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行政解释权的逐渐“下放”,行政解释的级别越来越低,效力越来越差,最终削弱了法律的权威;行政解释太多造成公民法律思维的混乱,在诸多法律规范和行政解释之间无法取舍,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丧失;行政解释主体的繁多将导致规范的冲突甚至相互矛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即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相应的司法规制,这样在行政解释违法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作为相对人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1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行政解释主体过多
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某个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解释权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冲突,使下级机关可以灵活的适用法律条文,从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当前存在的行政解释主体过多的问题显然违背了这一立法初衷。
1.2缺乏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
樊改改为自己企业申请“凤翔改改”名称登记的努力最终失败了,他之所以输掉这场官司,在我看来,主要原因是被告拥有“难以规制的行政解释权”。从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和凤翔县与宝鸡市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不难看出,正是被告工商局拥有了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的“宽泛”的行政解释权,才将原告的申请认定为“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换句话说,原告申请“改改”名称是否真的有损于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会对公众造成误解呢?只有工商局拥有解释权,而法院通常又会“尊重”被告行政机关的这种解释,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面对这样的解释实在是无能为力?事实证明,已经有无数原告就是由于被告的对法律法规的“自行解释”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输掉官司,这恰恰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4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执行原则,并将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先予执行的情况局限在诉讼过程中,这样规定,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即时有效的执行,有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解释》第94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建议建立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弥补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即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及时地执行,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立法构想
关于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8条和94条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与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种先予执行制度。
「内容摘要」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和2000年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论文通过比较两个司法解释,论述了新司法解释,在受案范围、管辖制度、原告资格、证据制度、诉讼时效、判决种类以及执行制度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深入理解和研究这些最新发展,对实施行政诉讼法、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主题词」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若干解释发展完善
一、在受案范围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受案范围的大小不仅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程度。”[2]《若干解释》与《贯彻意见》相比较,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达到扩大受案范围的目的的。
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03月10日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摘要:面对专门化、技术化的复杂问题,行政机关往往要通过行政公函进一步解释、阐述法律见解,行政函释是属于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准行政立法性质(通常所说的软法)。一般来说,作为行政机关阐明约束内部机构及其公务员执法的统一见解,行政函释仅有内部使用效力,从被解释的母体法律生效之日起形成行政解释适用效力,原始立法权、信赖保护、行政自我拘束理论可以分析行政解释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解释可能间接或直接产生外部影响,也有内部外化的可能。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决定时,可以附带认定行政解释是否合法有效,但审查内容仅涉及行政解释的法律争议而非政策争议。
关键词:行政函释;信赖保护;法律解释;效力;溯及力
对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认识,除了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源,行政解释以及多年形成的行政惯例也被视为行政法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常常通过行政公函解释、阐述法律见解,通过答复具体不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来解释法律,我们把这种行政公函文件称之为行政函释。行政函释效力如何?是否直接拘束人民法院和行政相对人?如果直接承认其拘束力,则变相承认了行政机关享有原始立法权,直接冲击行政执法的功能,法律与行政解释严格区分的行政法源理论也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没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可以自行认定,那么行政机关恐怕无法统一实现法律规范适用的目的,当事人就行政函释的效力与适用产生争议怎么办?本文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行政函释法律性质与效力
二、实务问题分析
摘要: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工作解释。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不仅制定主体广泛、数量众多,而且有着特殊作用,但理论上鲜有总结和概括。本文简要论述了工作解释的含义、特点及其作用。
关键词:法定解释工作解释
一、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释的含义
就我国现行体制而言,法律的漏洞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的;固定的成文法在发展的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统一的法典到个案中的具体表现往往也是借助于法律解释来进行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和地方解释。其中,行政主体有解释权的包括行政解释和部分地方解释。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深圳市工商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案例》1第20条、第22条如何适用时所作的《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就是一个行政解释。同时,在地方解释中,有相当一部分解释也是有权行政机关的规范解释。例如《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3第18条规定:“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武汉市公安局根据这一规定,制定了《关于执行(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一种地方解释。另外,为了统一各个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及执行活动,行政主体往往也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众多自行的工作解释。例如,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乡规民约)能否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的答复》4,该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能以《乡规民约》为依据。”
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执行法律包括解释法律。在我国,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主要分为两大类:有权解释和工作解释或称为法定解释和自主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实践,只有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行政解释以及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地方解释,才属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拥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系统内级别高但数量较少,而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直接处于执法第一线,行政管理的任务繁重、范围广泛,管理的事项具体、复杂、多变,而我国许多行政法规范对某些方面的情况却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或者有些问题虽然规定得较具体但也未必全面。这样,行政主体就需要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执法的经验总结,进行相应的工作解释。通过数量有限的法定解释和众多的工作解释便可以使这些行政法规范的制定原则和目的落到实处,对于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性规范,我国学术界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对待的,而自主解释性规范不能作为直接的行政法渊源,但可以把通过这些行政性规范所确立的行政惯例和体现的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看待。5因此,行政主体的工作解释虽然不是有权解释,但它不同于学理解释。自主解释性行政规范并没有独立地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法律是什么或者表明了在行政主体的眼里法律是什么,规定了行政主体将如何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范,统一了各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另外,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作为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的载体,通过稳定的适用确立了同等对待的行政惯例,据此约束行政机关自身。除非具有正当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不同对待。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据此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