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的刑法案例研习:嫉恨的保姆犯罪要件侮辱罪行为人德国刑法典

作者|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案例研习:嫉恨的保姆

案情介绍

陈红是林梦家的保姆,嫉恨林梦的美貌和财富,两人因琐事日久生怨。林梦养了一只名贵的鹦鹉(市价2万元)。某日,陈红打开鸟笼,将鹦鹉放飞。陈红希望用这种方式给林梦一个警告,发泄一下自己的不满。当时天气非常寒冷,陈红知道鹦鹉有可能在外边冻死。因为陈红自己也很喜欢这只小鸟,所以她又希望鹦鹉能尽快回到家里。最终,这只鹦鹉没有飞回,生死未卜,不知所踪。林梦气愤之下,决定立刻辞退陈红。陈红痛哭流涕地道歉,林梦心软就不再追究了。但是,陈红却对林梦更加怀恨在心。

一个月后,林梦邀请公司同事来在家里聚会。趁着林梦去厨房,陈红对林梦的同事们说,林梦生性淫荡,骨子里就不是什么正派人,经常带不同的男人回家过夜,而且还参加了不久前在某游轮上举办的淫乱派对,接客赚了几十万。陈红知道自己所说为假,就是希望以此来搞臭林梦。林梦的同事们听说后,都大为吃惊,其中一个林梦的追求者唐海立刻离去。林梦觉察出有些不对,追出去挽留唐海。其他一些同事也相继散去,只留下张三和李四。

陈红趁着林梦没回来,向张三和李四展示了林梦收藏的一些古玩,表示其实林梦根本记不清自己有多少收藏,唆使两人可以偷偷带走,同时表示可以打着陈红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张三和李四遂起贼心。张三拿起一件唐三彩(价值20万元),李四也拿起两件花瓶(每件价值10万元),都打算离开。此时林梦带着唐海回到家里,见状大声呵斥,张三吓得赶紧向林梦解释,说都是陈红唆使的,并将唐三彩放下,转身溜走。李四为了逃跑制造混乱,举起手里的一件花瓶砸向林梦和唐海,两人闪过,花瓶落地后粉碎。李四趁机带着另一件花瓶逃离。

林梦知道一切都是陈红搞的鬼,遂向身边的护花使者唐海哭诉,让唐海教训一下陈红。林梦原以为唐海就是给陈红几个耳光,最多打成个轻伤,自己来出医药费就是了。但是陈红面对唐海的怒斥,毫不服软,反而更加羞辱林梦。唐海见到自己心中的女神被这样侮辱,杀心立起,拿起椅子就砸向陈红的头部,陈红被砸成重伤倒地昏死过去。林梦大惊失色。唐海误以为陈红被自己砸死,十分后悔自己的一时冲动。但事已至此,于是和林梦一起动手将“陈红的尸体”塞进一个麻袋中捆紧放到地下室,打算过几天再处理。一天之后,陈红因为窒息而死。

问案中人的刑事责任。

考察重点

总论部分:罪刑法定原则、因果流程偏离、因果关系错误、未遂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过限、共同过失犯罪

分论部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诽谤罪、盗窃罪、抢劫罪、(转化)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分析提纲

【第一部分鹦鹉事件】

A.陈红的刑事责任

A-1.陈红将林梦的鹦鹉放飞,涉嫌构成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客观构成要件

1.公私财物

2.毁坏

二、结论

【第二部分聚会事件】

B.张三的刑事责任

B-1.张三和李四在陈红唆使下决意偷走林梦家的古玩,最终李四带着一件古玩离开,两人涉嫌构成第264条盗窃罪的共同正犯

1.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

2.各行为之间相互归功

B-2.张三在陈红唆使下要拿走林梦家的唐三彩,被林梦发现后放下离开,涉嫌构成第264条盗窃罪(未遂)

(一)主观构成要件(行为决意)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

3.自以为秘密

(二)客观构成要件

1.着手实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违法性

三、责任

四、结论

C.李四的刑事责任

C-1.李四拿走林梦的花瓶,与林梦、唐海发生暴力冲突后带着花瓶逃离,涉嫌构成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

1.前提行为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二)主观构成要件

1.前提主观要素

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C-2.李四拿走林梦家的花瓶,与林梦和唐海发生暴力冲突后带着花瓶逃离,涉嫌构成第263条抢劫罪

1.公私财物

2.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财

(三)加重构成要件

C-3.李四用林梦的花瓶砸向林梦和唐海,花瓶落地粉碎,涉嫌构成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A.陈红的刑事责任

A-2.陈红对林梦同事称“林梦生性淫荡,骨子里就不是什么正派人”,涉嫌构成第246条侮辱罪

1.侮辱

2.公然

二、入罪情节

三、结论

A-3.陈红对林梦同事称“林梦经常带不同的男人回家过夜,而且还参加了不久前在某游轮上举办的淫乱派对,接客赚了几十万”,涉嫌构成第246条诽谤罪

1.诽谤

A-4.陈红唆使张三偷走林梦的古玩,涉嫌构成第264条盗窃罪(教唆犯)

1.主行为

2.教唆行为

1.故意引起他人的犯意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

A-5.陈红唆使李四偷走林梦的古玩,涉嫌构成第264条盗窃罪(教唆犯)

【第三部分麻袋事件】

D.唐海的刑事责任

D-1.唐海用椅子将陈红砸昏后,误以为对方死亡,将陈红装入麻袋,致使其窒息而死,涉嫌构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既遂)

1.人

2.死亡结果

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1.故意与错误

D-2.唐海用椅子将陈红砸成重伤昏迷,涉嫌构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未遂)

(一)主观构成要件

1.杀人决意

1.着手实现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D-3.唐海误以为陈红死亡,将其装入麻袋,致使陈红窒息而死,涉嫌构成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1.结果

2.因果关系

3.客观归责

E.林梦的刑事责任

E-1.林梦唆使唐海教训陈红,涉嫌构成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教唆犯)

E-2.林梦误以为陈红死亡,与林海一起将陈红装入麻袋,致使其窒息而死,涉嫌构成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部分销赃事件】

1.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F.王五的刑事责任

F-1.王五明知李四的花瓶系赃物,仍然代为销售,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代为销售

1.故意

F-2.王五将花瓶卖得10万元但对李四谎称只卖得8万元,用余下2万元为自己买了一块手表,涉嫌构成侵占罪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非法占为己有

3.拒不退还

A-6.陈红唆使李四偷走林梦的古董,并表示可以打着陈红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犯)

A-7.陈红唆使李四偷走林梦的古董,并表示可以打着陈红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李四的教唆犯)

A-8.陈红向李四表示可以打着自己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犯)

A-9.陈红向李四表示可以打着自己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五的帮助犯)

2.帮助行为

(二)主观构成要件(双重故意)

1.帮助行为的故意

2.帮助他人实现特定犯行既遂的故意

【第五部分最终结论】

第一部分鹦鹉事件

《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公私财物。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即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一般认为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限于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包括无形的经济性利益)。本案中的鹦鹉,作为一种被饲养的动物,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等。一般认为,生活资料可按照需求层次分为生存、发展、享受资料等,在此意义上,饲养的动物可以被评价为用于提高个人生活品质的享受资料,由此归入私人财产。现代社会中投入资金饲养动物者日益增多,如果将动物排除在财物的范围之外,放弃对饲养者的财产保护,似有违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立法目的。因此,从刑法的视角看,应当将有饲养者归属的动物评价为财物。在本案中,林梦饲养的鹦鹉具有不菲的经济价值,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

动物与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该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避免将动物当作与那些无生命的物同等看待,另一方面又保证适用物权法的同等保护。即使存在民法上的争议,但在刑法上并不影响将动物当作物来对待。

2.毁坏。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仅有毁坏行为但未出现毁坏结果的未遂犯,通常是不罚的。从规范特征上来看,本罪属于结果犯。

作为一个普世性犯罪,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于本罪中“毁坏”含义的讨论,有普适性的价值。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损害(beschdigt)和损毁(zerstrt)。按照德国实务和学界的观点,损害指通过对物体施加物理性影响,改变物体的物质成分或破坏其完整性,或者减损其用途和功能。简言之,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功能损害两种情形。后者不以前者为必要,即完全可以“在不损害物质的情况下损害功能”。损毁是指破坏物体的根本性质,使其物质统一性被外部影响完全瓦解,或者彻底丧失其功能和效用,以至于这个物体已经不再符合它的概念了。通常认为,损毁是更严重程度的损害,或者说,损害是部分的损毁。此外,《德国刑法典》第303条第2款还规定了非暂时性地显著改变物品外观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的毁坏,包含了《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损害和损毁两种情形,但是否包括外观改变这一情形,还值得研究。

日本刑法关于毁弃、隐匿类犯罪的规定,位于刑法典第40章下,包括毁弃公(私)用文书罪、损坏建筑物罪、损坏器物罪、隐匿书信罪等。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毁弃”概念展开的讨论,主要有“物理性损坏”和“侵害效用说”两种观点。通说是侵害效用说,即不限于物理性、物质性的损坏,但凡有损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构成毁弃。这些理解大体上与德国相近。

有分歧的是,行为既没有引起物理性的物质损害也没有引起客观上的功能丧失,但是导致物品对权利人的主观效用丧失,是否构成毁弃,值得研究。除了上文讨论的“使得财物脱离物主占有”的情形之外,这一问题在日本的讨论形式还表现为,由于影响到权利人的情感、心理的感受因而被放弃使用的情形,——例如,向餐具撒尿,——显然,洗干净的餐具,在物理和客观功能上都没有损害,但是物主心理上可能无法再接受了。对此,日本判例和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属于侵害效用,构成“毁弃”。在德国的讨论,有争议的情形是违背物主意愿的物品修缮,尽管在客观上没有减损甚至修补了物品的原初功能,但是却阻碍了物主按个人想法使用该物品的处置意愿。例如,违反业主可推定或明示的意愿,将业主被砸毁的门窗恢复原状,故意打乱业主以此作为控告证据的计划。对此,是否构成《德国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的损坏,尚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陈红打开鹦鹉的笼子,将其从家中放飞,最后鹦鹉生死未卜,不知所踪。该事实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将他人的财物脱离他人占有,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一种观点对此是持完全肯定的结论。按照日本的判例和学界通说,对于单纯使得物品脱离物主占有的情形,——例如,将鱼塘中的鱼放走——都应当构成毁弃。主要理由是出于填补惩罚漏洞的考虑,认为如果对“毁弃”的概念限定过窄,就无法惩罚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无法按照盗窃罪论处的行为。受日本理论影响,国内部分学者也将脱离占有的情形一律认定为毁坏。例如,张明楷、周光权、黎宏等,均认为像将他人饲养的动物放走的这一类脱离占有的情形,构成毁坏财物罪。因为这些行为会“使他人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对于财物的正常功能发挥有影响”,或者“致使财物主人无法对其加以利用,客观上也是使财物的本来功用受到破坏”。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如陈兴良认为,不能从保护的法益价值本质的角度去推究毁坏行为,“毁坏的后果不在于使他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使财物丧失价值”。

另一种观点,则在原则上否认单纯脱离占有的毁坏性质。按照德国判例和学界通说,单纯地使得物品脱离物主的占有状态,包括将他人戒指扔进河里,打开鸟笼放飞他人的小鸟,藏匿他人的财物等等,均不能构成毁坏财物罪。主要理由是这种解释超越了“损坏”的文义边界,而且这种扩张解释恰恰是有违立法者对于单纯的排除占有行为原则上不罚的价值决定。不过,如果使物品脱离了物主占有进一步造成了物品的毁损,那情况就不同了。总的来说,丢弃一件物品,或者释放一只动物,这种单纯的占有脱离本身,并不能构成损坏,除非由此造成了物品的毁损或动物无法存活而死亡。

如何理解上述观点的差异?这里首先探究将脱离占有视作“毁坏”的观点的合理性。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使得财物永久性地脱离原物主控制的“排除意思”,二是像所有人那样使用财物的“僭用意思”。无论是将小鸟当场杀死,还是将小鸟放飞,显然都是具有排除意思,同时又都不具备僭用意思。而且,考虑到将鱼从鱼塘放走、将小鸟从鸟笼放飞这一类的行为,也不同于那些短暂使用他人交通工具后又返还的行为(即所谓“使用盗窃”),虽然两者都是在客观上排除了原物主对物品的占有,但前者是永久性的,后者则是基于返还意思而具有暂时性。基于上述考量,将“单纯使对方丧失对物的占有”视同于一般的效用损害,进而都评价为“毁坏”的观点,不能说是毫无道理的。

但是,这种观点仍然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任何目的解释都不能超越文义解释划定的边界。在中文的语境中,戒指被扔进河里,宠物鸟被放飞,这些情形都超越了日常用语中“被毁坏”的语义边界。一般人在运用中文语词描述上述这些情形的时候,无论是口头表达还是书面交流,都不会使用“毁坏”这样的用语。除非是在比喻的意义上使用,但这种文学化使用,已经违反了法律对语言用法的要求。

即使从功能和效用的角度来理解“毁坏”,它的语义,也应当指向毁坏财物作为人造物或生物其自身的、客观的、被社会一般观念普遍认可的本来价值。例如,对于扔到河里的金戒指来说,它一旦被人捞起仍然可以佩戴或者出售,这里遭受损失的,是物主的财产总量和对戒指的支配自由,但是戒指作为贵重金属的客观价值没有遭到毁坏。一幅名画在未经主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取走,脱离了物主的占有,但是对这幅名画来说,却不能说失去或者减损了价值,它作为一件艺术品,对于这个社会的功能和用途没有改变,更没有被“毁坏”。当这幅画被完好无损地追回来时,可以说这是一幅曾经被“偷走”的画,但是却很难说,这是一幅曾经被“毁坏”的画。

相反,如果评价一个财物的功能和效用是否减损和丧失,完全取决于是否脱离了物主的占有,就会出现由于主观效用恣意化也难以准确评价的问题。按照“脱离占有就是损害效用”的观点,当饲养的鲤鱼被主人放生时,这个处分行为就可以被替换表述为是这条可怜的鱼儿被主人自愿地“毁坏”了,这个说法有点像童话故事里面舍不得离开主人的美人鱼的拟人化哀怨;同理,当饲养者接受他人请求而允许他人将鱼塘打开将鲤鱼放生时,对此也应当评价为“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毁坏”,这个奇怪的结论,显然也是一个脱离了生活事理的荒诞表述。正如有学者指出,“以物质层面的损坏为基础之学说与以效用层面的侵害为基础之学说的对立在于:是应恪守刑法明确性之原则,将毁坏财物罪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抑或对构成要件予以实质性解释,对财物的所有人予以周全之保护。”这一表述准确地阐明了两种对立观点背后的理念差异。

综上,本文认为,单纯的脱离占有本身,既不能评价为一个毁坏结果,也不能认定一个毁坏行为。但是,如果使得财物脱离占有的行为,制造了使得财物在物理或功能上遭受损害的风险,而最终这一风险又在特定结果中实现,则使得财物脱离占有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毁坏行为。在本案中,陈红未经林梦同意,打开鹦鹉的鸟笼,将鹦鹉放飞,最终鹦鹉不知所踪。仅仅就打开鸟笼放飞鹦鹉,使得鹦鹉脱离林梦占有这一点而言,尚不能评价为毁坏。当然,在寒冷天气里放飞一只被居家饲养的鹦鹉,这种行为客观上包含着将鹦鹉生命置于危险境地的可预见的风险(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如果该风险确实现实化为鹦鹉被冻死的结果,那么,陈红放飞鹦鹉致使其冻死的行为构成毁坏。不过,本案中的情形是,鹦鹉生死未卜,不知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出现了财物毁坏的结果,也不能认定陈红实施了毁坏行为。(×)

由于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到此就不必再往下检验,而是直接跳到最后,得出无罪的结论。相反,如果支持“单纯的脱离占有就构成毁坏”的观点,那么就还需要继续向下分析主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

陈红将林梦的鹦鹉放飞,不构成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部分聚会事件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共同正犯包括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参与实行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以及参与犯罪实行的谋划等行为类型,对此存在着重大争议。其中,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也就是各个参与人均实现了至少部分构成要件特征,是最无争议的共同正犯类型。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打破”他人先前对物的占有状态,并建立起一个新的占有状态。所谓打破占有,是指在违反或至少是未得到占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之前占有状态的取消。简言之就是未经同意的占有转移。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所有的财物,且一般要求具备经济价值。在本案中,林梦收藏的古玩归林梦所有,且价值不菲,最终被李四带离现场的古玩卖出数10万元,符合“公私财物”。张三和李四均未得到林梦同意,而是趁林梦不在之机,拿起古玩欲离开林梦家,最终,李四带着一件花瓶逃离现场。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均符合未经财物主人同意而转移占有的客观特征,都各自较完整地实行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2.各行为之间相互归功。要成立共同正犯,各个参与者之间要存在分工协作,由此体现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分担。每个参与者都要对犯罪作出自己的贡献并将其并入犯罪中,以使其作为另一参与者的行为的一部分出现。简言之,每个人都是他人不可或缺的功能性补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取走林梦古玩的过程中,是各自分别进行的,属于独立施行的打破不同财物的占有的行为,既没有支持对方也没有从对方处得到合作;最终李四将一件花瓶带离林梦家,也是独力在与林梦和唐海的冲突中完成的;对于该花瓶脱离占有的结果,张三从始至终都没有在其中发挥过作用,而取走该花瓶的经济获益也与张三无关。“你是你,我是我”。因此,张三与李四仅是分别实行的同时正犯,彼此之间没有功能协作关系,各自的行为之间也不能相互补充和归功。(×)

张三和李四在陈红唆使下决意偷走林梦家的古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正犯。(×)

《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预判:张三受陈红唆使,原打算偷走唐三彩,但还未离开林梦家,就被林梦发现堵住。由于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放下唐三彩仓皇离去。这里涉及到盗窃财物是否已经既遂,即是否已经“得逞”的问题。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加控制说等各种观点的争讼。但是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就案情描述来看,都应当认定为是未遂。在物理空间上,财物尚处于林梦家内部这一由林梦支配的占有空间,且在林梦发现的情况下也难以顺利地离开现场。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认为唐三彩已经脱离了林梦的控制支配,更不能认为张三已经建立起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按照未遂犯的审查框架进行检验。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未遂犯)

1.故意。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实现有认知和意欲。张三认识到自己拿走林梦家里的唐三彩,是要使得该财物脱离林梦的占有,并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新占有,仍努力实施,希望这一结果发生。(√)

2.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僭用意思。张三打算将唐三彩带离林梦家归自己所有,具有将财物脱离于原物主占有控制的排除意思和据为己有的僭用意思。(√)

3.自以为秘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对于原占有人的秘密性,自以为没有为被害人发觉。至于客观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在本案中,张三是趁着林梦出去追唐海不在家时取走财物,自认为林梦当时没有发现,具有秘密性。(√)

着手实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3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着手实现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这里的“着手”,是判断行为是否已经越过预备进入实行阶段。依通说观点,如果行为人按照自身设想,其行为已经相当接近于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以至于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间隔行为就能顺利实现构成要件,即开始着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转移财物的占有状态。在本案中,张三已经将林梦家的唐三彩拿在手中准备离开,此时,林梦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开始受到冲击,按照当时的情形和张三的计划,如果没有出现林梦赶回来堵住的情形,张三已带着财物离开,即建立起了新的占有。因此,张三已经进入盗窃罪的着手实行阶段。(√)

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本案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张三在陈红唆使下要拿走林梦家的唐三彩,被林梦发现后放下财物离开,涉嫌构成盗窃罪(未遂)。(√)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前提行为。事后(转化型)抢劫的成立,以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李四受陈红唆使,打算从林梦家取走财物,并将花瓶拿在手中准备离开,当时,李四已经进入盗窃罪的着手实行,但是在李四拿着花瓶离开林梦家之前,就与赶回家中的林梦和唐海遭遇并发生冲突,此时,花瓶尚未脱离开林梦的房屋,李四并没有对花瓶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因此属于盗窃未遂。(√)

如果采取后一种观点,则审查结束,直接得出不适用第269条的结论,跳到C-2进行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的审查。(×)如果采取前一种观点,则继续向下审查。(√)两种观点可任选其一。

1.前提主观要素。转化型抢劫不仅要求客观上的前提行为,主观上也要具备盗窃、诈骗或抢夺的故意,以及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李四在未得到林梦同意的情况下打算带财物离开,具备上述主观要素。(√)

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转化型抢劫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本案中,李四面对林梦的呵斥和围堵,举起手里的一件花瓶砸向林梦和唐海,[30]趁两人躲闪时带着另一只花瓶逃离。行为意图明显是为了抗拒林梦和唐海的抓捕,也有窝藏赃物的目的,符合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

李四拿走林梦的花瓶并与林梦、唐海发生暴力冲突,最后带着花瓶逃离,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C-2.李四拿走林梦家的花瓶,与林梦和唐海发生暴力冲突后带着花瓶逃离,涉嫌构成第263条抢劫罪(如果C-1审查已得出肯定结论,就不必再进行C-2的审查;如否定C-1,再进行C-2)

《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1.公私财物。林梦的古玩花瓶属于“公私财物”。(√)

2.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财。抢劫罪属于行为定式犯,即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转移财物的占有。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出现的时点,可以在取财之前,也可以在取财的过程之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检验。一是实施暴力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财物占有转移。如果把盗窃罪的形象简化为取财(转移财物占有),则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结构不是简单的暴力+取财,而是一种通过暴力(或胁迫等方式)的取财。二是暴力应达到被害人无法或不敢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李四拿着花瓶准备离开,是开始转移财物的占有,但是被林梦堵住时,花瓶尚未脱离开林梦的占有空间,此时尚处于盗窃未遂阶段,即处在取财的过程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李四向林梦和唐海投掷花瓶的目的,是为了趁机带着另一只花瓶逃离现场,建立起对该花瓶的占有关系。这符合为了取财而实施暴力。

问题是,李四举起手里的花瓶砸向林梦和唐海,其目的只是为了让对方躲闪从而创造逃跑机会,并不是为了伤害对方,那么,这一“暴力”是否达到了抢劫罪对暴力的要求,即压制对方难以抗拒的程度?对此,应当围绕着暴力行为的性质本身进行评价,而不是取决于具体场合中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从客观性质上来看,用花瓶砸人,就如同用刀刺人一样,具有可能致人伤害的风险。这一点,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追求伤害结果还是趁机逃跑为转移,也不会因为没有出现林梦和唐海被砸伤的后果而否定。即使李四并不追求砸伤林梦或唐海,而是希望制造机会趁机逃跑,那也说明,他对于用花瓶砸人这一行为可能出现的伤害后果,持有认识而放任的态度。如果说,被花瓶砸伤可以评价一种受到压制的状态,那么,为了避免伤害的出现而躲避,恰恰表明被害人难以直面这一伤害后果,因而也可以认定处于一种被暴力压制的状态。(√)

1.故意。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压制他人取得财物,并对此有追求或放任。在本案中,李四在取财过程中被林梦发现,进而使用暴力以实现财物的占有转移,对此,李四具有认识和意欲。(√)

2.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僭用意思。李四打算将花瓶脱离林梦的占有并将其据为己有,具有排除意思和僭用意思。(√)

入户。在抢劫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满足的基础上,进一步检验本案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加重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在本案中,李四属于受邀做客反当贼,是经过林梦允许进入房屋后临时起意取财的情形,不属于“入户”抢劫。(×)(加重部分的否定,不影响基本犯构成要件的成立,可以继续向下审查)

李四拿走林梦家的花瓶,与林梦和唐海发生暴力冲突后带着花瓶逃离,构成抢劫罪。(√)

1.公私财物。林梦的价值不菲的花瓶属于“公私财物”。(√)

2.毁坏。无论采取物质损害还是功能损害的观点,花瓶被扔到地上粉碎,都没有争议地构成财物的毁坏。(√)

1.故意。毁坏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财物的物质损害或功能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李四就是为了制造混乱好趁机逃跑,因此向林梦唐海投掷花瓶,对于花瓶落地摔碎的结果,至少是抱着放任的态度。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压制他人取得财物,并对此有追求或放任。(√)

李四用林梦的花瓶砸向林梦和唐海,花瓶落地粉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公然。关于公然的含义,存在不同见解。面向的对象,有的观点认为是不特定且多数人;有的观点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多数人即可;有的观点认为是不特定或多数人。最后一种观点,是学界多数意见。此外,公然不意味着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场。在本案中,从案情描述来看,参加聚会的林梦的公司同事应当在三人以上,虽然聚会场所在林梦家中,但是从在场的人际关系来看,这种公司同事之间的多人聚会,不同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封闭性聚会,不仅形成了开放意义上的社交空间,而且具有进一步向外传播和扩散的可能性。因此,陈红的行为具有公然性。(√)

故意。本罪是故意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对他人做轻蔑的、贬损性的价值评判,会败坏他人的名誉,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陈红由于对林梦怀恨在心,所以特地对林梦的公司同事发表贬低林梦人格的言论,具备侮辱他人的故意。(√)

情节严重。侮辱罪成立要求情节严重,但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网络诽谤的严重性标准,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传播的范围,二是被害人受到的刺激和伤害程度,三是行为人在同类犯罪上屡教不改的危险性人格。本案虽然不属于网络信息诽谤,而是线下现场的侮辱,但是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认定情节的严重性。就此案情来看,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陈红在聚会中面对林梦的公司同事发表贬低林梦人品的价值评判,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侮辱罪。(×)

诽谤。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侮辱与诽谤主要区别在于,诽谤是一种虚假的事实陈述,而侮辱主要指向价值评判。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不是诽谤,但可能属于侮辱。例如,说某人是“猪头”,就属于侮辱而非诽谤。在本案中,陈红对林梦同事宣称,“林梦经常带不同的男人回家过夜,而且还参加了不久前在某游轮上举办的淫乱派对,接客赚了几十万”,又根据案情描述,“陈红知道自己所说为假,但是希望用这种方式来打击林梦”,由此可知,陈红的言辞内容为事实陈述而非价值评判,而且陈述内容虚假,属于捏造事实并向林梦的同事散布。以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为衡量标准,所捏造的内容具有贬损和败坏林梦名誉的效果,从其同事“大为吃惊”,“趁势离去”,可以看出事实上已经对林梦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陈红的行为构成诽谤。(√)

故意。本罪是故意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会败坏他人的名誉,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陈红由于对林梦怀恨在心,所以特地对林梦的公司同事捏造林梦生活作风方面的虚假事实,损害林梦的名誉,具备诽谤他人的故意。(√)

情节严重。诽谤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对此可参见上文关于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分析。从上述规定来看,网络诽谤的严重性标准,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传播的范围,二是被害人受到的刺激和伤害程度,三是行为人在同类犯罪上屡教不改的危险性人格。本案的第一传播范围较小,即发生在林梦与单位同事的家庭聚会中,被害人也没有出现存在严重的伤害后果,就此案情来看,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陈红在聚会中面对林梦的公司同事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败坏林梦声誉,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诽谤罪。(×)

《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预判:本案不存在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形。案情没有表明张三和李四欠缺刑事责任能力,两人也没有受骗陷入错误或者被强制,因此首先按照普通教唆犯的框架进行审查是合适的。

1.主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相对于间接正犯意义上的)教唆犯的成立,应以存在一个正犯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换言之,至少要存在一个该当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主行为。该主行为可以是既遂也可以是未遂。在本案中,张三实施了一个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盗窃行为(按照正犯先于共犯的检验顺序,在完成张三的刑事责任之B-1之后,再来进行本部分检验)。(√)

2.教唆行为。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具言之,通过怂恿、鼓动、利诱、威胁等各种方式,使得他人从无到有或从不确定到确定地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行犯罪。这里的“犯罪”,指的是至少该当于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可以欠缺有责性)。在本案中,陈红向张三和李四展示林梦收藏的古玩,“表示其实林梦根本记不清自己有多少收藏,唆使两人可以偷偷带走,同时表示可以打着陈红的旗号去找黑道上的老乡王五将东西出手。”从指示犯罪对象到提示犯罪机会和方式,再到提供销赃渠道,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教唆行为。(√)

1.故意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的第一重故意,是针对教唆行为本身而言,即行为人是故意而非过失地引起他人的犯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唤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具有促进作用和刺激效果,并对此有意欲。在本案中,陈红的怂恿,足以使张三萌生取走林梦财物的犯罪决意,陈红认识到这一点并有意为之。(√)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教唆犯的第二重故意,是针对教唆对象而言,即教唆必须是指向特定犯行(由特定行为人实施的特定犯罪),并希望该犯行达到既遂。这里的“特定”是指教唆内容应较为具体而不能仅仅是抽象的犯罪种类。这里的既遂要求,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但并不希望其实现犯罪结果的,仍然欠缺教唆故意。在本案中,陈红的教唆非常明确地指向了林梦在家中收藏的古玩,以及趁林梦不在家取走财物的具体的盗窃行为,甚至还为盗窃既遂后的出路提供销赃渠道。具备针对特定犯行既遂的故意。(√)

陈红唆使张三偷走林梦的古玩,涉嫌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1.主行为。在本案中,李四在与林梦和唐海遭遇发生冲突之前,已经实施了一个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盗窃行为,只是没有达到既遂阶段。(参见李四的刑事责任之C-1关于前提行为部分的检验)。(√)

2.教唆行为。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在本案中,陈红向张三和李四展示林梦收藏的古玩,唆使两人偷走并提供销赃渠道,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教唆行为。(√)

1.故意引起他人的犯意。在本案中,陈红的怂恿,足以使李四萌生取走林梦财物的犯罪决意,陈红认识到这一点并有意为之。(√)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在本案中,陈红的教唆内容非常明确,即趁着林梦不在家且记不清自己的收藏,“唆使两人可以偷偷带走”。显然,该教唆的具体犯罪行为是盗窃行为,且陈红表示可以提供销赃渠道,表明希望李四的盗窃达到既遂的结果。问题是,李四在被林梦堵住后实施扔花瓶的暴力方式逃走,超出了陈红教唆的“偷偷带走”的行为方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部分,属于实行过限,一般应当由行为过限人自己单独负责,而不会归为共同犯罪的结果。因此,本案仅是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陈红具有针对教唆李四实现特定的盗窃犯行既遂的故意,是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教唆犯。(√)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可以按教唆类型进一步区分。在明确性教唆的情况下,被教唆人明显超出教唆内容的犯罪为实行过限,教唆人不对这部分犯罪承担责任;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被教唆人的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的限度,一般不认为是实行过限;在选择性教唆中,被教唆人在供选择的犯罪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陈红唆使李四偷走林梦的古玩,涉嫌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第三部分麻袋事件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人。本罪中的“人”是指在生命存续期间的自然人。陈红符合“人”的要素。(√)

2.死亡结果。本罪的结果是自然人的生命断绝。本案中出现了陈红死亡的结果。(√)

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在条件说意义上的因果层面,本案中唐海用椅子砸昏陈红的动作举止,是最终导致陈红死亡“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必要条件,成立因果关系。在客观归责的层面,需要判断的重点,是唐海创设的风险是否在特定结果中实现的问题。根据案情,“唐海见到自己心中的女神被这样侮辱,杀心立起,拿起椅子就砸向陈红的头部”,显然,唐海最初设想并创设的是“用椅子砸死陈红”的风险。这一风险与陈红最终在麻袋中死于窒息之间,是否出现了一个重大的因果流程偏离,以至于在客观上不能再将该死亡结果算做“用椅子砸死陈红”这一原初风险的实现?对于偏离的重大性的判断,可以将客观事实与主观想象的共同部分提取出来,找出二者的最大公约数组成一个“重合的事实”,再将这个“重合的事实”与构成要件的规范标准进行比照,看是否构建了不受允许的风险,由此得出因果流程是否出现重大偏离、是否影响既遂归责的结论。

在本案中,客观事实是唐海用椅子将陈红砸成重伤昏迷但并未死亡,后将昏迷的陈红装入麻袋中导致窒息而死,而唐海主观想象的事实,则是用椅子砸陈红头部致其死亡,然后将“陈红的尸体”装入麻袋中。这两部分事实的重合之处,是“唐海基于杀人的故意用椅子砸陈红的头部”,这一“重合事实”显然是创设了一个不受允许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因此,本案并没有出现重大的因果流程偏离,应当在客观层面上将陈红的死亡结果归在唐海的头上。(√)

故意与错误。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实现有认知和意欲。唐海明知用椅子砸击陈红头部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对方死亡,仍然追求这一结果,具备杀人的故意。但是,陈红实际上是因为在麻袋中窒息而死,但是唐海误以为是被自己用椅子砸死,这一关于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是否会阻却故意?

此处涉及到“复数行为”的认识错误问题。即行为人误以为是被害人死于前行为,但实际上被害人是死于后行为。该错误是否影响到既遂认定,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可称为“概括的故意”,即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作一个整体,均为杀人的故意所覆盖,在客观构成要件满足的情况下,主观上也不存在错误,成立杀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前后两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人在实施后行为时已经没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对于前行为则认定为杀人未遂。两行为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是把判断重心放在前行为上面。因为后行为及其结果都是由前行为引发的,所以,只要基于一般的预见可能性,前后因果流程的偏离没有超出前行为创设的风险,就仍然可以将后行为的结果归在前行为时可预见的范围,那么这种错误就不会成立既遂。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张了一种实际上不存在的虚构的故意形式。第二种观点看似逻辑清晰,但在理论方案和最终结论上,却难以把此类特殊的案件类型,与其他一般的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并罚的案件类型区别开来,降低了切割前后行为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比较多的支持,属于理论上的通说。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基础上,仍有学者提出按照犯罪计划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即在一个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区分行为人是以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为目的,还是把死亡作为一个附随结果不得不容忍地接受。如果是前者,则后行为导致的死亡,即使在因果流程上有偏离也是无关紧要,不妨碍犯罪计划的实现;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因果偏离脱逸了犯罪计划,或者在偏离之前计划已经被放弃(或者说修改了故意),则不能再对杀人的故意归责。

在本案中,唐海是见到林梦被陈红侮辱之后,“杀心立起,拿起椅子就砸向陈红的头部”,等到陈红被椅子砸昏倒地后,“唐海误以为陈红被自己砸死,十分后悔自己的一时冲动。但事已至此,于是和林梦一起将‘陈红的尸体’塞进一个麻袋中捆紧放到地下室。”从案情描述可见,唐海用椅子砸陈红,并不是设立了一个缜密的杀人计划去积极追求陈红的死亡,而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但是等他看到陈红倒地,误以为她真的被自己砸死后,又开始后悔,后续的行为是由于“事已至此”而不得不去处理尸体。按照上述罗克辛(Roxin)提出的区分观点,唐海的行动欠缺一个完整的杀人计划,或者说,其杀人计划在未遂阶段(陈红倒地昏迷后)就已经被放弃,此后出现的麻袋中窒息死亡的结果,已经不能再被视为最初的、但已被放弃的杀人计划的实现了。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对故意归责。(√)

此处可能会存在分歧点。主张第一种观点(概括故意说)或者第三种观点(前行为关键说)的审查者,可以对本案得出否定错误或“不重要的错误”的结论,肯定主观构成要件的成立,继续向下审查。支持第二种观点(双行为独立说)或者第四种观点(犯罪计划区分说)的审查者,在本案中则会得出阻却故意归责或主观构成要件不满足的结论,进而结束关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审查进程,另外再新开一个关于故意杀人未遂的审查进程。(×)

唐海用椅子将陈红砸昏后装入麻袋,致使其窒息而死,构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既遂)。(√)

预判:唐海基于杀人故意用椅子砸击陈红,但仅是致使陈红重伤昏迷,则在这个阶段并未出现故意杀人罪的死亡结果,因此对这一段单独评价。本段审查是以否定上一段故意杀人既遂为前提和基础的。换言之,对于陈红的死亡结果,只有在客观上或者主观上排除归责给唐海用椅子砸陈红的行为或故意之后,才有必要继续进行未遂的检验。如果审查者在杀人既遂的检验中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就不必再启动本段的审查。

杀人决意。在本案中,唐海明知用椅子砸击陈红头部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对方死亡,仍然追求这一结果,具备杀人的行为决意。(√)

着手实现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唐海拿起椅子砸击陈红的头部,已经开始着手实现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进入杀人的着手实行阶段。(√)

唐海用椅子将陈红砸成重伤昏迷,构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未遂)。(√)

《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预判:与杀人未遂的审查一样,本段审查也是以否定唐海故意杀人既遂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审查者在杀人既遂的检验中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就不必再启动本段的审查。

1.结果。过失犯首先要检验是否出现了构成要件要求的死亡结果。在本案中,陈红在昏迷状态下被唐海和林梦装入麻袋后窒息死亡,出现了生命法益损害的结果。(√)

2.因果关系。按条件说,如果不是唐海和林梦将陈红装入麻袋后捆紧放在地下室,就不会出现陈红死亡的结果,因此唐海的行为对陈红的死亡而言,是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必要条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3.客观归责。首先,唐海创设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本案中,陈红受唐海砸击后倒地昏迷,唐海有义务应认真鉴别陈红的伤情或者报医救助,但是在匆忙慌乱的情况下,将昏迷的陈红误当作已经死亡的尸体处理,装入麻袋中并捆紧放入地下室,这一行为将陈红置于极其危险的、呼吸困难、无人救助的境地中,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其次,这一风险在特定的结果中现实化。最终陈红死于窒息,正是由于处在捆紧的麻袋这一狭隘封闭的空间内呼吸不畅导致。该死亡结果在客观上归责于唐海的行为。(√)

唐海误以为陈红死亡,将其装入麻袋致使陈红窒息而死,构成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E.林梦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主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犯的成立,应以存在一个该当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主行为作为前提。在本案中,唐海基于杀人的故意,用椅子将陈红砸成重伤,这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同时,是否也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这里就涉及到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关系。对此存在对立理论和单一理论的争议。前者认为杀人与伤害之间相互排斥,后者认为杀人必然包含了伤害。如果主张对立理论,由于唐海并没有实施一个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行为,则审查到此结束,直接得出林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的结论。(×)如果采用单一理论,那么,既然已经认定唐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参见上述D-1或D-2),其中自然也就包含了一个故意伤害行为。(√)

2.教唆行为。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在本案中,林梦向唐海哭诉,让唐海教训陈红,是一种典型的教唆行为。(√)

1.故意引起他人的犯意。在本案中,林梦的哭诉和求助,足以使唐海萌生教训陈红的犯罪决意,林梦认识到这一点并有意为之。(√)

2.对特定犯行的既遂具有故意。在本案中,林梦教唆唐海“教训一下陈红”。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教唆他人“教训”被害人视为一种概然性教唆,但是案情交代,“林梦原以为唐海就是给陈红几个耳光,最多打成个轻伤,自己来出医药费就是了。”由此可见,林梦的教唆内容是一般的打骂性的教训,最大程度也止于容忍对陈红造成轻伤程度的伤害,对此,可以认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具有故意。但是,唐海基于杀人故意用椅子砸击陈红头部,远远超出了林梦教唆的“教训一下”的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教唆者及所引起的轻罪的犯意被实行者实行的重罪的犯意所包容”,对于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伤亡,只能由唐海单独负责。因此,本案是在故意伤害(轻伤)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林梦具有教唆唐海轻伤害陈红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林梦唆使唐海教训陈红,构成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预判:本段审查也是以否定唐海故意杀人既遂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审查者在唐海杀人既遂的检验中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就不必再启动本段的审查。

1.结果。在本案中,陈红被林梦和唐海装入麻袋后窒息死亡,出现了生命法益损害的结果。(√)

2.因果关系。按条件说,如果不是林梦和唐海一起将陈红装入麻袋后捆紧放在地下室,就不会出现陈红死亡的结果,因此林梦的行为对陈红的死亡而言,是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必要条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3.客观归责。根据案情描述,林梦和唐海“一起动手将‘陈红的尸体’塞进一个麻袋中捆紧放到地下室”。两人将昏迷的陈红误当作已经死亡的尸体,一起将陈红装入麻袋中,使其置于极其危险的、呼吸困难、无人救助的境地中,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而这一风险,最终也现实化为陈红窒息死亡的结果。从客观归责的层面来看,应当将陈红的死亡归功于林梦和唐海共同协力的行为。(√)

林梦与唐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刑法理论上,这一规定能否成为认定在刑法理论上认定过失共同正犯的障碍,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学界以往的主流意见都是持否定论。除了认为实定法立场无法包容过失共同正犯,其他否定过失共同正犯的理由还包括:过失犯的场合,数人的共同作用欠缺犯行决意,也缺乏基于机能的角色分配与分工而形成共同的犯行支配;以认识为意思联络之基础探讨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不符合过失犯的本质。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在解释论上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成立。不过,这一理论争议对案例分析的审查顺序和方式,并不会有实质性的影响。支持过失共同正犯的审查者,既可以将林梦和唐海合并在一段中,在两人构成过失共同正犯的标题下展开审查,也可以像此处这样,为了顺序清晰,在各个主体的犯罪主线之下分别审查。

林梦误以为陈红死亡,与唐海一起将陈红装入麻袋致使其窒息而死,构成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部分销赃事件

《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属于赃物。本案中的花瓶是李四盗窃(或抢劫)所得,从文义上来看应当属于“犯罪所得”。但是,这里的“犯罪所得”不应包括本人的犯罪所得,而是仅限于他人的犯罪所得。本案中李四销售转移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不符合这一要求。(×)

有学者认为,从该条中规定的“明知”、“代为销售”等表述来看,能表明是限于“他人的犯罪所得”这一理解。另外,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只是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缺乏责任而已。按照这种观点,本案中李四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在责任阶段排除。这样一来,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之前陈红教唆李四偷走林梦财物并提供销赃渠道信息的行为,就还要再进行李四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的审查。(见下文陈红刑事责任A-7、A-8)

不过,本文不赞成等到责任层面再排除本犯成立犯罪,而是认为本犯在构成要件层面就不构成本罪。作为赃物罪,对本罪的理解应当主要从体系和目的两方面展开。第一,依靠文义解释不能解决问题。《刑法》中有多处“明知自己……”这样的表述,此外,虽然说自己“代为销售”或“收购”自己的犯罪所得存在歧义,但是它们仅是一种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本犯也可以是“转移”自己的犯罪所得,这在汉语表达上并不违和。

第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客观性质上也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因而一般都承认赃物罪具有财产罪的性质。而在财产犯罪的场合,犯罪人取得财物之后像所有人一样使用、处分财物的各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会再额外地评价为一个单独的侵占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后不可罚”或者“事后并罚”,这主要是因为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不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质上也是一种维持或确保先前的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侵占行为,因而对于先前犯罪的本犯来说,不具有通过赃物罪进行额外处罚的必要性,这与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的事后不可罚原理是一致的。这是基于整个财产类犯罪的体系协调性得出的结论。

第三,从法益保护目的来看,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已经作为本犯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包含在先前犯罪的惩罚范围之内,即盗窃、诈骗、抢劫财物的行为本身,不仅在是侵犯财产法益,同时也侵犯了保护、追索这些财物的司法秩序。因此,这也就意味本犯的窝藏、转移、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中,并不会再侵害一个新的赃物罪的法益。

基于上述考虑,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当限缩解释为“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李四将花瓶委托给王五代为销售,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案中的花瓶是李四盗窃(或抢劫)所得,属于“犯罪所得”。(√)

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效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王五花瓶系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具有犯罪故意。(√)

王五明知李四的花瓶系赃物,仍然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明确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不会影响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按照司法解释的逻辑,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侵占行为的,也构成侵占罪。

有学者进一步将委托保管情况下分为侵吞赃物和侵吞销赃款物。在侵吞赃物的场合,是指受委托窝赃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己有。此时,由于原所有权人仍然对赃物享有所有权,并且从民法规则来看,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返还赃物。因此,行为人侵占的是“他人财物”,可以成立侵占罪。而侵吞销赃款物是指受本犯委托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在将赃物销售之后,又将销赃所得货款作为对价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此时,对于销赃所得款物,赃物原所有权人并不取得所有权,同时本犯也不对款物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其既不能基于所有权,也不能基于委托合同或侵权责任请求行为人向自己交付款物。本犯虽然损失了对赃物的无权占有,但却无法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行为人返还销赃款物。因此,行为人将销赃款物据为己有的,不能相对原所有权人或本犯构成侵占罪。

这种分析存在疑问。(1)假设购买赃物者是善意取得,则原所有权人不能向购买者主张返还,但是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销赃者主张返还款项,此时将销赃款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人当然对原所有权人构成侵占罪。(2)假设购买赃物者不是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可以找购买者主张物权所有权,也不影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销赃的行为人主张返还款项,此时行为人可以对原所有权人构成侵占罪。(3)如果原所有权人追回了赃物,那么原所有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就不再成立(没有损失),就轮到购买者向销赃者主张返还款项,此时行为人仍可以对购买者构成侵占罪。总之,在受托销赃者将销赃所得款物据为己有的场合,要么可构成对原所有权人的侵占罪,要么可构成对赃物购买者的侵占罪。

由此可见,区分侵吞赃物和侵吞销赃款物似乎意义不大。按照笔者的观点,只要重新解释“代为保管”就...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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