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保密义务;特免权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这个普通的案例,代表了刑事诉讼中正在发生的成千上万的案件,也代表了诸多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困惑。面对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我们先从现行的法律上寻找可能的答案。
本文当然不是在应对司法考试的层面讨论这个问题,因此,笔者将不得不超越我国现行法的规范,重新审视律师的保密义务。因为笔者研究兴趣所在,本文将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对律师保密义务展开分析。在美国证据法上,律师的保密义务通常被表达为“律师-委托人特免权”(Attorney-ClientPrivilege),在加拿大被称为“律师和委托人特免权”(SolicitorandClientPrivilege);而在英国,则被表达为“法律职业特免权”(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根据这种特免权的规定,对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交流的秘密,律师不得提供证据,委托人有权拒绝律师披露及阻止他人披露其与律师之间为获得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而作出的秘密交流。保密义务是一种律师义务,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则是一种委托人权利,但两者其实是互为因果的,保密义务是特免权在律师职业道德上的要求,特免权规则是律师保密义务在证据法的表现。
本文并不打算从律师职业伦理角度对律师的保密义务进行研究,那可能会陷入一种道德哲学或者法学意识形态的困境。若将之置于刑事诉讼这个有着明确规则的场景中,从证据法的角度具体展开讨论,则是一个较为清晰的思路,也有助于解开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困局。
二、为何保密:律师特免权的理论基础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可以上溯到古罗马。不过,当时的特免权是针对诉讼过程中的特定事项而言的,与现代仅仅适用于委托人寻求法律帮助时的特免权有所差别。在罗马,法庭不能在诉讼中传唤代理律师(辩护律师)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西赛罗曾经在起诉一个城邦的长官时,就表示很遗憾不能传唤该官员的律师作为证人。后来,通过皇室禁令,律师被禁止在其参与代理的诉讼中作证,律师的证言也被认为是完全不适格的。即使是律师的证言是有利于其委托人,或者其委托人要求律师作证,律师的证言也不能被采纳。在他们看来,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律师作有利于其委托人的证言,其可信性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律师作不利于其委托人的证言,那么就与其委托关系相冲突——违背这种委托关系的律师会被认为是“名誉不佳的人”。这种两难境地使得律师作证没有必要。当然,现在看来,当时这种禁止律师作证的规定严格来说并非特免权制度,而属于证人不适格的内容。
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委托人特免权,被认为产生于大约十六世纪。乔森那?奥本引证了从1569年到1589年之间的许多案例,这些英国衡平法院的判例,表明当时的英国律师已经拥有特免权。法律并不禁止律师作证,律师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身份而享有完全免于作证和接受询问的特权,但律师被免除了提供特定证据材料的义务,因此该规定可以明显地区别于原先的不适格规则。在当时,特免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在自己参与代理的案件中获知的事实,对于并非自己职业范围内获知的事实还是不能拒证。例如,在1579年的凯尔威案件(Kelwayv.Kelway)中,原告的律师出庭但拒绝作证,法庭就命令他必须接受询问,但不能被问及“他作为该案律师而知道的案件事实”。当律师作为证人不适格的规则演变为律师拥有就特定事项免于作证的权利的时候,律师特免权产生了。当然,后来主张特免权的主体成为了委托人。
以艾伦·维斯汀(AlanWestin)为代表的“人性说”批评了威格摩尔的“功利说”,认为特免权的基础是人性的尊严。维斯汀在《隐私和自由》一书中认为秘密交流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具有下列四种功能:(1)个人自治:秘密交流的保障有保护个人想法的私下实验或尝试的功能;(2)情绪宣泄:秘密交流的保障为人们日常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所产生的压力提供了宣泄渠道,使人可以放心批评而不用担心责任;(3)自我评价:秘密交流的保障有助于人们自己判断将个人想法从私下交流转向公开阶段的时机;(4)保护亲密关系:秘密交流的保障有助于配偶、家人、朋友、同事之间的互相信赖的亲密关系。人性说强调了功利说所忽略的特免权中的人性尊严,并把它提到一个相对高的层面,但是它的缺点在于过分强调人性尊严的重要性,使得社会追求司法正义的需要无法体现。[page]
以克瑞特梅克(Krattenmaker)为代表的“隐私说”更是把维斯汀的学说向前推进了一步,认为秘密交流的保障是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在他看来,不仅夫妻之间、律师与委托人、心理医生与病人间的秘密交流有保障的必要,父母子女、室友与室友、医生与病人、顾客与客户、法官与法官助理、议员、行政官员及其助理间的秘密交流也有在一定条件下加以保护的需要。隐私说产生于隐私权开始盛行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它在特免权的理论基础中加入了保护隐私的观念,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也解答了前述几种学说不能解释的一些问题,赋予特免权新的发展空间。但是,该说的缺点和“人性说”如出一辙,过分强调隐私权的重要性,必然会忽视发现真实的意义,缺少了价值衡量,则容易导致毫无原则地扩大特免权的疆域。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必要的,但这种必要性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采用特免权的必要性。
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政治实力说”,即认为职业关系的特免权是政治实力的体现。他们认为,因立法者多为律师出身,特别了解与注重律师执业的需要,即使立法者无律师背景,审查法案时也多受律师界意见的影响,所以法律特别赋予律师特免权。同样地,会计师执行业务时虽然也会涉及与客户交流所取得的机密,而且保护价值也不见得比律师与委托人的交流内容低,但因为会计师对国会的影响力远不及律师,所以法律不赋予会计师特免权。这种学说以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为出发点,从立法群体的利益角度考虑了特免权的基础,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美国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发达状况,但是并不一定适用于解释其他国家或者其他种类的特免权。显然,对于不自证其罪免证权和夫妻免证权,这种学说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因而阻碍了它成为一种可以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的艾瑞克?格林(EricGreen)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查尔斯?内森(CharlesNesson)两位教授综合前人的观点,提出了“两分说”。他们认为,特免权大致可分为因职业关系有保密义务和因交谈者之间有亲密的亲属身份关系两类。保护职业人员与客户间的秘密交流,是为了该职业提供服务的需要;而保护一定亲属间的秘密交流是为了维持个人自主与人性尊严。因此,只有前者才适用威格摩尔提出的“功利说”,后者则不适用。但是,这种学说不但存在着与“功利说”一样的缺陷——不能比较因披露交流信息带来的双方关系的损害与因获得证言而产生正确的司法裁判之间何种利益为大,而且它也没有对两分中的后者(亲属关系的特免权)提出更好的解释。[page]
三、如何保密: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内容
(一)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含义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是最早发展起来的一种秘密交流特免权。该特免权的含义是,委托人为了获得法律服务的目的而与律师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秘密交流,受特免权的保护,除委托人放弃保持交流的秘密性外,不能在法庭的诉讼中披露该交流的内容。
律师特免权分为一般的律师特免权和诉讼特免权(litigationprivilege)。诉讼特免权相对独立于一般的律师特免权,尽管两者很多时候可以同时适用。诉讼特免权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委托人向律师作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的交流是为了将来的诉讼之目的,该交流的过程中允许受雇于律师而为该诉讼准备材料或者证据的第三人存在。尽管通常情况下是秘密的,但秘密性并不是诉讼特免权的必备条件。但通常所说的律师特免权,则是以秘密性为条件的,这是下文主要的研究对象。
(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条件
并不是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所有交流都是受特免权保护的。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955条规定了受保护的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交流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并且是以提供和接受法律服务为目的的。可见,律师-委托人特免权首先是发生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一种沟通,其次必须是属于在秘密下的沟通,再次是为寻求法律意见。具体说来包括三点:
其二是交流的秘密性。律师和委托人的交流特免权要求交流是秘密进行的,或者在自认为秘密的环境下进行的,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将导致特免权的丧失。例如,在很多人参与的场合交流(如专家讨论会),不属于秘密交流;如果在委托人与律师交流的时候,委托人的朋友也在场,也不能视为交流具有保密性。如果是为该法律服务所必要的翻译、秘书在场,则视为具有保密性。在一些早期的判例里,窃听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交流内容的人可以作证,因为委托人未能尽责确保其与律师的交流的秘密性,但现在的判例不再对委托人责全求备,只要委托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谈话的内容还是被非法窃听的话,则仍视为具有秘密性。
其三是交流的目的性,即交流是为了获得法律帮助或者为准备现实的或将要进行的诉讼而作的交流,才能受到特免权的保护。如果只是与律师之间出于朋友关系的交流,或者并不是为了诉讼而寻求法律帮助的,就不在此列。例如,律师会为委托人做诸如研究投资机会、作财务评估或替房东收房租等非法律性事务,这些事项不符合上述目的。至于该“交流”是否及于单纯的技术信息转达,比如说由当事人的研发人员与承办专利审批的专利律师之间,因申请专利说明书技术内容的讨论,或因制作意见书而在技术方面的意见交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有不同规定。
(三)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范围
一般来说,特免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涵盖委托人的身份,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也可以使得委托人的身份被纳入保护范围。例如,某卫生检疫部门委派一些调查员到生产保健品的企业进行调查和检验,在此过程中,企业甲(不愿透露姓名)声称自己曾经受到某调查员的索贿,于是委托乙律师给卫生检疫部门写了一封信,要求卫生检疫部门调查其委派的调查员的不法行为,而该部门却要求乙律师提供其委托人的身份。主张委托人身份不受特免权保护的人认为,如果律师乙向卫生检疫部门透露甲企业的身份,卫生检疫部门查处违法的调查员会有效得多,而根据匿名的受害人者却不大容易查到。主张委托人身份也应该受特免权保护的人认为,透露委托人的姓名可能会让违法的调查员得知,从而使委托人有遭受打击报复之虞。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都以政策为出发点,都有合理的根据,但是,透露委托人的身份导致委托人受到报复显然严重违背公共政策,而且会引起普通民众不愿向公共部门检举揭发的可能,因此,在1960年的一个著名的案件中,法官权衡利弊,裁定委托人的身份秘密受到特免权保护。
(四)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行使
特免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是主要是在证据展示(Discovery)程序中。证据展示程序是在诉讼上获取对方掌握的证据的途径,诉讼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披露全部事实,但是特免权的存在又鼓励律师与当事人间能坦诚的,全盘毫无保留地讨论案情,以获得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律师与当事人间的沟通要保护,甚至律师替当事人办案的工作成果亦要保护。
(五)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放弃
该特免权的存续并不以委托关系的结束而结束,“作为一个原则,你可以说一旦存在特免权,就永远存在特免权”,即在职业关系终止后甚至委托人死亡后仍然存在该特免权。但是该特免权可以被放弃,只有委托人主张放弃时,该特免权才能被放弃。如果委托人表示放弃特免权,律师可以披露秘密交谈的信息。关于特免权放弃的特殊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说明:
第一,如果特免权的享有人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自愿披露了交流事项中的重要部分或已经同意他人作此披露,就视为放弃了特免权。这是关于放弃特免权方式的一般规则。同意披露的意思表示应通过特免权享有人的行为得到表现,例如,书面同意律师可以公开其信息,由特免权享有者传唤并导出律师的证言,特免权享有者向第三方复述特免权保护的交谈内容,都构成弃权。一旦秘密性通过自愿披露而破坏,是不能通过随后主张特免权而修复的。在审判中,未能主张特免权也构成弃权,因为特免权享有者拥有合法的立场和主张特免权的机会而未主张特免权的,就意味着对特免权的放弃。如果特免权人是被错误地强制披露受保护的秘密交流或没有机会主张特免权,并不认为特免权已被放弃。如果有人对交流过程实施了电子监听或者窃听,也不能认为特免权的放弃,但是如果交谈双方知道有人在听,并且知道他人可以光凭耳朵就能轻易听到交谈的内容,那就不存在特免权,因为交流已经缺乏秘密性了。
第二,如果对特免权保护的交谈内容所作的披露,同样是受另一个特免权保护的话,不能视为该内容已经披露,即一个特免权的披露不是对任何特免权的放弃。比如,某人悄悄告诉他的妻子他和律师的交谈内容,这个人并未放弃他的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如果他在一个独立的关系存续期间把他和某个律师的交流告之另一个律师的话,他也没有放弃该交流的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也就是说,一个特免权内的交谈不能仅仅因为它在另一个特免权的交谈中被叙述,就不受保护。特免权被视为放弃的原则是特免权的享有人放弃了根据特免权赋予他的严守秘密的特免权,如果特免问题的泄露发生在另一个特免交谈里,就不存在这样的放弃。当然,如果一个向律师咨询合同问题的委托人不假思索地说出他曾告诉他的医生他有性病,这个委托人就放弃了医生-病人特免权,即使他希望该泄露被保密,因为这个泄露对于他们讨论的商业合同是不必要的。
(六)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例外
其一,如果交流的内容中存在被告人无辜的证据,则该交流内容不受特免权的保护。这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被告人艾托(Ataou)与H被指控为共犯,艾托曾经在和他的第一个律师交谈的时候透露H并没有涉足此案。后来艾托换了一个律师,在法庭上,他主张特免权,拒绝披露他与第一个律师的交谈内容,但是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这个特免权不应存在,因为他和第一个律师的交流内容中包含有能够证明被告人H无辜的证据,所以它必须披露。这个例外表明,法律珍视公民的清白,在极有可能使无辜者蒙冤的时候,司法公正的利益要胜于保护特定信赖关系的利益。[page]
其二,如果委托人为了实施犯罪或者进行欺诈而进行的交流不受特免权的保护。《加州证据法典》第956条规定,如果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旨在为委托人实施或者策划犯罪或欺诈的话,不受特免权的保护。美国的判例还将此例外的范围扩展至一些轻罪甚至民事侵权行为,而不论其是否涉足犯罪和欺诈。该特免权的存在是为了鼓励委托人的坦率陈述,当被告人在寻求律师帮助的时候撒谎,并未如实陈述自己所知的案件情况,或者利用该特免权进一步实施其犯罪行为的时候,其实已经违背了该特免权设立的初衷,“委托人无权利用律师帮助其达到非法或欺诈性目的”,将此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在情理之中。从宏观层面看,当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犯罪的时候,其中已经没有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言了。从微观层面分析,当律师的服务被利用作实施犯罪或欺诈的途径的时候,很难再冠之以“职业法律服务”了,而这是构成特免权的基本要素。
其三,如果律师与委托人就律师费用的支付、法律服务的品质问题发生诉讼,有关上述事项的交流内容不再受特免权保护,因为交谈的内容可以表明有没有发生律师违背对当事人义务或当事人对律师义务的情形。《加州证据法典》第958条规定,“关于律师或委托人违反产生于他们之间责任的问题的交谈,根据本条不存在特免权”。这种规定的理由是,如果允许委托人指责律师违反职责或者拒付律师费,并且运用特免权阻止律师在抗辩中提出证据,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律师的有效抗辩只能来自关于他们交谈的内容。例如,律师被指控或者被投诉有职业失职行为和不法行为,而律师试图为自己辩护,那么他可以披露他和委托人之间的交谈内容。律师违反义务通常包括失职、无资格或违背道德,而委托人违反义务通常是指不付律师费。如果第三人对律师进行起诉,律师也可以利用受特免权保护的资料来为自己辩护。
(七)律师与第三人特免权与工作成果特免权
四、是否保密:我国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前瞻
(一)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现实困境
让我们再回到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如果律师在与委托人的交谈中发现委托人有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而委托人没有继续策划犯罪或者鼓动律师共谋犯罪,那么律师是否应该向司法机关作不利于委托人的检举和揭发对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我国法学界曾经进行非常激烈的讨论,答案莫衷一是。我们无法在现行法中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见表1)。
表1:我国法律规范对于律师保密义务以及禁止隐瞒事实的规定
规范
保密义务规定
禁止隐瞒事实规定
律师法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隐瞒重要事实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page]
刑事诉讼法无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刑法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双重困境,使得律师在面对法院和委托人的时候,难以摆正自己的位置。只有各种职业道德的规范,没有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使得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只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没有拒绝向法院作证的权利,使得诉讼中的执业者常常陷入两难境地。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缺乏理论的支持,更没有外在环境的保障的我国律师保密义务,何去何从
(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可能的选择
正如前述,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具有比职业道德更大的效力,更能保障律师保密义务的实现。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一些功能,难以在现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得到体现。例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的律师保密义务,只是适用于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而不能规范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又如,律师和委托人特免权保护的交流信息,远远超过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而律师保密义务的规范却视而不见,甚至有意把这部分内容撇开。再如,律师的保密义务难以与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对应,使得保密义务难以兑现。没有特免权的保障,委托人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律师的良心和意志。[page]
笔者认为,解决律师保密义务的困境,可能的方式在于规定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笔者并不是一个建构主义者,对于立法万能主义也保持着审慎的警惕。笔者的结论基本上根据我国司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情况而言的。
(三)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障碍以及可能的出路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是建立在律师高度职业化基础上的。律师制度虽然很早就产生了,但是直到十六世纪以后才开始进入职业化,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才产生。当单枪匹马的律师结成一个团体或者行会的时候,律师的组织、纪律和道德伦理才有了存在的空间,律师职业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才成为每个律师内心的约束。存在律师特免权的国家,都是律师职业化非常发达的,例如美国的律师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而全美律师协会更是律师职业化团体的典范。
事实上,我国学界已经就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提出了立法建议,可以说对于是否规定该特免权的问题已经取得了共识,只是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有所分歧(表2):
表2:我国部分立法建议案对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规定
立法建议案关于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表述针对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例外规定
江伟等《中国证据法草案(第四稿)》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的有关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生命安全的事项;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所有人明确表示同意的事项;作证时保密义务已经免除的事项
陈界融《统一证据法草案(第三稿)》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
汤维建等《民事证据法学者建议稿(第六稿)》在职务上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证人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毕玉谦等《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对其在职务上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享有拒绝作证权当证人被免除保密义务时
陈光中等《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对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不得提供证言秘密涉及本人同意或者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严重危害行为除外
徐静村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对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有权拒绝提供证言案情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当然,证据法上的特免权制度也需要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配套。我国《律师法》中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只要辩护律师不是在法庭上就事实本身有意地作虚假陈述,应该允许律师对于在执业过程中得知的委托人希望保密的信息不予披露,以落实其职业道德。相应地,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也要就律师保密义务作出相应的调整,允许律师对法庭承担消极的真实义务,允许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为委托人隐瞒事实,而把惩罚的重点转移到律师故意伪造证据上来。在当前刑事辩护不尽如人意的形势下,给予辩护律师一个比较宽容的环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是善莫大焉。
【注释】
韩兴娟、李斯武:“小议隐私权的客体”,中国民商法网2005-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一章,中国人大网“法规释义”全文,2005-12-02。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SeeMaxRadin,ThePrivilegeof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BetweenLawyerandClient,16Cal.L.Rev.487(1928).
JohnWilliamGergacz,Attorney-CorporateClientPrivilege,GarlandLawPublishingInc.(1987),p1-4.
JonathanAuburn,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LawandTheory,Hartpublishing(2000),p.5,note25.
Kelwayv.Kelway(1579)Cary89.CitefromJonathanAuburn,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LawandTheory,Hartpublishing(2000),p.5.
J.H.WigmoreandJ.T.McNaughton,EvidenceinTrailsatCommonLaw,Little,Brown&Co.,Boston(1961),viii,542-5.
DavidMellinkoff,ConscienceofaLawyer,WestPublishingCompany(1973),p134-140.
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边沁证实了这种说法。SeeWorksofBentham,Bowingedn.(1843),vol.4,pp320-321.
JohnHenryWigmore,Evidence,Vol.VIII,1961(McNaughtonrev.),p2191,2192,2285.
JonathanAuburn,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LawandTheory,Hartpublishing,2000,p.2.[page]
AlanWestin,PrivacyandFreedom,NewYork:Atheneum(1967),p31-39.
ThomasKrattenmaker,TestimonialPrivilegesinFederalCourt:AnAlternativetotheProposedFederalRulesofEvidence,62Geo.L.J.85-94(1973).
参见吴巡龙:《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台湾学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48页。
EricGreen&CharlesNesson,Problems,Cases,andMaterialsonEvidence,2nded.,1994,p.695-696.
JohnWilliamGergacz,Attorney-CorporateClientPrivilege,GarlandLawPublishingInc.,1987,1-4.
SacramentoNewspaperGuildv.SacramentoCountyBd.ofSuprs.(1968)263Cal.App.2d41,53.
SeeQuinnEmanuelUrquhartOliver&Hedges,LLP,Attorney-ClientPrivilegeinTheCorporateSetting,p5.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第388页。
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Trammelv.UnitedStates,445U.S.40,51(1980).
8Wigmore,Evidence§2285at527-28(McNaughtenrev.1961).
Mccormick,Evidence§105at226(Clearyed.1972).
参见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SeeShuman,TheOriginsofthePhysician-PatientprivilegeandProfessonalSecrect,39Sw.L.J.661(1985).
John.W.Stronged.,McCormickOnEvidence,WestGroup1999,p124.
受雇于法庭作证的专家不在特免权之列。而专家的酬金由律师支付还是当事人支付并不重要。
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mpanyv.Chrusz
SuburbanSew‘nSweepv.Swiss-Bernia,91F.R.D.254(N.D.III.1981).
UnitedStatesv.Kovel,296F.2d918(2dCir.1961).
Section10ofthePoliceandCriminalEvidenceAct1984.
InReGrandJuryInvestigation83-2-35(Durant),723F.2d447(6thCir.1983).
InreKaplan,8N.Y.2d.,214,203,N,Y.S.2d836,168N.E.2d660(1960).
ArthurBest:《证据法入门》,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06-263页。[page]
“Onceprivilegedalwaysprivileged”,PerLindleyMRinCalcraftvGuest1QB759atp761.
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规则》,影印本,法律出版社/Westgroup1999年出版,第161页。
Rv.AtaouQB798;]2AllER321.
UnitedStatesv.Friedman,445F.2d1076,1085-1086(9thCur.1971);andSee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n.v.Weintraub,471U.S.343,354(1985).
SeeClarkv.UnitedStates,289U.S.1,15(1933).
不过,这项例外也有被滥用的可能。美国经历“9·11”事件以后,对于恐怖主义心有余悸。2001年10月31日,美国司法部宣布,当政府有“实质性的理由”(substantialreason)认为被羁押者和律师之间的谈话传递的信息有促进暴力或者制造恐怖主义之嫌的时候,有权监督他们之间的交谈。SeePreventionofActsofViolenceandTerrorism,28C.F.R.§501.3(d)(2002).一些刑事辩护律师和自由主义者认为该规则是“令人震惊的”,它使得辩护准备工作无法开展。美国律师协会也表达了反对意见。SeeReviewWireServices,ABAOpposesMonitoringofClient-LawyerTalks,ButSupportsUseofTribunals,76MIAMIDAILYBUS.REV.,Jan.11,2002,at13.
Mueller&Kirkpatrick,Evidence,AspenPublishers,2003,pp368-369.
Thereisnoprivilegeunderthisarticleastoacommunicationrelevanttoanissueofbreach,bythelawyerorbytheclient,ofadutyarisingoutofthelawyer-clientrelationship.
Hickmanv.Taylor,329U.S.495(1947).
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4-97页。
有人可能争辩说,这里的“隐瞒事实”是指向司法机关隐瞒事实,但是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如果要求被告人不隐瞒任何事实的话,被告人就不是趋利避害的正常人了,鼓励坦白可以作为一种刑事政策,但不是法律义务。
有人称之为“老师与学生”的关系。参见韩立收:《律师职业的法理学诠释》,吉林大学法学院2003年博士论文,第82-84页。[page]
郑也夫在《中国的信任危机》中,具体谈到专家系统是现代社会的信任机制之一。参见郑也夫、彭泗清等著:《中国社会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311页。
笔者起初以为是出于经济的考虑,但一些律师朋友告诉我不参与刑事辩护并不是因为收入(实际上一些大案要案的辩护收入非常客观,甚至抵过做有的律师做一年的其他业务),而是风险太大,“很容易把自己搭进去”。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部规范》第14条曾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但后来出台的《律师协会规范》把“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给删除了。
刘立霞、吴丹红:《证人制度的实证分析》,载《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北京和广州的律师行业管理可能是走在最前面的两个典范。例如,北京市律师协会是北京律师行业性组织,协会自1995年第四届时开始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理事会,实行律师自主管理行业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