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为何要借助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这便涉及法律调整的价值问题。诚然,法律所调整的价值是多样的,但社会的合理秩序,即社会有序是其最基本的目的。下面笔者将展开对这一结论的探讨。
一、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
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下的人类社会的条理化状态,也是法律规范下的主体生活模式,它是任何人类社会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何以有这一结论?
(一)法律及其调整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
然而,秩序紊乱作为法律产生的原因仍不能说明何以法律调整以法律秩序为目的的问题。于是我们还需论证人类在秩序紊乱状态下,在社会冲突条件下所创生的法律,其目的不是使秩序紊乱的状态加剧,不是使社会冲突的情形更烈,而是恰恰相反:使秩序紊乱状态停歇,使社会冲突情形减弱;与此同时,一旦出现新的秩序紊乱和社会冲突,法律或者予以矫正,或者予以协调,从而恢复秩序的法定状态,使人类在有序的社会氛围中生存和发展。这正是法律产生的目的所在。不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法律其本质是进步的还是反动的,立法对秩序的这一宗旨要求却是同一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所追求的是何种秩序。对此,我将在另文中论述。
总之,在法律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并意图调整这种失调从而达致秩序和谐这一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目的性。法律调整的结果倘没有形成法律秩序,那么,秩序失调照旧,社会冲突依然。那样,有法律还不如无法律,因为此时人们对法律的热切期盼被冷却,甚至熄灭了!
(二)法律及其调整作用于人类社群生活的安排
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是以有意识的社群方式存在的动物。这表明:一方面,人类是有意识的动物,这业已是现代生物学、人类学和哲学的常识;另一方面,人类是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这一特点,虽在许多动物界都有,但人类的生存方式,不是简单的群居,而是组合为独特的社群结构的生存。由于有人类意识作用于其中,所以,人类的社群生活方式是所有动物界最高级的社群生活方式。这其中包括人类有意识地使社群生活方式贯穿着一系列规则(其中最主要者为法律规则),自觉地或强制地使社群生活接受法律的调节。毫无疑问,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page]
人类的社群生活,并不总是和谐地进行的。就事实而言,要维护一种和谐的社群生活,其成本之高要远甚于破坏一种社群生活。可以形象地说,对社群生活和谐的维护往往要难于上青天,但对社群生活的破坏却往往不费吹灰之力。但是人类必须以社群方式生存,由现代科学技术所导致的人类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更加“个人化”,只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而不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被个体生活方式所取代。这就必然预示着人类的社群存在的生活方式会不断面临来自人类自身的破坏。如果没有像法律般具有统一效力的自主认可或强制保障的规则,那么,人类的社群存在本身会变成悲剧的存在:或者是刺刀悬梁式的存在,或者是道路以目式的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似乎也有秩序,但其代价之大、成本之高,不只是超出了人类的负荷,而且有悖人性之伸张。因此,在公开的、统一的、程序化的规则规制下的人类社群,就大大地优越于在赤裸裸的暴力高压下的人类社群。所以,法律有可能是专制的,但是再专制的法律,对于率性而为、为所欲为的个人和团体行为本身都是一种制约;对于人类和谐的社群生存方式却是一种有效的保障。
(三)法律及其调整直接顺应着人类秩序需求
(四)法律及其调整归根结底使人类的秩序需求有了实现的技术手段
从法治视角看,法律是近代以来人类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西欧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期间提出了几个著名的口号,即以与神权相对的人权、与等级相对的平等、与奴役相对的自由、与偏爱相对的博爱、与专制相对的民主、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可以说,这六个口号皆是近代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在这其中,法治又对上述口号具有统摄性和包括性。人权、自由要反映为法律上的权利,民主要表达为法律上的秩序,博爱就爱人的成分而言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公平。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明显地是目的之目的,是众果之果。上述口号倘若最终落实不到法治这一层面上,那么,只能是不成熟的果,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果之花。既然法治具有如上层面的目的性,那么,又如何与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命题相圆通呢?
其实,法治作为人类上述诸追求的目的,只是一种过程性的结论,而不是一个实质性结论。之所以是过程性的结论是因为当上述诸目的尚未形成具体的实现方案时,如何将其法治化便是诸口号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一旦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述诸种追求时,则它们连同法治一起均是法律调整的价值旨归。这些价值对法律而言均有目的性,但这是法律中的或法律上的目的,是法律内的价值蕴含。法律正是有了这种价值性,其必要性才更为显著。相反,倘若法律缺乏这种价值性,那么,其必要性便显黯然。上述诸价值或诸目的,在法律上又必须表现为法律调整下的秩序,没有法律秩序,那么,人权、自由、博爱、平等、民主等等均成美丽的海市蜃楼。事实上,法治之为目的,就在于其使上述追求秩序化,或者在秩序化状态下追求上述目的,因此,法治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状态,它是蕴含了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民主、正义等价值在内的一种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正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简言之,法治就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
当然,不能说任何时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皆为法治化的法律秩序,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因为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并不总是对应着法治,法律调整并不总是表现为法治化的秩序。如果法律自身盛载着奴役、专制、偏爱、神权、等级等等价值追求,那么,其调整的结果只能是暴力秩序,而非法治的法律秩序。但不论如何,法律秩序之为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结论均是成立的。
法律除了目的性因素之外,更多的内容则是工具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这就使法律调整成为人类目的实现的基本机制,更成为法律秩序形成的基本机制。法律的技术性状况是法律秩序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法律虽然具有技术性和操作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时代任何地域之法律操作性在技术水平上都是相当的或一样的,易言之,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存在着技术水平的差异。在此情况下,倘法律的技术水平高,则其调整的效果也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好;反之,如果法律的技术水平低,则其调整的效果便不可能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状态也差。因此,强化立法时法律的技术性因素,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的效果。当代中国法律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其技术性因素较差,从而导致法律调整无法形成理想的法律秩序,有时甚至形成法律调整与秩序的对立局面,这是值得法学界和法律界深思的问题。[page]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有众多的价值或目的,因此,其调整相应地也有多元目标,但在这多元目标中,法律秩序乃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那么,能否因此得出凡是法律秩序均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即都是好的结论呢?这是我们如下需要论证并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秩序(法律调整目的)的正当性
之所以提出法律调整目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就人类历史经验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秩序均是正当的,如人类历史上的所谓“铁血秩序”、所谓“高压水龙头下的秩序”等,并不是人类必须追求的秩序,相反,它们是人类应当否定或尽量弱化的秩序。
(一)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
然而,这并不是我们对两种法律秩序进行正当与否的评判。其实,两种法律秩序分别有其所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简单地评判前者不合理而后者合理只是把今人的目光及判断强加于古人身上,把民主制法律秩序的理念强加于专制法律秩序。6然而,如果不是从动态视角而是从静态视角看,那么,民主法律秩序及其价值蕴含当然要比专制法律秩序更正当、更合理,更能代表人类法律秩序发展的方向。那么,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page]
(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理念
什么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要对其作出一个定性的回答是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可对之作出框架性的描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将在下文中对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作一框架性设想。
黑格尔曾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我们以往的理论家在批判此结论时常采取去头取尾的策略,这当然是不足取的,其结果只能导致粗暴的批评,而非以理服人的批评。不过,即使将该断语的前后两句话联系起来考察,从一般经验的意义上也可对之证伪。我以为以合理为前提来界定存在是有道理的,但以存在为前提说明合理性显然无道理,因为人们在经验世界中所获取的存在但并不合理的情形太多了。具体到法律秩序,则虽然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均有其所存在的背景,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秩序都有合理性。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虽不乏实然性,但总的说来,它是应然性的命题,而法律存在却是一种实然性的状态。以应然性为主的命题来判断法律秩序的实然性,自然会查出一系列不合理之处来。因此,即便合理的都是存在的,但并不能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辨正了法律秩序的实然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应然这层关系,我们可更好地解决法律正当性之框架问题。
1狈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正当性的第一要素
2蔽幕性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第二要素
法律秩序的适时性和其文化性分别代表了其开放性和封闭性两面。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前者意味着法律秩序与时而变,后者意味着法律秩序因地而宜。今天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既是个因时而变(开放)的过程,也是因地而宜(中国特色)的过程。当然,法律秩序的文化性自身,也不排除一种法律秩序对他种文化类型的汲取和借鉴。从这层意义言,法律秩序的文化性并不完全意味着保守,或者这是一种必要的保守。
3狈律秩序的稳定性是其正当的第三个要素
如果说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开放的应变性的话,那么,它还必须具有与此相反的属性才更具有正当性,这一属性便是保守的稳定性。如果一味强调适时性或应变性,那么,法律秩序便因流动不居而导向无序化、非理化。在一定意义上讲,任何一种法律秩序,从本质上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如果不具有保守性,就不会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倘若法律秩序不具有稳定性,其也就不具有秩序固有的特征。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制约,制约要求人们行为的保守性。因此,这里所讲的保守性不是从贬义而言的,而是就该词的中性特征而讲的。
那么,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否就意味着其文化性呢?或者两者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一致呢?前文有言,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本身意味着其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如果认为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那么,再在此单独开列出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何以这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所有法律秩序的固有要求,法律秩序的文化性则因不同文化类型而有所不同。不论是法兰西文化下的法律秩序、英吉利文化下的法律秩序、美利坚文化下的法律秩序还是中国文化、印度文化、伊斯兰文化……下的法律秩序,对于稳定性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即文化类型及其引导下的法律秩序类型的差异,并不否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或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所有法律秩序的共同特征。正因如此,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所体现的是不同法律秩序间分割的保守性,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所体现的是不同法律秩序间统一的保守性。文化性表明不同法律秩序之异,而稳定性表明不同法律秩序之同。前者是具象的分析,后者是抽象的结论。由是可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不同于其文化性,至于两者各自的视角(前者重状态,重一般性;后者重内容,重特殊性)之异,则更为明显。[page]
法律秩序之所以需要稳定性,在于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是为了给人们一种现实的安全和未来的预测。即通过法律,人们既能感到安全保障,又能预测到某种行为将会得到何种后果-肯定允许的?否定禁止的?表彰奖励的?惩治处罚的?等等。如果人们不能从法律秩序中得到这种事先的预测,那么,则表明法律秩序的虚无;如果人们依照某种法律得出的预测届时难以兑现,也表明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这些情形,均使法律秩序在事实上丧失,使人们面对法律,却不知所措,这当然使“法律秩序”与正当性无缘。换言之,只有稳定的法律秩序,才是正当的法律秩序。
4狈律秩序的公共性是其正当性的第四要素
前述四方面,构成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完整体系。那么,法律调整对这种正当性的意义何在?
(三)法律调整技术与法律秩序的正当性
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大致是一个价值性的概念,虽然,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文化性等等是可以借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测评、定论的问题,但这些概念自身主要是价值性的,而不是技术性的。要使这些价值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得以再现,必须以一系列法律调整的技术手段予以处理。如果说法律秩序是一张经纬有度的网的话,那么,法律调整的技术手段便是勾织这张网的梭。网绳及其结构表达的是网的质的因素,而梭所展现的是织网的技术因素。法律调整技术之于法律秩序而言,正是这种基本的技术手段,没有这一技术手段,则无法形成法律秩序。[page]
当然,在强调以主体自主为机制的调整方式时,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强制方式的必要性,其基本原因在于实践中违法行为的不可避免性。再公正和最宽容的法律,也不可能全面地无以遗漏地涵括人们所有的价值追求。既然在社会上存在着与法律相异的价值追求,那么,必然会产生体现该价值追求,并与法律相冲突的行为。更何况法律并不能消除人们的实践过失,甚至法律自身亦不时有过失。法律既是一种正面的宣告,也是一种反面的预防。没有社会冲突,没有与法律相对抗的行为,那么,设立法律的必要性便大可怀疑。这些,正是法律须借助国家强制调整的原因所在。强制之于法律调整技术的作用,实际上表现为两方面:一是隐含的强制,即在法律运行和调整之背后必然性地存在强制机制;二是实在的强制,即因违法行为的出现而施加的法律强制。法律的强制调整技术照例是法律秩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方面,如果面对屡屡破坏法律秩序的现象,而不见强制力量对这种行为的追加,那么可以肯定这种法律秩序具有非理性。
法律的自主性调整技术和强制性调整技术在实践中必然是交互使用的。一味依赖前者,其实是过分相信自主的力量,它的可能的逻辑取向是人们因自由而放弃约束,从而导致托克维尔引用格言所担心的那种情形-“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13因为人性的不健全不是指某些(个)人,而是指世界上所有的人,因此,法律调整就是针对人性本身的缺漏而产生的。恰当地运用主体自主和国家强制,自律调节和他律调节两个方面,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必要技术保障,失却这一技术保障,法律秩序只能停留于价值性的预设,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性的经验。
参考文献:
[2]《左传·昭公六年》。另,武树臣先生据《说文解字》认为,这里的“乱”,“亦作‘治’解。开国大治,始立法制”。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注①。
[3]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以下内容。
[4]当然,从整体视角观察,自由之实现比秩序之实现则要困难得多,因为自己需要秩序与之同在,而秩序却并不一定要求自由与其同在。
[5]虽然,儒家囿于礼而倡导爱的等差,但在等差间所充溢的仍是仁爱,而不是疏离和恨,因此,到了孟子便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章句上》)的明显的仁爱立场。
[6]亚当·普里泽沃斯基认为,民主制度只是一种“冲突的偶然结果”。(参见[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9页以下内容)。这启示我们,专制往往是社会冲突的常态结果,而民主却是其变态结果,因此,维持民主比实行专制一般要困难得多。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8]有关社群主义的系统论述,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这里只是借用了“社群主义”这一概念,其内容未必与社群主义尽同。
[9]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秦立彦:《面对国家的个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0]转引自《公共论丛·写在前面》,三联书店1995年版。
[12]参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3][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