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证据制度;认罪认罚从宽
1
一
引言:未完成的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两个优化方向。但从过去十多年来的改革进程来看,两者还存在一定的不均衡性。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展较为迅速,经过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轮四年全国范围的试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全面的吸收,无论从原则层面还是具体制度建构上都进行了相应的落实。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201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系统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0%以上。
相比之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显得相对滞后。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制度建设层面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得到体现和落实。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监察制度改革等问题,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全没有体现。其次,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进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尽管也经历了试点和全国推广,但其影响似乎没有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那样显著,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法是需要“继续探索研究”。最后,从司法实践的具体落实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效果并不显著。即便在试点法院,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改革举措的落实方面也不是很理想。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称为“一场未完成的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滞后性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亟待回应的重大课题。因此,在本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一个核心重大任务。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该如何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本文首先对中国语境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进行总结,从我国现实背景出发来论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能的回应方式;在此基础上,然后分别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两个维度分别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最后从配套改革角度探讨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二
《刑事诉讼法》回应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方式
任何改革的展开都有其具体时空条件限制,对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来说,尤其要考虑其在具体时空下的各种约束条件。正如达马斯卡所言,程序改革的成败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的法律人,而是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加以回应,前提是需要理清“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与理想愿景。在我国事实上存在着作为理论模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和作为制度改革目标的“以审判为中心”的两套话语体系。这两套话语体系在制度愿景、改革内容、价值追求以及推行路径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审判中心”作为一种源自域外法治国家的制度原型与学术话语,在被引入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过程中,都经历过一定程度上话语引进与本土重塑的过程。在讨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何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更需要澄清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技术主义改革特征
从整体上看,我国过去十多年来所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还是一条技术主义路径,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三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这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1.改革动因
从改革背景来看,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出台便带有很强的时代特色,这就是对当时不断曝光的重大刑事冤错案进行的制度回应。据统计,2013—2022年期间,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65起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改判129名原审被告人无罪,其中包括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重大案件。这些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曝光带来的媒体聚焦效益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亟待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改革对其加以回应。而当改革的动因带有很强的回应型特征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改革的动力并不具有持久性。
2.改革目标
由于这些冤错案件基本上都是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这就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将其核心目标聚焦于防范冤错案件,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话来说就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一些学者也认为,实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当目标被集中在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就是确保案件真相价值的时候,与真相价值并行的其他价值可能相对来说就需要暂居次席,这里的“其他价值”比如个人尊严、隐私、家庭亲情关系保障等。
3.改革内容
4.改革路径的选择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回应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以以何种方式来回应“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法学界当中目前存在两套方案。第一种主张可以称为重构论,其核心主张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结构性重构,从根本上重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间的关系,正视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切实消除侦查对审判的决定性影响,建立起审判阶段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辐射地位。第二种主张可以称为调整论,这种观点认为在当前国情约束下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整体性重构不太现实或者没有必要,在立足中国国情基础上,可以在不改变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前提下通过证据规则、陪审团审判、庭审实质化等抓手从技术主义角度强化审判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的总体把控。可以说,第一种主张是相对理想主义的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实现对我国纵向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性改造,其树立的是一个相对高的改革目标;第二种主张是相对务实的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控诉、审判三个阶段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如果能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吸收既有的改革成果并作出适度推进已经属于不易。
为此,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回应在基本路径上大概率还将立足于“调整论”,利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完成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固然要对既有改革成果进行吸收巩固从而解决其合法性、权威性以及覆盖面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的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构成挑战或消解的一些不合理、不完善的改革举措进行整体上的优化调整。过去十年来我国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形成了通过“证据制度—庭审实质化—配套措施改革”三者结合的改革方案。其中,证据制度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保障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发挥纵向指引作用;庭审实质化则为案件质量控制提供了最为关键的场域,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落脚点;而相应的配套措施改革比如刑事辩护全覆盖和审前阶段的各项制度改革都是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提供恰当的制度环境。从近十年来制度实践来看,这三个方面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也还面临着诸多挑战,以下分别对这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三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一)刑事证据制度的调控作用及其局限性
但从这些年的改革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这种调控作用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效果。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二)刑事证据制度的优化路径
从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视角出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优化。
四
庭审实质化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落脚点,其核心问题是要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困扰已久的“庭审虚化”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围绕庭审实质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三项规程”并在全国18个地区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对这些试点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加以吸收,同时也针对试点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及时的回应。
(一)庭审实质化的实践困境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过程中,尽管试点法院做了很大的努力,庭审实质化改革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依然与“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目标存在较大的距离。目前存在的主要困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再次,裁判主体自主决策的地位依然需要进一步保障。庭审要成为刑事诉讼作出实质性决策的场合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裁判主体具有自主决策地位。只有裁判主体具有自主决策地位,前述证人出庭、直接言词审理等要求才有意义。近年来,我国推行司法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确立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但从最近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审判来看,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比如,青海省天骏县人民法院在某起案件庭审过程中居然出现上级法院法官遥控指挥的现象;在内蒙古刘素琴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暴露出法院领导和公安局、检察院领导通过会商程序来探讨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问题。尽管这两起案件经曝光后都通过指定异地管辖来化解裁判正当性危机,但确实也暴露出在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裁判主体的自主决策地位是有待进一步加强的。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优化路径
五
配套措施改革及其优化路径
(一)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改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三)刑事指控制度改革
编辑: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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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前沿|吴洪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