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营商环境对优秀企业的养成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至关重要,市场主体登记是营商环境最前端、最直观的体现,其重要功能在于形成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建立高效安全的运行体制。法律制度和政府角色在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登记功能实现中居于基础性、核心性地位。对市场主体登记的性质与法律制度必须准确界定和科学设计:构建一体适用平等对待但又尊重不同类型市场主体差异的统一立法;市场主体登记应签发主体资格证书,内含一般营业资格;为提高效率降低经营成本,经营规模较小或人数较少的商事经营,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可能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社会或交易相对方有需求的市场主体信息,须依法登记。政府应扮演有限但有为的角色,限缩权力范围明晰权力边界,主动担当有所作为。通过信息公开、信赖保护及全员化、多层级、立体式的监督机制,以信用为核心的责任体系对规范主体行为、营造健康环境,发挥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优化营商环境下市场主体登记的功能定位
(一)形成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
(二)建立高效安全的运行体制
二、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准确界定市场主体登记性质
(二)科学划定市场主体登记对象
是否所有市场主体均须依法登记,各国家地区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理论界也认为特定的市场主体无需进行登记,判断标准主要有二:一是经营规模,但具体表述不尽相同,有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小商小贩等称之,认为其只是简单的自然人从事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就业的意义;有以沿门沿街叫卖者、商场外临时设摊经营者、主要用于自己基本生活需要的家庭农、林、牧业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称之,认为其不必纳入强制登记的范围;有认为应排除个体工商户、流动摊贩类小商人的强制登记;有认为商事登记豁免的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商人、小规模商人、家庭经营者、传统手工业经营者与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等类别,未来我国的商事登记豁免范围也可从此惯例。二是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应区分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主体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主体,前者主要包括商自然人和商合伙,应当实行商事登记豁免制度,不仅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益,亦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威胁;后者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实行强制商事登记。
(三)合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事项,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登记事项过多过细,无疑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营业成本,也可能给登记机关滥用权力或权力寻租创造空间;登记事项过少过粗,既不利于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也可能带来商事活动的风险隐患,损害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解决之道,在于国家宏观调控、保障交易安全与降低营业成本、提高市场效率之间寻求适度平衡。
其二,对于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应由市场主体根据主客观环境自主决定的事项,原则上尊重市场主体的选择,不应作过多强制。如经营范围,尽管学界有观点认为应取消注册登记事项中的经营范围,但笔者以为无论是一般经营范围还是许可经营范围,允许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甚至要求将其列入登记事项,有利于市场主体彰显自身的经营优势或特定资格,也有利于交易相对方作出准确经营决策。《登记条例》即明确要求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再如《登记条例》增设歇业制度,无疑有利于市场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暂停营业同时又不丧失主体资格,这是市场主体经商权应有之义,也是登记机关顺应市场发展规律、尊重市场主体意志、满足市场主体需求的应有态度与制度体现,颇值肯定。
三、市场主体登记功能实现的根本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理念再怎么先进,制度安排再怎么科学,规则设计再怎么细密,缺乏法律的实践落实,法律的权威与目的都将成为枉然。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功能实现的关键,有赖于两点:一是国家层面的有限但是有为的政府角色;一是社会层面的以信用为核心的责任体系。
(一)有限但是有为的政府角色
对于政府机关、行政权力在现行市场主体登记体制中的角色与功能,不管多么否定不满甚至严词痛批,但不能否认的是,无论是营商环境的建设与优化,还是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政府都在其中发挥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诚如学者所言,“市场经济不是反对政府本身,仅仅反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反对国家权力对个人经济权利的不适当限制、干预和侵害。”重要的仍然是,如何科学界定政府机关的角色,如何明确划定行政权力的边界,如何保证政府机关充分履职发挥作用同时又要有力防范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
(二)以信用为核心的责任体系
在政府大力推进简政放权、行政权力不断限缩适用空间的背景下,如何在真空地带建立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保证各方主体规范行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以信用为基础,强调主体责任,完善责任追究,在其中扮演关键的角色。
其一,及时、全面、准确的信息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无论是对登记机关还是市场主体规范公开行为,形成有力的制度约束力,还是对于社会公众或交易相对方作出正确的交易决策,防范交易风险,信息公开均具有决定性作用。德国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告对交易有重要意义的法律事实。我国学者也指出,政府部门的职责之一在于为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市场主体的工商注册等信息是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信息,公示企业信息可以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科学地分析、判断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为投资和经营行为、决策提供参考。诸多国家地区商事登记立法均对登记信息公开作出规定,我国澳门地区《商业登记法典》第1条更是明确:“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商事主及商事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信息公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公开的内容,原则上对于交易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社会公众和交易相对方存在了解需求的信息,均须公开;二是公开的方式,是主动公开还是申请查询,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后者,但从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防止登记机关拖延甚至阻挠、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讲,似采主动公开为宜。
其二,顺畅、严密、充分的信赖保护。在限制行政权力,大力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的趋势下,信息的顺利获知及对信息信赖的保护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拉伦茨曾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法律之下和平地共同生活,这种法律保障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东西。全方位总体上的不信任,要么导致全面整体的隔绝,要么导致强者统治,一言以蔽之,就是走向“法律状态”的反面。因此使信赖成为可能并且保护正当的信赖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公司登记的目的在于借助具有公信力的主体把特定信息向全社会公示,以提高潜在交易对象的信息获取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这必须以公众对这些信息的信赖能够得到保护为前提。信赖保护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守信者的褒奖与激励,以及对基于信用而做出的交易行为效力的肯定,和对基于信用而获取的交易成果的保护;二是严厉的失信惩罚机制,从刑事、行政、民商事角度织密责任体系,提高违法成本,保障信赖者合法权益免遭损害。
其三,全员性、多层级、立体式的监督机制。无论是营商环境的建设与优化,还是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在我国市场资源配置与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政府须积极发挥主导作用,自无问题,但在主体体量不断增大、交易频率日益加快、市场环境日趋复杂的情况下,绝非各级政府机关一己之力转变角色简政放权即可完成,更不是各级政府机关单打独斗放管结合强化监管即能实现,而必须动员各方主体,整合各界力量,形成制度周全、程序畅通、优势互补、运行完备的系统性合作式监督机制。一是进一步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机构的成立条件与运营氛围,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机构的性质、组成、特点等决定了,他们在反映行业特殊需求、监督成员经营行为、弘扬优良商业道德、营造良性商业环境等方面,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进一步拓宽公司企业、自然人等社会主体参与法治建设、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渠道,通过完善集团诉讼或类似制度、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等措施,增加公司企业、自然人等社会主体投身法治建设、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度和获得感,私人执法措施在补足、倒逼甚至矫正公共执法中将发挥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
结语
营商环境至关重要,关涉优秀企业的长大养成和优质市场的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关涉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合理安排和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当下在中央政府的统一号召宏观部署、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具体落实之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如火如荼。但我们必须努力防范其演化为一场运动:运动往往意味着快,来得快可能就是调研与论证并不充分,政策与决定并不科学,去得快可能就是工作往往半途而废,沦为政绩工程;运动往往意味着猛,猛烈可能就是矫枉过正,造成观念扭曲甚至社会误伤;运动往往意味着乱,领导意志、地方诉求、部门利益的随意介入,导致各行其是底线竞争。无论是宏观的优化营商环境,还是微观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完善,均须立足具体国情,面向实践需求,顺应市场规律,强调顶层设计,发动各方力量,有机整合政府主导功能与社会协同作用,坚决走法治化、市场化的道路。
作者:段威
参考文献:略
《营商环境国家政策汇编(201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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