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一个被遗忘的“东方经验”——再论赔礼道歉的法律化

【中文摘要】赔礼道歉是一种在我国公法、私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责任方式,是一个被遗忘的“东方经验”,应予发扬,而非摒弃。作为调解“润滑剂”的赔礼道歉可为受害人的愤恨和宽恕以及侵权人的认错和致歉提供沟通空间,有利于促成和解,化解矛盾。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其超越了近代民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单一化的窠臼,为受害人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方式,契合了市民社会的多元价值追求,并不涉嫌违宪。相反,一概否定道歉入法,则无异于离间了道德与法律的互动,有致市民法沦作“市场法”的风险,应予警惕。

【中文关键字】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市场法;市民法

【全文】

他们对所有的东西都会称重量、量尺寸和定价格。对于他们来说,不可以称重量、量尺寸和定价格的东西从来就不存在。

——[英]狄更斯:《董贝父子》

相较诉讼方式,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之基本要义便是在中立第三人的调停下,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彻底化解矛盾。在这一过程中,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前提是当事人已就矛盾求得了谅解。而谅解的达成,在很多时候又是以侵权人的赔礼道歉为前提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故有论者在论及道歉之于调解的功用时明确指出:我们一直引以为骄傲的调解制度也堆积了道歉的有效成绩。道歉的积极价值往往在法院司法过程或调解过程中得以体现,有些情况下,恰恰是我国行之有效的调解制度掩盖了道歉这一社会文化现象的光芒{1}。实际上,普通法领域的学者也注意到道歉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积极意义,[1]因此学说长期以来均高度评价道歉在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积极作用。[2]

一、赔礼道歉式微了么?

有论者指出,在比较法的视域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大陆法系

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务中并不常见;而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运用又困难重重,在判决中被支持的概率较低,[5]因此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颇值怀疑{2}。以比较法上的无援使之孤立,用实践上的困难来批判其存在的合理性确实构成了反对道歉入法的有力理据。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赔礼道歉果真已然式微了么?我们真的不能在域外法上发现赔礼道歉的踪影么?

1.中国场域的赔礼道歉

正是由于在我国赔礼道歉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所以我们发现,在解放区时代赔礼道歉也被广泛运用在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纠纷处理中,并且效果很好{8}(P.285)。新中国成立以后,最先将赔礼道歉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是1979年的刑法,该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赔礼道歉。[6]虽然我国刑法经历了数次修改,但这一规定却一直被保留,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在第277条中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作为获得被害人谅解,进而达成和解的主要方式予以规定。可见,立法者对道歉的法律化始终是予以充分肯认的,并且我国刑法学说对此也多予赞同,认为这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人的宽容,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有助于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减少重新犯罪{9}(P.256){10}(P.185),同时也展现了对刑法自身的宽容——刑法的谦抑性在此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动辄使用刑法或者刑法万能的思维得到了弱化{11}。

就民事赔礼道歉而言,早在根据地时期的司法调解中,它就被认为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法{12}(P.245)[13]。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完成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8条就明确将责令赔礼道歉作为了一种民事制裁方法。1981年4月公布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62条亦做了类似规定。同年7月公布的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86条则将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并作为了一种承担责任的方法。198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四稿)第442条因袭了前述规定。顺其自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4条就明确将赔礼道歉上升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并在第120条特别强调,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民法通则的做法,我国民法学说也是给予积极评价的,认为其有利于缓和矛盾、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是民间调处纠纷经验的法律化、制度化{14}(P.398-399){15}(P.445-446){16}(P.19-20)。

之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著作权法(第47、48条)等诸多单行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大批司法解释[7]也对赔礼道歉的适用作出了相应规定。尤其值得强调的是,虽然学说曾对道歉入法存有微词,[8]但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却立场坚定,继续将赔礼道歉列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足见立法者之基本态度。

道歉之于矛盾化解的积极意义不仅体现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甚至在行政法领域亦出现了要求政府道歉和官员道歉的主张。[9]所谓政府道歉是指政府及其成员就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对政治客体的不良后果,向政治客体公开表示歉意的行为{17}。官员道歉,即政府及其官员就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所引起的不良后果,向社会公众表示承认错误、表达内疚、请求原谅的一种行为{18}。由于行政道歉对于致歉对象来说,具有精神抚慰、平复创伤、拨乱反正、恢复原有社会评价的功能;对于致歉主体来讲,可以获得谅解、争取理解、获得支持、树立责任政府良好形象的功能,因此学说认为,行政道歉不仅要大力倡导之,而且要将其制度化。[10]目前,我国已有三部行政法对此作了规范。[11]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虽然对于此处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的具体含义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学说及法院判决却长期都将“登报道歉”视为是“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的一种方式{19}(P.110)。而且,依李震山大法官的统计,在台湾地区每五件法院“回复名誉”之裁判中,就至少有一件与“登报道歉”有关。由此足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开道歉在恢复名誉纠纷中的重要意义。[12]2010年,香港律政司在充分考虑到道歉之于调解的重要意义后,在其《调解工作小组报告》中也专门指出:“有关应否制定道歉条例或法例条文去处理为增加和解机会而作出道歉的问题,值得由一个适当组织作出更全面的探讨。”

不难发现,与学说上的非议不同,在我国现行法上,道歉入法似有燎原之势——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中均能觅得其影踪,并且在两岸三地都有展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在我国公法、私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责任方式。

2.比较法上的“赔礼道歉”

通说认为,西方法律源于罗马,而罗马法上似乎并没有中国式赔礼道歉的法律规范{26},但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我们仍不难发现,罗马法上也存在类似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在针对各种侵辱(iniuria)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罗马法允许宣告侵害人不名誉。[14]其实,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主权者操纵的治理工具,因此自然就可以通过剥夺此等身份来达到规训社会成员的目的。比如破廉耻(Infamia)就是裁判官对个人宣告的道德否定评价,以惩罚此等人实施的某些行为或持有的某些生活方式{27}(P.125)。破廉耻与强制道歉一样都是深具道德色彩的责任承担方式。

中世纪后,欧陆判例学说还发展出了与赔礼道歉相类似的规则,遗憾的是,这一创设却未被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所采。[15]然而,同调解制度相似,作为一项极具社会效果的制度安排,与赔礼道歉类似的制度还是被实践采纳了的,甚至还出现了大量有关赔礼道歉的专门立法。[16]

在德国,虽然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道歉责任,但实务上却根据责任法之一般条款而发展出了类似的制度。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名誉被损,可请求经济上损害赔偿,亦可判令加害人回复原状。回复名誉原状的方法除公布法院判决外,最常见的是所谓侵害名誉之虚假陈述的撤回(Widerruf)。撤回的请求权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一款,其法理依据在于将民法典第1004条第一款之所有权妨碍排除请求权类推适用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7]而这一强令刊登撤回不实陈述的做法,亦是一种程度轻微的赔礼道歉{28}{29}。在法国,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除了有金钱赔偿外,还有与回复原状近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方法,这一方法就是所谓的违法状态之排除(lasuPPressiondel'illicite),其所针对的是违法状态之“原因”的排除{19}(P.110)。

上述介绍表明,极具“中国元素”的赔礼道歉,在比较法上亦不孤独,尤其是在当下,赔礼道歉在普通法的世界里大有乘风之势。因而简单地认为在比较法的视域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常见的结论就难以成立了。

二、道歉与调解:作为和解“润滑剂”的赔礼道歉

和解的达成需要侵权人的认错和受害人的宽恕,而赔礼道歉这一双向的(dyadic)、交互的(interaction)制度安排恰好可以为来自受害人方面的愤恨和宽恕,以及侵权人方面的认错和致歉提供了交流和沟通的渠道,非常适合在调解中进行运用。反之,如果侵权人不主动进行道歉,那么和解常常就难以达成{40}。实际上,很多调解员在谈及调解经验时也都不约而同地认识到:在调解过程中,妙用赔礼道歉,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说它既是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也是当事人之间相互谅解的催化剂。[43]

更为重要的是,与诉讼相比,调解本身也为侵权人的道歉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气氛——由于第三方(法官或人民调解员)的居中说理和循循善诱,从而使得侵权人主动道歉成为可能。{27}当然,反过来侵权人的道歉也能促进调解目标的达成,[44]并促进当事人间关系的愈合。[45]可见,道歉之于调解是互相作用,相得益彰,难舍难分的,其共同的目的是化解纠纷,恢复良好的秩序。

由于道歉对调解之达成,乃至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功效,[46]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鼓励侵权人的主动道歉,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普通法上的“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的提出源自上世纪的美国。当时马萨诸塞州一立法委员的女儿在一次车祸中丧生,而肇事司机却没有道歉。对此,该议员极为愤怒。事后,他得知肇事司机之所以不道歉是因为担心其道歉会在有关这一事故的诉讼中构成自认。所以,该议员一卸任,就立即和他的继任者提出了一个关于为道歉者设立“安全港”的法案。1986年马萨诸塞州通过的全美首个道歉法规定:对在事故中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伤害或死亡以及对该受害人或其亲属所表示的同情或一般意义上的慈善,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是行动上的,都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自认的证据。[47]

就常识而言,道歉多是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引发的,所以道歉本应构成道歉人的自认。换言之,道歉者原本应被推定为有过错和有责任。但由于道歉对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为鼓励人们主动道歉,就有必要明确规定诉讼外的道歉并不构成自认,否则就会引发寒蝉效应,让人不敢主动道歉。[49]事实上,当事人在诉讼外,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的道歉多是有特定目的的,本来就没有完全代表当事人的确信,因而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41}(P.291)。所以说只要我们仍然追求息事宁人的和谐司法观念,那么为了促成让步,达成和解,在法律政策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的让步以最大的自由和保护{42}(P.76),而当事人所作出的让步显然也包括了侵权人的道歉,[50]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当明确在诉讼外和调解中的道歉并不构成道歉人对其过错或责任的自认。

三、道歉与司法: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

1.为什么需要强制赔礼道歉?

然而,如果我们一概采取金钱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则就必然要遭遇如下的反问:“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仅是支付了赔偿金,那原告是否就能满足?”换言之,民事责任是否仅以金钱赔偿为限?对此只要我们稍稍观察一下现实生活便可知晓。“我不为钱,我只想讨个说法”这的的确确是我们周围许多“秋菊”们的真实心声。[52]也就是说,对于受害人而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同等重要,前者是精神层面的赔偿,后者是物质方面的赔偿,二者均属于受害人最根本的合理诉求。”[53]

事实上,之所以拒绝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市场导向的——试图用市场的金钱交换规则来调整整个市民社会的生活。但现实的矛盾却在于:市场生活并非市民生活的全部,除了市场活动以外,每个市民都还有诸多道德上的需求。而且,市场生活本身也不具有目的性,我们身处市场生活的目的还在于保存和发展人自身。因此将人狭隘地理解为仅仅生活在市场领域,进而一概拒绝赔礼道歉认知的背后其实隐含的是对人之多样性的狭隘理解——只看到了人的经济属性,而没有看到人的社会属性和道德属性。众所周知,并非所有的东西都可以用金钱进行交易。因而,等价的金钱交换规则势必也就无法支撑起整个市民社会的运行。试想,如果作为市民法之一部的侵权法之道德性丧失,那么是否会使我们的侵权法,甚至市民法逐渐沦作了“市场法”呢?{22}

上文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早在古罗马就曾出现过这样的“荒唐故事”:一个名叫路西乌斯·韦拉体乌斯(Luciuseratius)的人想出一种自娱自乐的方法,他让一个奴隶带着钱袋子跟着自己,他去拍打一些受尊敬者的脸,并吩咐奴隶向这些人支付25阿斯的法定罚金{44}(P.232)。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保险制度的发达,这种荒唐事在当下重演的几率将会更多。德国学者瓦格纳就曾指出:德国的八卦媒体也正处于与历史上西乌斯·韦拉体乌斯相似的情境,市场的激烈竞争促使八卦媒体采取了有伤体统的提高销量的手段。[54]其实,哈特早就告诫过:“罚金可能因通货贬值而变得微不足道,以致它们是欣然交纳的,因而犯罪猖獗。”{45}(P.6)因此,虽然于赔偿之际,以金钱交付,颇为便利,又于执行之时,亦甚简便{46}(P.118),但其被滥用的危险却不得不防,尤其是当侵权人能通过保险制度将其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移转时,就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实际上,在市民法的价值追求上,其所承认和承载的只是“市场经济”,而非“市场社会”![55]

值得警惕的是,由于金钱具有夷平所有事物之差异的强大功能,因而,对于人身权这类具有神圣性的权利之侵害仍然仅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既不充分,又不道德——它极有可能会将所有的权利予以平均化,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人们对事物的微妙差别和独特性质不再能够作出相对应的反应,而是用千篇一律的方式去感受一切,最终导致西美尔所谓的生命终极意义的异化{51}(P.12)。所以主张民法只能将金钱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认识显然就与人的高贵尊严相抵牾,甚至构成了对人的全面保护这一民法典价值基础的反动。相反,假如法院判决并执行赔礼道歉,则无疑可以昭示人格{27},进而有助于维护和确认人身权的神圣属性。

上述金钱损害赔偿方式所蕴含的危险与不足迫使我们要放宽视野,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进行创新,以发现并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救济方式。赔礼道歉正是在此意义上更加强化了其正当性,尤其是对人身权这样一类不可恢复的绝对权而言,适用赔礼道歉对弥补受害人的痛苦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就赔礼道歉之于侵权法的必要性来说,则绝不仅仅限于其对金钱损害赔偿这一传统方式之局限性的克服,而且也在于其所蕴涵的极为丰富的道德内涵。可以推断,一概否认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就是市场规则在民法中的过度膨胀,这将造成民法去道德化的恶果。此种倾向殊值重视:因为这一认识不仅会人为离间法律与道德的互动,造成二者关系的紧张;同时也是对涂尔干所强调的“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必须促使个人以一种道德的方式生活”{55}(P.74)原则的违反,因而,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道德建设显然也是有害的。其实,金钱只是通向最终价值的桥梁,而人是无法栖居在桥上的{51}(P.10)。所以,如果通过赔礼道歉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好人身权的保护,那又何必舍本求末,仍旧偏执于金钱损害赔偿呢?

2.为什么可以强制赔礼道歉?

虽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具有克服损害赔偿之不足的功效,但在司法上强制侵权人道歉是否妥当,仍值考量。比较法上,日本[56]、韩国[57]和我国台湾地区[58]都曾出现了强制道歉是否违背良心自由(freedomofconscience),进而构成违宪的争论。受此影响,在我国大陆,也有学者就强制道歉的合宪性问题提出质疑{56}{2}。

诚然,作为一项基基本权利,“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均有维护之必要。然而,无论是日韩所谓的“良心自由”,抑或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言的“不表意自由”,均非绝对。正如陈新民大法官所言:若谓经法官确认侵犯他人名誉且必须登报道歉,方可回复名誉时,侵权人竟可以援引个人“良知抗拒”时,吾人纵先不论较极端的例子,例如:我国尚未如世界其它先进国家已步上废止死刑及承认“良心拒服兵役”的制度,但即便在每日发生数以百、千件数计的刑事法院法官判决之应该服自由刑者,以及民、刑事与行政诉讼判令必须支付一定金额者,是否更有充分而强烈的抗拒理由来否认法律与司法的公权力?[59]

尤需注意的是,当我们去讨论强制道歉与侵权人的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协调问题时,务必不能将强制道歉与强制道歉的原因相隔离。申言之,强制道歉导致对侵权人之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违反”归根到底还是侵权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而导致的不自由,因此,从决定或选择的意义上讲,被强制的道歉人仍然是有自由的。反之,如果一律不允许强制道歉,则对于受害者,尤其是那些不愿意获得金钱的补偿及慰抚金,而只需要被告表达歉意,恢复其名誉的受害者而言,是否就会面临要求其强制接受金钱损害赔偿,进而出现与其良心自由相悖的问题?此时我们需要反问道歉入法之反对者的是:为何司法要偏袒侵权人的良心自由,而不顾受害者的良心自由,甚至是忽视受害者的痛苦?此种厚此薄彼的结论无异是默许侵权人“以个人感受为己任,置他人荣辱为度外”的“顽抗”心态,难谓妥当!事实上,连对强制道歉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颇有微词的许宗力大法官也都承认:不法侵害他人名誉者,向被害人道歉,天经地义,且大街骂人者,亦绝无仅于小巷道歉之理。[60]

其实,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都不免存在为被告所不愿接受的强制性。即便金钱损害赔偿,我们亦可发现,其对侵权人的自由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在现实社会中,金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个人自由的一种实现条件而存在的,剥夺某人的财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限制了他的自由。正如萨维尼所言:债的本质在另一方面而言,便是对自由的限制,即依附于另一方的意志{57}。可见,不论是将肉体作为惩罚的对象的传统型惩罚,还是采用禁闭、罚金作为主要惩罚方式的现代型惩罚,均有威胁被告之自由的可能。因此,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何者更为人道似有以五十步笑百步之嫌。况且,就强制赔礼道歉而言,因其并未涉嫌对被告之身体的惩罚,故相较于人身罚,强制道歉似乎要人道得多。

在我看来,道歉入法不仅在价值上未有疑问,且在比较法上和中国文化上亦多有支持,因而就此争议的关键并不在于去质疑道歉入法的正当性,而在于如何引导强制道歉的具体实践。诚然,如果一概不做引导,则强制道歉确实有被滥用的可能,进而出现违背比例原则的不良后果。比如,有些受害人可能会要求侵权人使用自我污蔑式的用语进行道歉,这就难免会伤及侵权人的人格尊严,难谓妥当。因此,在诉讼中如果原告提出使用有此类用语的道歉稿,则法官自有审查,并予删除的权力。可见,对于受害人主张的赔礼道歉,法官不仅要考量是否有必要强制道歉,同时也要对原告责令被告之道歉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此外,为激励被告主动进行赔礼道歉,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社会的和谐,在立法上还可以考虑在被告主动进行赔礼道歉时适当减轻其责任。

四、余论:“市场法”抑或“市民法”

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化。只有规定了具体、科学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而一个国家究竟规定哪些责任方式则需要取决于该国的立法政策和法律文化传统{58}(P.665)。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采取了恢复原状主义的做法,从而肯定了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多元化责任承担方式。这一立法模式超越了近代西方市民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单一化的窠臼,为受害人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价值,更加充分地实现市民法的价值追求,[67]实属一项有益的制度安排。

就现实而言,赔礼道歉行诸新中国的司法实践已有六十余载的历史,可谓早就深入到了全体国民的朴素法感情,同时业已被深深地嵌入到了中国的司法图景——其不仅为诸多判例(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判决)所支持,而且也极大地促成了和解的达成,已与调解制度相得益彰、难舍难分。所以,学说试图一概否定这一传统司法经验,实难谓合理。更为严重的是,若是轻率地将这一在我国现行法中难得一见的道德成分从作为市民社会之基本法的民法之上彻底予以清除,那么是否会使我们的市民法逐渐沦作了“市场法”呢?

必须正视的是,我们确实正在经历着一场以市场为导向的深刻的社会变革。这场巨大的社会变革一方面为我们提供了繁荣的经济条件,同时也使得一些传统价值体系和价值观念经历着最严重的挑战。因此如何捍卫市民法的基本“德性”,防止其全面的市场化也是我们在讨论转型时期的中国民法典之内在价值体系时所不得不要正视和回答的问题。[68]毕竟,我们为之努力和不懈追求的只是“市民社会”,而非“市场社会”。[69]

【作者简介】

黄忠,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Williah.Bartels,TheStormySeasofApologies:CaliforniaEvidenceCode.Section1160ProvidesaSafeHarborforApologiesMadeAfterAccidents,WesternStateUniversityLawReview,Vol.28,2000-2001.pp.141-158;JonathanR.Cohen,AdvisingClientstoApologize,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vol.72,p.1009(1999)。

[2]MaxBolstad,LearningFormJapan:TheCaseforIncreasedUseofApologyinMediation,ClevelandStateLawReview.vol.48,pp.545-558(2000)。

[5]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抽样统计数据,在该院抽查的91件均有赔礼道歉诉请的二审审结民事案件中,仅有17件的该项诉请在一、二审中均被支持,几率为18%。参见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6]1997年刑法修订后,该条被调整到第37条。

[7]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等。

[8]2009年10月25日,在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联合举办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实践与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曾专门就赔礼道歉问题做了讨论。

[9]有关论述,参见唐斌:《我国政府道歉规范的制度变迁及其特征分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9期;江淼:《行政首长公开道歉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参见王晨:“中国行政道歉制度研究”,2011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江淼:“行政首长公开道歉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参见我国公务员法第10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行政监察法第23条。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656号)。

[13]DbraSlocum,AlfredAllan,&MariaM.Allan,AnEmergingTheoryofApology,JournalofPsychology,Vol.63,p.83(2011)。

[14]Reinhard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6(p.1052)。

[15]Id.,1996(1070-1074)。

[16]英国的UKCompensationAct2006,s2;加拿大的SaskatchewanTheEvidenceAmendmentAct2006,3dSess,25thLegis,Saskatchewan2006;ApologyAct2006,BritishColumbia;澳大利亚的CivilLaw(Wrongs)Act2002ss12-14(Act);CivilLiabilityAct2002(NSW)ss67-69;PersonalInjuries(LiabilitiesandDamages)Act2003(NT)ss11-13;CivilLiabilityAct2003(Qld)ss68-72CivilLiabilityAct1963(SA)s75;CivilLiabilityAct2002(Tas)s6-7;WrongsAct1958(Vic)s141-J;CivilLiabilityAct2002(WA)ss5AF–H.;美国的Arizona:ArzRevStat12-2605,2005;Colorado:ColoRev.Stat.tit.1325-135(2003);Connecticut:ConnGenStatCh899tit52184d;Georgia:GaCodesAnntit24Ch337.1(2005);Illinois735IllCompStat5/8-1901(2005);Oklahoma:OklaStatAnnTit631-17081H(2004);Wyoming:WyoStattit1ch1130(2005).Vermont:VtStatAnntit12ch811912(2006);DistrictofColumbiaCodetit16Ch28Sub-chapterIII§16-2841(2007);MassachusettsGeneralLawstit2ch233,§23D(2007)等。

[17]江明轩:“人格权之保护”,中正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18]SimonDeakin,AngusJohnston,BasilMarkesinis,MarkesinisandDeakin'sTortLaw,OxfordUniversityPress,p.811(2008).

[19]HiroshiWagatsuma,ArthurRosett,TheImplicationsofApology:LawandCultureinJapanandtheUnitedStates,LawandSocietyReview,vol.20,pp.463-467(1986).

[20]Morris,A.,Maxwell,G.,Reformingjuvenilejustice:theNewZealandexperiment,ThePrisonJournal,vol.77,pp.125-134(1997).

[21]MassachusettsGeneralLawsTitIICh233,s23D.

[22]PrueVines教授曾总结了澳洲、加拿大、英国、美国等地的道歉立法,并对各自的特征进行了比较。参见PrueVines,ApologiesandCivilLiabilityintheUK:aViewfromElsewhere,EdinburghLawReview.vol.12,pp.200-230(2008)。

[24]YvonneDiedrick,TheApologyAct2009:Anewdisputeresolutiontool,LAWPROMagazine,vol.8,p.29(2009).

[25]JenniferHenderson,PaulineWakeham,ReconcilingCanada:CriticalPerspectivesontheCultureofRedress,UniversityofTorontoPress,pp.47-62.

[26]niferGerardaBrown,Apology:TheRoleofApologyinNegotiation,MarquetteLawReview,vol.87,p.665(2004)。

[28]CarlD.Schneider,WhatItMeansToBeSorry:ThePowerOfApologyInMediation,intheMediationQuarterly,vol.17,Number3,Spring2000.

[29]Robbennolt,JenniferK,ApologiesandLegalSettlement:anempiricalexamination,MichiganLawReview,vol,102,p.460(2003).

[30]PeterStrawson,FreedomandResentment.InGaryWatson,eds.,FreeWill.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pp.59-80(1982).

[31]在诸如“人活一口气”、“做人要争气”的日常用语中蕴涵着普通人丰富的生存伦理。参见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张永和教授等的实证调研也发现:很多案件,可能法律关系简单,案情也不复杂,但双方当事人或一方憋着一口气。参见张永和等:《大邑调解:透过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的观察》,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32]MarkBennett,ChristopherDewberry,I'vesaidI'msorry,haven'tIAStudyoftheIdentityImplicationsandConstraintsThatApologiesCre-ateforTheirRecipients.CurrentPsychol,vol.13,pp.17-18(1994)。

[33]ALazar,OnApolog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p.75(2004)。杨立新教授也指出“赔礼道歉对于抚慰、平复受害人的感情创伤,具有特殊的作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34]在中国,面子是自尊的外象,同时也是传统文化的积淀物,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很重要的社会控制方法,几乎是无所不在地影响着中国人的社会交往。即使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社会,人们仍然清楚地表示面子对他们的重要性高达85%。Redding,S.G.,Ng,Michael,TheroleoffaceintheorganizatinalperceptionsofChinesemanagers.InternationalStudiesofManagementandOrganization,vol.13,pp.92-123(1983)。

[35]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判决——协同意见书》,昭和31.07.04.

[37]E.J.Bond:EthicsandHumanWell-being.Cambridge,Mass:BlackwellPublishers.p.185(1996)。

[38]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经验显示,一些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着自行达成和解的强烈愿望,加害方往往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方进行赔礼道歉,并愿意提供经济赔偿。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9]Goffman,Erving:RelationsinPublic:MicrostudiesofthePublicOrder.NewYork:BasicBooks.pp.95-187(1971).

[40]刘安伦:“再论服务补救中道歉作为的效果——道歉者地位的影响”,铭传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41]参见林東龍、陳郁雯:《他山之石——美國和澳洲執行“公開揭露”機制之經驗與啟示》,载《台湾杂志》2012年第3期;SamSolo-mon,Sayingsorrycansolveahostofproblems,NationalReviewofMedicine,vol.5,2008.

[42]KalraJ,MasseyKL,MullaA,Disclosureofmedicalerror:policiesandpractice,JournaloftheRoyalSocietyofMedicine,vol.98,pp.307-309(2005).

[44]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2010年《司调解工作小组报告书》;DeborahL.Levi,TheRoleofApologyinMedi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2,pp.1165-1171(1997);JenniferPrattMiles,ExaminingtheApplicabilityoftheConceptsofApology,ForgivenessandReconciliationtoMulti-StakeholderCollaborativeProblemSolvingProcesses,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72,p.196(2009).

[45]MaxBolstad,LearningFromJapan:TheCaseforIncreasedUseofApologyinMediation,ClevelandStateLawReview,vol.48,p.545(2000);JenniferGerardaBrown,Apology:TheRoleofApologyinNegotiation,MarquetteLawReview.vol.87,p.665(2004)。

[46]王利明:“为什么需要强制赔礼道歉”,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6日。

[47]MassachusettsGeneralLawsTitIICh233,s23D.(WestSupp.1998).

[48]但也有不同意见。参见LeeTaft,ApologySubverted:TheCommodificationofApology,TheYaleLawJournal,vol.109,p1154(2000)。

[49]SweetMP,BernatJL.,Astudyoftheethicaldutyofphysicianstodiscloseerrors,JournalofClinicalEthics,vol.8,pp.341-348(1997)。

[50]泰晤奇就将道歉视作是“事件(event)——主张(call)——道歉(apology)——宽恕(forgiveness)——和解(reconciliation)”这一连续过程中的一个核心要素。参见NicholasTavuchis,MeaCulpa:asociologyofapologyandreconciliation.p39(1991).

[51]参见Reinhard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pp.1070-1074(1996);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2]甚至有当事人为了获得侵权者的赔礼道歉,会在一审胜诉后还提起上诉。参见方圆:“《富人秀》女作家:为获侵权者赔礼道歉一审胜诉后提起上诉”,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年3月24日。

[53]高健:“‘歉意’能否金钱化”,载《北京日报》2009年11月26日。

[55]19世纪英国作家查尔斯·狄更斯在《艰难时世》里塑造的主人公托马斯·葛擂硬,就是“市场社会”的典型代表。他的下面这段自白也许就是我们今天遭遇的真实写照:我口袋里经常装着尺子、天平和乘法表,随时准备称一称、量一量人性的任何部分,而且我可以告诉你那准确的分量和数量,这只是一个数字问题,一个简单的算术问题。

[56]参见KazuomiOuchi,DefamationandConstitutionalFreedomsinJapan.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11,1962,pp.73-81;KyuHoYoum,LibelLawsandFreedomofthePress:SouthKoreaandJapanReexamined.BostonUniversity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8,pp.53-83(1990);[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注释1.

[57]3KCCR149,153-154,89Hun-Ma160,April1,1991.

[5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656号)。

[5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656号)。

[60]同上注。

[61]朱大可:“无比艰难的道歉——关于中国社会的忏悔机制”,载《东方早报》2010年12月28日。

[62]正如同以调解中可能存在“强制调解”的问题,而从根本上否定调解也是不正确的一样。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赵旭东:“理性看待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张永和等:《大邑调解:透过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的观察》,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183页。

[64]KazuomiOuchi,DefamationandConstitutionalFreedomsinJapan.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11,pp.73-81(1962);KyuHoYoum,LibelLawsandFreedomofthePress:SouthKoreaandJapanReexamined.BostonUniversity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8,pp.53-83(1990)。但在该案中确有三位法官持反对意见,认为在名誉侵权中命令赔礼道歉是一个“坏习俗”(badcustom)应予驳回。其中一位是以宗教信仰自由为反对理由的,还有两位则提到了良心自由的问题。但总体来说,在日本,法院命令被告赔礼道歉并不违反宪法之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日本法律是允许判决赔礼道歉的。

[6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656号).

[66]Dai-KwonChoi,FreedomofConscienceandtheCourt-OrderedApologyforDefamatoryRemarks,CardozoJournalof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vol.8,p.2(2000).

[67]对于金钱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问题,张新宝教授曾较早地指出,在任何侵害名誉、隐私的案件,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之救济,都不能单独适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更不能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代替其他救济方式。否则将会把保护名誉、隐私等的民事法律规范之适用引向歧途。参见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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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审判》中的法律之门《审判》中的法律之门 奥匈帝国下出生在布拉格,用德语写作的犹太作家弗兰兹·卡夫卡的小说《审判》,开启了“笼子找鸟”——因审判而有罪的“卡夫卡式审判”模式。小说波谲云诡、晦涩难懂,法律之门更是雾失楼台、月迷津渡,溢出众多法律隐喻,以至英国哲学家怀特海说:“所有西方哲学只不过是柏拉图的注脚。同样可以说,http://xz.jsjc.gov.cn/wenhua/202411/t20241128_1680261.shtml
2.百条律则之谜揭秘法律法规背后的真相在一个名为“和平岛”的小国,居民们生活得非常和谐。这里有着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称为“100条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被认为是国家秩序与社会稳定的基石,但它们背后隐藏着怎样的故事呢? 第一章:诞生与发展 100条法律法规起源于这个小国的创立之初。当时,为了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一群智慧的先贤们花费了数年时https://www.qtleqzhor.cn/ke-pu-wen-zhang/400545.html
3.海外讲坛“Objectionsinarbitration:theoryandpractice11月28日,上海政法学院“海外讲坛”第123讲“Objections in arbitration:theory and practice”在线上举办,讲座由约翰·利伯斯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约翰·利伯斯金主讲。国际交流处外事接待主管张颖然主持讲座。 约翰·利伯斯金从仲裁异议的定义及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性入手,依据瑞士法律、德国法律及国际商会规则、国际https://www.shupl.edu.cn/gjjlc/2024/1129/c1974a136229/page.htm
4.《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现代法学》但催缴义务的法律性质、催缴的前提条件、催缴义务的履行、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责任等问题仍有待解释论层面的进一步阐释。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首先应当是信义义务,其次应当属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催缴的前提是需要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需要核查的情形不仅包括正常情况下的届期缴资,还应包括出资http://www.fxcxw.org.cn/dyna/content.php?id=27691
5.探索正义的边界法律学术之旅二、解锁法律之门 要想学好法律,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它的基础知识。这包括宪法、民法典、刑法等各个领域。宪法是国家基本制度和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和分工原则。而民法典则是私人关系的规范,涉及到合同、继承等方面。刑法则专注于惩治犯罪行为,为社会提供安全保障。 https://www.cjan6a6c.cn/ke-yan-cheng-guo/455247.html
6.2022年7月国家开放大学法学本科《国际私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每题3分,共15分,每题至少有一项答案正确,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11.属人法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红色字体为本题正确答案选A.物权方面的B.行为地方面的C.人的能力、身份、家庭财产方面的D.财产继承方面的12.在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中,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适用于(红色字体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368531628.html
7.《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现代法学》摘要: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的法秩序中从“类型化法律术语”转变为“专用型法律概念”,但这一概念所指代的现实对应物一直模糊不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致力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建和发展提供新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http://fxcxw.mzyfz.com/dyna/content.php?id=27691
8.法律的原则(豆瓣)法律的原则 作者:贝勒斯(美) 出版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副标题:一个规范的分析 译者:张文显/等 出版年:1996-1 页数:471 定价:19.50元 装帧:精装 丛书:外国法律文库 ISBN:9787500056324 豆瓣评分 8.4 28人评价 5星 14.3% 4星 75.0% 3星 7.1% 2星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1045775/
9.《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美]贝勒斯(BaylesM.D.)著,张文显当当崇旭图书专营店在线销售正版《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美] 贝勒斯(Bayles M.D.)著,张文显 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正版】》。最新《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美] 贝勒斯(Bayles M.D.)著,张文显 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正版】》简介、书评、试读http://product.dangdang.com/11834749188.html
10.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pdf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美)迈克尔·D.贝勒斯(MichaelD.Bayles)著;张文显等译,外国法律文库,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01。 收藏 分享赏 0 内容提供方:tqh135 审核时间:2019-03-14 审核编号:6152054215002014 认证类型:实名认证 能力类型:内容提供者 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9/0314/6152054215002014.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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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专业的性质范文12篇(全文)总之, 法官造法是一种权力, 而不是权利, 不是没有边界的自由。它受到某些司法原则的限制。而法官正是要在一个已经被诸多规则限制的狭窄空间里寻求正义。 注释 11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526egb3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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