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理解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为他人谋利,故刘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也供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行使职务。因此,认定刘爱东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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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擅长民事、刑事等案件,具有多年办案经验,并与多家媒体合作,经常接受媒体采访出具法律意见。广受当事人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