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前进步伐,在原本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制度创新,未来或可逐步制定用于规范商事交易活动的统一的一部“商法典”,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动产与权利担保“一元”登记制度,使该制度的建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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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蒋琪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董事局主席管理合伙人
王超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原标题|《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比较研究——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为视角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统一、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各国缓解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将其纳入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获得信贷”指标。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中国从多元化到一元化结构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一部重要的部门规章。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登记办法》共计34条,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删除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以及优先顺位条款,细化和完善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增加了担保权人登记的审慎义务,优化了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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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重大意义
我国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之前,形成了以标的物类型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例如机动车辆的抵押登记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车辆车籍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登记。这种以地方登记、分散登记为特点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不仅增加了运行成本,地方登记制和登记管辖的差异更是增加了登记申请人和查询者的登记、查询难度。同时,各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之间并不统一,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尚不确定,亦增加了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
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缺少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此两项“统一制度”的缺失,将使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实际适用大打折扣[3]。随着《登记办法》的出台,担保和权利统一登记制度基本解决了统一登记制度的问题,是从担保交易多元结构模式向一元结构模式的转变,在结构化体系上迈进了一大步。
关于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此规定意味着我国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已具备雏形。该条第2款的规定为动产和权利担保提供了援引的规范基础,但是该条的适用范围是“担保物权”,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显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
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应集中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登记、查询服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组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一体登记动产担保权[4]。
1.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
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查询的“一站式服务”,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2.提升担保公示效率
3.让隐形担保“显形”
设立担保的目的,实际上在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其他潜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未经公示,而是单纯由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设定对第三人产生优先效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或者虽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是这种公示在实践中(公开渠道)无法被第三人所查知(伪公示),那么这种担保制度就是一种隐形担保。
典型的隐形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担保性的债权让与。隐形担保可能导致以下风险:
首先,由于隐形担保缺乏真正的公示,第三人无从得知当事人间是否真的设立了担保,从而无法产生合理预期。这可能导致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就可以轻易地倒签合同从而虚设担保;
我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隐形担保中引入了登记对抗制度。《登记办法》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地,其对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的扩张,容纳了担保体系的大框架,为全面查询和掌握动产和权利担保提供了便利,使隐形担保“显形”。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以登记作为最重要的公示方式,即除了消费领域外,只要没有完成登记、占有、控制等公示,就没有优先效力,从而避免了一切隐形担保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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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全文共计34条规定,篇幅较小,立法相对比较简单。笔者将《登记办法》中的这34条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中的126条中相应的条款[6]进行逐一对照,通过比较分析法来进行实证研究,使读者对《登记办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差异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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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1.明确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
此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登记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以下担保类型可以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首先,《登记办法》删除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规定了除典型的上述第(一)至(三)款外,第(四)至(六)款将非典型担保也纳入了统一登记范围,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呼应,赋予了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效力,提高了商事融资交易的安全性。
此外,对于不属于《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的6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如何办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指出,“对于未纳入第2条规定的六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之外的,同时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无特殊法律规定的,均可适用《办法》,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我们也将从登记系统设计方面进一步完善,为市场主体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业务提供参考和指引。”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中规定的范围“以合同在动产上或不动产上附着物上创设担保物权的交易,而不考虑该交易的形式如何”,即担保权益的核心是“存在于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的担保支付或债务履行的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依据担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将可设立担保权益的担保物分成动产(有形物品)、权利凭证、无形财产三类。有形物品和无形财产是两类物理属性上相反的动产财物,而权利凭证又是介于两者之间,兼有两者的特性,这种分类比较严密,充分体现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担保物分类的创新。同时宽泛灵活的规定也适应了动产种类不断增多的现实,具有可预见性,且实用性强,这对我国目前担保权益范围的构建仍具有重要启示[7]。
2.明确担保权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鉴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既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也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并且明确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担保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真实性除需进行形式审查外,更要注重真实性审查,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
以应收账款质押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质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形,其即使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仍未成功设立。
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登记不明确、不规范现象,《登记办法》第9条对登记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同时,在《登记办法》第24条中明示了风险,即“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此项修改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相对应,即“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此外,第9条还规定“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这是在登记层面配合落实《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规定。
根据《登记办法》规定: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展期;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登记办法》第18、19、20条规定: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将撤销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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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方向
通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进行对比分析,我国现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遗漏和不足,具体而言:
1.我国目前未建立完全线上的电子化的登记和查询平台,但随着科技发展,纸质登记模式已经逐步退出,利用电子技术可以解决目前登记领域的混乱,解决当事人检索信息困难的问题,其不但公开、统一、利于查询,而且低成本,交易安全。随着电子政务改革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应大力推动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全面实现电子化,即使用统一的电子平台,当事人可以在全国的任何地方登记和查询,从而消除分散登记所带来弊端。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建议使统一的电子系统作为构建现代化的动产交易的一部分[8]。
2.由于“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这几项尚未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在实务中还需要对应不同的归口单位分别进行查询和登记,也未实现完全电子化的线上登记方式,耗时耗力且不利于信息共享。
因此,在利用现有统一登记系统的基础上,未来仍希望能够建立一个完全统一的线上登记平台,这是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所在。在具体操作上,建议对如上述登记机构已经明确的,搭建能够与其它动产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的平台;而对于登记机构尚未明确的,在法律条款中无需增设新的登记机构,而是使用现有的登记系统,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
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的法律效果存在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之分,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动产和权利担保非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得以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采公示对抗主义,当事人可斟酌具体情事并结合交易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公示。
公示生效主义,是指动产和权利担保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公示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未完成交付或登记,则不发生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任何效果[10]。我国现行多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兼采二者,既不利于法律规范内部的逻辑统一,也不利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准确适用。权利公示与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自决事项,不应成为决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生效与否的标志。公示生效主义与私法自治理念相悖[11]。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担保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动产的让与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主要体现在:担保动产或权利在遭受第三人侵害致担保权无法实现时,担保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向其进行损害赔偿;在未经登记的担保动产或权利被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担保权已设立,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担保物权”,而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显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此为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法律漏洞之一,当予以填补。
4.我国现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除了《登记办法》项下的几类动产和权利,其他登记普遍仍适用文件登记制。文件登记制是指当事人除提交登记申请书之外,尚需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查,并需在登记簿上填写与基础交易文件一致的事项,以确认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12]。
5.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虽然通过《民法典》奠定了一部分制度基础,但是动产的和权利的统一担保制度应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一部“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带给我们的启示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法典所反映出的能动式的动产担保权益立法,这为所有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我国在进一步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前进步伐,在原本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制度创新[14],未来或可逐步制定用于规范商事交易活动的统一的一部“商法典”,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动产与权利担保“一元”登记制度,使该制度的建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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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1.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我国中小企业约60%以上的资产为应收账款和存货,但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中,约60%要求提供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融资不足40%。形成错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相对分散,登记查询效率较低,影响了动产融资的发展[15]。中小企业常常以动产(原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或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
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的安全性不可靠,银行等债权人对动产担保的审核通过率较低。登记办法出台,最大的好处是将提高银行担保物权登记和查询的效率,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都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取消展期登记办理限制,有利于银行快速审核动产担保的状况,降低了信贷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2.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影响
3.金融机构实务指引
①针对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慎义务,在实务中,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登记虽可产生担保物权设立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该效力可能因登记存在瑕疵而在诉讼中被法院否定[17]。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权利实现等登记动产和权利消灭的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在情形发生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以避免延迟注销被追究索赔的风险。
②对于隐形担保的问题,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及时登陆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明确该担保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可办理登记的财产应及时办理登记。此外,应持续监测担保财产的状态,定期核查其担保公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