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有哪些依据?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刑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内容,刑事依据是一切案件的唯一标准,刑法主要从客观的评析、法律评析、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三个方面说明了刑事诉讼的内容。接下来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

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二、法律真实说评析

法律真实说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论争中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寻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较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

法律真实说的提出,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极为有力的思辨,也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思维理念。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认识说包括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的辩证法三部分。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活动追求法律真实,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有无即可,是相对真理、没有认识到“诉讼中的真实乃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

其次,法律真实说没有跳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窠穴。该说认为“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可见,在法律真实论者看来,程序法只不过是保障实体法得以实现的工具而已。在程序法独立价值日彰的今日法治社会,片面强调实体法价值而忽视程序法价值的理论不管其观点是多么鲜明,也必然没有生命力。

第三、法律真实是一个法哲学上的概念,而不是某一部门法所专有的概念,以其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突出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性。法律真实(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一样,同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在法哲学上,法律真实(法律事实)指能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即是说法条中对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作出立法规定,如果现实生活中出现这种情况,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法律真实作为法哲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各部门法均具有指导意义,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均存在。虽然法律真实说论者将法律真实的概念作了一个新的界定,但这种界定是根据法哲学对部门法的指导作用所作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变化而已,容易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律真实概念相混淆,突显不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特殊性,即:“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办案人员只能在案发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而且法哲学上的概念用作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易导致部门法与法哲学的界限不清。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在对客观真实说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有其进步性、科学性,但该学说存在缺陷,不适应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和程序正义理论发展的需要,滞后于人们观念的更新,必须进行修正或批判。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我们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有以下理由可以作为明证。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

我们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坚持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并举,不偏不倚,既要防止“乌托邦式”的客观真实说的“左”,又要防止貌似简明易操作的法律真实说的错误干扰,真正实现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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