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例6篇

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同时又提出“要积极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事业,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网络环境。”这两者的契合点就是要在我国的大众传播领域推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就是要加强我国大众传播领域的法制建设。而要解决这个问题,研究我国大众传播法律制度的现状以及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大众传播法制建设所取得的基本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的大众传播法律制度

表达自由的保障是指为表达自由提供某种法律保护使其不受侵犯和破坏。表达自由作为人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组织、世界各国的共识。世界各国对表达自由所提供的法律保障大致包括宪法保障、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宪法保障分为直接保障和间接保障。直接保障就是宪法明文规定不得通过任何立法来限制表达自由,并在实践中通过司法判例和制定非专门性法律来保障,这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间接保障就是宪法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表达自由,但又规定了限制表达自由的例外情况,并允许制定专门性法律来限制表达自由,这以现行联邦德国基本法为标志。立法保障包括制定特别法进行保障以及在一般性法律中予以保障。司法保障主要是指世界各国在行宪、司法实践中通过总结各种司法原则提供的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如禁止事先约束原则、绝对主义原则、优先地位原则、双重基准原则、内容中立原则、较少限制手段原则、禁止法律模糊和限制过宽原则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表达自由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属于间接保障,并且将对不同表达行为的保障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使用“表达自由”的措辞,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的第35条等条文中。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表达自由进行保障的最一般、最核心的规定。同时,现行宪法还规定,公民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宪法》第4条),以及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

立法方面的保障没有制定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等特别法,在一般性法律中,除《著作权法》提供对大众传播活动中基于创作作品和基于传播作品而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保障外,其他涉及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多为限制性的。在司法保障方面,由于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案依据,又缺乏对表达自由提供保障的特别立法,使得司法保障比较模糊,不够细化。

2、对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

我国对大众传播活动中的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备与成熟。首先,我国宪法第5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对大众传播活动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大众传播活动表达自由进行立法、司法、行政限制必须遵守的原则和最高规范。其次是立法、司法限制我国立法机关至今仍没有制定专门的大众传播法,而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刑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中。司法机关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调整表达自由与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正审判、公序良俗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平衡,来实现对大众传播活动中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

最后是行政限制。我国对大众传播领域中表达自由进行行政限制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政策来进行。这种行政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媒体准入限制。我国媒体准入实行许可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想从事媒体活动,必须经国家媒体管理行政机关批准,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进行。

第二,内容限制。对大众传媒传播内容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大众传播法律规范的通例。我国在规范出版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的行政法规、规章中都规定了限制内容,最集中体现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

第三,对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限制。对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限制包括对有关媒介社长、总编辑(编辑)任职条件的限制、对新闻采编人员从业资格的限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限制、记者证和记者站的管理。

网络,一个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角色的媒介,因其交互性、便捷性和大容量性等特点给言论自由释放了更大的表达空间,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自我价值、观念、情绪的表达都不再是个难题,博客、BBS、聊天工具等多个板块和领域都可以成为倾诉的对象。此外,在互联网上,你可以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还可以是舆论的参议者,网络正是凭借这些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迅速发展壮大起来。不难预测,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以及教育的普及网民的数量还会继续呈增长之势。因此,在这个背景之下来探讨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保护和限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其自由同样是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新闻自由的界限不能随意设定,只有恶劣的界限是随意的,优良的界限必须反映公民的统一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法律――规定下来,因而,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④”

“没有人怀疑,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立法机构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种形式的言论。文字诽谤可以而且必须被禁止和惩罚。口头诽谤也是如此。致人犯罪的言论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必须被当做犯罪来处理⑤。《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⑥”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但并非对每种言论的使用都赋予豁免权,对言论的保护仍要取决于它在被做出时的情形⑦。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自由相对保障的观点是有着法律依据的。

然而,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并非是法律一道把关即可解决的。法律的掌控随处都可能存在无法顾及的角落,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成千上万的信息不可能全在监视范围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之类的监管和控制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语言的表达更多的是触及道德伦理的范畴,很多时候是处在无法用法律来制衡的“边缘地带”。因此,在网络时代,对于言论自由的把握更多的是掌握在用户自己的手中,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自律意识的提升是防止言论自由泛滥的又一道防护墙。众所周知,法律的限制往往是明晰的,是可公开辩论的,而来自道德、传统、文明的限制则常常是潜在的、模糊的,风俗、习惯、普遍的社会心理以及各种人情关系等等,都可能对言论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和限制,尽管这种影响和限制在形式上是非强制性的。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个人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四个原则:诚实和公正的原则、承担责任原则、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批判原则”(对他人合法合理的监督上)⑧,此标准可以成为网民言论自我审查的一面“铜镜”。

实践证明“法治”、“自治”和“自律”是制衡网络言论自由超出底线的“三大法宝”。

处理言论过失的几个可行性原则

然而,网络世界中成千上亿的用户中,并不是所有的言论和行为都契合人类的法律和道德。当有些言论的表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边界之时,又该如何定性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搜列了一些国外可行性的判例原则,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

首先是衡平原则。该原则是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1941年“布里奇斯诉加州案”异议时首次提出的,该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对该言论加以限制所得保障之其他价值,在具体的讼案中加以比较衡量,而保护其较重要者。如今在美国牵涉到言论自由案件时多采用这一原则。此原则重在法益衡量,即“当特定行为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而其限制却牵制间接、有条件、部分侵犯言论自由时,法律之责任即在具体案件中权衡比较这种相互对立之利益,决定予以何者以更大之保障。⑩”

这一原则有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但其缺陷在于法官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价值评判又不可能达到完全的统一,故容易导致司法分歧。

其次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句话运用于言论自由的判定,无非就是要综合考虑言论的具体内容、发表言论的具体场景、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来确定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就是一个法益衡量过程。言论自由的保障是相对的,其保障的边界是通过对个案的法益衡量来确定的。在一般意义上,我们无法为言论自由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人们只是试着以法益衡量原则出发,沿着根据言论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理路,为言论自由划出大致的“势力范围”{11}。

最后“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theclearandpresentdangertest)。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提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质性危害……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据此思想和原则,只要少数派意见中包含着针对公共安全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只要对国家、社会组织具有重大和危险性意义的问题,都不得对其自由、无拘束的讨论。毕竟“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既是一个表达自由保障的原则,也是一个表达自由的限制原则。只要公民的表达没有达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政界就应当予以保护。

对这种理论,也有不少的反对者,他们首先认为该原则的标准不明确,适用时容易搀进法官的主观看法,无法贯彻统一的标准,很难完全成为客观判断。其次该原则亦有同意禁止表达行为之嫌。

结语

网络时代个人言论自由的边界到底在哪里?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其次,针对目前很多学者建议“直接立法限制网络传播”这一举措,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在于国内外环境还不太成熟。此外,虽然从技术上提高对网络的控制能力、提高网站审批门槛会起到立竿见影的阻止自由泛滥蔓延的效果,但其面临的阻力也是难以估计的。故更好的办法是把解决网络言论问题的重点放在处理和引导这两个环节上。中国的改革是在渐进中有实质性渐变的,充分考虑现实阻力,从各界都容易达成共识的地方去着手,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也会相对少一些,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巧借“外力”,坚持不懈,循序渐进,定能构筑一道各方都能接受、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传播的自由底线{12}。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65,P573-574

②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2001年3期

③哈贝马斯:《关于公共领域问题的答问》,《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3期

④杨保军著:《新闻自由:责任与精神》,《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⑤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侯建译:《表达自由的法律度》,贵阳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P14

⑥亨利坎贝尔布莱克主编:《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79,5thEdition,p.565

⑦Schenckv.UnitedStates,249U.S.47(1919)

⑧参见:方兴东:《博客:倡行自律的宣泄》,/new/display/23838,赵伟,《网络传播中的博客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12日

⑩朱武献:《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载《公法专题研究》(二),1992年,第33页

{11}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比较研究法》,2005年第3期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人不是孤立存在的,绝对的个体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与拘束、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因此“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容之一,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自由的限度是社会正义,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3)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105-106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第183页。

该章彻底改变了这种局面。现在,政府要左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变得越来越困难了。联邦法律和省法律现面临着法院的挑战和抛弃,只要联邦法律和省法律违反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法院就可以推翻和抛弃联邦和省法律。如果人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那么有权向法院提出控告。对加拿大人民来说,这几乎是完全新的、真正的、革命的东西。

自由保障:

1982年宪法法案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如下:

1、民主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每个公民有权选举平民院和省立法会议议员,即使遇到战争或战争威胁、侵略或暴乱,每五年至少要举行一次选举。联邦和省议会的工作,由各院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决定延长。如果遇到权利和自由受侵犯或否定,有权向最高法院控诉,有权对政府提出批评。

2、基本自由:

这些自由包括宗教、思想、表达的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良心自由。

3、法律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公民享有在文明社会里的全部法律权利,诸如保证不受无理扭送或调查,合理的逮捕或拘留应及时通知,有权委托律师、有权求得公正的、公开的审判等。

4、平等权:

每个公民在法律的范围内都有保证得到平等待遇,禁止以种族、民族、国籍、肤色、宗教、性别、年龄、精神或身体残疾为由的歧视。宪法法案也规定了一条“投票行动”来保护平等。这是加拿大第一次在宪法里规定了妇女的平等地位。妇女团体现在有权就歧视妇女的法律提出挑战。

5、迁徙权:

该章规定了劳工迁徙的原则,宣布每个加拿大人有权自由进入、留居或迁离加拿大、迁进和在任何一个省谋生。然而,如果省的佣佣率低于全国的平均数,或者如果省的社会或经济明显落后,那么各省为其居民保留采取“投票行动”的权利。

6、正式语言权:

该权利使英语和法语成为加拿大的正式语言。所有的加拿大政府机构和议会,新布兰斯威克政府机构和立法机关都要使用正式语言。每一个人在议会和新布兰斯威克都有权使用其中一种语言。记录和新闻机构应当使用这两种语言。在联邦法院和新布兰斯威克法庭的辨护和程序必须使用其中的一种语言。公共服务部门的任何成员有权同加拿大政府、议会和新布兰斯威克政府以及立法机关保持通讯,使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收受有效服务。该章规定,现行宪法保证魁北克和玛尼托巴的立法机关和法院使用英语或法语中的一种语言。

7、少数民族语言教育权:

该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在每个省,如果加拿大公民有孩子已经受过或正在接受英语或法语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那他就有权使他的孩子在公共服务基金提供的少数民族语言教育设施之下接受同一种语言的学校教育,而且孩子的数量是有充分保障的。在加拿大,受过英语或法语初等教育的公民和居住在英语或法语很少流行的省的公民,有权让他们的孩子接受在当地占优势语言的初等和中等学校教育。

2)除了魁北克以外,母语是英语或法语且母语在本省又通用的公民,有权让他的孩子接受当地占优势语言的初等和中等教育。如果魁北克的立法机关或政府同意,这种权利将会扩大到魁北克。

英语和法语的保障不会因任何立法或习惯的权利或任何其它语言的优势而取消或部分废除。该章将被解释为“以一定的方式与加拿大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提高相联系。”加拿大土著居民原有的和条约规定的权利已得到了认可。该章没有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作出逐条解释,其目的是通过有关加拿大土著居民的原有条约或其它权利或自由来取消或废除。该法案也提供了自1867年法案至1982年法案的英文和法文版本,两种语言具有平等地位。

这些基本的、法律的和平等的权利服从于一个“但书”条款。这就允许了议会或省立法机关以宣言之类的法律轻而易举地通过损害这些权利的法律(除了禁止基于性别歧视的平等权),只要事实与该章规定的内容相反,它就可以通过但书的方式来操作。除了重新规定,这种条款就在五年期满后终止。换言之,当政府建议制定限制该章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时,它们就必须清楚地申明其意图,并对政治后果负完全的责任。很多宪法专家把这种安排看作“权利法案与议会民主的一个巧妙联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惩罚化”

强制措施有利于发现真实,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强制措施有助于控制犯罪。强制措施能够促进保障人权。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使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

一、著作类: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9]雷燕:《取保候审法律制度的完善》[m].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龙宗智:《刑事诉讼价值模式论断》[j].现代法学,2001年版。

二、论文类:

[1]杨正万:《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载《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新时代;营业自由;宪法保护;词语入宪

一、新时代经济发展战略对营业自由的内在结构的影响

(一)对营业自由权利的主体影响

营业自由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其内容可以在宪法中充分体现,其内容的涵盖不仅包括个人还应该包括法人。一般而言,基本权利必須具备很高的平等性,只要是人就可以不论性别、种族、身份平等享有。在法律范畴的“人”指的是“可辨识”的个体性或个别性的人,也就是所谓的自然人。通过对宪法理论的研究发现,营业自由主要由自由、请求、权利三大部分构成。当下宪法对于营业自由的构建更多体现的是个人主义思维,如果将营业自由单纯的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来看待,最终结果会导致团体权益的安排不够明晰,不适合新时代经济的发展方向。此外,确定宪法对营业自由的保护内容不仅可以让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良好的保障,还能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很好的解决社会中的就业问题。一般而言,对于人身性质的生存权,法人必然会被排除在外,但对于非人身性质的权利,法人也可成为主体,其主要职能就是为了赋予人民防止国家侵害的防御能力,也是个人维持正常生活最有力的保障。

(二)对营业自由保护制度的影响

二、新时代背景下国家对营业自由的保障

(一)新时代市场的活力拉动消费必须重构宪法营业自由权利的整体保障体系

随着新时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宪法权力体系的内在缺陷问题也开始凸显出来,现有的营业自由权利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社会转型中大中小企业的权利诉求。因此必须从公民基本权利、权利限制及界限等方面对宪法营业自由权利体系进行重构,具体有:在宪法中明确公民可以行使的营业自由权利及保护的功能。宪法中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赋予公民自由独立的基本人权,并保护其在行使中自身权益过程中不会受到任何侵犯,而想要最大限度的体现和承认公民的权利,通过宪法途径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使营业自由权利体系更加具有权威性。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不仅为公民提供最好的保障,还能为各项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依据,针对公民的权利,国家的权利更多的是偏向责任及义务。虽然国家可以行使干预来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但是却有一定的界限,其范围也受到限制,尤其是营业自由权利体系的重构上,必须尊重其规章制度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保持权利实现和权利限制的平衡。

(二)“管、放、服”政策下着力优化营业自由的限制与反限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三)增强营业自由行政许可制度的底线界域

(四)加大保护“中小微”型企业的营业自由

随着私有化程度不断深入,宪法营业自由权利体系也开始随着产生变化,虽然一些权利的确定也对自由带来很大的影响,但是想要确保营业自由的宪法化首先就要为其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且同行竞争不仅不会构成营业自由的限制,也能更好的激发其创造力。同时,我国在产权保护中也强调,必须加强企业法人财产的保护,为“中小微”型提供了更好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增强公民的财产安全感。由于大型企业不论从资金还是市场占有率都处于有利的地位,因此在定价和生产等要素上都会全方面实施垄断,直接对“中小微”型企业的市场资源和经济地位产生影响,同时对营业自由也会构成限制,使小型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好“中小微”型企业的经济利益要避免垄断及不公平竞争的发生,保护“中小微”型企业在市场中的经济地位。但是,所谓的保护并不是没有界限,否则很容造成基本权利使用的不平等性。

THE END
1.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行业资讯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同时,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 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法律在保障平等的http://www.anlihk.com/detail/id/103/
2.内蒙古人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包括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http://www.nmgrd.gov.cn/mtjjx/202412/t20241206_435061.html
3.莫纪宏:从“依宪立法”入手让宪法更加生动鲜活大家风云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今年正值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70周年,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包括国旗、国徽和首都在内http://www.fxcxw.org.cn/dyna/content.php?id=27710
4.和法治主义的奠基人,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被认为是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的奠基人,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A. 洛克 B. 亚里士多德 C. 霍布斯 D. 孟德斯鸠 题目标签:扩大限制自由主义如何将EXCEL生成题库手机刷题 如何制作自己的在线小题库 > 手机使用 分享 反馈 收藏 举报 https://www.shuashuati.com/ti/080a90f995bd45de8adbddcf63e33a0a.html?fm=bd89037d9040c9f25d5682673c6c6359e1
5.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试题6篇(全文)(2)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能直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非关税措施如进口配额等预先规定进口的数量和金额,超过便直接地禁止进口,这样就能把超额的商品拒之门外,达到了关税未能达到之目的。 (3)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具有隐蔽性和歧视性。一般关税税率确定后,往往以法律形式公布于众,依法执行。而非关税措施往往不公开https://www.99xueshu.com/w/fileow1qpq2s.html
6.臣仆题目答案解析,臣仆题目答案解析1洛克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认为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生活面前是退缩的。 请你分析上列论述的含义并从法的内容、法律规范种类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具体说明。 这段话含义是说法律应以自由 免费查看参考答案及解析 题目: 从法律上看,英国政府被称https://www.12tiku.com/newtiku/so-%E8%87%A3%E4%BB%86.html
7.读书:法治的细节因此,法律不是一种工具,它具有独立的价值,他要让一切权力在规则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民众的自由。 今天,我们谈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法治虽然不是一种最优的治理方式,但却是一种避免出现最坏结果的次优的选择。法治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只有这样自由才能得到保障。 https://www.jianshu.com/p/56a8371e9752
8.权利关系(精选十篇)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是需要法律来加以保障的,而法律尤其是宪法则是通过设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障公民的自由。要想保证自由不被侵犯,则需要通过设定基本权利的方式来界定自由的范围及其边界。一方面,通过设定基本权利保障公民个人在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u008pp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