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理学法律概念,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律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法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恩格斯指出:“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注释:
①参见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1980,P1;
⑤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一、物理概念的教学
所谓物理概念是对物理现象和过程的认识,是以精辟的思维形式表现知识的一种手段,是物理现象的特有属性在人脑里的反映。这里讲的物理概念特指无量度公式的物理概念(如:平动、质点、惯性、简谐振动、电场、光的干涉、光的衍射、汽化、蒸发等)。
1.物理概念的教学是物理教学的基础
首先,理论体系的基础都在物理概念,它们占据了物理教学的大半课时。
其次,物理基础知识中的公式、原理、定律都是用概念作为引线,对有关基础知识作有机串联,形成系统化的概念体系。
所以,要重视物理概念教学。学好、掌握并真正理解它们的含义有利于学生掌握基础知识,培养学生学习物理的兴趣。
2.物理概念的教学方法
(2)在科学抽象中,突出本质,找出事物的属性。在感性材料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它们的共同属性,引导学生归纳、总结得出概念。
(3)明确概念,灵活应用。对感性材料进行“科学的抽象”得出结论后,还要了解概念的外延,从概念出发,引导学生拓展,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加深对概念的理解和应用。
二、物理定律的教学
物理定律是反映物理量之间的本质联系,因果关系与严格的数量依存关系;凡有关教材中的众多公式,重要推论和原理都可以由它引导与推得。
1.物理定律的教学是物理教学的重点
首先,物理概念,物理量的学习只是一些支离破碎的物理知识,从结构体系上看,这些物理概念,物理量无主心骨,缺乏凝聚中心,所以只有以物理定律作组织的枢纽,物理教学才显得有起有合、能散、能收、内容丰富,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
其次,学习的目的不是为了学习而学习,而是为了应用而学习,物理定律就是物理概念,物理量的具体应用。
此外,和物理量的教学一样,物理定律的教学同样能开发学习智力,培养学生思维能力,促进学生个性的发展。
2.物理定律的教学方法
(1)引入新课。在备课中思考,怎样循循善诱,巧妙而有效地向学生交代教学的目的,并转化为学生学习目的,引入新课。
(2)重视实验。物理教学的特点在于突出物理实验。在物理定律的教学上又有特殊性,就是突出定量的演示实验与学生实验,且要做好、做准。以提供学生发现物理规律的必要条件与学习环境。引导学生设计实验装置,学会运用物理实验方法来研究提出的新课题。
(3)弄清物理定律的物理意义与适用范围。学生认识物理定律后,首先要正面理解物理定律的语言表达;其次,要弄清物理定律的数学表达式的真正含义,把和它相邻的公式以及由它导出的公式从物理意义上划清界限,以免混淆不清。例如,就欧姆定律来说,它的数学表达式I=U/R要与电阻的量度公式R=U/I,电阻定律的表达式R=ρL/S和导出公式U=IR的含义都区别开来。此外,还要指明它的适用范围。任何一个物理定律,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运用物理的理想过程和理想实验的思想方法得到的。因此,每个定律都有它的适用范围。例如,机械能守恒定律(适用于只有重力和弹力做功的条件下);库仑定律(适用于真空中的点电荷)等。只有知道了它们的物理意义和适用范围,才有利于学生掌握和应用。
三、物理量的教学
1.物理量的教学是物理教学的关键
(1)物理量是联系关联的概念之间的关系,是物理概念与物理定律的桥梁,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2)物理量教学可以开发学生智力与培养学生思维能力。心理学讲:“人的思维活动是凭借概念与词汇开展的”。在物理教学中最要紧的是活跃学生头脑里的物理思维活动,无论是物理思维或运用物理思想方法进行研究,都离不开明确的物理里。例如在教电学时,只有学生理解电流强度、电阻、电压三个物理量的基础上,通过演示实验,才能引导学生判断这三个物理量的关系,导出欧姆定律。这样教会学生运用实验与数学相结合的物理科学方法,可以开发学生智力与培养学生思维能力。
(3)物理量教学在发展学生个性上有积极推动作用。历代物理学家的重大发现,都是由他们高度发展的抽象思维能力与兴趣、意志、信念等的智慧结晶。其中促使他们这种个性充分发展的因素,往往都是由于大量实验的物理现象中所形成的新的物理量作导航。例如牛顿的经典力学就是以力、质量、加速度等物理量为出发点,导出牛顿运动定律的结果;法拉第就是由于电动势,磁通量等物理量的提出而导致法拉第电磁感应定律的发现。所以就充分发展学生个性看,要使学生明确物理量。
2.物理量的教学方法
(2)建立量的观点,导出量度公式。物理量定量的研究,需要由演示实验、学生实验测出精确的物理量值,运用数学工具来研究它与有关物理量之间的严格数量依存关系,给物理量下定义。例如电场强度,通过实验测出检验电荷在电场中某一固定点所受的电场力跟它本身电量的比值始终是一恒量,不同的点,这一比值不同。
定义:电场中某点检验电荷在该点所受的电场力跟它本身电量的比值叫该点电场的电场强度、方向跟正电荷受力方向相同。(公式:E=F/q方向:跟正电荷受力方向相同,单位:牛顿/库仑)
物理学中的物理量用数学形式表达成物理公式后,显得特别简单、明确,便于运用它来进行分析、推理、论证。所以数学知识是研究物理问题的工具,用好数学对解决问题是很必要的,但是却不可以单纯从数学角度看待物理问题。物理量的学习,不能死记、强背、硬套。要理解性记忆,实质性掌握,灵活性应用。
【关键词】法律哲学;法律方法;综合法理学
博登海默,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海德堡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3年移民美国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荣誉教授,在1992年去世。博登海默是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责任哲学》和《英症状法律体系导论》等。这次有幸读了其中的一本《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由于现在学的知识有限,所以或许不能很好地把握,更不能将这本书很好的消化。下面我把自己读过之后的一些浅显感受和大家谈谈一下:
一、首先,对这本书的一个大致了解,从这本书的理论脉络分析
这本书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对法理学历史的综合,其次对法律价值的综合,最后对技术、手段的综合。这三个部分层层推进,步步深入,构成了一个逻辑而严密的论述体系。
博登海默先生认为,只将法律价值,概念,事实的其中一个作为研究对象的看法是错误的,综合法理学则应将上述三者都纳入了法学的研究领域。因此,在第三部分,博登海默先生探讨了法律制度为实现其目标和工具,方法和技术方面的机制。分为法律溯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展开讨论。这些章节的具体内容也体现了博登海默先生自身全面的想法。对于法律渊源,例如,博登海默先生的批评集中在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视为国家命令进而将法律渊源局限于法律正式渊源的观点,认为这必将导致法官独断专行。因此,他认为法律渊源还包括正义,理性与事物的本质,个人权益,公共政策,道德信念和社会取向的标准,以及对习惯法等一系列非正式渊源。
从对三个部分结构分别进行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价值目标的圆满阐述和对法律作用的分析使得第二部分成为了全书的核心部分,第一部分是写第二部分的基础,而第三部分是围绕第二部分开始,即对实现这些目标的价值,技术的作用和手段完备。博登海默先生在这本书中描述现有的知识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可能包括综合法理学的范围,其判例全面的设想充分展现在读者面前。
二、对“综合法理学”的再思考
通过对该书的摘要和内容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法理学这“一体化”的概念贯穿全书,而这正是笔者读了后迷惑的根源。
西方法理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到现在,期间逐步形成三个思想基础学派,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法律社会学派。能够区分这三种学派的存在,不仅因为他们有着相互不同的研究方法,而且更是因为他们适应了不同历史时期或特定的社会,社会群体的需求,或反映不同的法律和文化传统。这三个趋势相互靠拢,紧密联系,但又正如沈宗灵先生所说,近年来所有学派互相靠拢,为的是取长补短,以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而不是让自己消失,让位于综合法理学。盲目地追求完美的理念,也恰恰成为它难以得到认同和支持的原因。
首先,博登海默先生介绍了法律的价值所追求目标的观点。如前所述,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法律应实行“公正的秩序。“这里的“秩序“实际上是一个实在法的法律秩序,即实证主义的所说的法律。关于法律的法学命题,消除一切价值判断,坏的法律是为了营造一个有序的社会目的的法律,而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来实现这一目标;并且这里的“正义“有明确的自然法学派的看法。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正义是由许多最低标准的公平和合理的结构,没有这种标准法律制度是不可行的。法律旨在建立一个公正的秩序:一个公正的法律系统,如果它不能满足订单的最低要求,就不可能得以实现,相反的,没有秩序将无法保证公正。但在现实中,这两个正义和秩序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博登海默先生结合正义与秩序,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没有告诉我们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含糊其辞的表示正义和秩序在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中能在很高程度上融合一致。这不能不使人怀疑,综合法理学究竟持何种观点?赞成何种价值取向?给我们提供了怎样的解决问题的路径?
再看综合法理学钟所使用的研究方法。法学的各个学派的形成并相互区别,主要是在方法上他们是各有不同的。例如,以哲学方法为基础形成的哲理法学派;以分析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学,形成分析实证主义学派;以历史学的方法研究法学便形成了历史法学派;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学,形成社会学法学。这本书中,除了“全面“,但没有看到任何形式的外来。正如上面对正义和秩序进行综合的例子中,博登海默先生力图综合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研究法律的方法,却让人无所适从,正如《天龙八部》中一心求成的鸠摩智,以逍遥派的小无相神功融合少林七十二绝技,却弄了个四不象,险些筋脉尽乱。
博登海默先生在书中还提到,任何法理学派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适应时代和不同的政治或利益团体的需要,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需要更好地适应规则集团在国内秩序的需要相对稳定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出于惩治战犯和重塑法律理想的目标,自然发学派再度崛起。因此,我们不禁要问:一般综合法理学是满足什么需要?它的背景,能够蓬勃发展?是什么利益集团可能获得对它的支持?答案是混乱的。
当然,综合法理学也并非一无是处。严格来说,法律并不是一门科学,法律,在冲突中寻求利益的适当平衡社会利益的方法,而综合法理学的观点无疑是一个折中解决冲突的好办法。此外,《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有关的知识,几乎所有的因素,在现有的法理学的范围内,不仅纵向引进西方法律史,力求在较后的价值的讨论法律,阐述的概念和事实,对我们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译者邓正来先生在序言中道出他翻译此书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本架构工作,很明显这个目标是圆满完成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博登海默所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我们走进西方法理学一本非常好的教材。
三、结语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关键词】奥斯丁;莫里森;法的命令;应然法;实然法
目前,对奥斯丁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哈特等人解读的二手资料上,如哈特所说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是“强盗的命令的一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指导致使部分学者对奥斯丁产生误解。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比边沁逊色;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低哈特一等,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还有学者认为奥斯丁的理论最终会导致价值无涉的事业。
实证主义阵营内部的学者认为奥斯丁在法学上的地位及影响是被夸大的,而霍布斯和边沁的理论则被忽视,所以他们否定奥斯丁的地位。社会法学派则认为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割裂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间的联系,是狭隘的概念定义,且不适当的缩小了法理学的研究领域。
我们可以看到传统处理奥斯丁的三种通常方法:一是以法律概念(如命令、制裁等)作为法律研究对象,以此达到法律科学的目的;二是以分析形式的基础规则,试图刻画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三是以哈特的批评来解释奥斯丁。
如果我们想重新认识奥斯丁,就应该把他的著作放到其总体背景中去。在功利主义盛行以及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巨大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希望将程序、范式等研究也纳入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浓厚的学术理性精神指导奥斯丁用语义分析的工具分析英国当时的法律状况,其中包括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这也是奥斯丁注重实然法,并将其作为一门科学研究的原因。在这样的历史大环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即阐明法理学的范围。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评影响最大,人们通过哈特的视角认识的奥斯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位概念主义者。莫里森对此提出了反驳,他认为哈特的批评只见概念不见现实,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奥斯丁对“法律是什么”的定义不仅仅是对已生效的法律进行阐释那么简单,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只是奥斯丁术语体系的一部分,他的定义实际上是更宽泛的,是一个政治上的法律概念,即法律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律不能存在于统治程序之外。同时奥斯丁也认识到了人类生活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他关于法理学的主张是注重实际的,是有清晰任务的,这一任务即创立一种适合于使法律成为一种强大而有理性的现代工具的法律意象。所以,奥斯丁有他自己的方式去把握社会现实,且很好的应对了当时集权政治的需求,经受了社会的检验。
二、对奥斯丁法理学结构的认识
对于法律的定义,莫里森指出,尽管分析法学派认为:“应然法”是价值判断问题,属于形而上学领域;“实然法”是事实判断问题,是科学研究的对象。而法学要成为科学,必须将形而上学的问题从法学领域排除出去,因此,法理学以“实然法”为研究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奥斯丁彻底回避法的价值标准问题。实际上,奥斯丁是一位法律多元论者,他并没有说道德和法律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是分离的,而是说从认识论的角度两者可以分离。他没有否定自然法的作用,只是把自然法放在次要地位。像管家一样,试图通过将一些东西送给邻居的办法来清理房屋,然后又不时地拜访邻居去看一看他先前抛弃的东西。
就规则与命令之间的区别而言,因为奥斯丁认为形成于法律产生之前。所以,莫里森认为,奥斯丁的法理学代表了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一种明显的政治趋势,就是人治。在19世纪,国家法和宪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观念,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受法律限制。而且,莫里森解释说,从奥斯丁的整个法理学来看,奥斯丁接续的是霍布斯的政治思想遗产,即试图回答稳定良好的政府如何可能,这需要有一个强大的政府来支撑。由于奥斯丁所处的历史时期客观上的迫切要求是社会的有序性,尽管他所采取的方法颇为极端,但其思想的起点却与历史要求相吻合。如果我们只注重权力与命令,就看不到奥斯丁与霍布斯之间的这种联系,会失去奥斯丁认识霍布斯遗产的第二种方法:即了解人类状况和政府条件的必要性,建立现代社会秩序的必然性。莫里森认为,哈特的分析是有特定意义的,他忽略了奥斯丁思想的整体综合的内涵。
有学者指出,奥斯丁认为法律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法律是由国家确立并维护的行为规则。所以,奥斯丁的实在法理论是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本体论。从这种法律本体论出发,奥斯丁甚至不承认国际法具有法律的性质,而认为国际法属于“实在道德”的范畴。这是因为,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并不是由一个最高的者制定的,具有不可预测性和模糊性,而且国际法也没有任何法律制裁手段来保证其规定的遵守。
三、莫里森得出的结论
四、结语
[1][英]约翰奥斯丁著,[英]罗伯特坎贝尔修订编辑.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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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案例教学是当前法学教学方式改革的基本趋向,它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与人合作共事能力以及创新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法理学课程中正确运用此方法,需要注意案例选择的适应性、教师定位的科学性、学生在与的主体性、教学条件的充足性等问题。
一、案例教学方法的概念与作用
案例教学是指以案例作为教材,使学生进入某种情景、充当某个角色,在教师的引导和支持下,积极思考及相互交流,找出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寻求机会,做出决策的教学手段。1870年兰德尔出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时,在其编著的《合同法案例》中首次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教学。
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而言,案例教学更能体现大学教学的功能,具体说来有如下四个方面:1)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以“问题”为中心的,而案例中的问题是开放的,表现为案例素材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学习者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和确定;核心问题如何解决,应当有不同的决策方式和解决途径,要完全依靠学习者的主动挖掘与合理运用。在此过程中,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逐渐得到了训练。2)有助于提高学生与人合作共事的能力。案例教学是通过群体性活动来完成的,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不同思维与观点相互碰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将会意识到个人思维与见识的局限,要想真正有效解决问题必须学会正确看待别人的观点及正确评价自己的表现,如何理解与包容对立的观点以及如何自我指导与自我控制,心平气和地与他人合作。3)有利于培养创新能力。案例教学不是重视“答案”的教学,而是重视对“答案”思考过程的教学。学生在参与案例讨论时,可以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
造性,在对一个问题寻求多种答案的过程中培养创造性思维和应对复杂变化局面的能力。4)有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素质是一个综合性概念,除了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之外,还有诸如语言表达能力、组织能力、职场适应能力等多方面的内容,学生的这些能力均能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得到锻炼。
二、案例教学在法理学课程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方法应当因教学内容、教学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法理学教学中,笔者认为根据教学内容可选择如下方式:
1.在讲授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概念时,采用说明式案例教学
2.在讲授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概念前,采用推理式案例教学
推理式案例教学是指在法理学案例教学中,首先以分析某一案例作为切入点,从这一案例中总结和概括出相应的法学原理。此种案例教学模式主要适用于法理学课程中那些具有开放性、兼容性的概念。这些概念没有整齐划一的定义,可以从不同角度做出不同理解,并且每种理解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正确的;而且,这些概念与学生的知识之间具有某种连接性,学生凭借已有知识和基本认识,就可以总结和归纳出案例中某些问题的普遍性含义。根据笔者的实践和观察,法理学教材中可以适用于推理式案例教学的内容比较广泛,如权利、义务、守法的理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义等等。以法理学教材中的“正义”为例,教学内容主要是正义是什么以及法与正义的关系。我们在讲述正义概念之前,可以“人才招聘中的歧视”作为案例,进行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学生依据各自的理解,把成绩、身份、平等对待、弱势群体等与正义之间的关系一一联系起来,这样一个多面相的正义概念逐渐在学生的论辩中清晰起来了。作为主讲教师,主要任务就是把学生的讨论用恰当的主线连接起来。在此过程中,学生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得到了充分发挥,抽象的法学概念也因转化为学生自己的语言而变得通俗易懂。
3.对于具有较强应用性的热点问题,采用讨论式案例教学
三、在法理学课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的实施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案例选择的适应性
2.教师定位的科学性
在案例教学实际操作过程中,教师容易发生错位,从而影响案例教学的效果。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教师主体性过强,总是扮演各个环节的主角,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有的只在案例教学中担当起召集人、旁听者的身份,没能有效地组织、参与学生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等等[3]。实际上,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要作用是指导学生讨论案例,保证讨论不偏离主要方面及目标,向学生质疑,回答学生知识方面的一些问题,维持课堂秩序,促使学生缜密分析并做出合理的决策。他应当承担的角色包括:1)主持人。在案例教学中,说明教学目标、教学要求、教学原则、学习程序,规范操作方法,维持教学秩序,控制发言顺序及学习进度,使讨论围绕主题进行,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2)总结人。对学生发言做必要的总结及整理和归类。3)引导者与推动者。教师帮助启发学生,引导学生思考,将问题引向纵深,一步步朝着解决问题的方向发展。
3.学生参与的主体性
案例教学要求学生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和高度的参与度,特别是在推理式案例教学和讨论式案例教学中。它要求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根据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学生主体性的实现除了从思想上重视以外,还需要有一定的技能和方法。按照一般的思维逻辑顺序,学生有效参与案例教学需经大致浏览案例、精读案例并归纳事实、确定案例问题、产生备选方案、分析与评价备选方案、确定最终方案等六个步骤[4]。只有通过上述过程,学生在课堂上才能积极发言,阐明自己的思考方式与结论,也才能有的放矢地与其他同学之间进行讨论。
4.教学条件的充足性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案例教学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2]蒋胜永.地方院校案例教学的适应性问题研究[J].中国大学教育,2008(7).
因此本文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阐述庞德社会学法学产生的特定的时代和理论背景,揭示庞德的理论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联;二是在此基础上对庞德的这一理论的基本前提进行分析,并由此揭示其价值和限度。
一
在理论脉络上,庞德首先是通过对19世纪各法学派的批判提出其理论依据的。庞德指出,19世纪的所有法学学派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2]比如说当分析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的方法的时候,就导致了概念法理学和法律的命令理论,前者按照逻辑的方式且只为了逻辑的目的(甚至不顾法律的目的)而坚持那些概念,后者只限于分析实在的法律律令及法律制度并且只限于一种分析的和系统的批判。这两种理论形式都会导致对法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的忽略,而仅仅把形式完美作为一种目的加以追求。同样,当历史方法、哲理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方法的时候,也可以受到同样的批判。[3]
这种方法的单一化导致了法律科学对法律实践的滞后。庞德认为:“在19世纪最后25年的岁月中,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却发现自己被不断地推向了一种心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进路,因为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受到了来自未得到承认或未得到保障的各种利益的压力。……当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和发现并型构法律的法院竭力探寻一种新观念的时候,科学的研究进路和正统的职业进路却不是死抱住理性主义不放,就是沉迷于史学之中。”[4]同时,理论的滞后也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实践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诚如庞德所言:“这种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完全分离导致了法律在达致社会目的方面的滞后性、法律人在承认甚或认知这些社会目的的方面表现先出来的迟缓或勉强、以及法律思想与大众思想之间就那场在20世纪头10年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的社会改革等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范围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学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为司法方法和法学方法所致,而我们知道,这些模式和方法实是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缺乏‘团队作用’的结果。”[5]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庞德试图把历史的、分析的、哲理的和社会学的方法统合起来,以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他对这种方法统合的强调实是因为“人们最终认识到,根本就不存在一把单一的可以打开社会科学之门的钥匙,也根本不存在一种全涉而且充分的方法。”[6]在此基础之上,庞德经由将詹姆斯之实用主义哲学移植进法律理论,并借助耶林之利益观、科勒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等理论资源,型构了以“社会工程科学”统合法律概念,并视之为一种组织起来的有关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之手段的知识体系。这种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向的利益论法学,明确提出了把法律视为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将满足利益作为根本目的。因此,庞德在本书的第二部分详尽讨论的法律的目的为何,也就是其理论延伸的自然结果。庞德的这一理论,意味着关于法律重心的传统观念的转变,即法律在实施时从以自我为中心的法令转移到社会利益之上。法律自身不再是目的,甚至权利也不是目的,而都只是达到社会目的的手段。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即意味着应当以“效用”作为评价法律有效性的标准。
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庞德的此种理论,是在其思考与解决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建构起来的,是特定时空之文明的产物,也正因为如此,这一理论能够与社会发展的潮流正相契合,而这也证明了庞德所谓“将理性适用于经验又通过经验进行检验”的认识论是非常正确的。对于庞德的这种努力,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吴经熊认为,至少从职业的观点视之,在法律思想的变革上,其重要性和剧烈性,一点不逊于天文学上的哥白尼革命。[7]
二
正如上文所概括的,庞德对法律的这种实用主义的解说是在反对概念法学、反对机械司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突破强大传统的藩篱,庞德对效用和社会利益的强调多少有些“矫弯过正”的嫌疑,因此,他的这种理论并非是不可置疑的,比如说,庞德理论对于社会利益的强调很容易使人们想到问这样的问题:究竟什么是社会呢?什么才是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这种理想状态真有可能达致吗?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更为深刻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真的不值得重视吗?对社会利益的强调会不会导致一种恶法的控制?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应当把庞德的理论放到它所处的特定时空之文明中,并结合其理论的前提进行分析。而经由这种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许多对庞德理论的批评实是没有洞见到这一理论的严格限定,而是试图把这种理论放到与其限定不相符合的时空中进行检验,因此不能达致一种有效的批评。
实际上,庞德并未试图提供一种全涉的、可以获得普遍应用的理论,恰恰相反,他对自己的研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仅以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作为研究领域。庞德在本书中明确指出:“我们应当研究作为现代国家中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的法律;在这个方面,我们所遵循的乃是奥斯丁的思想,亦即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视作是我们研究的领域并且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当今较低层级的法律仅仅视作是有助于我们理解我们真正论题的东西。”[8]在我看来,这一限定对于理解庞德的法律理论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与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较低层级的法律之间在存在形式和运作机制上存在着重大差别,更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包含了一整套维持此种法律的运作的整体架构,在这种架构中,对法律的性质问题存在着一种广泛的认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的性质问题就是无意义的,但是这种现存的回答可以为法学家致力于法律功效的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注释:
提要:到底是一种规则还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争点。哈特对奥斯丁的命令论的批判也成为法律思想史上的著名公案。本文通过对双方文本的细致解读,认为哈特对奥斯丁的所谓“误读”其实是在正确理解了奥斯丁命令论基础之上的思想创新。无论是奥斯丁的命令论还是哈特的规则观,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面对不同的自然法批判对象,而提出的不同的任务,他们都从不同的视角廓清了对法律这一现象的认识。
“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
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
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解。
——NicolaLacey
一、绪论
二、知识和方法:作为独立科学的实证法学?
无论奥斯丁还是哈特都致力于建立某种独立的法理学科学,尽管他们对于“科学”的理解以及具体使用的方法有所差异。“奥斯丁法律实证主义的表达,充满了19世纪早期滋长起来的对知识的进步力量日益增长的信心。”[8]奥斯丁像孔德一样,认为19世纪的“实证科学”时代将代替以前的神学时代和形而上学时代。实证主义因而崇尚各种自然科学的方法,认为那种经验调查、实验、演绎推理等方法具有普适性,能找到自然界的真理。而奥斯丁在法学中运用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也想要寻找法律的真理。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三讲中,奥斯丁表明他试图建立一种实证法学的知识传统,具体表现在:
(三)为什么要强调法学研究的实证性和科学性?实证法学家的自由倾向之一是他们相信,许多民众的罪恶,其实都来自偏见,所以传播知识是消除罪恶的根本之途。正如奥斯丁在评述霍布斯时所言,“除非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为大多数普通平民所了解,否则,良好而且稳定的政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大多数普通平民,就像有身份、财富和学识的高尚自豪的优越者一样,有能力掌握这样的科学知识”:“在大多数普通平民之中传播这种科学知识,是造物者为主权者设定的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17]所以,“对政治科学的无知,当然是虐政产生的基本原因。而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当然是防止虐政产生的最佳保障。”[18]总之,追求独立和真理的科学恰好是获得政治自由的保障之一。
以上我们详细考察了奥斯丁对于实证科学建立的立场与出发点。这种抱负是任何实证法学家都具有的。与奥斯丁类似,在实证科学的必要性方面,哈特和奥斯丁的立场基本是一致的。哈特的经典文本《法律的概念》之所以在世界得到广泛阅读,主要得益于其对于“普遍法理学”所做的贡献,而这种贡献和努力其实正是奥斯丁所开辟的。与奥斯丁不同的是,时代的不一样,对于“科学”的理解自然也不一样。哈特已经不像奥斯丁那样对科学有如此坚定的信念。哈特接受了二十世纪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所以:
但问题恰好在这里。由于时代背景的不一样,所以在奥斯丁时代需要着力论证的东西,比如世俗的政治权威,在哈特这里或许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他们在“建立实证法学”上的一致性更加凸现他们在侧重点上的不一致。我们必须考虑到,在奥斯丁那里,为什么实证科学的重点是在“命令”,而在哈特这里却成为“规则”。奥斯丁认为“命令”(command)是理解法理学和伦理学这两种科学的关键(keytothesciencesofjurisprudenceandmorals)[25],哈特则认为:“奥斯丁错误地主张在强制命令观念中已发现的东西,即‘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就在于这两类规则(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中。”[26]哈特并没有僵化地说任何法律都包含这两类规则的结合,而是说这种结合对于理解法律一词和法律思想的概念框架具有相当的解释力。[27]要理解他们在法理学科学的这一关键点上的认识差异,就得探寻他们各自所确定的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的不同以及他们在理解实证法学的本性上存在的分歧。
三、实证法学从政治性到法律性的发展:反对不同的“自然法”
我们已经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是基础性命题,而且这个命题恰好是在针对自然法的斗争中提炼出来的。所以我们就得思考,为什么同样命题会导致他们在法律观上的不同侧重点。仔细分析的结果是,奥斯丁和哈特之所以有不同结论,原因在于他们所针对和反对的对手——自然法,其实并不是同一个东西,所以他们建立实证法学的现实任务必然有着巨大差异。
(一)奥斯丁反对的神学自然法
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有一个核心的阐述:
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这一真理,当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正式加以陈述的时候,是十分简单的,而且明确清晰。因此,坚决主张这一真理,纯粹是多余的。但是,尽管其是简单的,而且是明确清晰的,然而,以抽象方式加以说明问题的时候,人们却依然忽略了这个真理。[29]
这段话说明哈特与奥斯丁的一致之处:对法律本身进行分析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即实然法与应然法有必要分离,因为法律中包含什么内容的道德是偶然的事情。但是,这段话更加透露出我们应当认真重视的哈特与奥斯丁之间存在的那种细微而又重大的差别。前面我们已经概述了奥斯丁对于“法”的不同分类,从那种分类可以看出,奥斯丁所谓的“道德”既有应然道德,又有实然道德。在他看来,实然道德,即由感觉和舆论实施的礼仪、尊严等道德,也属于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规则,所以并不是“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所要要针对的对象;但对于应然层面的法,奥斯丁没有使用“道德”一词,而是指上帝的命令。所以,当奥斯丁说法的存在和法的优劣是不同的两回事时,他所针对的“应然法”其实与道德无关,或者说这种道德仅仅指上帝的道德,指上帝所代表的自然法。而后来的法学研究往往就把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冲突简单地理解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了。毫无疑问,奥斯丁当时所反对的应然层面的自然法针对的其实是上帝的命令,奥斯丁在他的书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表述:
对那些朦胧不见的神法,人们时常是用下面的名称,或者下面的语词,加以说明的:“自然法则”、“自然法”、“通过自然或理性而传达给人们的法”和“自然宗教指令或命令式的法”;
自然法(thelawofnature)意指上帝法……;
我已经表明了“自然法则”(lawof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law)这类术语的意思。它们,时常指称上帝法。[30]
我想,奥斯丁对于上帝自然法的批判,从而确立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实在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自然法,这是当时的世俗性的努力的一个部分,这种努力适应了那个时代确立世俗国家政治权威、确立多元秩序形态家法律秩序至上的现代性要求。[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能理解奥斯丁为什么会强调法律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主权者命令。命令论毋宁是对国家现实的一种描述。奥斯丁由此才以这种法律作为法理学研究的对象的考量。我们后面将要进一步分析命令论与国家自由主义的关系。
(二)哈特所反对的世俗自然法
(三)不同的法律观
四、命令论及其哈特的批判
(一)奥斯丁的命令论:
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一讲中开宗明义,首先就确定:“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43].这种作为法理学对象的法律区别于前面提到过的上帝法、类比意义的法和比喻意义的法,其核心要素是奥斯丁所提出的“命令”。奥斯丁是在这个意义上提出命令的。他对命令这一术语的定义主要是:
如果你表达或者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44]
可以说,在一般用法的意义上,命令表示着违背别人意志而施加痛苦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命令当然成为判断什么是“准确意义的法律”的标志。但是,一方面,正如奥斯丁表明,上帝的命令也属于人类必须遵守的法则,因为全能的上帝本身是不可违抗的;但一如前面指出,作为确定世俗权威的一步,奥斯丁必须将上帝的命令排除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之外;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命令的含义显然是包罗万象的,它可以包含许多个别的、具体的指示,如父亲对儿子、教师对学生、以及哈特所言的强盗对被害者。那么,从奥斯丁的目的出发,这种命令显然也是他要排除的对象。为了把这两种命令都排斥在外,以确定作为法律的命令的含义,奥斯丁为“命令”这一术语加上了许多限定条件,兹从全书归纳如下:
条件1:命令是由一个理性存在者对另一个理性存在者以文字或其他形式提出的要求。基于提出命令和接受命令者都是“理性主体”,所以接受者必然会出于后果的考虑而遵守命令。[45]正因为是理性主体,所以者和接受者都能够理性判断后果,而不是按照命令语气。即使是和颜悦色说出来的,只要其不利后果可以预期,仍然是命令。这一规定条件说明了命令成为命令的可能性。主要着力于认识论上的要素。
条件2:作为法律的命令具有双重普遍性,即命令所规定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同样行为只要出现,就必须服从该命令的约束;其次,接受命令的主体必须也是普遍的。也就是说,对全社会成员或者其中某些种类的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46]
条件3:在奥斯丁的作为法律的语境里,法律所包含的命令、义务、制裁是三位一体的模式。当命令出现,必然伴随着义务,而命令不被服从,义务没有遵守,面临的就是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就是制裁。奥斯丁提出这种限制条件,恰好是要杜绝法律中的“动机”因素。并把奖赏等“有利后果”排除在命令之外,尊重命令的日常用法。[47]
条件4:与上帝的命令相区别,作为法律的命令必须是有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存在。这种独立的政治社会意味着,在上帝的权威之外,有着另一个法律的权威,那就是制定实在法的主权者和优势者的存在。奥斯丁为此的界定是:“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48]反过来,“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必须没有习惯去服从另外一个由人组成的优势者。”[49]所以,是一种主权和隶属的关系,而且其中“习惯”又是很重要的条件。
在阐明奥斯丁的命令论及其条件后,有必要对主权者的政治社会再做一番界定,因为这同样是一个令人误解的概念。在奥斯丁的界定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臣民服从主权者和主权者不服从任何人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具体需要满足的要件有:(1)主权者的不隶属于他人是指在法律上不隶属他人,不受法律限制,而非不受其他的限制。[50]比如统治者一般会习惯地“遵从自己臣民地舆论,或者感觉”。[51](2)在这个主权和隶属的关系中,习惯地服从和不服从当中的“习惯”意味着是一种经常性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服从或不服从的情形。比如基于特殊考虑,统治者有时也会在法律上做出让步,临时规定,但这一定是一种特殊情况;(3)独立政治社会的社会成员须达到一定数量,当然具体多少数量,奥斯丁认为不能严格精确加以限定,[52]否则就不叫政治社会,比如不能是一个家庭内部对家长的服从,这种家庭关系虽然也是习惯性的,但不能成为政治性的。
如果说以上三个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界定是一种形式界定,那么以下的限定则属于实质性的限定。这种限定的必要性在于,它和形式要件一道,可以清除我们认为的法律的命令理论以及主权者和臣民之间隶属关系的模式就意味着会必然导致专制,无法实现自由的误解。奥斯丁提出命令理论的目的在于描述、界定实证法学的独立研究对象。但他在捍卫现实法的同时,和霍布斯是有所不一样的。奥斯丁现实地承认从理论逻辑上来说,“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都是专制的。”[53]但这和庞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是不同的问题。因为奥斯丁还注意到了以下的保障:
第一,一如前面分析实证法学的科学性时表明,奥斯丁相信,一种政治科学的建立,可以使君主和平民都不再陷于无知状态,从而成为理性人,在这种文明程度成熟发达的状况下,政府的形式,是君主统治、贵族统治、还是民主统治,其实已经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对于自由和权利不会带来根本冲击;
第二,更重要的是,实证法学的支撑是功利主义,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可以实现对专断的有力约束。正式在这一点上,奥斯丁不同于霍布斯自然权利的假设。他认为,空谈天赋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政治自由不是一种当然的东西,它像法律一样,既可能有用,又可能有害。所以“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最终缘由,或者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的福祉。”[54]所以,在奥斯丁这里,离开法律的功利安排来谈论自由和权利是没有意义的。而功利原理之所以可以保障自由,是因为它既可以要求服从政府统治,同样可以以这一标准要求不服从政府的统治。这恰好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55]
第三,奥斯丁对于主权者和君主的定义是一种制度性的定义。也就是说,他在讨论政府统治形式时,也分为君主统治、寡头统治、贵族统治、民主统治。[56]可以看出,这种按照人数多少确定的结果,任何时候,作为一种政治现实,都会有、或者制造出统治者。对于统治的原因、实现目的,奥斯丁认为是不用过多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奥斯丁看到,当民主的政体到来时,还有一个主权者成员和主权者整体区分开来的问题。而主权者群体的成员在法律上是要受到主权者群体的整体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的。[57]制度性的定义标志着个人因素退居第二位,而制度的因素突出出来。这样可以解决命令论中统治者变动等问题。刚好对于专断任意性的制约。
以上分析表明,主权命令模式并不意味着会导致专制,或者说,命令模式与一个政体的专制与否,是否剥夺政治自由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我们上面简要梳理了奥斯丁的命令理论、限制条件、与政府形式的内在关联。这样,我们才可以看看哈特对于命令论分别进行了哪些攻击。
(二)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
我们已经知道,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提出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的规则观。为此,他必须树立一些批判的靶子:命令论;自然法对于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的理论;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法现实主义)对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曲解。可以说,这些靶子是哈特为确立自己的理论而经过仔细选择的。作为同一阵营的奥斯丁的命令论首当其冲。《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三、四章主要就是对奥斯丁的集中批判。哈特为此专门虚构了一个“枪匪案件的简单情形”(thesimplesituationofthegunmancase)[58],这个情形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就如同一个持枪抢劫犯对银行职员的威胁:“把钱交出来,否则杀了你!”尽管有着各种限定条件。哈特由此展开的批判分为几个层面:
第一,从日常语言用法及其分析出发,认为“命令”一词不同于“请求”(“请把盐给我”)、“恳求”(“请别杀我”)、“警告”(“草中有蛇,站住别动”)等语词;枪匪向银行职员的命令和向自己的手下下达的命令更是不一样的,因为前者仅仅是外在不利后果,而后者却蕴涵着某种权力和权威。“命令(command)是典型地对人们运用权威而不是运用施加伤害的权力,虽然它也可能与伤害的威胁相联系,但是一个命令(command)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59]哈特由此认为奥斯丁没有注意到“命令”一词在语言学上的微妙差异。
第三、命令论没有仔细考虑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为在奥斯丁的定义中,命令的主权者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约束的。可是,从现实看,现在制定的许多法律都具有自我约束力,对制订者设立法律义务。立法在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崭新的法律概念应当认为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当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所以立法与其说是下达命令,不如说是发出约定,作为立约人的立法者也得遵守法律。[61]
由此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涉及到了他的一个核心范畴,即“规则的内在方面”。在哈特看来,命令论整体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只注意到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注意到内在方面。命令论的要件是服从习惯,而服从的习惯本身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趋同,人们服从习惯,不过是因为大家照例如此,更进一步是因为考虑到不服从所带来的外在的不利后果。所以命令论只注意到外在方面。但作为一个规则,只要存在规则的地方,不仅会把对规则的偏离看作错误而予以批评,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总之,“如果一个社会的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有某些人必须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64]所以对规则的承认实践不同于纯粹服从的习惯。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宣告了命令论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65]
(三)批判合理与否?
五、奇幻的思想游戏:有意还是无意的误读?
(一)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没有?
思想史上有两种误读,一种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一种是没有读懂的误读。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存在曲解(简单化理解)以及误读的成分,许多学者对此都不予否认。本文的上述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于是我们就面临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的思想没有?另外,如果他的确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思想的,为什么他又要误读?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读懂”系指一般意义而言。我们在此不纠缠于解释学关于文本是否可以无限解释、读者是否能完全准确理解原文含义之类的争论。我们在此只是想证明,作为严格的试图建立化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著作,奥斯丁有关命令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很明确的,通读奥斯丁著作的人基本都能够对他的观点及主张有一种一致的理解。我们正是以此为标准来探讨哈特是否读懂奥斯丁的。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才能够面临第二个问题。
对于哈特没有读懂奥斯丁的担心,出于以下理由:哈特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分析法学家,他的声誉和学术地位已经为世人公认,所以人们不愿看到哈特因为没有读懂奥斯丁而有损他的国际声誉;其次,哈特曾于1954年编辑了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并撰写前言,如果对奥斯丁下过如此功夫的哈特都没有理解奥斯丁讲过什么,那么未免让人大跌眼镜;第三,由于哈特的影响,许多读者都是通过哈特的“枪匪情形”来了解奥斯丁的,如果这样的话,大家都被哈特欺骗了,这对读者实在是难以容忍的事情。[73]这些担心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是要找到证据来证明哈特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我们的结论是,哈特对奥斯丁的误读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也就是说,哈特并非没有读懂奥斯丁。理由主要有:
首先,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是有备而来的。他的立场是实证法学的立场,为此他与奥斯丁有着同样的抱负,都是要完成实证科学的使命。作为一个理论家,他不可能在奥斯丁的影子里面生活。但是,哈特对于奥斯丁和实证法学的基础,即对于功利主义,不会提出批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哈特只能寻找一个核心范畴进行批判,所以找到了命令论,因为奥斯丁也认为命令论是实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关键。作为日常语言哲学家的哈特,对于“命令”的日常含义不可能不敏感,他在法律概念的中就区分了各种类似语词的含义。因此,奥斯丁对于命令的各种限制条件,哈特也不会不明白。可是,我们发现,在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中,他基本都没有考虑奥斯丁曾经限定过的那些条件,这反而显得哈特是在有意回避他曾经读到的东西,以展开自己的论述;
第三,更为有力的证据是,对于语词敏感的哈特在假设枪匪案例时,采用了一个策略,即从语词日常用法的微妙差别入手,将奥斯丁的command置换成order,从而剥离命令一词中所具有的“权威”的含义。[75]奥斯丁使用的“命令”明确的是command一词,而哈特批判奥斯丁的一个章节题目为“Law,Commands,andOrders”,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章中,哈特自己都明确指出:“自奥斯丁阐述了这种理论以来,它就在英国的法理学中占据了相当明显的支配地位。该理论宣称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anorderbackedbythreats)这一简单观念中(奥斯丁本人所使用的术语是command)发现了理解法律的关键。”[76]这种语词的置换有力说明哈特对于奥斯丁的Command已经有相当的把握,为了避免暴露自己批判时的矛盾,所以就直接针对Order一词发言了;
第四,与上面的语词置换相一致,哈特也交待了自己这样做的矛盾,这种矛盾反映了他是明白奥斯丁的原意的:他说,“尽管‘命令’和‘服从’这些词通常暗示着或并使人联想到权威和对权威的敬服,但是,在谈论那种单纯依靠威胁的命令(如枪匪的命令)时,我们还是要使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和”胁迫性命令“这种表达方式。”[77]也就是说,这是无奈之举。他接下来更明确的表示:“不过,由于命令(command)过分近似于法律,也就很难用它来达到我们的目的。这是因为:若要通俗易懂地解释法律是什么,法律中所包含的权威因素就总会构成一种障碍;而命令的概念中也包含着此种因素,因此,我们也就不宜用它来阐明法律。”[78]所以,哈特承认奥斯丁的命令具有法律的许多重要特征。但是作为一种学术追求,哈特担心“命令”这个词本身就是令人误导的,还是要以一种准确的语词,特别是日常语言的语词来说明法律,而不是在这个词中不断加入一些要素。
从上面分析看出,哈特并非没有理解奥斯丁。所以,我们要重点考察他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误读。
(二)哈特为什么要误读奥斯丁?
因此,与其说哈特误读了奥斯丁,不如说他是故意“误释”了奥斯丁的命令观。其故意曲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他要确立自己的“规则论”的法律实证主义观。进而言之,哈特之所以要把规则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也是基于他所处的背景,他对实证法学需要提出与奥斯丁时代不同的要求。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分析他们所反对的不同自然法时已经指出,在此还需加以申说。
由此,我们触及到哈特反对奥斯丁、曲解奥斯丁的一个更根本的理由,那就是对何谓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如何的问题的看法。我们再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他们各自的理论任务。
换言之,奥斯丁在他那个时代主要关心如何划定法理学的范围,所以他首先就要确立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以及必然带来的主权者的命令,而在哈特这里,法理学独特研究领域已经是自然的事情,重要的是要探寻这种法律现象在法理学的科学视野里面到底是什么样的状况;法律规则到底有哪些,它们各自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责哈特误读奥斯丁的莫里森也承认:“奥斯丁与哈特之间的距离在于奥斯丁亲历了理性化过程的发展(并且是其热心的参与者),而哈特(1961)则生活在其结果之中。”[86]从奥斯丁将世俗国家从神圣使命和虚幻的自然权利脱离出来时起,由政治国家走向理性化治理的法律统治就是必然的事情,所以对这种误解的适当解释在于“分析实证主义的论中,也就是法制与政治的分离,将法制看作是从智识传统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一种模式。”[87]“‘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解。在一个多元的世界里,该理论为法律权威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根有据且适用范围甚广的合理化论证。”[88]
(三)余论
在学术和思想史上,大部分的所谓误读都源于理论任务的差异。立场和视角不同,批判的着力点当然是不一样的。这种六经注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超越”。当然,无论怀有什么样的理论目的,对文本的解读毕竟是非常严肃的事情,而不能任意为之,否则也就不需要前人的文本,不需要所谓的“学术传统”了。哈特的超越之所以还是在思想传统内部的超越,是学术的超越,主要原因就在于:他对奥斯丁的命令论有着深入理解;他对日常语言中人们所理解的“命令”有着敏锐的洞察;他同时深刻体会到新的时代要求对于实证法学所提出的新的任务。在这三者的基础上,他继承、批判和发扬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也只有在这一基础上,他对实证主义法学的贡献才有可能。换言之,如果仅仅是对前人文本和思想任意发挥和解读,甚至没有真正理解前人说了些什么就大发一通意见,这是不可能超越别人的。其结果可能倒真的是:自以为超越,其实所说的话别人早就说过了。
[1]See,H.L.A.Hart,“Postscript”,in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ed.byPenelopeA.BullochandJosephRaz,Oxford:ClarendonPress,1994,p.239.
[2]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内在关联;而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那里,法律似乎成为一种官方的预测和行动,在法官适用法律之前,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本身。哈特在回应这两者的过程中,表明了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能够独立存在等立场。
[3]哈特对于功利主义的捍卫,可参见“功利主义与自然权利”,“在功利与权利之间”等文,见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参见W.L.Morison,JohnAustin,London:EdwardArnold,1982,本文后面还将提到并分析莫里森的观点。
[5]NeilMacCormick,H.L.A.Hart,EdwardArnoldPress,1981,p19.
[6]以上关于英国法理学发展背景的评述具体参见NeilDuxbury,EnglishJurisprudenceBetweenAustinandHart,VirginiaLawReview,March,91Va.L.Rev.1(2005)。个中原因不仅有着理论方法上的迟滞,比如哈特依凭的日常语言哲学没有出现,而且还有英国法律制度的传统及学科发展方面的原因。该文的作者指出,“二十世纪上半叶英国的那些新兴法律院系并不鼓励法理学的雄心:法律的指导主要是在大学生的层次;学生基本来自工作间隙到大学的实习律师;法律资源,尤其是图书资料欠缺;法学教师们很少完全把心思放在学术创新上;总之,英国的法律院系的环境并不适合那些想要发展、而不仅仅是和传述法哲学的人。”
[7]NicolaLacey,ALifeofH.L.A.Hart:theNightmareandtheNobleDrea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4,p.157.
[8]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9]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10]同上,第81页。
[11]同上,第82页。
[12]同上,第94页。
[13]同上,第95页。
[14]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15]H.L.A.Hart:EssaysonBentham: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1.
[16]奥斯丁的分类散见于《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各处,主要见于:第13-17页;第147-149页;第五讲等。
[17]《法理学的范围》,第303页。
[18]同上,第305页。
[19]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ed.byPenelopeA.BullochandJosephRaz,Oxford:ClarendonPress,1994,p.14.
[20]TheConceptofLaw,p16.《法律的概念》一书从头到尾都在区别这种语词的具体用法,比如有关公园不准停车的规定中,车到底指什么,是电动车、机动车还是自行车等。
[21]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页;
[22]同上,第47页。
[23]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56页。
[24]参见,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62页。
[25]参见同上,第17-18页。
[26]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27]参见同上,第83页。
[28]参见《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5页,注25.
[29]《法理学的范围》,第208页。
[30]上面三个有关自然法就是“上帝法”的论断,分别见于《法理学的范围》第44页;第146页;第151页。
[31]参见同上,第152页。
[32]参见同上,第186页。
[33]《法理学的范围》,第187页。
[34]以上批判及引述参见同上,第209-211页。
[36]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九章:“法律理念的二律背反”。
[37]这种自然法以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及古典自然法学家卢梭、洛克、霍布斯为代表。而所体现的具体文本则是那一时期的人权宣言或权利宣言。
[38]see,LonL.Fuller,TheMoralityofLaw(RevisedEdition),YaleUniversityPress,1969,ch.2.
[39]TheMoralityofLaw,p.106.
[40]参见《法律的概念》,第五章。由于本文并不论述哈特的规则观,而是论述从命令论到规则论的思想逻辑,所以在此只是简略概括。
[41]MichaelMartin,TheLegalPhilosophyofH.L.A.Hart:ACriticalAppraisal,TempleUniversityPress,Philadelphia,1987,p.231.
[42]具体参见我所写的“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一文。
[43]《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44]同上,第18页。
[45]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3页。
[46]参见同上,第25页;第29页。
[47]参见同上,第19-23页,需要注意的是,奥斯丁在《法理学范围》中明确提出的是命令、义务、制裁的三位一体,而并非像我们的法律思想史教材通常归纳的那样是“主权”、命令、制裁的模式。
[48]《法理学的范围》,第221页。
[49]同上,第224页。
[50]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78-280页。
[51]同上,第243页。
[52]参见同上,第236页。
[53]同上,第295页。
[54]同上,第293页。
[56]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41-245页。
[57]参见同上,第286页。
[58]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p.24.
[59]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1页。
[60]参见同上,第29-43页。
[61]参见同上,第44-46页。
[63]参见《法律的概念》,第四章。
[64]以上两个引述,均见《法律的概念》,第58页。
[65]《法律的概念》,第82页。
[66]MichaelD.Bayles,Hart‘sLegalPhilosophy:AnExaminati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2,p.22.
[67]《法理学的范围》,第24页,另外,occasionalorparticularcommands,刘星将其翻译为“具体命令或个别命令”,我在此根据上下文翻译为“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
[68]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6页;
[69]see,“Gunmen,StrawMen,andIndeterminacy:H.L.A.Hart,JohnAustin,andtheConceptofLaw,”82IowaLawReview,p.1495,(1997)。
[70]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8页。
[71]参见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中译本参见格雷:“论法院”,龙卫球译自《法律的性质与渊源》第五章,载于:law-walker.net/old/detail.asp?id=1489.该章中格雷明确指出,制定法、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等都不过是法律渊源,而非法律自身。所有的法律都是法官制定的法。
[72]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4.
[74]《法律的概念》,第22页。
[75]参见Gunmen,StrawMen,andIndeterminacy,p1495.对于这两个词的翻译,最好还是都采用“命令”译法,然后在括号里注明是Command还是Order.
[76]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8页。
[77]《法律的概念》,第20-21页。
[78]同上,第21页。
[79]同上,第19页。
[80]Gunmen,StrawMen,andIndeterminacy:H.L.A.Hart,JohnAustin,andTheConceptofLaw,p.1496.
[81]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93页。
[8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83]参见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3页,注1.
[84]同上,第371页。
[85]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6页。
[86]《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238页。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
一、引言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著,陈福勇、张世泰译,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著作。富勒虚构了一个洞穴里的杀人事件:五名探险者因山崩受困山洞,在受困后的第20天,食物用尽,威特莫尔提出用掷骰子决定吃掉一名成员来救火其他四人的建议,但在掷骰子前却反悔。其他四人却执意要掷骰子,此时威特莫尔保持沉默了,最后不幸的是选中了威特莫尔。四人在获救后,以谋杀罪被。最高法院裁定四人有罪并处以绞刑。50年后,一位老人被捕,并被控50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个老人就是当年被漏掉的吃人自保的探险者,现在需要对他的行为做出判决。与50年前一样,最高法院最后作出维持原判,判决老人绞刑。
看完案情,笔者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完全肯定的认为四人无罪,虽然他们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那是在极端危险的情况--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可以认为是人一种求生的本能,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的生命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五人也达成一个共同的协议,暂且认定为是对五人有同等约束力的规则。既然是规则,五人就得按此规则来行事,外人无权干预。而五人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正如一个疯狂的赌徒,为了赢回赌本,不惜用自己的生命做赌注,既然是你情我愿,没有强迫,又有了口头协议,那么无论结果如何不利都是不可罚的。当然,以上是笔者脱离法律人的立场的观点。当读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陈词,即被带入了一个新的法律的世界,但是对十四位法官的陈述都不能完全的说服我,我更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因为一个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有罪无罪反复的纠结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
二、不同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识
1、历史法学派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是:二者有一种共同的起源,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它们却各奔东西了。其后期的代表人物祁克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习惯法和立法两种情况。法律与道德也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法律和道德间存在着必然的概念性的联系,不具有道德性的法至少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即"恶法非法"。其代表人物为富勒,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3、实证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认为"恶法亦法"。引用奥斯丁的著名主张,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外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我们恰巧不喜欢它。"①其另一个代表人物当属哈特了,其一方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肯定法律中要保留一定的道德内涵,即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后文将对哈特的这一观点进行细述。
4、综合法学派
综合法学派,也称为统一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相互交融。其代表人物为博登海默,提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②
综上所述,各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的观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读《洞穴奇案》,愈发的赞同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观点,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认为要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以保证道德和法律在现实中的并行不悖。
三、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认识
1、哈特眼中的法律、道德
2、法律与道德是必须分离的
哈特是站在实证主义的阵营里的,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不同于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可以说是对其理论的扬弃。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地道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了流行的道德。但人们有可能不正当地对待这一真理,将它当作一个不同的命题的根据,即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④他强调,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所以,他心中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应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⑤可以看出,哈特对分离命题的论述事实上是建立在道德的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的,而且证明分离命题也很难不使用概念分析的方法。
3、分离的前提下不否认联系
哈特提出"法律与道德间的某些关联是很难否认的;但是这个法律与道德间无庸置疑的关系,却可能被错误地当做另一种有疑义的关系存在的征象,或甚至被误以为就是另外一种关系。"⑥本案中,伯纳姆大法官认为,赞同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在于他们对于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而这种同情很大程度上是普遍的、自然而然令人尊敬的,但这种同情,却不能对法律产生任何的影响。单独从道德上看,四人确实情有可原,就算有罪也不致死,退一步说也是可以被判缓刑的。
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个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法律的解释有道德因素。法律相对于变幻莫测的现实而言,总是存在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如果要将法律应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就需要解释法律,但是依照实证主义者的研究则必将司法模糊性予以去掉,而这与现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哈特说,法律的空缺结构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⑦
4、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
总之,哈特的"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是强调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事实,并不是必然的联系。
四、总结
哈特坚持站在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立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各有特质,法律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同样,道德也不能完全的代替法律。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设者,他们愿意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的内容与道德的标准相吻合,而是因为法律是通过一种大众都认可的方式制定出的。
①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9.
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185.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1
①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2
②⑥[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185
⑦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107
⑧叶方兴,刘倩倩.哈特视阈中的道德法律化理论研究[J].黑河学刊.2008(06):93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
[5]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使人类活动按一定的社会的行为规范进行,通过某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就是社会控制(SocialControl)。社会控制有多种类型,法律是其中的一种,习惯、道德、伦理、宗教等都是社会控制的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法是一种在发达社会中被高度的专门研究过的社会控制──在这样的社会里对权力理性的和有序的运用的一种社会控制。”布莱克曾把法与其他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概括为一个公式:法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的控制相对比较弱小,公共权力往往并不深入广大的乡村地区,乡村多依赖宗教和士绅,借助礼教和调解制度已足以维系秩序。整体社会秩序由“国法”和“宗法”这“二元”共同维持,两者相互承认,相互支持,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的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决策的确定,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告结束,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正在形成。但毋庸讳言,我国由传统的人治国家向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社会生活并未如这些既定的规则和秩序有条不紊的进行下去,甚至出现了“法律过剩”的现象。如果以牺牲传统来换取快速“现代化”,其实质是在摧毁文化。在摧毁自身传统的同时,法律又不能使本土接受异质土壤所生长出来的其它文化,其后果是可怕的。这就不能不让我们进行一个理性的反思。在此条件下,庞德先生所著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许对我们有些助益。
庞德先生是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20世纪西方法学界的权威人物之一。他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是美国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垄断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新发展、新变化在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方面的必然要求的较为集中的体现。他的许多观点对我国的现代法制有着或多或少的启示与助益。庞德先生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与时俱进、深具意义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社会化充分反映出社会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人权和重视社会躲闪的转变。如果法学的对象依然与现实生活脱节,局限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分析,只是像分析法学家那样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一味地认为法仅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不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指南或提出意见,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此时,美国的法学领域也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更好地为垄断资本服务。庞德以“革新”传统法律和法学理论以适应美国社会的变化为目标,创立了社会学法学派,写出了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为代表的一系列著作。适应了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也奠定了其美国法理学权威的地位,以此为核心构成了其社会学法学理论体系,极大地推动了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
二、结构完整,体系新颖
本书共分为四章,从第一章的“文明和社会控制”入手,论述了文明、社会控制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强调随着文明的发展,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第2章强调了“什么是法律”,认为历史上三个完全不同的东西都曾使用法律的名称,给人们讨论“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告成了很多混乱,于是力图用“社会控制”的观念加以统一,并分析了有效法律行动的局限性,得出“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的结论。第3章“法律的任务”,论证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它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满足人们的利益,并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第4章“价值问题”,提出了法律价值的理论,强调价值问题虽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并对当代的三种法律价值论进行分析评判,提出“真正合理的价值评价方法。”
三、兼收并蓄,富于创新
四、论证周到、思维严密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首先论述了法律、文明和社会控制三者之间的关系。社会控制化是庞德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与一般控制论(通过信息的社会控制)不同,庞德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提出问题的,即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使人类活动按一定的社会的行为规范进行,通过某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就是社会控制。他认为:“社会控制世俗化了”,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就被视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发达的经济秩序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他主张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但是,庞德在肯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同时,并不否定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而是强调几种手段应相互配合共同起作用。用他的话说就是:“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族的支持的话,那末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
五、科学定义,翔实说明
对于什么是法律,庞德吸收了各派的某些合理成分,并力图在社会控制论的基础上将它们统一起来,他强调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统一法律概念。庞德设想一种制度,它是“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这种制度包括了前面所说的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三个部分。他认为法律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包括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而法令又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所组成的。他认为法律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一种对权力的限制。庞德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制度或工具,这一思想本身确有新颖之处,使西方法学界对于法律概念的研究前进了一步。
六、精于理论、服务实践。
一、宗教的控制作用极其有限
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有组织的宗教和家族的支持。但是他在文中又认为发达的经济秩序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这似乎存在着矛盾。对于我国而言,社会控制主要是法律和道德,至于家族和宗教是微不足道也是应该否定的。
二、利益出发点的阶级性
法学也是具有阶级性的,庞德生于法官家庭,长期从事司法事业,属于美国的资产阶级,他的理论不可避免的是从资产阶级的利益出发是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因此他的理论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我们要批判的吸收,取其精华而去其糟粕。
考察十九、二十世纪的德国民法学说史,需首先划定自19世纪起德国民法学说史的大致分期。按照多数民法史家的意见,19世纪开始以后的德国民法学说史,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时期,即第一个时期:19世纪前半期的“法典论争”与“历史法学”时期;第二个时期:19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与德国民法典”时期;第三个时期:20世纪前半期的“自由法运动”与“法社会学”时期;第四个时期:20世纪后半期的“现代私法学”时期。以下分别考察这四个时期中德国民法学说的基本状况。
二、法典论争与历史法学
(一)法典论争
在19世纪前半期的德意志私法学上,最引人注目的事件是德国历史法学派之登上德意志法学的历史舞台。而导致其登场的契机,是所谓的“法典论争”(Kodifikationsstreit),即围绕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展开的论战。
围绕应否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展开的论战,最初发轫于1814年德意志人民反击拿破仑的民族的胜利。同年,学者蒂堡(AntonFriedrichJustusThibaut,1772—1840)发表《论制定德国普通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号召编纂适用于德意志各领邦的统一的民法典。对于蒂堡的主张,萨维尼(FriedrichKarlvonSavigny,1779—1861)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加以反击。一方面认为现今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另一方面呼吁在进行正式的立法以前,应建立“法学理论”,即理论应当先行。应注意的是,这两人立场的迥异,尽管直接表现为是否应当立时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其后的背景,实际上是对18世纪以后风靡欧陆各国的“自然法”和“习惯法”思潮的不同认识。蒂堡站在启蒙主义的立场,主张制定一部“理性法的法典”;萨维尼则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成文法与习惯法相较,实居于次要地位,故主张德意志民族的统一民法典应基于习惯法而编成。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对立的不同主张。
发生在19世纪肇端以后的这场法典论争运动,其范围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对于民法典编纂的各种是是非非。萨维尼志在通过对法律的历史研究来建构民法的潘德克吞体系,他因此成为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最高权威.不过,蒂堡倡导的“理性法的思想”并未因此在德意志法学界销声匿迹,事实上,他的这一思想与费尔巴哈的刑法学及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合流,最终促成了哲学法学派的形成。以这场法典论争为契机,19世纪前半期的德意志法学,便以历史法学和哲学法学为轴心而展开出来。历史法学和哲学法学,因此成为19世纪前半期德意志法学上的双壁。
(二)历史法学(派)
历史法学(HistorischeRechtswissenschaft)的真正创始人,依学者通说是萨维尼。他为了法典论争的需要而于1815年创立了用来反击论敌的学术刊物——《历史法学杂志》,并倡导对“法律进行历史的研究”,及把“作为学问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定为该刊的历史使命。经过一段时期,以向该杂志投稿的学者为中心,形成了著名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Rechtsschule).最初,历史法学派系由萨维尼、普希塔和耶林所代表的“罗马法派”,及基尔克所代表的“日耳曼法派”组成。这种情况反映了德国15世纪继受罗马法以后所形成的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双重构造格局。不过,随着对法的历史的探究的日渐深入,两派之间的裂痕益深,以致最后走上了分道扬镳的道路。一般认为,促使两派之走上分道扬镳的道路的,是1846年的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大会。在这次大会上,两派不仅在学问上形成了对立,而且在对待1848年三月革命的态度上也形成了对立.
这样一来,在外与黑格尔的哲学法学派进行斗争,内与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的相互对垒的论战中,罗马法派(Romanisten)终于发展成为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主流。不言自明,罗马法派(Romanisten)的最大成就,是发起并从事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运动。饶有趣味的是,当初坚决反对法典编纂的历史法学派,如今却极力主张编纂民法典。历史法学派的这种立场的转变,表明萨维尼建构的(私)法学体系已经确立起来了。
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中表述了历史法学(派)的如下纲领:第一,法律与语言一样,是民族的共通的确信的产物;第二,法与民族的历史共命运;第三,法首先基于民族的习惯,尔后才基于法学而形成.萨维尼的出发点,正在于摈除启蒙主义的自然法,而确认民族的、历史的习惯法。
不过,以上三点并不能完全描绘萨维尼法学的全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萨维尼还有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这样两个法学方法论。上述所谓纲领,仅系这两个方法中的前者即历史的方法。萨维尼的真正意图,是通过对“法的概念”进行“逻辑的计算”来建构自己的“体系法学”。历史法学,尽管形式上推重法律的历史主义,但实质上却是怀抱创建极端抽象的论理主义法学的志向的。
这里有必要提到执着坚持和崇尚“历史法学的历史主义”的雅各布·格林(JacobGrimm,1785—1863)。该人不仅以作为童话集的著名编者而蜚声世界,而且作为萨维尼的开门弟子在法学领域也有重要成就。例如,他的《法的内在的魅力》(1816年出版)就是在法典论争犹酣之时写成的名著。另外,他还出版了《德意志法古事志》(1828年)和四卷本的《习惯法判告录》(1840—1863年)等著作。
雅各布·格林作为日耳曼法学者,主张从历史和语言的角度来把握法律现象。倡导包括法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新学问的“日耳曼学”(即“德意志法学”)。可见忠实地实践历史法学的宗旨和纲领的,不是萨维尼本人,而是雅各布·格林其人。当然,萨维尼和雅各布·格林尽管是历史法学派的双壁,但无论在学问或政治立场上,两人俱有对立的意见。另外,在方法论上,与萨维尼坚信法的概念的论理性不同,雅各布·格林则是确信“法的语言的、诗的、象征的风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