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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逐渐认识的过程。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有:
(二)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局限性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现行的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进步的充分体现。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有关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2、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得不到精神赔偿,由此造成的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着各种不同的待遇和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存在。
3、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鉴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认识的深化提高,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生命健康权至上及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精神,笔者认为,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或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的解释,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从而建立我国完整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的当务之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