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关于“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的规定。
2.与“院长发现”纠错程序有关的司法解释
总结:任何法院都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就本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纠错;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院长发现纠错程序不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过再审、检察院是否抗诉为前提;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院长发现纠错程序启动再审。
三、“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真的是由院长发现的吗?
四、“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的具体程序是什么?
五、因“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裁定再审是否必然以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再审事由为依据?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鉴于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问题,公权力的介入应有必要的限度,且这种限度应严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才对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给予了“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在程序规定上更为严格的规定。可见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立法对启动特殊再审程序是持审慎的态度。如此而言,在启动再审的事由方面也理应有更严格的限制。此外,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针对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情形也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事由的范围以内。基于法律的体系性及科学性,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中“确有错误”的理解也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为限。
而对于《审监程序解释》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为该类民事行为本就应受到效力性否定,故由此而引发的再审也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适用法律违反原则性规定)的范畴,也没有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再审事由范围。
六、“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进入再审的案件是否必然被改判?
从理论上讲,既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院长发现”纠错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有错误后方才再审,这难免让人产生先判后审的疑虑。但不论是院长还是审委会在“民监”字号程序中均是内部审查,再审裁定本身并不能改变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只有经再审后的裁判方能作出判决结论,因此不排除进入再审程序后合议庭审理产生与审委会不同理解认为原生效判决正确的可能性。
因此不管从理论来看还是司法实践,因“院长发现”而纠错的案件并不必然被改判。但在近五年(2018年至2022年12月31日)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9份因“院长发现”而再审的裁判文书中,只有1份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结论,且该案为检察院抗诉案件。这是否会让人怀疑近年来因“院长发现”而再审的案件,改判率已经达到了100%?当然,裁判文书上传有限,我认为这不能代表法院的真实数据,也不能贸然得出此结论。
七、对“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而再审的案件是否还能继续申请再审?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院长发现”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情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并裁定再审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需重新以“民再”字号立案,且进入再审程序后形式上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进入的再审并无区别。也即“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而再审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与经普通再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无实质性区别。而当事人是否能继续申请再审,对此应当作出区分。
八、对“院长发现”纠错程序而再审的案件是否还有可能再次被“院长发现”?
九、涉诉信访案件是否可能启动“院长发现”纠错程序?
依据上述第三大点的分析,“院长发现”纠错程序中的院长发现只是本院纠错程序中的一个中转环节。而要引起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文书进行审查,存在多种途径,其中就包括涉诉信访这一路径。信访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其确实具有权利救济功能与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功能,即信访制度赋予信访的功能就包括了请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