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结论: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以深藏在人们内心的道德感作为运作的动力,它的维持也由人们的道德舆论来保障。同时,这一信用观念虽然不给当事人带来短期内的即时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守信的人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交往更容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经济帮助和交易机会,因而其生存环境更加优越,所以说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长远的经济利益。因此,人们也就有了诚实守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因为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抓住一个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守信与否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守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因为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不多,经由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守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交通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失去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去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影响,甚至于连强大的舆论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的原因之一吧。
二、经济学上的信用观念
比较上述两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前者深刻体现着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一种几乎纯粹的道德范畴,由此也就造成具体实施过程中诸多方面的不同。第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两者绝非风马牛不相及的绝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们具有相当的共性。其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证经济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又可为实现道德上的信用服务,只不过为实现人们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上的激励机制而已。经济学家指出:合作利益的达成是建筑在合作双方分担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却按兵不动、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弃个体策略的机缘来实
现自己本来难以实现的个体策略目标,那么这就会使已采取合作策略的他方陷入比大家都不合作更差的状况。这种一方犯规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结果使大家在进入合作之前全都能意识到的,也是理性的合作者一开始就要设法避免的。假如不能避免这个犯规问题,合作就是一句空话,任何一方一厢情愿的采取合作策略就是非理性的。信用则是为当事人避免此种陷入非理性状态的尴尬境地的最有效和最可靠手段,是联结和促使一个交易得以顺利开展实现双赢的关键。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民商法一向被称作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可见民商法多么重视诚信为本。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商法上如何认识和界定信用?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判断其信用状况。第三,这里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历史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比较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对于信用的认识,我们会发现两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着相当的差异。一方面,他们都指出信用以对交易对方的特点及偿付能力的估计为认识的基准,也就是说,信用与否的评价,是以财产的多寡来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的,虽然并不绝对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说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学者认识的信用,多从静态的角度,强调信用当事人将来履约的财产基础,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义是单层面的;相对而言,英国学者所谓的信用,则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静态的,也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它的第二层含义则表示一种交易的方式,即所谓“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显然这里将即时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所谓的信用,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构成对价的主义务不是同时履行的一类合同或曰交易。
综合以上各家的论述,使我们比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发展脉络。简言之,信用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从道德范畴向着制度范畴,从主观的信用向着客观的信用,从人格的信用向着财产状况的信用演进的过程。时至今日,我们所理解的信用则应当是财产的、客观的和制度范畴的。民商法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方面有所作为,就必须从这三个方面来认识信用,并以此作为思考的起点。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为思想的基础,以经济上的非即时交易为主要事实依据,为实现商品交易流转的安全和降低风险而作出的一切民商事法律制度安排的总和,应当是我们在民商法领域考虑建立信用机制需要着重的三点基本认识。具体而言,我理解在民商法上所讲的信用应当包含如下的几层含义:
首先,信用制度的出现是以非即时易为基本事实依据的,但是发展到今天,民商法上的信用制度已不再仅仅局限于非即时易了,在任何一种陌生人甚至熟人的交易中间,都存在着是否信守诺言的问题,因为他们都不得不服从市场交换的规律,不得不被假设为经济上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对于即时型的、非即时型的任何一类交易,都有必要通过民商法律制度去建立信用的秩序。
因此我们说,民商法以保障信用的目的展开,同时表明信用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实现人与人之间在交易行为中的和谐关系。交易安全是民法确立信用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再次,信用是一种行为规则。它要为社会成员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纠正其偏离正确方向的不正当行为,维护符合社会要求的正当行为和由此获得的利益的机制。它既不是一种单纯的内心感情或感觉,也不是单纯的道德自律,而是实实在在的行为标准。
第四,信用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结果,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民商法以某种形式确认和构建这种交易关系,使之成为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制实现,以完成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制。
最后,我们所讲的信用,应当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信用是法律制度,须用法律所特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建立这样的规则,客观地认定何种行为为信用,何种行为为不信用。总之需要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四、民商法在信用建设中的贡献
民商法在信用机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那么它究竟如何来完成自己的使命呢?我认为,民法对于信用的建立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抽象的原则层面,这是指整个民商法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高高在上的“帝王原则”,它已经或正在被大量的研究,所以本文仅点到为止。
第二是具体的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各种与交易有关的法律规则、制度,都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以维护交易中的信用及交易的安全为目标而运作。这其中直接针对交易的又可进一步分为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和合同外的信用关系维护。
所谓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指的就是依照合同法的各项规范,直接对人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并通过追究违反合同义务者的民事责任,敦促双方本着合同的约定,以信用诚实的心态完满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一个和谐成功的交易。为达此目的,我们的任务便是不断深入研究合同法,使其规则更加合理,更加有效,更能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我想,是否应当把上述市场交易主体所处的为合同关系而相互接触的特殊对待关系作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首先,我们设想将此种特殊对待关系正式命名为“信赖关系”,此前学界对于这种特殊关系有着各种不统一的称谓,有的称其为“信任关系”,有的称为“特殊对待关系”,也有的称为“信赖关系”,名称上的不统一表明人们对其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所以我建议以确定其名称为第一步,实现对“信赖关系”的全面认识:
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是法律调整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处于与合同关系的形成或终结有密切联系的过程中的特殊相互关系的结果,它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对合同外关系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它是以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它承载着的是信赖利益的维护。对于何为信赖利益,目前学界还有一些争议,但是被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似乎是:信赖利益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因无过失相信合同为有效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能够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见,这些利益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认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即所谓受保护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护利益,因为它不发生在非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有联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因此不能划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应当独立确认为一项利益,并由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成本降到最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概念在法源上发源于古代罗马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其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时候,才对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而确立了过错在侵权法中的核心范畴地位。过错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存在国度、历史时期、侵权领域的差别,以及价值理念、司法政策及技术选择的不同,过错本身及其认定极具不确定性,可谓众说纷纭,综合而言,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三种。
(一)主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和非难的心理状况。[1]
主观过错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学者耶林创造了“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的概念,把故意、过失都归入“主观不法”的范畴。他举了一个例子,占有他人职务的,如果是善意,则仅仅出于客观上的不法状态,如果是恶意,则同时存在着两种不法,这样他就具备了应受谴责和非难性,即过错。[2]意大利学者德.居皮斯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在何某种损害相联系的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应受谴责,即它不同于人们渴望避免有害结果时常常感到的那种心理状态。该说在我国影响甚大,实务中法官基本上照搬刑法中过错概念。
(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已奠定了基础,在现代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是法国和波兰。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他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指出过错是对事先存在义务的违反。[3]萨瓦蒂厄也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比利时学者德怕热说过错乃是随时准备考虑对他人造成不幸结果之危险的谨慎、明智之人所不会做出的行为和行动。
英美法系的过失概念,亦采用客观过错说。英国法官弗拉斯特说:“欲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过失,应先决定于有理性人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预见其行为所发生之损害。如不能预见,自可免除其责任。若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只需其损害确系由其行为所直接发生,中间并无介入与其行为毫无关系的独立原因,则其行为当已过失论。”
在人类早期,社会生活简单,物质贫乏,个人严重依赖集体才能生存,因此任何侵害都是对受害者及其所属群体生存的巨大挑战,此时举行野蛮的连带的结果责任;后来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人类自由度的提高及文明的发展,出现了以客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赔偿制度;到了资本主义时期伴随人类活动的急剧增加,对人的理性及价值的高度重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带动了确保行为自由的主观说的发展;但步入现代以来生产力高度发展亦带来巨大工业事故、社会公害、产品责任等,给主观说带来极大挑战,为保障公正,开始强调社会责任,客观过错说又逐渐得到恢复,并取得优越地位。[4]
(三)主客观过错统一说
该说系我国一些民法学者考察了国外两种过错学说后提出的主客观过错统一说认为,过错及是一种心理状态,有时一种行为活动。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5]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不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而且在制度层面和法律功能上面具有其他学说无法比拟的优越性。首先,承认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一种可归责的非难的心理状态,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行为人惩罚和教育功能。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可能充分实现过错的制度价值。其次,过错的概念功能主要是评价的,而不是单纯描述的。因此,无论是个人的心理状态,还是行为意志状态,对于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6]马克思曾说:“对象不同作用在这些对象的行为也不同,而意图也就一定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7]因此我们要根据人的外部活动,根据这些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来客观的确定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在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上,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而行为人的过错,总会通过一定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才能了解与判断行为人的主管心理状态,我们才能准确而理性的把握过错的内涵。
在如上述论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过错下如下定义: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
二、评价过错的标准
由于对过错概念认识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对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各有差异:
(一)主观过错说的标准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由此,过错通常被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心理状态:
1.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在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2.过失,指非故意的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包括
(1)经意的过失或放任,指预见到结果发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
(2)不经意的过失,指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典型心理状态检验法的大体标准为:①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②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结果持何种态度。③如无预见,则她是否应当为预见或能否预见。这种标准虽然分析得比较清晰,但是由于这种实际心理状态很难准确把握和表述,实践中很不实用。(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准则的意志状态,因此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在罗马法上,注意标准采用了人格化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即一个行为明显的不合法律并有损他人,既是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够加以防止。
2.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一个谨慎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又可将其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抽象标准,即一般理智之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为通常情况下所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是按事物的性质和行为人的具体职责与实际能力所提出的注意要求,为若干特定场合下所使用的标准。[8]
在现代民法上,注意标准基本上都采用一般标准。“过错是指一个谨慎之人置身于加害人在城损害之时的客观情况所不会犯的行为差错。即法院在认定过错时,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本案的实际背景中,一个谨慎、明智的人会做出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吗?如果会,则被告无过错,如果不会,则被告有过错。”这句话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中的过错判断标准各有长处,都曾有力地推动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尤其是在操作方法上,是一笔珍贵的历史遗产。我们应该采用兼收并蓄、取长补短的态度。一般说来,对于故意和放任的过错,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不仅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遏制作用。对于过失的过错,采用注意义务检验法,不仅准确易行,而且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行为制导与预防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过错的发展趋势正由主观说向客观化发展.由个人过错向法人过错方向发展。因此,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我们要综合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过错判断便准的合理、先进之处,充分发挥过错制度的法律功能。
三、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作用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9]从这个概念的前半部分我们可以明确地推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很明显,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其与特殊侵权行为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
侵权法是一种损害赔偿法,它的主要课题是如何在一定社会中解决对损害的填补问题。在解决填补问题时,就直接涉及到与过错直接联系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侵权行为法发展至今,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对应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和当事人不同的利益得失和举证负担。故正确的理解过错的内涵,不仅有助于划分三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且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和立法宗旨,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2003年版,第691页
[2]耶林,《罗马司法中的过错概念》,1867年古森版,第5页
[3]普兰尼奥尔,《法国民法实用教程》第六卷,1952年巴黎版,第863页
[4]赵德关《过错及其发展趋势浅析》中国大学生网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6----97页
[6]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纵观《圣经》各章节,它都劝导人要公平、正义、信用、诚实、良善,反对压迫、剥削、欺诈,而这些恰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从《圣经》关于民事活动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原则的踪迹。
希伯来法强调人们在买卖中必须进行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是主的要求,也是主制定的原则。对称量不公这种非公正的欺诈行为,神告诫他的子民使用标准度量衡和称量公平是商品交换、买卖的基本原则:“你们要诚实无欺,不要在天秤,量器上弄花样。”“不同的砝码,不同的升斗,都是主所厌恶的。”“主憎恨一切诡诈的交易”,“你们这些压榨穷人金钱,践踏贫民的商人,听着:你们盼望安息日快完,节期快过,就可以出来行骗——你们使用两套砝码,大小不同的升斗……你们把坏的麦子卖给人……我必使你们的喜庆变成丧礼,乐曲变成哀歌。……那日子的结局是痛苦的。”[1]839可以说,对买卖中的不诚实行为,《圣经》几乎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希伯来法谴责欺诈,要求买卖公平和关于度量衡的规定,对后世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直接演化为近现代民法中的公平诚实原则,而且推动了“度量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法律部门的建立[2]。
犹太民族把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奉为基本训喻之一。在上帝与人、人与人的关系中,“上帝为父,众人皆兄弟”,《摩西律法》奠定了这一理念的根基:“首先,生命从神而来,所以人人平等;其次,人都有罪的,因此不能赋予一个人太大的权力,权力是神所给的,所以要赏善罚恶。”上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君主的政治权力也来自上帝,是民众经过先知的中介从上帝那里求得的。君主与平民百姓同属上帝的选民,被赋予与其他任何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在上帝面前君王和平民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享有均等的权利。
强调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旧约》、《新约》本来就是神、神子与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此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以宣誓的方式来表白订约的诚实、担保履行的信用,因而,契约必须严格履行和遵守便成为《圣经》的重要原则。《圣经》告诫订约人不可背誓,无论如何要实践向神立的诺言。它警告说:“背信的人自食其果”;在《加拉太书》第三章,更明确地写道:“以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来说吧,契约一经签署确立,就不能废弃或更改了”,从而将信用的原则贯彻到了民事活动之中。如果说近代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受惠于罗马法的话,那么,“契约神圣”、“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这一原则,则主要是继受于希伯来法的有关规定[3]。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人守法的基本准则,也蕴涵着《圣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摩西十诫》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保障:“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1]172。当然,在《摩西十诫》中关于财产的定义和现代有些不同。私有财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果园、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
房屋、果园是希伯来人的又一种私有财产形式。私有财产同样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土地和果园、房屋等均是犹太人的不动产;动产则主要有牲畜、谷物、园中所产的果实等。律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交换、抵押。而“赎宅之例”按城邑住宅和农村住宅的区别,各有不同的规定。就城邑住宅而言,“人若卖城内的住宅,卖了以后,一年之内可以赎回。在一整年,必有赎回的权柄。若在一整年之内不赎回,这城内的房屋,就定准永归买主世世代代为业。在禧年也不得出买主的手”。就农村住宅而言,房屋在无城墙的村庄里,要看如乡下的田地一样,可以赎回。到了禧年,都要出买主的手。这说明农村住宅与土地买卖相同,卖方有到禧年无偿收回的权利。
三、关于债的规定
希伯来法中对有关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有规定。但由于希伯来人观念上反对重利,商品经济尚不发达,这些法律规范仍处于初级阶段。
希伯来法对买卖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些。有关买卖标的的规范,除了“地不可永卖”外,能够买卖的不仅仅可以是一般的物,如房屋、葡萄园等,而且也包括人。有关买卖过程的规范,买卖必须是公开的、自由的、任意的,不得欺诈。否则要处以刑事处罚,“必要把他治死”。《利未记》对“在交易上行了诡诈”的情形,也有类似的视为犯罪的规定,且“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一处理方式也说明,希伯来律法尚未完全脱离“刑民混合”的早期法律特征。有关买卖对价的规范,希伯来律法中的买卖协议是一个类似现代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应的,通常以银子为支付手段。其效力是得到神的保护的,双方不得违背约定。有关买卖形式的规范,希伯来律法并未作具体要求。究竟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视买卖的标的而决定,有关田地、城邑、房屋和葡萄园的买卖,“人必用银子买田地,在契上画押,将契封缄,请出证人”[1]724。
雇佣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律法中仅有三处提及:一是律法规定所雇佣的受伤或致死时,“若是雇的,也不必赔还,本是为雇价来的”[1]74。二是工价的给付,“雇工人的工价,不可在你那里过夜留到早晨”[1]112,“困苦穷乏的雇工,无论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里寄居的,你不可欺负他。要当日给他工价,不可等到日落,因为他穷苦,把心放在工价上……”[1]190。围绕工价给付方面所作的规定,说明律法还比较注重公平。但就整体而言,雇佣关系方面的上述规范,大体地反映了希伯来法在民事关系上的法律认识与实际处理尚处于混沌状态。
寄托契约的规定,律法中仅两处涉及,一处是《出埃及记》强调道:“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若找不到贼,那家必就近审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没有。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还”[1]74。另一处是《利未记》提及:“……在邻舍交付他的物上,……或是人交付他的,……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些零散的规定意味着,当时能够成为寄托标的物的可以是钱,也可以是实物。对于寄托关系,受寄人负有保管义务。一旦保管物丢失,受寄人应当给予赔偿。
四、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在希伯来法中有两种借贷形式有可能产生财产的抵押,一种是借债人承诺了出贷人一个借贷还款期限,另一种是不转移占有地抵押。后者是除非借用人拖欠债务或无法还清借贷,否则抵押物占有权仍旧属于他。在这一种抵押中“抵押”就是对其违约或未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先保证。
(一)法律容易为人所知晓
拥有众多的成文法典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典化,就是根据某些标准对于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化、有序化和等级化的整合,使之能为所有普通人所知晓。比较法学家指出,法典本身就是作为对抗法律产生的任意性、神秘性和秘密特征[4]。曾热烈主张在普通法系统中引入法典化立法技术的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了正义和法律为所有人知晓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必须条件之一;而为了使得法律为所有人所知晓,采纳法典化手段就是绝对必需的[5]。
法律易于为人所知晓,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典本身内在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也影响到普通法。英国比较法委员会主席、肯特大学教授GeoffreySamuel指出:英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呈现出系统化的特点,习惯于以一般性命题的方式去阐述合同法原理。但是,这是19世纪自大陆法系“进口”的产物[6]。
法典集中了某一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和完备性,从而容易为人所知晓其全部内容。这也解释了中东欧国家在转型的初期,在法律战略上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典化的举措还得到了部分英美法学家们的协助)。比较法学家们对此的解释是,法典化更容易实现法律的变革和对传统的“断裂”;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尊重司法经验在长时期内的积累等传统,使得法律变革通常要难得多。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其他国家在法律变革中采取法典化战略的原因:譬如作为海洋岛国的日本,在明治维新时代进行大规模法律改革的时候,并没有借鉴同样是岛国的英国(当时是最强大的殖民主义帝国)的法律体系[8]。
值得注意的是,民众对于法律的知晓的权利,在某些国家如法国,被上升到宪法原则的层面。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的一项判决指出,“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读懂”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主要理由有:“如果公民对于适用于他们的法律缺乏充分了解,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所阐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第16条所要求的‘保障权利’都无法实现”;“对法律的了解对于人权宣言第4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因为第4条规定行使权利的界限只能由法律加以确定,第5条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都不得被阻止,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法律未要求他做的事情”[10]。法国学者对这项宪法判例的分析是,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被读懂,这不仅牵涉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还涉及到“公民资格”是否能真正具有实效这一宪法问题[11]。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5年12月29日的另一项判决中更明确指出:措辞和内容过分复杂的法律草案有可能被其宣布为违宪,这就意味着,从宪法要求的高度来看,法律本身应该是简单易懂的[12]。
法律易于被民众所知晓,这又包括两个层面:从物质层面上,法律的载体法典极大的“拉近”了法律和民众的距离;从精神层面上看,成文法典的条文本身具有清晰和易于读懂的特点。毫无疑问,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比起冗长的判决的摘要来说,要好懂得多。这些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通常还很少明确其适用领域和范围;而且,某些判决通常会引发法院嗣后的一系列解释,这更加重了其复杂性。对于一个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普通人而言,普通法系其实是很难懂的:为了从众多判决中提炼出一项法律规则,这是只有法律专家才能完成的工作。由此,如今普通法系所必须应对的一项重要挑战,就是法律信息的过分繁复给整个普通法体系的平衡带来了威胁———这比成文法系中的“立法膨胀”更为严重。牛津大学著名学者PeterBirks教授在其“英国私法”中指出:“在这个新世纪之初,普通法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信息的过分冗余(informationoverload)。”[13]另一普通法学者指出:如今的法律著作和判决都充斥着大量的、不必要的判例和学术性论述,结果是“细节比比皆是,原则却消失了……生活变成了一堆司法机构的丛林,人们却无法知晓这些机构所秉持的目的和原则。”[14]
以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在行文风格上非常简明易懂,大量的条文可谓脍炙人口:第146条规定“如不存在合意则无婚姻”;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的享有和处置的权利,只要法律和条例未加以禁止”;第81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处于共有状态”;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规定“任何因过错致人损害之人应对他人负担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的这一风格在上世纪初被瑞典民法典之父欧根·胡贝尔(E.Huber)称为“大众型法典”,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者型法典”形成对照[15]。直到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款仍然堪称立法艺术的典范:如第1375条和2805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第1405条关于不动产买卖中的损害(lésion)的规定,第708条关于未成年人遗嘱能力的规定等等。法国民法典的风格深深影响了同为法语地区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民法典,后者在1994年修订时,起草者仍然坚持“要使法典为所有人所知晓,尽可能避免使用专业术语”。
(二)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能够给法律主题提供某种明确的预期,使其在事前能够清晰地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主体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责任,他(她)可以根据可能承担的责任来选择或者控制其行为模式。
1·事先通晓规则。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主体在事前能够预知法律规则或者其原则。英国学者JohnBell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一方面法典和其他成文法占有相当比重,另一方面理论和概念扮演了重要角色[16]。就大陆法系而言,一方面,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如今已毫无争议的称为辅的法源,但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法官被禁止创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典型者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法官仅在必要的时候介入,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手段来应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创制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法学理论已经提炼出了作为成文法核心的范畴和概念。
2·预防争端。就法的精神层面而言,大陆法系将争端的预防和争端的解决视为同等重要。就理念层面,法律固然应该组织一套对抗机制以实现其纠纷解决功能,更为重要的恐怕是确定一种和平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诉讼的大量出现不应该被视为法律辉煌之所在,而应被视为法律本身的某种失败[17]。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大量的、本应由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所规范的关系涌入法律所调整的领域,大量的、本应由其他规范体系消解的纠纷转化为诉讼争端,这本身也标志着社会有机体吸收和化解纠纷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的“失灵”。这在许多人极力主张“为权利而斗争”的中国,是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
(三)法律的灵活性
(四)法律渊源的开放性
此外,在法国,民法典之外的许多单行法也得以通过,其中部分法律被纳入到其他法典之中,譬如商法典、消费法典或者货币与金融法典。譬如,就法国合同法而言,所谓的“普通法”当然是民法典,但是还有许多的判例和特别法,适用于某些群体的特殊需要或者特定地位(消费者、经营者、经销商、劳动者等)。
2·一般性条款的弹性。民法典的许多条款都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这种一般性表现为表述上的抽象,省略掉具体化的细节性描述。不过,这种一般性规范本身也具有灵活性,这使得判例可以通过它们来实现对民法典的调整,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长期以来,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广泛为中国研究者所注意;相反,对于法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问题,中国学者则基本未有涉及,实际上,法国民法典也存在诸多的一般条款。譬如,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出发,在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发展出了“因物所生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在20世纪末,又从此发展出了“因他人行为所生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理,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将契约类比为当事人间生效的法律)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强调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因而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坚持严格主义立场;其第三款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秉持诚信原则,这一条款后来成为一系列判例革新的“温床”,尤其是诚信义务被法院扩展至合同的全部阶段,由此实现了合同关系的人性化。至于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第1135条,后来被用来补充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为合同增加那些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惯例所衍生出的义务。
3·任意性条文的补充。民法典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而任意性规范则可以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往往是为了保护某种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譬如某些特别合同法对于消费者、承租人等特定群体的保护)。任意性条文则是民法典的主体规范,它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它本身也是法律规范,由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所制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它,则本身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当然,当事人完全有权排除它们的适用;其次,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譬如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官可以以任意性条款来直接取代当事方最初所约定的条款;再次,任意性条款可以使得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阶段免于进入过分细节化和技术化的讨论,它也使得当事人省却必须预见到一切的负累;最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些任意性条款并不适合或者不再适合他们之间的情势,则他们可以以合意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由此,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创造和想象空间。
二、外在特征
由于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密切联系,合同法是民法典中最富有活力的部门,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变化很大程度上是民法典发展变迁的缩影。合同法的开放性、平衡性和经济性,尤其反映出民法典的优势。
(一)开放性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三)经济性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注释:
[1]NicolasMlfessis(souladir.),.LaCourdecassationetl’élaborationdudroit[C],Economica,2004.182
[2]B.MALLET-BRICOUT,Librespropossurl’efficacitédessystèmesdedroitcivil[J],RevueinternationalduDroitcomparé,2004(4).865
[3]譬如,普通法系上的支票、融资租赁或者信托等制度,就都为大陆法系所吸收;而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在2004年通过的“住房法HousingAct)”,就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的经验,要求住房在出售前必须由房屋监察员(homeinspector)签发一份“房屋信息报告”,详细报告待售房屋的法律、环境、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在美国,部分州受到了法国等国的经验启发建立了“民事公证人”制度;而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以色列也正在准备制定一部民法典。
[4]PierreLegrand,Thestrangepowerofwords:codificationsitu-ated[J],TulaneEuropeanandCivilLawForum,1994(1).12
[5]J.Vanderlinden,Leconceptde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eauXIXesiècle,Essaidedéfinition(M),Bruxelles,198
1967.
[6]GeoffreySamuel,EnglishPrivateLawintheContextofthCodes,inMarkVanHoecke,FrancoisOst(dir.),HarmonsationofEuropeanPrivateLaw(EuropeanAcademyofLegTheorySeries)[C],HartPublishing,2000.58
[7]XavierdeROUX,LeCodecivilresteunoutilprivilégié[J],LaTribune,2004.3-18.
[8]MichelGRIMALDI,“L’exportationduCodecivil[J],inLeCodecivil,Pouvoirs,2003(107).80
[9]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182
[10]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99-421号判决,针对的是即将颁布的、通过政府法(ordonnance)所完成的九部法典。
[11]V.M.-A.FRISON-ROCHEetW.BARANES,Leprincipeconstitutionneldel’accessibilitéetdel’intelligibilitédelaloi[J],DallozRecueil,2000.
[12]法国宪法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05-421号判决,此项判决所针对的是2006年的预算法草案。
[13]PeterBirks,EnglishPrivateLaw[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10
[14]E.McKENDRICK,TheCommonLawatwork:theSagaofAlfredMcAlpineConstructionLtdv:PanatownLtd[J],Ox-fordUniversityCommonwealthLawJournal,2003(3).145
[15]A.MARTIN,LeCodecivildanslecantondeGenève[C]inLivreducentenaire,1904.
[16]JohnBell,FrenchLegalCulture[M],Oxford,2001.7
[17]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89
[18]AnneGUINERET-BROBBELDORSMAN,Letempsetledroit[M],PressesuniversitairesdeFranche-Comté,2003.28
[19]Jean-LouisHalpérin,Leregarddel’historien[C],inLeLivreduBicentenaire,Dalloz/Litec,2004.43
[20]合同群(Groupesdecontrats)指基于同一总体性目的而缔结的、相互具有关联的多项合同的集合体。
[21]Cass.Ass.Plén.,1erdéc.,1995,DallozRecueil[J],1996(1).153
[22]Cass.civ.3ème,13oct.1998,DallozRecueil(J),1998(2).172
[23]F.TERRE,P.SIMLERetY.LEQUETTE,Droitcivil,Leobligations[M],8eéd.,Dalloz,2005.209
[24]J.FLOUR,J.-L.AUBERTetE.SAVAUX,DroitcivilLesobligations,L’actejuridique[M],ArmandCollin2004.410
作者:刘蕾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一)
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区别。《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判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3)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⑴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⑵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⑶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胁迫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2.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
3.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纸型:A4标准纸;
页边距:上3cm,下2cm,左3cm,右2cm;
(2)操作方法:文件页面设置
(3)全文行距22磅:操作方式:格式段落行距固定值-设置值22磅
(4)目录:
只采用两个层次,即一与,并标注对应页码,单独一页。目录两个字用宋体3号字、粗体、居中,其它用宋体4号字。
(5)标题及正文:
一级标题要另起一页,正文与标题要空一行。
一级标题三宋体、3号字、加粗、居中
正文部分内容论述宋体、小4号字
(6)图、表标注格式:
图标注由图号及图名组成,置于图的正下方,用宋体小4号字。
表标注格式:表标注由表号及表名组成,置于表的正上方,用宋体小4号字。
例如:表2-1污染物浓度测定值表示第二部分第一张表
(7)结论:
硕士学位论文封面、书脊要求如下:
(1)论文题目:不超过26个字,可分两行排列,中英文对照。
(2)指导教师:论文作者本人导师。未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遴选且在研究生处备案的合作指导教师,不得在学位论文上署名;署名的合作指导教师人数不超过2人。
(3)学科门类:专业所属的学科门类,如哲学、经济学、法学、理学、管理学等。
(4)专业名称、研究方向:应严格按照专业目录和培养方案填写。
(6)论文封面颜色由专业点自定,各专业可选择不同的颜色以示区别。
附于学位论文摘要之前,需研究生和指导教师本人签字。
中文摘要
硕士论文摘要一般为500-1000字。内容包括研究工作目的、研究方法、所取得的结果和结论,应突出本论文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语言精炼。摘要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不阅读论文的全文,就能获得论文所能提供的主要信息。
英文摘要
与中文摘要对应。
目录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