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浙江社会科学202308法治法律伦理法理立法

【作者】郭忠(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法律方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从指导性案例中可以发现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存在三种方式,即道德理由为法律理由提供支撑、通过道德理由进行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通过道德理由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虽然司法过程中道德理由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由于道德本身存在的灵活性、多元性、不稳定性和主观性,在道德理由的选择上存在难题。要正确地运用道德理由,可通过是否具有“类法性”这一基本条件来判断其是否成立,"类法性”即道德理由具有与法律制度的融贯性以及与法律性质的相近性。在道德理由可以成立的情况下,道德理由仍然可能与法律理由发生冲突,这种冲突至少存在六种类型。要处理好这些冲突,需要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并应遵循三个基本的原则。

关键词:道德理由;司法;指导性案例;法律理由

目次引言一、指导性案例运用道德理由的方式二、司法中的道德理由何以成立三、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权衡结语

引言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当代中国司法中的融入越来越普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绝大多数内容具有道德属性,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也可视为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应用。由于作为道德理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抽象的、原则化的,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评判具体的行为,可能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为道德评价往往缺乏具体规范指引,在不同的场景下,判断具有灵活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分歧。那么,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什么时候成立,如何才能成立,以及如何处理道德理由和法律理由的冲突,值得进一步研究。

本文从指导性案例入手是因为指导性案例往往选取的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的或者新类型的案例,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这些案例往往处于法律适用的模糊空间,在这一空间道德理由更可能发挥出重要的作用。目前的指导性案例虽然数量还不多,但已越来越展现出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重要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即使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备,法律的局限性也无法消除,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愿景,决定了法律的社会效果是衡量司法的重要指标。要使司法适应社会,道德理由可以成为沟通法律和社会的一道桥梁。但是,道德理由的滥用也会严重地危害法治,损害法律的自治性、司法的可预测性,因此必须慎重对待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本文的目的在于探索司法中道德理由成立的限制性条件,以及尝试提出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应遵循的原则。

指导性案例运用道德理由的方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可分为三种情况: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以及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这几种情况下的融入方式也基本对应了司法适用中运用道德理由的几种情况。根据笔者归纳,道德理由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履职过程和指导意义中体现出以下三种运用方式。

(一)道德理由为法律理由提供支撑

这种情况属于法律理由比较完备,需要道德理由进行更有力的支撑的情况。它既可能出现在司法裁判中,也可能出现在司法调解之中。

在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中,有如下道德理由的表达:“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百善孝为先。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是弘扬家庭美德的主要途径。”在家事纠纷中,法律因为难以修复感情,而显示出局限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使道德理由充分地纳入纠纷化解之中而产生出独有的情感修复能力。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共同作用,体现了法律后果的威慑和道德价值的劝导,同时使二者相互支撑。

(二)通过道德理由进行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

该案的判决属于根据道德理由进行的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所谓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是指一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漏洞填补。在该案判决的法律理由中,“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其词义过于抽象,此时该条款的漏洞属于拉伦兹所说“隐藏的”漏洞,它源自于限制的欠缺,填补这类漏洞需要采取“目的论的缩限”。要论证“北雁云依”的姓名不为立法解释第2款第三项规定所涵摄,就必须对该条款进行缩限解释。此时,法官对“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进行的解释必须从道德理由出发,论证其不满足公序良俗和正当性要求的理由。

通过道德理由进行法律之内的法的续造的指导案例还可参见第94号指导案例:“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见义勇为的保安是否可以视为工伤,法院裁判从立法目的出发,用道德理由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进行了目的论的扩张以填补漏洞,认为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弘扬了社会正气;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该案中所进行的漏洞填补,属于透过类推适用对开放的漏洞的填补,是立法目的之下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三)通过道德理由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司法中的道德理由何以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说理,要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意味着道德理由在裁判理由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且从对指导案例的研究中可以发现,道德理由在司法过程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中的道德理由因为什么原因存在?符合什么条件的道德理由才能够成立?在道德理由的存在是必然的情况下,只有祛除道德理由的任意性,把道德理由纳入秩序的轨道,才能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结果。

(一)司法中道德理由存在的原因

第一,法律存在的局限性需要道德理由成为法的渊源。

由于法律的功能局限性,法律难以取代伦理道德的作用,特别是在一些带有情感纠葛的家庭纠纷之中,仅仅按照法律进行判决,可能并不能平复家庭纠纷,而通过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更能说服当事人。此时的道德理由具有弥补法律理由功能不足的作用。

第二,道德理由可以增加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

司法结果是否可以被接受,取决于司法结果是否能够被证立。这种证立按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观点,可分为一级证立和二级证立。一级证立即演绎证立,但接受演绎证明只是意味着接受了某些预先假定成立的正当性理由,但这些前提性的法律理由并没有得到证明。二级证立是在疑难案件中,演绎证明已经不够,因为穷尽了规则已无法解决问题,比如在相互矛盾的裁判之间做出选择,必须对选择的理由进行论证。无论是一级证立还是二级证立,目的在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主要存在于其背后隐藏着的正当性判断。

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是由法律听众所决定的,法律听众是法官裁判所面临的听众——当事人、法律职业者和公众。按照佩雷尔曼的观点,在特定案件的法律解释中,法官常常是根据价值来衡量什么是法律上公正、正确的裁决,为了表明这种选择不是主观的选择,法官需要力争获得法律听众的认同。

从听众角度出发,道德理由可弥补法律理由在价值层面论证的不足,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发挥重要的论证作用。当代中国司法对社会效果的要求,就是为了提升裁判结果的听众认同。中国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高度认可,这种认可必须立足于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之上。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角度,“以道德代宗教”的传统使道德在组织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历史文化所带来的社会意识使人们更愿意接受司法结果的道德论证。

第三,道德理由可以发挥出司法在价值引领方面的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社会,道德观念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现代社会较传统社会而言,价值的不稳定性和多元现象更为突出,极容易引发秩序的混乱。在所有价值中,对秩序影响最为严重的是具有道德属性的价值,美国社会学家罗斯(EdwardAlsworthRoss)把道德资本视为建立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他认为同情心、友善、正义感和怨恨本身就能够产生出纯粹的自然秩序。从另一方面看,如果人们对同一事物产生出越来越多的针锋相对的道德评价,则可能引起秩序的混乱。为了形成一个牢固的道德共同体,核心价值观对社会的引领是必须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是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体现了政治力量对司法过程的价值引导,也体现了核心价值观对社会大众的引导。通过核心价值观对道德理由的展现和规制,司法价值追求更加明确和凝练,政治效果进一步凸显。

(二)司法中道德理由成立的条件

虽然道德理由在司法中有其存在必要性,但道德本身的灵活性、多元性、不稳定性和主观性却给道德理由的选择带来难题,并进一步带来司法结果的不确定性,反而降低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惟有正确地运用道德理由,才能强化司法的功能,在实现司法结果可预测性的同时,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

在思考道德理由的时候,人们可能会有两种视角——外在观察者视角和内部视角。外在观察者视角来自人类学或者社会学,是一种描述性观点,从这种视角出发,道德是正在形成的道德或者伦理系统,因社会的不同而不同。内部视角是作为道德活动的行为人或参与人,从道德实践的内部看待道德,道德是自我或他人行为的指导,它是单一的而不是多元的,它决定了一个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前一种视角容易导致道德相对主义,后一种视角把某些道德看成绝对的,却不得不陷入无法证明的难题。

当人们把道德视为绝对的准则,必然会引导人们对自然法的探寻。在这一方面法哲学家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仍然陷入困境之中。在道德理由的选择中,比较务实的态度还是从外在观察者视角出发,把道德视为实证道德,即将道德视为社会事实。作为社会事实的道德是客观性道德,其权威性是由社会事实上的共同承认并遵循而来,道德义务也由此而产生。当道德事实不是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是社会判断时,它就把价值尺度从多变的、主观的个人评价中解脱了出来。虽然一个社会总是存在着道德分歧,在现代社会甚至日益严重,但我们仍然能够从事实上分歧的道德中找到被大多数人所承认的社会共同道德,这些道德往往被内化为个体行动的道德理由。但要成为司法中的道德理由,被社会所承认的共同道德还需要服从一个条件,即是否具有“类法性”,具体体现为道德理由是否具有与法律制度的融贯性以及与法律性质的相近性。

1.道德理由与法律制度的融贯性

法律的融贯性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法律体系的要求,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论证领域,裁判理由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形成一种整体性证立。本文所言的道德理由与法律制度的融贯性是指后一方面,主要是指道德理由和法律理由能够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整体,达到不冲突、不矛盾,对法律制度具有支持关系。为了实现这种融贯性,道德理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道德理由的约束力位于法律可干涉之领域。法律无涉之空间,并非是道德不发挥作用的领域。恩吉施认为纯思维领域,或信仰领域及社交关系领域为“法律无涉之空间”。实际上,法律无涉的空间在哪里,常常引发争论,一个常常被引用的原则为密尔的“伤害原则”,按此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要没有损害到他人或社会,就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该原则的补充,冒犯原则和父爱原则针对例外情况,又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法律无涉行为的空间。在法律可涉及的空间内,道德理由才可能与法律制度之间产生融贯性。

第二,道德理由与立法目的或法律目的具有一致性。道德理由虽然可能与法律规则不具有直接的相互支持关系,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它必须与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目的具有一致性。立法目的是某一具体之法律目的,其范围较窄;法律目的是作为整体的法律的目的,更为抽象和宽泛。道德理由即使与立法目的不一致,但必须与法律的整体目的具有一致性,这是避免价值判断主观化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解释者将价值判断整合到客观存在的法律目的、精神之中,就可以使价值判断获得一定的客观支持,减少恣意裁量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道德理由为法理所支持。法理即“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之理据”、“法之条件”、“法之理论”等。道德理由被法理所支持,往往体现为它符合法律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等法理。因此,道德理由也能够通过转化为法律的原理、原则或价值的话语方式来进行表述。比如,在指导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道德话语通常会转化为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权利、公平、平等等法理话语。

当道德理由具备了与法律目的的一致性以及为法理所支持的条件,也就具备了它和法律规则以及“稳定的实务见解”相权衡与较量的可能性。

2.道德理由与法律性质的相近性

第一,道德理由应当是确定性道德之体现。克莱默(MattewH.Kramer)教授将法律的本质归纳为八个方面,其中公开确定性、可预测性、明确性、可遵循性、历时稳定性等特征可以为某些道德所共享,从而能够使这些道德具备与法律性质的相近性。司法中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主要来自于法律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川岛武宜认为,资本主义经济规律与同时作为社会规范的经济法是同一的,因此国家法对所有的经济关系原则上都在冷静的利益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它以利己心为基础,而伦理则属于利他心的世界,因而带来了无法进行计算的未知数。但是以道德理由为依据的实质理性并非都会带来无法进行计算的未知数。相对法律而言,道德固然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但是一个国家主流的、公认的,且相当稳定的道德,甚至人类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是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这类道德往往也具备向法律转化的可能。依照具有确定性的道德理由,与法律规范一样,同样可以带来较为确定的且可预测的裁判结果,而这种结果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第二,道德理由应具备纠纷解决之功能。无论管子、慎到,还是商鞅,均把“定分止争”作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定分”着重于立法中权利的归属,“止争”则体现了法律纠纷解决之功能。在法律尚未产生之时,习俗和道德就已经在发挥着与法律相类似的功能。不过,道德的范围十分广泛,并不是所有的道德都能够致力于纠纷解决,比如,“勇敢”、“坚强”、“谦逊”等着眼于个人品德提升的美德,一般不作为化解纠纷的理由。按富勒的观点,这些属于愿望的道德,只有义务的道德才是法律最近的表亲。在选取道德理由之时,道德理由主要局限于选取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理由,使之发挥出类似于法律解决纠纷之功能。

第三,道德理由应出自最低限度之道德。耶里内克(Jellinek)把法律视为最低限度的伦理,有学者称之为底线伦理,在他看来底线伦理未得到遵循社会就有可能崩溃,而底线伦理的内容几乎接近于法律。最低限度伦理也被学者称为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最低限度的道德并非都转化成了法律,比如埃尔默案中厄尔法官提出的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在当时纽约州的法律中并未得到规定。但是埃尔默杀害祖父以试图获得遗产的行为却违反了这一道德原则,尽管他根据遗嘱法应获得祖父的遗产。厄尔法官将他所提出的这一原则称之为法律的普遍正义原则,但笔者认为它就是当时尚未转化为法律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因为如若“弑祖父还能获遗产”得到了司法支持,将对社会正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在某些时候作为阐发最低限度道德的道德理由甚至有强于法律理由的可能。

当道德理由具有与法律制度的融贯性以及与法律性质的相近性的时候,它便可以和法律制度融为一个整体,并具有消除法律之间隙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可能存在漏洞、相互冲突,以及无法随案件事实的变化而调整等问题,具有类法性质的道德理由将在司法过程中使法律变得更加完善,同时又在一个可控范围之内。

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权衡

在道德理由与法律制度具有融贯性以及与法律性质具有相近性时,道德理由虽然可以成立,但并不排除其可能与法律理由相冲突的情况。这里的法律理由一词指的是以法律规则为依据的理由。由于法律规则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规则的僵硬性使其应对多变的案件事实容易产生出不合理性,甚至与法律的整体目的相悖。

(一)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需要权衡的主要类型

第一,按道德无权利,按法律有权利。比如,重庆忠县农妇王某网上售卖150碗真空包装没有标签的扣肉被职业打假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赔偿5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但是,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因为职业打假人是先从网上购买了3碗扣肉,在已知王某出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他不在第一次购买时及时索赔,反而把订购数量加大到150碗,进行第二次购买,诱导其继续生产三无产品,追逐更高的索赔金额。此行为可视为设置圈套诱人上钩的恶意索赔行为,也是违反诚信原则和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行为,同时也属于从自己的道德过错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否定其获取赔偿的权利;从道德角度看,职业打假人的第二次购买并索赔的行为应使其丧失获取赔偿的权利。

第四,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冲突。此类情况较为多见,比如,82岁的于老先生按照代代单传下来的家族中医药技术,牢记治病不收钱的祖训,坚持免费赠药75年。他把自己的钱大部分都花在了赠药上,多年来,他无偿救治的患者已经有十多万人。绵竹市卫生健康局在确认于老先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属于非医师行医之后,做出了罚款7万,并关闭非法行医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4月19日,于老先生起诉绵竹市卫健局,要求取消非法行医的处罚决定书,但一审败诉。类似的案件还有“陆勇(《我不是药神》电影原型)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药撤诉案”,以及上海疫情期间“巴黎贝甜”为保障居民食品供应,违反《食品安全法》而被罚的案件。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而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相对一般的违法行为而言具有特殊性,这就构成了司法中必须进行权衡的原因。

除以上四种类型外还存在其它类型,比如:按道德有权力,按法律无权力;按道德无权力,按法律有权力等等,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二)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思考

其实并没有一个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永恒原则,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随社会发展和需要的不同,二者的权重有所差异。庞德(RoscoePound)从历史的视角发现,法律和道德在不同的法律发展阶段上呈现出不同的关系,在原始法阶段,宗教、法律和道德不分彼此地混杂在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之中;在严格法阶段,人们相信规则和形式能够保证确定性,法律对道德变得极其冷漠;在衡平法阶段,纯粹道德理念从外部大量地融入法律,道德原则被认为同样是法律规则;在成熟法阶段,在司法寻求抽象一致性、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同时,道德和法律再次形成了对立。

从中国历史上看,法律变革时期和法律稳定时期法律和道德的地位存在很大的差异。在秦国商鞅变法时,为了通过立法来引导变法,商鞅把传统道德视为亡国之源,而主张刑法才是真正的道德。而在西汉时期,为了变革秦朝的严苛法律,董仲舒则通过“春秋决狱”把儒家伦理纳入司法之中。自《唐律》以来,中国法制进入稳定期,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治国之道使道德和法律相结合的状态固定下来,在司法中法律和道德处于互动状态,以寻求和谐的社会秩序。由此可见,在变法初期,更需要的是新法的权威性的树立,扫除一切阻碍因素;而在法治稳定期,司法更需要的是发挥出消除社会矛盾冲突的功能。

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基本完备,法治进入相对稳定期,司法更需要的是适应社会、达到司法能动性以及司法社会效果的满足,排斥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已不合时宜。在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相矛盾的情况下,充分考虑道德理由,追求更合理的司法结果显得更为重要。此时,需要探索是否存在着一些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原则,在实现法律指引社会的同时,也使司法结果符合人们的道德预期。笔者认为,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1.在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

法律具有维护和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职能。“培育和弘扬核心价值观,有效整合社会意识,是社会系统得以正常运转、社会秩序得以有效维护的重要途径。”核心价值观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的形成是历史文化和国情的选择,因此有特殊性,但其中又存在着人类共同接受的价值准则。目前,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构成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在司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司法的政治效果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成了司法中权衡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一个基本导向。由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它在应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应从核心价值观角度去认识法律规则,并由此诞生法律理由;由于道德规则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也应从核心价值观角度去选择更强有力的道德理由。在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产生冲突之时,更应从核心价值观角度去化解这种冲突。

2.法律理由优先于道德理由,但道德理由应对法律理由产生影响。

法律理由优先于道德理由是司法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需要。在一些情况下,法律理由的优先性决定了道德理由只在法律预留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才发挥作用。比如在判断主观恶性大小、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时候,道德理由可作为自由裁量的依据。但是在另一些情况下,法律规则存在多种理解,选择与道德理念相一致的理解,可形成道德理由对法律理由的影响,以维护法律的整体性和司法的确定性。一般可通过扩张解释、缩限解释、反对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化解法律理由和道德理由的冲突,使法律规则的解释体现出法律目的和道德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理由是优先于道德理由的,只是在解释法律时,法律理由接受了道德理由的影响。

3.法律理由不得变更社会公认的主流道德原则。

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为了追求合理性,在法律的规约意义内已得不到合理结论,而不得不根据道德理由进行法的续造,法律理由被道德理由变更。这种情况主要是法律规则无法通过解释来适应道德理由,而该道德理由又是社会所公认的主流道德原则。如果司法对社会公认的主流道德原则进行否定,则会瓦解社会的道德基础,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

结语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大规模立法的出现,法律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突出。为了强调法律的地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道德主义、司法的道德化现象受到批判。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性,有学者主张在执法、司法中,要坚持法律评价(即法律标准),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或主张在立法环节伦理道德基本要求已注入国家法,在执法司法环节,绝不可通过道德灵活性去补充和代替法律,直接将道德引入执法司法活动。该类观点可称之为“德法两分”的法律实施主张,在中国的政党推进型法律现代化模式下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模式下,法律是改变社会、移风易俗的工具,唯有通过法律改变社会之落后风貌,才能推进现代化进程,此时,法律是改变社会的规则。即使是道德入法,强调的也是适应现代化要求的新道德,法律也只能以此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社会的鸿沟也开始加大。

但毕竟司法有着化解社会纠纷之需要,在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司法必然要走向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意味着司法过程应对社会道德有所接纳,以实现社会认同。司法不是为了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结果,而是寻求此时、此地最佳的化解纠纷的方式,因为立法者总是有无法预见社会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要化解社会纠纷,就需要寻求社会中普遍认可的社会道德与法律相配合,实现妥当的司法结果。当然,“过分夸大或抬高道德的功用,那么,可能会出现以道德理由支配甚至取代法律理由的风险”,但只要限制道德理由的运用范围,找到了恰当运用道德理由的方法,就能够在实现法律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的同时,获得更适应社会需要的司法结果。中国当代法律实施日益从“德法两分”走向了“德法两全”,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越来越多见,要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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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法学要目

1.道德理由在司法中的运用

——从指导性案例切入

作者:郭忠(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法律方法研究中心)

2.法律价值渊源的人性审视

作者:陈亚飞(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内容提要:人性假设是关于人及其本质的基本看法。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先秦诸子学说、西方基督教思想以及近现代思想家等,都对人性问题进行了阐释和论证。法律属于一种规范人之行为的规章制度,对于人性的窥探与研究,实乃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中西法律文化传统对人性议题具有共同的理论旨趣,推导出类似的法律制度生成的理论逻辑,而中西人性预设的差异性则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构架和法律文化特点。对人性的诸般言说,其真正的意义并非对人性之善恶有所定论,而在于发现人性作为价值维度在法律创制、实践过程中的解释力量。人性不仅是法律产生的推动力,同时也是法律得以发展、存续的价值根基。

关键词:人性;法律价值;人性善恶;中西法律传统

3.环境人格权:从权利证成到保护路径

作者:王佳(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环境人格权属于一种新型人格权利,其客体是个人的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为自然之重要指称,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它仅仅是指作为客体的自然物质。就个人的社会生活而言,对环境客体的损害还将侵害到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其中,人身利益损害就属于人格权法的概念范畴。环境人格权证成的理由有三:一是符合道德权利的内在价值;二是蕴含法定权利的实质内容;三是具备权利证立的规范基础。故而,作为一项人格权的环境人格权,在权利内容上,表现为人格尊严下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与物质性人格利益;在权利救济方式上,可采取既定的人格权保护范式,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范实现权利保护。

THE END
1.法律审判之外的道德审判不是正当的一辩稿(第二版)我方需要强调的是,审判不同于批评,评价,它是绝对权力的拥有方施加的判决。如法律诉讼在法律绝对权威的保障下才能叫做审判,而老师指出学生的错误,叫做批评而不叫做审判。我方判断是否正当的标准为,在法律审判之外,道德审判的过程中能否做到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遵守公共秩序。我方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本文只显示部分辩论稿,http://bianlunba.cn/post/111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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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反就业歧视:司法审查的识别路径及立法完善[13]参见秦平:“反就业歧视: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审查”,载2003年12月18日《法制日报》。 [14]参见蔡定剑、刘小楠主编:《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15]何琼、裘璆:“论就业歧视的界定——欧盟“正当理由”理论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2006年第4期。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5817.shtml
5.西方刑事诉讼传统的形成单义律师因为“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神造人,是照自己的形象造的”{32},“凡动剑的,必死于剑下”{33},“掳掠人的,必被掳掠;用剑杀人的,必被剑杀。”{34}如前所述,中世纪世俗法律对所有的重罪都适用死刑,所以,法官,尤其是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重罪案件中,面临一种道德上的犯罪(moral sin or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686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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