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水资源区域规划及管理基本情况:

1、我县水能理论蕴藏量为376.94万kw,可开发311.77万kw,其中中小河流水能理论蕴藏量112.94万kw,可开发利用67.77万kw,现已开发利用12.082万kw,正在开发52.2万kw。2003年以来,我县先后与江海投资公司、滇能香格里拉分公司、丽江永同发能源投资公司等10家企业签定了28条河流的开发协议,拟建设22座电站,总装机容量51.05万千瓦,计划总投资30.63亿元。截止年6月底,我县水电站完工项目8个,总装机容量12.24万千瓦,开工项目4个,总装机容量13.2万千瓦,计划近期开工项目2个,其余项目在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累计完成投资11.724亿元,其中年1-6月完成投资4816万元,完成发电量12092万度,其中:引进外资电站完成发电量10553万度。

2、2001年我局编制了水资源综合区域规划及水资源功能规划,但均没有实施。县内没有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制定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对水资源实行计量收费,没有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实施节水措施。

3、取水许可证申请与办理情况:我县办理发电取水许可证14户、办理申请发电取水许可证4户、办理饮用水3户、矿厂4户。年度应征收水资源费的发电企业13家,因为受电网的影响,发出的电量不能外送,加之网价公司对各个发电企业发出的电量做18%的扣减,各个发电企业拒交这18%发电量的水资源费,年度发电量30180万度,应收120.72万元,其中扣减电量5432.4万度、21.729万元,应收98.9904万元,实收61.9002万元,申请缓交37.004万元,缓缴部份目前已到帐。年上半年发电量12092万度,应收水资源费48.368万元,申请缓缴15.4114万元,上半年实收32.9566万元。

(二)根据《取水许可与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省取水许规定》、《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定的情况:

(1)我县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的取水许可的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合法;

(2)没有存在越权发放或应发而未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2、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情况:

(2)水资源费的征缴程序规范;

(3)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符合规定;

(4)不存在随意减免、不足额征收或越权征收的情况;

(5)对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户、能主动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催收水资源费;

(6)准确了解地税部门代征情况。

3、检查、了解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检查的主要内容

使我县正在编写地方性法规《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现已进入听证程序,有望年内实施。

(四)存在的困难

1、执法队伍装备差;

2、执法人员多数为事业人员及工人;

3、水政执法队伍专业培训少;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市场竞争秩序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和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为更加隐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不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被发现,也难以继续追查行为人,并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解释加以适用,这就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领域更加广阔,方法更加多样。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相对于实体市场大大下降,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技术手段达到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经一些由于担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因此适用的领域当然也就相应地扩大了。

二、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首先,立法主体多,效力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外,其余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最直接和最具体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部都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多头立法、立法层次低的情况,导致了许多法律文件缺乏权威性,不利于对泛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地打击。

其次,立法严重滞后,许多方面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空白。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但是这些法律的滞后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尽快加以修订。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可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其对于网络中新出现的现象的概念定义不具体、范围划定不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这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实际意义。

(二)执法现状及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规定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这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缺乏独立性,它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难以保证其执法过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阻挠。

其次,工商行政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具有无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层次不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具体的经营者,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网络推广的承办商、分包商等,而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监管的层次性不强,造成了很多的监管空隙,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机可乘。

三、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

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

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2.辅的立法对策

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二)执法的发展与完善

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摘要:行政规划的综合性、动态性、裁量性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但是,目前我国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严重不足,致使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对此,我们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和经验,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我国新型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规划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城镇化;行政规划;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7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5-03-12

基金项目:河北省软科学基金项目“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研究“(13456129)的阶段性成果;河北省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研究”(2014071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伊士国(1982-),河北永年人,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一、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行政规划具有综合性、动态性、裁量性等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而正是这些特性决定了在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具体说来:

(一)行政规划的综合性决定了对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行政规划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某一方面工作的一种目标设定和措施的全面安排,具有鲜明的综合性特征。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规划,即是对我国城镇化的顶层设计,是对我国城镇化的目标、原则、程序、方式、手段等的全面安排部署,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十分重要。因而,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一旦不当或有其他严重问题,就会“牵一发而动全局”,就势必会影响我国城镇化的进程以及目标的实现。这就需要对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规划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法律规制,依法制定、变更、废止行政规划,避免其任意性和不规范性,保证其科学性和民主性。

(二)行政规划的动态性决定了对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行政规划是对未来某一工作的一种全面展望和安排,虽然其应尽量具有稳定性,但未来是多变的,因而,行政规划的动态变更在所难免。正如郭庆珠指出:“行政规划的拟定、确定乃至实现,是一个不断更新、演进的流程,而非局限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固定不变的结果。不仅在拟定的过程中规划内容处于一个动态的、程序性的过程之中,即使在规划被有关机关确定之后,仍然会处于动态循环之中。”[2]但是,必须承认的是,行政规划的变更,既容易损害国家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也容易破坏信赖保护原则,损害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们应对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规划进行法律规制,一方面应尽可能地减少行政规划的变更,保持行政规划最大限度的稳定,另一方面应严格规范、控制行政规划的变更,尽可能减少由于行政规划的变更而给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并给予合理公正补偿。

(三)行政规划的裁量性决定了对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行政规划的裁量性“取决于行政规划的自身属性。一是行政规划大多数是原则性的规范,而不是严格的规则模式。二是行政规划基于对未来的预测,其只能是一种目的——手段式的行为,而不是要件——效果式的行为,这也是行政规划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明显之处,而目的和手段的选择使规划裁量扮演了重要角色。”[3]在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裁量大量存在,其既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又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在我国不具有组织法和作用法上根据的行政规划大量存在,行政机关在制定、变更、废止行政规划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裁量权不受法律规制的话,行政规划裁量的滥用就会成为必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4]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城镇化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裁量权进行法律规制,避免其滥用,以保护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规划立法尚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结果导致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严重不足,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权滥用比较严重,出现了各种问题,具体言之:

(一)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科学性不足

行政规划是门科学,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涉及到大量专业知识的运用。因而,无论是行政规划的制定,还是行政规划的变更、废止,都必须要遵循客观规律,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都必须要经过严格、充分的考察和论证,都必须要发挥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以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弥补行政工作人员知识和能力的不足,从而保证行政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在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由于行政规划立法的不健全,再加上行政权的专横,导致在一些行政规划的制定、变更和废止中,往往忽视了客观规律,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考察和论证,也没有专家和民众的充分参与,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志主导,这就使得行政规划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大打折扣,一旦实施,势必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

(二)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民主性不足

(三)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程序性不足

(四)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救济性不足

三、我国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法律规制的内容

尽管“根据传统的法律保留论,难以要求非拘束性行政规划必须有作用法范畴的法律根据,但是,从行政规划在现实中所具有的重大功能来看,是不应该使其完全脱离法律规制的。”[1]对此,我们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和经验,对我国新型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规划进行法律规制。德国作为当今行政法治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行政规划方面的立法不仅数量众多,而且体系非常严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行政规划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积累了许多良好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提供借鉴。具体说来:

(一)行政规划的实体法规制

(二)行政规划的程序法规制

“因为行政规划是根据具体情况架构和作为行政目标的发展蓝图,所以,由实体法对行政规划内容加以完全的制约是不可能的。”[1]因而,除了要对行政规划进行实体法规制外,还必须要进行程序法规制。在这一方面,德国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二节对行政规划的具体程序作出了非常明确细致的规定,对行政规划进行了有效的程序规制。因而,我们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和经验,建立健全我国行政规划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第三,建立健全行政规划救济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9条、80条的规定以及《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德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规划救济制度,不仅将行政规划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规划赔偿制度,使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受损的权益得到了有效救济。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规划救济制度非常不健全,难以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救济。有鉴于此,我们应借鉴德国的“一般处分”概念,将行政规划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受损的权益进行救济。正如齐建东指出:“行政规划虽针对不特定对象,但从事实关系来讲,涉及的人与物也是有明确范围的,因此借鉴一般处分的概念,可以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10]此外,我们还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建立健全行政规划赔偿制度,对行政规划赔偿的情形作出细致的规定,以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受损的权益进行相应赔偿。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6-297.

[2]郭庆珠.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正当性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09,(4):66-71.

[3]孟鸿志.行政规划裁量与法律规制模式的选择[J].法学论坛,2009,(5):38-43.

[4](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5]郭庆珠.论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J].法学论坛,2006,(3):38-44.

[6]云凤飞.试论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33-37.

[7]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9-120.

[8]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66.

[9]宋雅芳.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07,(2):71-77.

[10]齐建东.城镇化进程中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111-115.

行政规制模式的建构

要建构一套行政规制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素齐全问题,包括确立行政规制的功能、价值、依据、范围、对象、主体、方式、过程、结果和监督救济等,然后要解决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保证诸构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现“短板”。

就其实质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试图发现并改变规制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成本/收益比率的过程。行政规制的法律设定不仅会影响规制对象的行为选择,还会影响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通过保证规制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来推动规制对象行为选择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制造出一种主次分明的主体关系的过程。要从事实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会现象中建构起一套轮廓清晰、取向明确的行政规制模式,就必须遵循某种取舍标准,首先建构一系列对立的范畴,诸如规制主体与对象、公益与私益、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等,然后再进行优先性排序,例如公益优先于私益、规制对象服从规制主体、公共选择取代市场选择等,通过承认一些变量和拒绝一些因素、强化部分变量和弱化部分变量的方式,建构起一个错落有致的行政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似于韦伯所谓的确立“理想类型”的过程。

建构一种行政规制模式,就是试图通过可预期的法律之治来解决社会行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托现实创造未来、客观见之于主观、努力将法治价值融入社会事实之中的过程,是一个有风险的试错过程,存在着各种可能造成行政规制模式不合理的隐患。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构成要素残缺不全,例如缺乏绩效评估;或者是模式的诸构成要素之间不匹配,例如权责不对称;或者是对成本/收益比率产生非理性的制约与激励,例如诱发行政规制的设租、寻租;或者是对模式变量的取舍不当、甚或挂一漏万,例如行政规制的理论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纯洁性和可控性而将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门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强弱对比的过程中因过分夸张而顾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强调行政规制的命令———服从性从而变异成权力本位。

传统规制模式及其危机

这种与国家管理主义范式契合的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因为公共治理的兴起而越发地不合时宜,危机四起:一是行政规制的目标与手段关系出现断裂,单一的命令———服从方式不足以有效满足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的社会需求。二是行政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背离实质正义,法律似乎得到实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随之出现;或者虽然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维护和拓展。三是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之间的各自为战,合乎逻辑的规制理论没有能力指导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设定的规制“效力”难以转化为规制实践的“实效”,规制实践的经验教训在规制理论中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这就造成了行政规制理论的自说自话,行政规制制度安排的一厢情愿和行政规制实践的各行其是

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带来严重的规制失灵问题。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强制性规制收效甚微,规制目标经常落空。此外,还诱发权力滥用,设租、寻租屡禁不止,经济领域的过度规制和社会领域的规制不足并存,行政规制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错位与公共服务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行政规制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那些因行政规制的挤占而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会发生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的双重失效。

行政规制模式的重构

这种过时的行政规制模式之所以会四面楚歌,主要在于两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对行政规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会结构及其发展变化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缺陷,明显滞后于公法、体制、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科学技术以及自然环境等影响行政规制供求关系要素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规制模式内在安排对外在约束条件反映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在确立行政规制的范围、对象、依据、主体、方式、结果等构成要素时,深受国家管理主义理念的支配,不能适应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二、公开透明,规范城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

三、接受监督,形成开展城管行政许可工作强大合力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策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

网络经济是目前最有发展潜力的领域,其潜在的巨大利润将会使网络领域的竞争进一步加剧。然而网络领域的竞争存在着高科技及隐蔽性的特点,我国的网络立法又具有很大的滞后性,使得目前我国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事件层出不穷。因此,要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必须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1.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2.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我国并没有关于网络主体行为规制的法律,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到15条的具体规定和列举的一系列的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目前我国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进一步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首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有一定的侵害对象,且不限于侵害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例如: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表现。其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互联网主体,且其行为为虚拟的互联网上的一系列网络行为。最后,网络不正当行为还包括在网络上提供恶意软件等服务的简洁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提供恶意插件等。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危害

网络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在网络领域的竞争也将层出不穷,但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造成很大的危害,且不说其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侵害,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良性发展都将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网络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不正当竞争经常表现为不同网络巨头之间的激烈竞争,竞争双方都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在消费者的电脑桌面进行的,而且真正受到损害的也包括消费者。如3Q大战中,腾讯公司用通知的方式对用户所设定的排他性选择权,既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也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

三、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网民数量已经位居世界首位,网络型社会雏形已经显现,规制网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网络进行监管,健全网络法律法规,促进网络市场良性竞争,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1.制定一部完整的信息产业专门法

纵观3Q大战及随后的一系列诉讼案件,我们发现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能够用来切实地解决这场纷争,这也说明:对信息产业的专门立法势在必行了。尽管这是一个新兴的领域,但对我国未来发展却具有战略性的地位,对信息产业的专门立法关系我国未来国际网络信息市场的拓展和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法律是解决争端的最终手段,而只有健全的法律体制才是行业正常发展的保障,所以制定一部适应现实和时代要求的法律势在必行了。

参考文献:

[1]邓路遥,莫初明.论我国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经济师,2010年第1期

[2]陈伟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法律规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一)无效无效就是针对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或者违法情况较为严重,那么其自始都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使行政主体的正确的。

(三)补正补正只是针对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是违法程度并不严重,只要行政主体可以自行事后纠正,或者通过其他政府机关责令,将其补正为合法行为。且这种程序下行政行为就开始并不认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来保持该行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变更在程序规则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强制性程序之外,还列举了部分任意程序规则。行政主体在选择合适的程序的时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基础上,只有这样,立法的目标和精神才可以实现。针对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无法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但是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对行政主体进行变更,进而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济机制

(一)行政内救济行政内救济的主要含义是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的救济,其本质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系统各环节进行的自我救济。因此,行政内救济就包括了两种关系,一种是行政主体自身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另一种就是以领导关系作为基础的上级行政主体救济下级行政主体存在的行政行为瑕疵。基于这种关系,行政内救济不仅可以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程序瑕疵来改变程序,借此实现变更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行政补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益时,受害可以依据该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中“职权”必然包括了行政权,“合法权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早我国法律中就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是对相对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相对人就有权利单独、行政复议时或者行政诉讼时要求国家机关进行赔偿。如果因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责任时消极怠工,从而出现行政不作为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犯,那么相对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属于行为违法,然后要求获得行政赔偿。

三、结束语

那么,我们接着就考察和研究上述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紧急状态下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平时政府的行政权力有何区别,现代法律是如何规范紧急状态下行政权的行使的。考察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目前正在积累和形成的经验,现代法律对紧急状态下的行政权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规范:

其二,通过紧急状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职责。现代法治对紧急状态下政府行为的规范有两个方向:其一是确立其紧急权力的范围和边界,防止其无限扩张其紧急权力和滥用紧急权力;其二是确定其处理紧急事件的职责范围,防止其应对紧急状态失职、不作为。如法律规定政府在突发紧急事件出现后,应迅速制定应急预案,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采取对突发事件现场予以控制、紧急救助遇难、遇险、致病、致伤、致残人员以及防止危害扩大等各种措施,组织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和调度,等等。对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忽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法律对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其三,通过紧急状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确定政府行使紧急权力的条件。在紧急状态下,政府虽然享有比平时更多且更具强制性的权力,但是,法律授予政府这些权力是附条件的。例如,根据法国宪法规定,政府只有在下述条件下才能行使紧急权力:在共和国制度、国家独立、或国际义务的履行遭受严重、急迫的威胁,且宪法机关的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时,总统经与总理、两院议长商议,向全国宣告实施紧急措施。又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在授予公安部门可协助治疗单位对法定相对人采取强制隔离措施的权力时,同时规定了下述具体条件:第一,隔离对象应是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源携带者或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第二,隔离对象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如果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法定条件行使权力,即构成滥用权力,将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

其四,通过紧急状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确定政府行使紧急权力的程序。法律在授予政府紧急权力时,除了同时明确规定其行使相应权力的条件外,还同时严格规定其行使程序。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且刻不容缓的情况下,警察机关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预防措施,但该措施须于48小时内通知司法机关并申请其批准,如在48小时内未获司法机关批准,则视为该措施已被取消。警察机关应解除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此外,在绝对紧急而司法机关又不可能及时干预的情况下,司法警察得对定期出版物实行查封,但须在24小时内报告司法机关并申请其批准,如在24小时内未获司法机关批准,则视为该查封已被取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亦规定,传染病暴发和流行地政府在必要时可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封闭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采取这些措施须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政府或政府机关行使紧急权力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行为无效,并要对此种无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THE END
1.实用!行政执法百问百答!快收藏!答:是指依法能够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乡镇和街道在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 答: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3.乡镇和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5NDg0NjY5Ng==&mid=2247522238&idx=1&sn=9a07167247d4b5a778a4f1fbff50bdc6&chksm=ffd41c1ef7626cb14fb24e211ba53b0fd207e72f8f9588e566a37b800a2ea2da342cac0559b7&scene=27
2.+2!我国现行有效法律302部(截至2024年4月26日)组织法保护法管理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学位法,关税法,关于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的决定。截至2024年4月26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共计302件,包括宪法1件、宪法相关法52件、民法商法24件、行政法97件、经济法85件、社会法28件、刑法4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1件。https://www.163.com/dy/article/J0UUKC1B0530W1MT.html
3.行政法包括哪些法,法律有哪些规定行政法的相关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而国务院则制定基于相关法律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就以下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1.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对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如果国务院根据全国https://www.findlaw.cn/wenda/q_41982803.html
4.独家整理,我国现行有效法律300部全汇编!给东方法律宝典公众号回复关键字,如“刑法”“民法典”等即可提取相关法律,回复“司法解释”可提取最高法院历年司法解释。法律总数来源中国人大网,颁布、修改时间及法条链接由东方法律宝典提供。这里所说的法律为狭义的法律,即《立法法》中所说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https://www.360doc.cn/mip/1110013580.html
5.2020年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复习练习题!4.根据行政法理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A.强制隔离戒毒 B.停止出口退税权 C.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D.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E.吊销律师执业证 5.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法理论,下列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要求中,属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性要求的有()。 A.处罚应当符合https://www.gaodun.com/cta/1115628.html
6.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8篇(全文)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https://www.99xueshu.com/w/filexbqy958k.html
7.行政法(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刑事法律百科行政法(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https://www.lawpa.cn/baike/30992.html
8.法律*1. 1.(单选)下列不能由行政法调整的是()。 A.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依法拘留 B.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依法加收滞纳金 C.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公民依法给予处罚 D.某行政机关与某商场订立办公用品买卖合同 *2. 2.(单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没有法律、https://www.wjx.cn/vj/wFxKKCk.aspx
9.第二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农机新闻网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艰苦努力,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 一、 我国法律体系构成 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宪法统领下,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http://www.nongji1958.com/index.php/node/67597
10.相关法律法规Emmm……等等,我知道宪法修改是国家的一件大事,但是和我们的生活有什么关系吗?平常好像很少用到,听得比较多的都是刑法、民法、行政法之类的。 回答: 当!然!有!用!宪法除了相当于我国其他法律的“妈妈”,它还跟我们每个公民的一生都有着密切的联系! 出生 http://www.dlzbwg.cn/m/getArticle.go?genre=%E6%94%BF%E7%AD%96&key=%E7%9B%B8%E5%85%B3%E6%B3%95%E5%BE%8B%E6%B3%95%E8%A7%84&id=8
11.行政法制(精选八篇)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 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提供法律依据, 确定行政权的权限和范围, 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二是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和批准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等等。运用宪法和《立法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政府规章是否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53o06a0.html
12.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破产清算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破产清算章节 https://www.64365.com/zs/783921.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