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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的概念界定
表达自由即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最常见的有言论自由、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发表自由、表现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等。其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最重要的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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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表达自由的特点
(1)表达的无边界性
(2)表达的匿名性
匿名是网络表达的特性,也是网络表达权得以张扬的最主要原因。从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匿名表达一方面使传统媒体时代的“沉默表达”变成“声张表达”;另一方面,也使滥用表达权成为网络上的一种常见现象,后者为一些国家推行“网络实名制”提供了口实。
(3)表达的平等性
网络的低门槛,使得“每个人在网络中都有平等的发言权,最聪明人说的话不会比笨人说的话更重要”。网络“草根媒体”的特性,也改变了传统媒体时代的受众结构。具有十足“平民化”特色的互联网,模糊了精英与平民的区别,使普通民众的表达权与精英的表达权一样得到尊重。
(4)表达的公共性
当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于政治后,它必然推动公民与政府官员的直接对话,提高民意在政府运作中的分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未来政治参与的结构与模式。”这使得每年“两会”都成为公民的政治表达最活跃的时期,“网络问政”已成为表达权的时代特色。
(5)表达的即时、互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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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与表达权的扩散
(1)“植入式嵌套”逻辑拓宽了表达权的途径。
喻国明认为:“嵌套性构成了微博产品发展的根本逻辑”,他所说的“嵌套性”,即微博以开放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形式,允许大量第三方开发者将众多功能性软件嵌套在其产品上。
在新浪微博用户的首页点击“应用”的按钮,即可选择应用大量由网友开发的各种第三方软件;同时也可以点击“微群”“活动”、“投票”等按钮,使用更多的“微功能”,拓宽了用户张扬表达权的途径。
(2)“推特流”、“微直播”造就动态的表达权。
在《微博力》一书的作者看来,微博的主帖与跟贴的互动是一种“交谈”。“这种交谈犹如一条河流那样自然流淌,不久之后,它就被人们称为`推特流'”。
此外,作为一种UGM(用户自生产媒体),微博碎片化的表达方式和多终端发布形式,造就了“微直播”的传播方式,即用户为保持叙述的完整性而连续发布文字或图像信息,以保持信息的实时更新。
(3)“舆论厨房”放大个人表达效应。
微直播的信息表达造就了微博传播的“舆论厨房”模式。这个最早由形式社会学创始人西美尔提出的概念,是指在个人与群体共同创建的传播情境中,个人与群体有效互动,彼此连接,形成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组织网络。
关系型的信息表达有利于形成特定圈层的文化,它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对话延伸。特纳认为,“微博的对话情景有利于强化个人的归属感,用户能释放积极情感体验,实现自我表达。”
(4)“微博生态链”利于表达权的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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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今有关互联网表达自由的不足
(1)表达过于简单
(2)法规丧失权威性
(3)保护性条款缺乏
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有关互联网的特殊法,对于表达自由的态度多是限制多于保护。面对网络上的表达,各法规的立法目的不是旨在保护,而是如何规范信息和言论传播秩序对不良信息和可能带有违法性质的言论,更是多采用“围堵"而非“疏导"的手段。
在这样的法律立场之下,现实中处理方式“紧“多于“宽”、“无责"变“有责”的现象屡见不鲜便不足以为怪了。总之,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言论表达的“法制化"水平还很低,远没有形成对表达自由的有效保护机制。
(4)权力划分不合理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表达自由是否合理的判定存在权力分配不公的问题,网民、网管和政府三方之间的利益缺乏合理的条款来平衡。譬如,关于网上言论是否合理的判断多由政府裁定,政府很容易以公权力的资源优势来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而且经常裁判标准随意不统一。
网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屈服于权力。网民在与政府、网站之间的博弈中处于劣势,诸如发言被删、屏蔽等现象经常发生。由此可见,国家秘密的认定主体不是法院,而是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法院直接以国家保密机构的认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这样的操作方式必然潜藏着政府机构为方便统治的行使而扩大国家秘密范围、缩小侵害公民表达自由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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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我国互联网表达自由协调式发展的对策
(1)事前审查和事后管理相结合,逐渐过渡到以事后管理为主
目前我国的网络内容管理立法,偏重于对各个专项内容,特别是关系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新闻传媒作用的互联网应用行为,进行事前准入审查。
虽然在我国的国情现状下,事前准入审查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保护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应当逐渐减少事前审查的管制方式,保障从事网络行为的渠道畅通,将管理的着力点转移到完善事后监督制度上,完善立法对责任机制的规定,实现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统一。
(2)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针对网络表达内容区分管理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者在被通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采取屏蔽、删除等措施,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个人信息保护在互联网时代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尚存在着诸多不足。一方面,我国的立法主要从隐私权角度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单纯地从人格权角度强调公民隐私难以提供有效的保护。
目前,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已正式通过评审,正报批国家标准。这个指南为行业开展自律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为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制定了行为准则,成为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引玉之砖。
(4)鼓励形式多样的管理手段
国外互联网内容管理中所采用的多样化管理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管理手段需根据管理需要和实践来设置。例如从电影分级制度和游戏分级制度的推进速度来看,针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分级管理还存在困难,但是通过立法鼓励技术管理方式研发,鼓励建立黑名单机制,显然有利于构建积极的多元管理机制,避免单纯封堵和管制等硬性手段对网络自由表达的过度限制。
(5)合理设置企业责任,充分发挥企业作用
(6)正面引导,鼓励行业自律
即使是最为强调政府作用的政府主导型网络内容管理模式,也不能否认政府监管的不足,尤其是更加崇尚自治的互联网行业,政府管理的范畴和效果更加有限。很多社会领域的治理本质上是依靠合作、认同,而不能单纯依靠“禁止”。互联网行业更是如此。
我国的互联网内容立法缺乏鼓励性、支持性及保护性的制度。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采用减免税收、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强网上内容监管,以正面的引导措施来达到鼓励企业自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