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法律论文

【关键词】规范性评价;非规范性评价;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制度

简单地讲,规范性评价,是国家有权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评价;非规范性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媒体等对于犯罪人及其行为的非正式评价,体现为民意、舆论等形式。我国学者对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问题缺乏基础性研究,在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矛盾关系中,刑法理论界对二者的认识更加呈现出错位感,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混为一谈,往往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争论所谓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效果。此种混淆性的表现之一是,将犯罪人受到的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导致的负面影响,误以为是司法机关进行的规范性评价导致的负面后果,并以此为由而积极地呼吁对规范性评价体系进行重建。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尴尬和错误的根源在于目前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研究的混乱性。此种混乱性主要表现为:套用一个法系的理论去解决另一法系的问题、引用各学派的差异化观点去论证同一的问题、将犯罪学与刑法学纠缠在一起、缺乏对于社会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审慎性认识。

一、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内涵思索

规范性评价,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间内对于某一犯罪事实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从性质上而言,规范性评价是对一般的规范性调整的法律确认,是以法律规范确立的行为模式和责任模式对行为人进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特殊的法律评价。因此,规范性评价使人们获得了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由此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状态。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犯罪事实和对规范性评价结果的知悉以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对于犯罪人的敌视,导致在规范性评价之外,仍然存在着对于犯罪的另一种形式的评价方式:非规范性评价。非规范性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但是,又对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产生着实际的影响。

(一)“规范性”和“评价”的词语含义

另一方面,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即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1}。详言之,评价是主体把握客体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观念性活动,反映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本质特点,即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2}。评价活动作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它反映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在评价活动中,主体从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来认识客体的有用性,进而形成价值判断:当客体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时,主体就赋予其肯定的意义;否则,主体就赋予其否定的意义{3}。进而言之,规范性评价就是特定主体依据道德习惯以外的规则,对客体的属性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

(二)规范性评价的内涵解读

根据自我再制系统理论的术语,规范性评价是法律体系与周围环境进行结构性联结的关键时刻{4}(P.143)。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规范评价作为规范责任的结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人违反应遵守规范的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它是构成责难的主观基础。概言之,规范性评价是描述法的实现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的一个概念范畴,广义上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4]法规的规定,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其中,规范性评价的对象既可能是由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在刑法学意义上,规范性评价仅指有权机关依据刑法规范行使国家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其中,刑法规范是规范性评价产生的法律前提,具有抽象、概括的性质,“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使用。”{5}(P.55)可以说,刑法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规范性评价的质与量,为规范性评价提供了确定性,规范性评价依据而且只能依据刑法规定的模式进行,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之刑法保障价值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根据刑事法规范的规定,只有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实施了犯罪行为,他才会受到规范性评价。因此,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是规范性评价产生的一个必要充足的前提{6}(P.236)。概括起来讲,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性评价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内容上具有刑法规范性,并因此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功能,对于被规范的人来说具有可预期性,从而产生规范性的调整作用;二是具有刑法强制力,这一强制效力具体表现为国家的刑罚权,即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7}(P.31)[page]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有权机关的评价行为均为规范性评价。这是因为,刑法规范并不调整刑事诉讼程序,后者只是围绕着刑法规范的适用而进行展开。刑法规范调整实体内容,在刑事实体上,刑法规范只适用于犯罪人。因此,运用刑法规范进行的规范性评价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法院判决以前,以刑法规范为标准,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指出的是,规范性评价属于结论性评价,无论评价的结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一种结论性的规范性评价。任何试图形成规范性评价的努力,如果只是属于评价的进程之中而没有能够完成的,不能视为规范性评价。因此,规范性评价不包括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为了案件事实的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拘传、拘留、逮捕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评价,因为情况属于试图评价的范畴,处于试图评价的过程之中。其二,在法院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运用刑法规范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规范设定了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构成何罪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标准与法式,这个标准提供了规范性评价的模式,可表示为:刑法规范—实施犯罪行为—规范性评价。

(三)非规范性评价的内涵解读

“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是指在社会群体生活中,个人所感受到的来自社会群体要求的期望与评价。在刑法视野中,当犯罪行为发生后,不仅一方面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刑法规范,另一方面,也同时会对社会群体的生活秩序产生了影响。因此,在国家对于犯罪加以规范评价的同时,社会也常常会对犯罪人展开评价{8}(P.193),即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由于社会公众通过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知悉和社会公众普遍存在的对于犯罪人的敌视,犯罪人经常会得到一种来自社会公众的价值评判,导致在依据法律进行的规范性评价之外,仍然存在着对于犯罪人另一种形式的评价方式:非规范性评价。这种非规范性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但是,又对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产生着实际的影响。诚如加罗法洛所言: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的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9}(P.67),因此,除了规范评价之外,罪犯还必然会受到来至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

笔者认为,非规范性评价是由某一事件引发的,以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或者道德习惯为依据进行的价值判断。其模式为:规范性评价(抑或是传统社会习惯、道德情操)—犯罪人—非规范性评价。

二、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

在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矛盾关系中,法学理论研究中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从不同的角度来争论这两种评价模式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刑法理论界对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产生混淆性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二者评价结果的不同,忽略了对二者评价主体、评价对象的基础性研究。因此,在关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概念界分的基础上,探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可以更为深入地理解二者各自的内涵,更为清晰地解读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差异和相互关系。

(一)本质差异:客观后果的不同

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实际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规范性评价源自于国家有权机关,评价中带有更多的理性因素;非规范性评价源自于社会公众,会受到更多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1.规范性评价的目的和客观效果在于特殊预防,同时兼顾了一般预防

2.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效果在于一般预防,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特殊预防的难度

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是通过对于犯罪人的道义责难,来实现社会之间的道德认同、情感宣泄和对于国家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的再评价。非规范性评价的客观效果之一,体现为对社会一般人的道德遏制作用,即预防社会一般群体不致于犯罪,消减潜在犯罪人的初犯可能,具体表现为强化共同的道德准则和鼓励习惯性守法行为。例如,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对犯罪和刑罚制裁的一般评价:“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莫伸手,伸手必被捉”,“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等等。

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道德标准、社会习俗以及对规范性评价的感性认识,表明对于违反法律规则、侵犯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谴责和道义责难,并且由于对犯罪人根深蒂固的排斥性情感因素的作用,使得社会公众认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就是坏人。因此,为了保障自己及其周围社会环境的安全,社会公众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对于那些曾经有过犯罪行为的人很难再予以像一般人那样的待遇,总是用有色眼镜来看待有犯罪记录的人。而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敬而远之”的普遍态度,客观又封闭了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的通道,增大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难度。也就是说,非规范性评价在有效增强、放大规范性评价的一般预防效应的同时,却大大消减了规范性评价的特殊预防的功效。应该指出,由于诸多文化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罪犯的歧视习惯是一种历史惯性,此种根深蒂固的“习惯”成为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最大背景性障碍。

(二)一般区别:评价主体、对象及评价期限的差异

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差异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评价主体的差异

评价活动是一种体现了多元性的认识活动,评价活动的多元性,意味着不同评价主体对同一客体的价值判断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评价的多元性是评价主体基于不同的需要而产生的{3}。因此,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由于评价主体的差异,决定了评价结论差异性。[page]

规范性评价是由有权的专门机关依照刑法规范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评判活动。规范性评价关系到犯罪人及一般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其严肃性和重要性也决定了规范性评价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规范性与公正性{19}(P.208)。这些又要求规范性评价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如果众多的国家机关甚至社会组织都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评价,则可能会造成评价结论的不统一、不确定、不公正,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秩序得不到好的维护。可见,规范性评价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一项特殊的评判活动。笔者以为,以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为视角,规范性评价的有权主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前者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等进行的评价,后者如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进行评价,并决定是否基于此而对于行为人的特定从业资格加以剥夺或者限制。

2.评价对象的差异

规范性评价以现实所发生之罪为中心,以行为人所引起的外部事实为规范性判断的对象,注重行为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评价。当然,规范性评价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完全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不过其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仅仅限制在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人的有关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因为无犯意或无过失之行为,均非基于意志自由之行为,不认为成立犯罪{21}(P.39)。在刑法思想发展史上,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行为刑法观为定罪确立了统一的客观标准,并进而形成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诸如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进而言之,刑法学所确立的行为中心理论也成为规范性评价恪守的重要指导思想。国外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人们公认,现行刑法绝大多数是一种行为刑法。”{22}(P.110)因此,刑事法律只考虑‘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人的性格则丝毫不加考虑{23}(P.5)。由此亦可以得出,规范性评价在评价过程中也往往只会考虑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基本不加考虑,即使有所考虑,考虑的也是基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多次性叠加而产生的人身危险性,归根结底考虑的基础仍然是行为。

与规范性评价相反,非规范性评价则往往直接针对的是犯罪人的人格特殊性,以行为人为中心,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的主观评价。知悉行为人曾经犯过罪这一客观事实的社会公众,某一特定人员曾经是“罪犯”这一历史性、失效化的规范性评价,会在社会公众中形成一种永久的非规范性评价结论,即该特定人员依然是“罪犯”和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进而出于对犯罪人的偏见、敌意和防范意识而畏而远之。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根深蒂固的排斥情感因素的作用,使得社会公众认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就是坏人,这种思想在潜移默化中左右着人们对有过犯罪历史的人的看法,而其评价的重点不在于行为人曾经的特定犯罪行为,而是偏移到行为人本人的人格因素之上,进而形成了对于行为人的整体否定性评价。

3.评价存在期限的差异

(三)非规范性评价与规范性评价的联系

非规范性评价与规范性评价之间不是绝对对立的,除了上述区别之外,还存在有诸多密切的联系。然而,正是由于此种密切联系的存在,导致部分学者对两者的关系产生了混淆性认识。概括来讲,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之间的联系,既体现在规范性评价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前提和发源地之一,又体现在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的实际影响和制约上。

1.规范性评价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前提和发源地

2.非规范性评价是对规范性评价的回应

在近代社会以前,道德、宗教与法律是一体的,道德原罪的存在对社会公众有着绝对的束缚力,故代表权威的教廷与教义的规范性评价与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往往也是一体的。在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已经相分离,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分层使得规范性评价脱离了社会公众非规范性评价的标准,代之以确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指出,非规范性评价体现着大众的道德、宗教信念以及对自然永恒正义理念的追求,规范性评价则体现世俗法的技术理性以及法律人对规范的信仰。这就使得二者可能既有一致性,又有不一致性。

3.规范性评价对于非规范性评价的影响

非规范性评价对于规范性评价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方面,即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在确定罪与非罪时的影响;间接也会影响定量,即非规范性评价对规范性评价在对犯罪行为量刑轻重、是否判处缓刑等判断的影响。但是,这些影响又不同于判而不罚中诸如同情等因素的作用。非规范性评价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规范性评价中应当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公众的评判。

4.非规范性评价对于规范性评价的影响

非规范性评价对于规范性评价的影响,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民意对于司法判决的冲击、渗透和影响。

(1)民意和司法判决之间的必然性冲突

(2)非规范性评价对于规范性评价的实际影响和冲击

在规范性评价的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作为非规范性评价的民意问题,处理得当则会增强公民的法律信仰,保障规范性评价结果的顺利实现;如果不能及时考虑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这两种关系,在公众的合理预期未达到的情况下,公众对犯罪的愤恨会转向为对国家有权进行规范性评价的机关甚至是政府的不满。

三、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理论体现

规范性评价以刑法规范为主要依据,对于规范性评价的研究在理论上体现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学研究,其核心在于构建一种法律规范制度体系,追求罪刑法定基础上的罪和刑的科学化、合理化条款设置。对于非规范性评价的研究在理论上体现为犯罪学,其核心在于犯罪预防,涵盖了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预防(一般预防),和犯罪行为实施后的预防(特殊预防),追求一种社会制度的构建。换句话说,刑法学与犯罪学基于研究方法、任务以及学科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在理论性质的定位差异。

(一)规范性评价的理论体现:刑法学

只有在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他才会受到规范性评价。规范性评价严格按照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据特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因此,对于规范性评价的理论研究也应当具有规范性。同时,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科,它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这就形成了规范性评价的理论研究与刑法学的契合点。[page]

刑法学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刑法规范进行合理性解释,与规范性评价相同,刑法同样不太关心经验性的犯罪现象。在刑法学看来,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制度是刑法学研究对象的主要内容{30}(P.53)。因此,刑法学是从法律的规定出发,通过对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逻辑解释和分析的方法,研究个体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成和刑罚适用。诚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所指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根源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因此,刑法学是在法律框架内研究犯罪的法律规定,其研究目的是为了在法律规范内正确的定罪量刑,是为了追求公正、有序的惩罚。

(二)非规范性评价的理论体现:犯罪学

非规范性评价是社会公众以道德习惯、社会习俗为依据,主要以犯罪人为对象所进行的价值评判,并实现了部分犯罪预防的客观效果。这样,非规范性评价就在理论研究上与犯罪学获得了一致性和共同兴奋点,对于非规范性的研究在理论上就归属于犯罪学的研究。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所作反应的综合性学科。《不列颠百科全书》对犯罪学的定义为:犯罪学是指对犯罪的非法律方面(包括犯罪的原因和预防)进行的科学研究。[6]详言之,犯罪学以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在社会中的表象以及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是一门现象学或事实学。依照犯罪学的视野,犯罪现象是一种因为一定的社会文化和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以及自然环境等等因素而产生的具有某种外在表现形式的经验事实。犯罪学的任务就是对这些具有某种外在表现形式的经验事实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解释以及进行各种围绕设定目标进行的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方法上的分析和解释,然后得出结论,形成对策。在犯罪学看来,犯罪现象不过是因为一定的社会文化因素和行为人的个体因素而产生的一堆具有质和量的特征的经验事实,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被害人以及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害等都是犯罪现象的构成要素{31}。

四、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错位性误读

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具有不同的属性和研究方法,隶属于刑法学及犯罪学这两种不同的学科体系。从规范性评价和犯罪学、非规范性评价的关系来思考,对于规范性评价理论的研究只能在规范学的范围内进行,并适度地引用犯罪学中合理的成果与结论,而决不能背离规范科学及其目的的轨道去直接采取犯罪学或非规范性评价的研究方法。否则,对于规范性评价的研究不仅会变得漫无边际,[7]而且,它将可能失去其规范的功能而成为无法实际适用的东西,并可能由于研究标准、视角的差异而导致诸多理论层面的尴尬。

(一)制度与法律规范的误读:误入刑法典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出现,是混淆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混淆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的最典型体现。

1.“犯罪记录报告制度”的称谓之争

刑法第100条在理论界几乎是约定俗成地被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35}(P.82);{36}(P.200)。但是,制度名称的争议长期存在,有的称之为“报告受刑记录制度”{37}(P.170),还有的称之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诚实义务”{38}(P.869)。笔者认为,在制度名称这一点上,绝大多数学者由于对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混淆性认识,完全混淆了“犯罪记录”和“前科”这两个法律术语的关系,将本来属于前提与结论的犯罪记录和前科这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直接导致了制度的原因分析错误,影响了整个理论研究结论的科学性。[page]

2.立法与理论的尴尬:误入刑法典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

(二)规范性评价的效果误读:“标签效应”不是规范性评价引发的效果

在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矛盾关系中,特别突出的一点是,理论界对“前科”和“犯罪记录”的认识呈现出错位感,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混为一谈,从不同的角度来争论所谓的“前科”或者“犯罪记录”给犯罪人带来的评价效果。此种混淆性常常表现在,基于行为人在社会上受到的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的排斥,就认为这是犯罪记录导致的负面后果并以此为由而积极地呼吁消灭犯罪记录。此种理论研究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盲目地将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后果全部归责于犯罪记录,既是不客观的,也不能从客观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对于规范性评价的错误认识。比如,将依据法律进行的规范性评价误认为导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大障碍并以此否认规范性评价存在的价值。

例如,作为一种曾经流行一时的犯罪学理论,美国20世纪60、70年代著名的犯罪学流派“贴标签理论”,在一定意义上对于前科制度的研究有着相当的借鉴价值和可参考之处。该学派关于再犯行为(又称之为派生犯罪行为)之原因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前科存在价值及其消极影响的研讨,其基本结论是:前科的无限期存在导致甚至是促进犯罪人的再次犯罪。但是,有些学者误解了“贴标签理论”的本质,错误地将其归因于犯罪记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并且依据贴标签理论认为,人一旦犯罪,面对公众谴责和坏人的标签,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形象。应当说,此种认识在刑法理论界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此种认识错误的根源在于把犯罪记录与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混为一谈,即认为犯罪记录就是给行为人贴上了坏标签,而没有看到这种所谓的“坏标签”是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所导致的,与犯罪记录的客观记述性没有丝毫关系。

根据“贴标签理论”学派的研究,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初犯者,由于这种标签的存在,导致其最终被推上再次犯罪的道路。具体而言,“贴标签理论”认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则行为人将为社会所不容而最终再次犯罪。理由是:(1)“贴标签理论”认为,犯罪和违法行为是社会所创造的,而不是本体所赋予或者自然发生的,也就是说,任何人类行为都是社会的,没有任何人类行为本来就是越轨的或者是犯罪的,犯罪是在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中在社会上被创制和规定的。因此,社会组织通过制定规则创造越轨行为,违反这些规则就构成越轨行为。社会通过将这些规则适用于某些人,从而标明他们是为社会所不容的人。(2)对于因初犯而被逮捕的人,社会将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并视为一名犯罪人,导致被如此定义的该人通过“自我实现的预防的机能”迟早将会改变其固有个性和行为以适应这种新获得的称谓,即实现再次犯罪,这就是派生的犯罪行为。“贴标签理论”认为,此种派生性的再次犯罪行为实际上不是犯罪人本人所追求的,而是由刑事司法系统所创造和维持的。[page]

笔者认为,“贴标签理论”为前科消灭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对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尽管“前科”是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记录所进行的规范性评价结论,并以这一结论为依据而对于犯罪人的权利、资格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制度上的困境。但是,这种依据法律对于行为人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是临时的和一次性的,而且其负面效应也仅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不包括任何社会公众个人或者整体对于行为人声誉的评价。也就是说,犯罪记录所引起的惟一效应便是依据法律对于有关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法律基于犯罪记录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追求的目的,在于实现对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没有也不会涉及到对犯罪人人格的评价。真正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不是犯罪记录,更不是以犯罪记录为基础和前提的规范性评价结论即“前科”,而是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结论,此种结论的社会效应之一就是“标签效应”。

从这个角度来反思,“贴标签效应”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敌意和谴责态度,以及由此产生的远离犯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它和客观上纯粹记录犯罪事实的犯罪记录无关,也和作为对“犯罪记录”进行规范性评价的评价结论即“前科”无关。

(三)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存在期限的误读:前科有期与无期的混淆

由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研究的混乱,导致了社会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混淆性认识,此种混淆性认识最终又导致了关于规范性评价期限的错误处置,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前科的无限期存在。

【注释】

[1]《辞源》(修订本第4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55页。

[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13页。

[3]参见《牛津简明英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8页。

[4]笔者认为,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制定依据,也可以作为规范性评价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从宇宙间的自然正义中产生出来,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以正义为基础,是人们行为的道德标准,是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

[6]《不列颠百科全书》第5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7]陈兴良教授在为拙著《论犯罪的价值》所写的序言中也指出,“如果单纯地从事超规范研究,则又会形成天马行空式的思维,喜欢文本上的宏大叙事,将对具体规范问题的研究视为精神上的坠落—从天上到地下,也可以说是一种堕落,耻于为之。……。”参见于志刚著:《论犯罪的价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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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7}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38}刘家深主编:《刑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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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度解读,举报法律法规详解及其法律定义要义【法律分析】: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指的是那些与特定案件或事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各类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宪法性法律,还包括行政法领域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 *http://h5.syxycc.com/6459798A6cAb.html
2.探索正义的边界法律学术之旅我想学法律,这个决定如同一座桥梁,连接着知识的海洋与未来的无限可能。法律,不仅是规则和规范的集合,更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手段。我希望通过学习法律,能够深入理解这个世界如何运作,以及我们每个人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 二、解锁法律之门 要想学好法律,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它的基础知识。这包括宪法、民法典https://www.cjan6a6c.cn/ke-yan-cheng-guo/455247.html
3.法律在犯罪审判中保障被告权利的实践与策略用户中心法律在犯罪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通过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质证权、上诉权、法律代理权以及公正审判原则,法律确保了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应当深入理解和贯彻这些法律https://kanfawang.com/post/19394.html
4.科学界定生效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重庆长安网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是由它自身性质决定的,因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实际上也只是法官个人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是存在错误可能性的。而其他免证事实,如太阳从东边升起、水在零度以下会结冰、两点之间直线最短、海水是咸的等自然规律、定律和常识性事实不允许反驳,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反驳的https://www.pacq.gov.cn/archives/193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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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制现代化范文10篇(全文)现代法治高度重视法律的权威性,而不是仅仅把法律视为道德的附庸,成为统治人民的工具。在此意义上,法制现代化是与法治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法治成为衡量法制现代化的关键性指标。 三、现代市民社会构想 从历史上看,“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西方国家的产物,最早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一般指与野蛮社会相区别的https://www.99xueshu.com/w/ikeyc1cve5f7.html
7.2017考研政治精讲精做之树立法治观念尊重法律权威9.任何人都不允许违反法律,违反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有违法犯罪行为,就要依法追究和承担法律责任。这集中体现了 A.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B.法律的优先适用性 C.法律的不可违抗性 D.法律的国家意志性 10.商鞅变法之初,秦孝公提问:“今天制定的法律,明晨就要让所有官员https://www.kaoyan365.cn/zhengzhi/sifa/79578.html
8.管理学法律方法的运用法律方法是以法律法规为管理手段或管理工具。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已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因而比行政指令、命令更具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是普遍的权威性,无论是国家机关、政党组织,还是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直至公民个人,都必须服从这个权威。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法律的权威性甚至比行政的权威性更广泛。 https://www.qinxue365.com/HRP/459494.html
9.法理学知识点背诵合集(下)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制定过程中要注意法律规范的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这就要求立法不仅在语言上要具有明确性,平实严谨,而且要在内容上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法律不明确,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扩大,法律的权威和效能会降低。 第三节立法的程序 https://www.scwanxue.cn/kyzx/zhinan/1023.html
10.精品收藏2019考研政治:思修法基道德法律高频汇总④作为社会意识的道德一经产生,便有相对独立性。 (2)道德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特殊调节方式。 道德是一种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人与自身关系的特殊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与法律规范、政治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内心信念来维持的,因此是一种非制度化的、柔性https://www.wangxiao.cn/ky/2693651.html
11.新媒体环境下电视新闻发展策略论文(精选15篇)目前许多电视新闻的内容,不是某领导视察,就是国家新政策的公布,或是某某会议召开,以这样的形式来体现新闻节目的高端性和权威性。但电视新闻的受众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关心的是和他们利益息息相关的新闻,只有贴合他们生活的新闻才能吸引他们注意。2011年中央电视台推出的“走基层”系列电视新闻报道引起了全社会的https://biyelunwen.yjbys.com/fanwen/xinwenchuanbo/693141.html
12.浅谈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体会(精选9篇)要从最基本的环节最细微的地方作起,切实作到在所有的公安工作和执法行为上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畏权贵、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为权力、名利和美色所动,努力做到不枉不纵,既不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也不能消极不作为,努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https://www.360wenmi.com/f/filejc1qxte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