函(公安)

8.通知辩护函(检察院)

9.通知辩护函(法院)

10.通知代理函(法院)

11.法律援助公函(转交申请)

12.法律援助公函(通知辩护)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存根)

[]第号

告知单位:被告知人签名: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法律援助中心(处)

年月日

注: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书

申请人:年月日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存根)

公安局(分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公安局(分局)

附件:1.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2.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其他证明材料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存根)[]第号

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看守所

检察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检察院

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

人民法院

附件:1.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2.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其他证明材料

通知辩护函(存根)[]第号

通知辩护函

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

附件:1.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

3.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函

人民检察院

附件:1.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起诉意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2.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通知代理函(存根)[]第号

通知代理函

法定代理人:联系方式:



2.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

法律援助公函(转交申请)

发往单位:申请人:案由:

经办人(签字):日期:年月日

注:本函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转交申请的回复。

本中心(处)于年月日收到贵单位转来的

(申请人)一案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本中心(处)认为符合下列第种情形:

1.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2.申请人不符合的规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特此函告。

附件:给予/不予援助决定书(转交申请人)

法律援助公函(通知辩护)

()援刑通函字[]第号

发往单位:受援人:案由:

注:本函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公函。

本中心(处)于年月日收到你单位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的函,现指派(所属单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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