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法律地位(精选5篇)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⑨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⑩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内容的唯一的蓝本。比如,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依此种体例,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范法人的。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14)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5)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16)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事实就是,古代法中自然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现代民法中已不复存在。自然人人格平等即人与人之法律地位的无差别,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其人格的概念具有发生重合或者替代的可能性,甚而至于连自然人之概念本身,即可成为人格的同义语。而人人无差别而当然拥有的东西,似乎便可以忽略。现代社会中,由于“自然人”和“人格”是完全吻合的,自然人之具有法律人格,成为当然之事,以至于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仅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任何解释,而且根本不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22)故有学者断言,对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23)亦即权利能力完全可以代替和覆盖人格。应当承认,这些观点实实在在揭示了一种客观现实,但如前所述,其当然不能代表一种科学的态度和一种历史的观察方法。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③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另梁慧星教授认为,在罗马法上,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须具有三种资格:自由权(status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civitatus)、家族权(statusfamiliae)。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④彼德罗·鼓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

⑦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⑧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⑨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⑩据考察,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压了人格。

(11)《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1)人都有权利能力。(2)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

(12)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包含有篇幅广泛的‘人法’,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至第51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5条至第284条和《意大利法典》第1条至第455条。这些民法典均以详尽的、包含了亲属法的人法规定开始。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法虽然仅体现在第11条至第89条之中,但紧接着就规定了亲属法(第90条至第456条)。

(1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778页。

(1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15):《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1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另台湾学者梅促协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3页;施启扬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5页。

(1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持同一观点的还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2-53页,等等。

(18)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19)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20)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1)如“财产”,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权利”或指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的全部财产。

[关键词]人格权利能力人格减等

一、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自然意义、生物意义上的人,即Homo,一个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

Persona用来指称各种法律关系上的身份,是与身份相联系的,所以说生物人与法律人是相互分离的。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称一个人为Persona时,这个人已经具有人格,而人格是一个生物人被视为法律人并进入到罗马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扮演各种角色的前提,人格是法律上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代表一种身份。人格,即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完全人格为三种权利同时俱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都不享有者,则无人格而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不平等到性,依据身份的不同可以对自然人进行不同的划分,如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根据家族身份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并且罗马法上的人格可以变更,发生人格减等,可以被继承,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以及虽然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拥有人格的自然人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在现代民法中使用人格的概念的,如《瑞士民法典》,认为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现代民法上的人格虽与罗马法上的人格不同,不能被继承,不能发生变更,但相同的是,都是民法上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

二、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公私混合物,人格的私法化是民法发展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则出现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于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何地区,是谁提出来的,学者论说不一,且各国对于权利能力含义的界定也不相同。但自《德国民法典》后,各国对权利能力的采用更为广泛,可以说,正是《德国民法典》将这一概念发扬光大。

根据《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概念的界定便容易使我们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起来,不采用人格只是基于立法技术或社会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苏俄民法典》上权利能力除了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层含义,还表示着主体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后一种含义只涉及自然人享受权利的范围,而与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无关。为此,学者针对权利能力与人格间的不对等现象又引出了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殊的权利能力这一说法,认为一般的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是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只有有无的问题,而特殊的权利能力则涉及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是范围大小的问题。那么,不管是对权利能力的概念进行分层理解还是不区分,权利能力到底等不等同于人格呢我们认为,权利能力不仅与现代民法上的人格不同,更不同于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权利能力与现代民法上所讲的人格有区别。

1.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没有人格,便没有权利能力,可并不意味着有人格就有所有的权利能力,例如我国《婚姻法》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拥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因为只要是自然人,活着出生就拥有了人格,但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能力却受到限制。

2.现代社会,所有自然人的人格都平等,可是,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作为人参加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以及《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充当遗嘱见证人的权利能力,等等。

3.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人格丧失,则意味着该主体资格的消灭,权利能力自然也就归于消灭了,但是反过来,当某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在某方面丧失了,其作为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并不影响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后,其便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了,可《着作权法》却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样一来,便出现了《民法通则》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矛盾,为此,有必要说明,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人格,死者仍然具有人格,依然是民事主体。同样的例子,胎儿在出生前便也具有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着明显的差别,有人格是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所有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同,只有有无的问题,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这样便把人格——人之所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样的一个权利能力享有之前提区分开来,而不必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一般与特殊的区分。

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分离对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如上述所论,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是一个事实问题,有人格便成为民事主体,无人格便不成为民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个概念的分离在理论上可以使我们对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人格,有更为明晰的认识,进而打破由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而引起的矛盾和尴尬。

而面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借鉴埃塞俄比亚,只使用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还是借鉴瑞士、澳门的作法,同时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根据人格与权利能力不一致的理论,自然人之间具有平等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可不可以也像罗马法上把人格视为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所应具有的身份,享有这种身份才会产生权利能力,毕竟人格是决定主体地位之有无的本质,而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资格确立后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范围上的问题。根据此,则会产生人格权利能力权利,这样一个框架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只是从理论层面对民法典制定时应选用的立法模式的探究,于现实层面,它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死者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就恰恰说明了采用人格这一本质规定性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2]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3]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

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保护进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调。现在的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包含一定的动物尊重与保护的概念,从大众对虐待动物事件的激愤态度中可以看出,强调这一原则来更加提醒、引导大众,增强动物保护的法律性、系统性。

(三)人的权利的保障

不能过分强调动物保护而使人的权利得以损失。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目前没有别的更优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时它就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类似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动物的利益保护,那么对于人类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类,也是一种不公平。

三、总结语

动物是物,属于民事法律客体,是毋庸置疑的。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继续研究对促进生态文明和谐有着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14.

注解及参考文献:

[1]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

[2]如徐国栋先生在其“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中指出――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一、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四、法人的活动范围

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除受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的限制之外,还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除在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但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即其得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在学说上有很大分歧,存在"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以及"内部责任说"。事实上,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

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将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原则上限制与其章程或者组织规章所确定的目的范围以内,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六、法人的分类

对于法人的分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方法:

(一)立法上不作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就传统民法对法人所作分类来看,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有其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更多地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提供理论依据,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在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均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制度的基本准则。因此,就民法之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之种类区分,无碍大局。此外,考虑到我国法学理论关于如何区分公法与私法尚未完全达成共识,立法上从未出现过公法与私法之用语,故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应当成为民法理论探讨的课题,但在民法典中不应对此作出明确划分。

(二)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意在揭示法人设立之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是法人的一种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营利法人,而所谓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则基本上应属于公益法人。考虑到我国民法更为注重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做法,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则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

(三)营利法人之中,增加设定"捐助法人"。传统民法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其意在揭示法人设立所依赖之基础(或为人或为财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但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权"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之概念与"社团"之概念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但我国民法应当对财团性质的法人作出明确规定。

财团法人通常由捐助财产设立,其典型形式是各种基金会。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由海外侨胞以及国内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大量增加。除此而外,由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也不断涌现。对于基金会一类法人组织,我国有关条例将之划入"社会团体"范围。但基金会等与明显具有社团特征的社会团体具有本质区别,如加以混淆,则有可能将基金会等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法人成员

,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为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基金会等组织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但在我国的非营利法人中,虽然所谓"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的组织,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兴办(少量由集体兴办),多数事业单位事实上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各项事业,其成立程序与国家机关基本相同。因此,"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实际上是相对应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为非营利性组织,后者为非营利性组织,但两者均为人的集合体(社团)。也就是说,如果将基金会等捐助法人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将完全不能显示其"财团"性质。此外,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多数公益性组织(包括学校、医院等),均由国家出资兴办,这一类组织与由团体或个人捐资兴办的同类机构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并不能将之划入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一类。所以,把团体或者个人捐资兴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单独加以规定,明确其性质与特征,是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捐助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法人设立的程序

八、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非法人团体亦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德国),"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日本)。民法典应采用"非法人团体"的称谓。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为理论上的争议问题。而这种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又受制于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德国,虽然其诉讼法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其民法典却仍规定非法人团体适用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日本,其民法未对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但立法上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完全的主体资格。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我国学者所重视,很多学者对于市场交易中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我国立法上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国《合同法》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能够成为合同主体等)。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问题进行了专节规定,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然而,目前法理上较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传统财产法范畴内寻得动物保护的空间及突破口?如何解决动物保护专门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在民法、财产法的领域内为动物保护“正名”?首先,应当明

确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的调整范围是有必要的。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法理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将世界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在其中,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问题是我们

如何将动物保护纳入“主-客”范式中并为其寻得合理的安身立命之处。但是,在将其纳入“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或是客体,都注定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而是一个法律上的特

殊格。而作为特殊格,就有两种选择,或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或是将其视为特殊主体。那么,动物能否作为特殊客体呢?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符合近来各国民法改革后部分动物保护条款的文义解释

。若采取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进行保护的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可以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的基本观点是承认人的主导地位,人应当人道地对待动物,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福利,而这福利

由于是人所给予的,因此动物并无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人作为自己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动物保护的法律义务,正在于人是万物之灵,将此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正维护了人

的尊严,符合人的身份地位。然而笔者更感兴趣的是,动物可否获得一种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三种能力组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我们仅需考察动物是否具备

以上三种能力即可为刚刚的问题做出回答。

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思路:能否将动物类比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之视为不具人格权的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来考察这是否经得起三个能力的检验。将动物拟制成无行为能力的

权利主体,则权利能力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行为能力人不也有权利能力吗?权利能力指的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不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

此将动物解释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直接通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的检验。事实上,责任能力才是三个能力中的要点。反对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就是当动物

行为违法时,难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为克服无行为能力人所引起的类似困境,我们设置了监护人、人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同样可以用于动物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特殊权利主体。当动物做出

违法行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些可以由其人或监护人承担,而一些则因其无行为能力,如儿童一样无需承担。有论者反驳以监护、制度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

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或者被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

实意思的表达。”那么,婴儿作为非常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也与其监护人在事实上其实也无法沟通吗?严格说来,婴儿与监护人之间又何尝有“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呢?谁能真正探知婴儿的意思表

示呢?所以,这一反驳实际上是较为薄弱的。既然要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范畴内加以保护,那么传统民法特别是物权则需要被改造。可喜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在这方面已渐渐呈现进步

的趋势。先占原则的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传统物权法中,先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取得原则,它是指先占人以支配和管领之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照先占

原则,被弃养的无主动物被人依法定程序占有后,原主即使想要回,所有权也已归新主所有。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也是先占原则的体现。狩猎后取得的动物,所有权人对其处分没有任何限制。但是,《

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中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能证明动物对其依恋,原主有权要求归还。在这里,动物不再是简单的“物”

了,法律考虑到它的情感,即“依恋”,这不是很显见的进步吗?而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取得也要受到特别法的限制,不能随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对无主动物也不能随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251

条还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额为治愈费用的限额。这即是考虑了动物的生命价值而不止于市场价值。事实上,近代以来的私法社会化大潮有助于私法中的动

物保护借势。当出现动物虐待时,法律允许第三方介入,这就改变了传统财产法的排他性,权利本位的私法出现了社会化倾向。

二、民法视野下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又要怎样取舍呢?事实上,在民法动物保护方面,笔者区分出了两种模式:俄罗斯模式与德奥模式。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

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第903条第2项又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

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奥地利民法典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关于动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物。”可以看出,动物民法保护的俄罗斯模式是以财

产法调整为原则,特别法为例外。而德奥模式是以特别法调整为原则,财产法为例外。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事实上,俄罗斯模式真正将动物保护纳入了民法调整范围,首先先将动物视为民法上的客体

,这样,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得到了一个正当的“名分”,而又再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方法使动物成为特殊的客体而得到保护,这样又取得了动物保护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按德奥模式的思路,会造

成动物法律地位的缺失。德奥的民法事实上已经将动物剔除出调整范围而归于特别法,而特别法是不讲究法律格的。那么,动物到底是什么?这在法理上讲不清楚,仍然会造成民法与动物保护法在实际

适用中的矛盾。在我国大陆法系思维仍根深蒂固的国情下,尽管我们不愿意,动物的法律格问题还是要考虑的,否则其他部门法仍然会对“无根”的动物保护法排斥。所以笔者认为,以俄罗斯的模式将

THE END
1.河流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河流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 一国境内的河流,是沿岸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属于沿岸国的内水。从地理上可将河流分为两类: 通过一国境内的河流,即从河源到河口完全流经一国的河流,称为内河; 分隔或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通常称为国际河流。 从国际法意义上看,国际河流按其法律性质还可为:https://www.pkulaw.com/specialtopic/d25f3ecd7d929796c36ca50ddfd8b397bdfb.html
2.法律法规解读方法律6篇(全文)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0yualnsk.html
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与法国民法中某些财产的分类(如公产与私产)不同,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毫无疑问具有物理性(一般而言,所谓动产,是指易于被移动的财产;所谓不动产,则指不能被移动的财产)。但财产的物理属性与财产的社会属性之间显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动产与不动产在其各自的社会属性即法律地位方面所具有的巨大差异又是如何产生https://ielaw.uibe.edu.cn/fxlw/bjmfx1/bjccf/13336.htm
4.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三、法律的分类:1.按照不同的标准或角度可分为(5类法): ①国内法和国际法——按照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主体不同划分; ②根本法和普通法——按照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划分; ③一般法和特别法——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 ④实体法和程序法——按照规定的内容不同划分;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5.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___。 A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B 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C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D 宪法、法律、部门规章 --- 正确答案 C --- 暂无解析https://m.dongguan.huatu.com/tiku/4747528.html
6.我国现行有效法律298部全汇编!共298件部法律 (按法律部门分类) 一、宪法(1件+5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正,2018年3月11日第五次修正)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http://www.isenlin.cn/sf_F118B7D796584B2E971B957B7C0CE244_209_nfp0658.html
7.嘉澳环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股票频道责拟定法律文书等法务工作;负责处理公司日常诉讼事项。 负责公司外贸营销策略的制定与执行;负责国外同行业市场情报的搜集、分析和 国际业务部 预测;负责国外客户开发、产品销售、货款回笼、客户分类、外贸合同管理;配 合加大新产品的销售。 负责公司国内销售策略的制定与执行;主管产品的市场调研、分析与预测;按公 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041400003126_75.shtml
8.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2018倪文耀(2018年)基础学习班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所做的分类。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普通法即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它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一方http://elearning.jianshe99.com/xcware/lecture/lectureDetail.shtm?smallListID=34301&cwareID=954126&_t=1539045351172
9.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 A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B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C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D宪法、法律、部门规章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 略 真诚赞赏,手留余香https://www.examk.com/p/2035606374.html
10.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更多“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级划分法律时,正确的分类是()”相关的问题 第1题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为()。 A.规章 B.法规 C.安全生产标准 D.法律 点击查看答案 第2题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相同。下列对安全生产立法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由高到低的https://m.jiandati.com/q/fzztj5a8
11.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次划分法律体系时,正确的分类是()。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率的层次划分法律体系时,正确的分类是( )。 A.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B.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https://easylearn.baidu.com/edu-page/tiangong/bgkdetail?id=25979525192e45361066f5bd&fr=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