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1.不能仅以是否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为标准,还应审查该管辖连接点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
案例一:戴俐平诉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2.实践中“实际联系地点”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
案例二: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沪01民辖411号]
裁判规则:约定当事人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有效
案件摘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被告经营所在地归属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经营地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所列举的五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合同中披露的被告地址实际为被告下属子公司在长宁区的经营地址,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根据法定管辖,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其辖区范围内,因此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亦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故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案例三: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房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70号]
案件摘要:美联公司与房友公司签订《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约定美联公司为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516号(世茂江城铭著97)项目提供商品房分销服务,房友公司支付相应佣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美联公司依约提供分销服务,但房友公司未支付相应佣金。因易居公司与房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佣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美联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友公司依约支付美联公司佣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等,易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美联公司诉请所依据的《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但易居公司表示该管辖约定仅因其公司作为合同起草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距其实际办公地址较近,才选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与约定地点无关,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这种情形下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
案例四:屯昌科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青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案件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属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由租赁转买卖合同,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科冠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受让债权,虽然在协议中有“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但该条系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中涉及程青峰的债权历经三次转让,先后流转于浙江省、湖北省、山东省和海南省,直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但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讼累,实际上是赋予原告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属于限制被告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当属无效条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合意,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且该合同条款仅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还应考虑诉讼管辖秩序。
/管英英/
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山西大学法律硕士
擅长领域:擅长各类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充分了解民商事法律事务,擅长合同的起草与审查,擅长诉讼、咨询等法律服务,在公司股权架构、建设工程及工伤赔偿等领域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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