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周泰·焦点”第二期之《反有组织犯罪法》圆桌论坛恶势力

日前,“周泰·焦点”第二期之《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线上成功举办,邀请到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解析本次立法的背景和理念。与谈人还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江溯老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周泰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薛永奎、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徐嘉欣。

本文为圆桌论坛环节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圆桌论坛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第三个纲:《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综合治理法。《反有组织犯罪法》并不简单是一部刑法,也不简单是一部行政法或者刑事程序法。实际上,《反有组织犯罪法》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的合法权益,涉及我们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涉及我们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各个部门,因此它是一部综合治理法。

从魏老师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解读,我们能够看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举重若轻。魏老师在解读这样一部比较复杂的法律时,并没有采用面面俱到的方案,而是采取纲举目张的方式,这使我们在短短一个小时里就能够非常清晰地把握这部法律最重要的特色以及最重要的规定。

下面我们进入第二个环节——点评环节。这个环节有三位嘉宾,分别是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周泰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薛永奎先生、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徐嘉欣。首先有请张缙律师点评。

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2018年开始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司法领域可见的黑恶案件数量就大幅度增加。我在以往办理扫黑除恶案件过程中也发现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理论和实务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就像魏老师讲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个综合治理法,在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时候我们不仅仅是在处理一个法治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是基层政权能否稳固的问题,更是关乎到老百姓能否安居乐业的问题。近三年来,有目共睹的是社会治安层面明显变好,咱们很少再看到暴力征收、暴力催债等情况,这些总体上要归功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是扫黑除恶常态化的体现,从今年5月1日开始实行。在第二章“预防和治理”能够给到我们一个比较明显的信号,那就是国家从原来的重点打击已成型的黑恶案件(黑恶组织打掉之后),逐渐倾斜一部分重点到预防、治理层面,将黑恶种子的行为扼杀在摇篮中。《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实际上有非常多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下面我从三个层面来理解、梳理一下关于预防和治理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反有组织犯罪法》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国家对黑恶犯罪“打早打小”的精神。尤其是第二章,从全社会、多角度都在讲,当发现有黑恶线索或者黑恶势力种子行为的时候,相较于原来的举报渠道不畅通,现在是由上至下的给大家疏通了渠道。

另外,《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规定,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都要进行大力宣传,主要就是开展反有组织犯罪的宣传教育。公检法、监委也要实时进行普法宣传,实际上希望在全社会范围内扩大这种反有组织犯罪的影响力。

比如刚才魏老师讲到,如果曾经犯过有组织犯罪、受过这方面处罚的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竞选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候选人时要进行严格的资格筛查,这种资格筛查可以说是另外一种限制。

从刑事辩护角度来讲,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很多企业家被牵扯到黑恶组织里面的时候,他自己都觉得是非常无辜的。比如说房地产企业的老板,我们都知道房地产很多情况会涉及到拆迁,拆迁有时候会涉及到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情况。他被牵扯到黑恶组织犯罪的时候自己都觉得很无辜,认为不是自己指使去做的,外包给了其他公司做拆迁,不应归责到自身;再比方说刚才魏老师也讲到的暴力催债情况,这也要引起一些金融信贷企业家的重视。类似情况如果早早引起重视,刑事律师能够在前期介入进行合规指引,对于这种有组织犯罪的易发行业的企业家无疑是大有帮助的。以上就是我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的一些理解,也希望魏老师和各位师友能够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薛永奎

周泰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谢谢江老师,谢谢魏老师。各位朋友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参加“周泰·焦点”第二期,作为与谈嘉宾谈一谈我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和理解。刚才聆听了魏老师的讲座,魏老师作为有组织犯罪研究领域的专家,对有组织犯罪的研究非常透彻,刚才讲的内容既有理论深度,又结合司法实践,为我们今后更好的学习和贯彻《反有组织犯罪法》指明了方向。

比如刚才魏老师提到,在实践中存在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不敢辩、不能辩、不善辩的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怎么认识?刚才魏老师讲的很好,其实就应该换一个角度来看。从法理上来讲,辩护工作其实就是贯彻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重要保障,所以从这个角度去讲,辩护律师应该理直气壮参与到辩护工作当中去。另外,针对一些具体条款如何展开辩护,魏老师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考,我自己受益匪浅。

从最高检通报的办案数据来看,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14.9万人,提起公诉23万人,其中起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数5.4万人,是之前10年总数的1.3倍。可以说通过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被有效铲除,社会治安环境有效改善,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包括安全感都得到了持续提升,三年扫黑除恶取得了累累硕果。

但是在扫黑除恶开展过程当中依然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比如对涉黑涉恶案件评价标准不一、重定罪量刑、轻资产处置、对案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打伞破网”工作推进力度不足等等。这些都严重制约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所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扫黑除恶斗争开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我个人认为,如果从总体上来讲《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简单总结就是三句话:

第一,它对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开展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总结和固定。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异地羁押、分别羁押,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因为在涉黑案件里面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参加者羁押在一起的话,很有可能会影响到一般参加者的认罪态度。

第二,非常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比如说“软暴力”能不能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手段;比如说公安机关核查涉黑犯罪线索,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一些紧急的处置措施。

第三,保障了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在2021年5月,两办发布了《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意见》。这次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共9章、77条,保障了我们今后扫黑除恶工作可以持续地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运行。

下面我主要结合《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谈几点认识和看法:

财产辩护其实是有组织犯罪辩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非常巨大,涉案财产辩护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反有组织犯罪法》设立专章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进行了规定,必然会对涉案财产的辩护带来较大的影响。作为一个辩护律师,个人认为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全面理解新规的规定,及时调整辩护理念、辩护思路,同时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特别是我们要强化举证、质证的能力,将新规则充分运用到刑事辩护中。

下面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措施的问题。这个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主要讲公安机关核查涉黑组织犯罪线索时,如果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经过批准可以采取临时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实际上由于保护伞的存在,办案信息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涉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提前得到公安机关即将对其立案的信息。得到之后就会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紧急转移,出现这种情况,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措施权力的话,必将对涉案资产查扣工作造成极大的被动。实践中的一些案件,如果梳理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能发现案发前被告人银行账户资金有明显大额交易、大额流动,案件立案以后很难查清这些资金的去向。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我们要充分理解,为什么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里面设置这个规定,我们要充分理解它的意义,其实就是为了对涉黑案件彻底的“打财断血”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才进行规定。但是我们作为律师同时要加强对紧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比如说紧急措施适用的范围,它仅限于涉黑案件,不包括恶势力犯罪案件,就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另外,适用条件必须是涉案财产有紧急转移、灭失的风险,不能随意适用。在程序上要经过严格的批准,适用期限上不能超过48小时。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紧急措施的审查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紧急处置权。

第二个,《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没收涉案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刚才魏老师也进行了非常多的解读。其实在实践中大量涉黑组织均是采取公司化的运作模式,涉黑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合法收入和非法所得是混同的,检察机关很难通过举证证明哪些应当予以追缴、哪些应当予以没收。这条规定实质上就确立了在特殊情况下,我们去没收涉黑案件中的财产,被告人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际上是降低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讲也给律师的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高度可能”的规定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亮点,但是“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是不是仅有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如何得到合理的约束。个人认为这都依赖于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下一步具体的明确规定。或者还有一种办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对“高度可能”的裁判标准进行明确,这是比较便捷也是比较高效的一个方法。

第三个,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实践中纯粹依靠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去攫取财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上已经没有了。从三年扫黑除恶的经验来看,很多涉黑涉恶组织采取的都是公司化的运作模式。公司的合法经营和非法活动相互交织,涉黑组织的架构和公司的治理模式高度趋同,公司的高管人员同时也是涉黑组织的骨干分子,甚至有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有的是一般参加者。组织成员大多也在公司担任关键岗位,实际上就是“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在不了解涉黑组织运作模式的案外人来看,涉黑组织依托的公司和正常合法的公司其实并没有多大区别,它作为一个涉黑组织也不是平时无端为非作恶,一般老百姓和他们没有任何利益冲突的话,其实有时候很难分辨这到底是正常公司还是涉黑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合法经营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合法资产和违法犯罪高度混同,公司财产必然会存在大量的案外利害关系人。

这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以及申诉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话,这就是《反有组织犯罪法》新的规定,他可以提出申诉和控告。所以这个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产案外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的一种回应。虽然还有进一步改善、改进的空间,比如说新法里面也没有明确到底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参加庭审,能不能参加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它已经是明显的进步,对于辩护人来讲我们就可以据此介入到这个案件当中,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其行使异议权、申诉权还有控告权,从而充分保护他的财产权益。

江老师、魏老师,以上是我对《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涉案财产方面规定的一些思考,不足之处还请魏老师、江老师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徐嘉欣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就我而言,无论是资历还是学识都远不比在座的其他嘉宾,所以这次说是与谈有些惭愧的,今天主要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来提出一个自己的疑问。如果有解释不当的地方还请魏老师指正。

对于我刚才说的三个特征,按照自己的理解做了一个顺序上的编排。

首先是组织特征。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文本上来看,恶势力组织仅仅是要求经常纠集在一起,组织程度上的要求是远远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以它的组织程度的门槛并不高,在实务里面很容易就满足了这样一个要件。尤其是在部分企业涉黑涉恶案件里面,因为作为企业天然具有等级性和组织性,在部分重点领域,刚才也提到过,比如建筑工程、交通运输、批发市场这样重点领域的企业,它可能往往会存在着一部分经营不规范的问题,而这些企业一旦被立案追诉就很容易有被认定成恶势力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其实是很难通过这个组织特征进行出罪的。

我在这里想拆解行为特征为两部分:一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二是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首先看前半段,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23条里面规定了“软暴力”,并且规定了“软暴力”可以作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根据这条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软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是否就意味着“软暴力”可以视同为暴力,可以独立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手段。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进行了自己的一个理解。

首先,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手段讨论已经比较多,基本也对此达成了共识。包括魏东老师曾经在论文中提到,最低限度必须有一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是暴力性的威胁手段。包括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里面也有相对明确的阐述“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手段”,而转到恶势力判断来看,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里面也明确了,恶势力相对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犯罪手段具有一个特定性,应该以暴力和威胁为主要手段。《反有组织犯罪法》确实是把“软暴力”规定成了有组织犯罪的手段,但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突破既有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对于恶势力组织而言,纯粹的滋扰、纠缠或者是聚众闹事,而没有实际付诸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是不符合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以上是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的解读。

第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上述《意见》中的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该包括一次犯罪活动。然而,在另外一个司法解释文件里面《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黑恶势力或者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进而按照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等罪来定罪处罚。综合以上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构成恶势力的要素之一,而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又反过来受到恶势力定性的影响。我的问题在于,这样两条规定它是不是有循环论证的嫌疑,如果适用这两条规定,如何破解这样一个循环论证的质疑。当然,针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并不是《反有组织犯罪法》本身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种预防性和惩治性的规范,作为魏东老师讲的综合治理法,反有组织犯罪规制的核心可能也不在于具体的定罪量刑。但是我想问的是,该法是否能够为我们界定和解释恶势力组织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法理基础,这也是我之后那个环节想要请教魏老师的问题,我的发言基本到这了。

刚才嘉欣从三个方面,即组织性、危害性、行为特征对恶势力犯罪进行了分析。我们会发现,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来说,恶势力犯罪的三个特征可以说都不是那么清楚、不那么明确,这就给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谢谢江老师,也谢谢魏老师。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工作人员那一章节,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里面其实没有详细给到“保护伞”这么一个名词。但实际上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当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涉黑涉恶的时候会给到“保护伞”这么一个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情况,比方说有些人扫黑除恶举报的线索,很多“保护伞”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护伞。可能会因为在办理这些扫黑除恶案件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一些滋扰,这个时候就会存在一些恶意举报说他是“保护伞”的情况。那么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3条第2款讲到“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扫黑除恶领域里面,侦查人员也面临着非常尖锐、复杂的斗争形势和工作环境。除了我自己警察经历所观察到的这些现象以外,我还观察到一个现象,随便点几个名字,可能最有名的是王立军,还有文强,以及山东青岛有一个局长,我记不清楚名字了。公安出现这种情况相对较多,个别“扫黑英雄”最后也成了黑社会组织成员。这里面有一部分是举报成功,有一部分是自己不争气因为其他原因把他牵扯出来了。其中举报成功的部分中,这个举报有的可能就是“恶意举报”,有的可能是“善意”举报。因此这个“恶意举报”本身恶意不恶意是不好界定的,举报后到底是不是举报错了还是有意栽赃陷害也不好界定。就像反腐倡廉“老虎苍蝇一起打”一样,如果说某个人甚至某一级组织的某个领导要“修理”某个官员,无论是腐败领域还是涉黑领域都有可能存在举报的复杂性。因此我认为,无法准确界定善意举报、恶意举报的问题。

这个法条表述的方式值得注意。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在我看来,这条概括为“恶意举报”也未尝不可,张缙律师还是有创造性,“恶意举报”这个表达方式是有启发意义的。

但如果这条涉嫌犯罪的话,那只有“歪曲捏造事实而且诬告陷害”,因此这个罪名就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内容。如果说不是这种情况,哪怕出于一种不友好的动机、不善良甚至恶意的意图,只要他没有歪曲捏造事实、没有诬告陷害,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把它概括为恶意举报或者是善意举报。因为举报的时候,只要是在法律范围内,我的理解就是:只要没有歪曲捏造事实、没有诬告陷害,你就难以、也不应该对举报人进行处罚。

把话说回来,回到恶意举报与洗清自白的问题,前面主要说的不是官员,而是举报人,下面重点说一下官员。我的看法是:官员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个官员涉黑,那么这个官员就应该受到惩罚,就像腐败官员一样,有证据证明腐败就应该受到惩罚。因此,我觉得洗清自白,清白和自己洗清罪名最有效的办法还是依法履职、依法自我洗白,没有其他的有效途径。

反过来,国家工作人员能不能打着第53条的旗号动不动就说对方诬告我、陷害我,就要求追究举报人的责任,甚至反过来把举报人抓起来,这种情况还真有可能发生。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要洗清自身的责任,要自证清白还是依法最重要。反过来,被诬告陷害以及被冤枉的成分有没有?这是司法的一个难题。我觉得即使有,可能也比较少,这方面有待遇加强法治建设。

所以这个问题,作为普通公民都有这个觉悟,我在2018年-2020年期间讲的涉黑问题讲座有很多场次,确实每次都讲这个问题。我讲的时候都很投入,官员很多还是很有感受的。普通老百姓都能够有这个意识,官员却没有这个意识,你要是“躺枪”,那怪别人恶意举报吗?虽然这个问题我说的比较通俗,但中间也谈了法律上的一些认识,供参考,我就回答这么多。

谢谢魏老师,魏老师刚才讲得特别形象,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所谓保护伞作用的时候,其实还是要进行类型化。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实际履行的职责进行类型化,这个类型化的思维本身对于辩护律师来说非常有启发,特别感谢魏老师。

魏老师刚才还谈到《刑法》立法模式问题,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一些探讨。《反有组织犯罪法》《反恐法》等法律,它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能不能说它就是单行刑法?我觉得可能还不能这么说。因为《反有组织犯罪法》《反恐法》里面包含大量的行政法规范,甚至有很多程序法规范。而且,《反有组织犯罪法》里面的很多程序法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还不完全相同。正如魏老师所言,《反有组织犯罪法》是综合治理法,它甚至还包括很多预防法的内容。这样就使得它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变得比较复杂,这些问题可能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下面请薛永奎老师向魏老师提一个问题。

借此机会想再请教一下魏老师,我们下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么判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怎么才能对司法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制约?魏老师有哪些比较好的想法可以在这里给我们再解读、解答一下,谢谢魏老师。

谢谢薛永奎研究员,这个“高度可能”问题对我来说是“高难度”问题。因为我对证据法、程序法这方面缺乏研究,虽然有些了解,因为办案过程中必须了解,并且按照储槐植老师所说的刑事一体化、立体刑法学的学术立场,应该掌握了解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我试图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我觉得它是一种特别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特别规定,有的学者解释为最大的亮点,有的学者解释为最大的问题。到底是什么呢?现在法律公布之后需要解释适用它,无论是最大亮点还是最大问题,都只有面对它。辩护律师在尽可能范围内还是要作出一些辩护。

“高度可能”肯定不属于一般可能、低度可能。你在前面与谈中也谈到这个问题,“高度可能”在逻辑上来讲好说,但是在法律上制定一个规则和判断标准,个人认为比较难,可能有待司法解释。在我看来,即使有司法解释这个问题也难以解决好。为什么难以解决好?就像死刑和死缓的标准一样,它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没有标准的。我们认为一般可能、只是有很小的可能,但是办案机关解读为“高度可能”的话,这个案子我觉得很难作为错案来翻案,只要涉黑这块不动。这是我的一个不成熟的看法。

即使如此,我觉得作为辩护人还是要辩护这个问题,而且可以根据我们的概率理论、证据能力、证明力等来针对“高度可能”进行辩护。当然,这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到底“高度可能”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优势标准是不是一个概念,这也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要达到“高度可能”,最低限度应该是优势证据,优势证据都达不到怎么叫高度可能呢?高度可能这个问题我还缺乏思考,就先回答这么多。

你刚才说的对,为了“打财断血”,它是没有留余地的,所以“高度可能”和“打财断血”是相互呼应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裁量处置问题上,只要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有证据能证明有这种可能就可以解释为高度可能,这个问题就很难辩护。所以对高度可能这个问题,我认为与“打财断血”的理念有高度关联。当然,我并不认为“打财断血”不对,我只是认为“高度可能”需要谨慎地解释使用。这个问题我希望通过理论研究加上两高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定,而不至于出现一般可能、低度有可能都被解释为高度可能。我就谈这么多,也请教在座各位这个问题,谢谢!

谢谢魏老师,薛永奎老师提出的这个问题的确是非常难的问题。因为这部法律里的特殊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存在着表述上很大的不同。这种表述的不同就表明立法者想在普通的刑事案件和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案件,在财产处置问题上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那么,刑事辩护律师应该怎么做?刚才魏老师其实已经给我们提供了一些辩护思路:

请嘉欣再把刚才的问题重复一下好不好?

谢谢徐嘉欣,你提的这个问题还是提的很好的。我的理解是这样,提出来供大家参考。恶势力特征,一般来说它的理解应当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除了经济特征以外,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它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性质相同或者相近,主要是方向相同),不然这个问题不好解决。

刚才嘉欣谈到关于“软暴力”的问题。“软暴力”的概念进入到《反有组织犯罪法》其实不是空穴来风,甚至恶势力犯罪也不是凭空来的,都是以往我们的司法解释里规定的。特别是“软暴力”,这是从2019年“软暴力”意见里面来的。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更早,2009年《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座谈会纪要》中就已经出现了。“软暴力”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中都存在,现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

首先非常感谢魏老师精彩的讲座,感谢三位点评人的精彩点评,也感谢魏老师对我们点评嘉宾的问题所作的耐心、细致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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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魏东教授深度解读《反有组织犯罪法》——周泰·焦点第二期

周泰焦点第一期之《聚焦最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圆桌论坛-全程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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