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

参加过诉讼的人大概都有这样一种想法——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到法院打官司的。这是当事人出于对审判法官的失望和对司法的极度不信任。

在中国这个人情关系社会里,法官判案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能,徇私舞弊,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偏袒一方,失去公正之心,都会损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认定法官枉法裁判,首先得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对于案件的枉法裁判,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事实这个相信大家从字面意思就能理解,就是法官在对这个案件的认定上做手脚,对事实不充分的事实进行违法认定为充分证据,或者对证据充分的证据找各种理由不予认定,等等原因,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宗旨,就构成了枉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针对民事、行政法官专门设置的罪名,判断是否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核心要素在于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与认定上,“违背事实”的判断应基于证据规则适用先于“违背事实”的判断思路,将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为是否违背法律的标准,将本罪的故意与案外不正当行为相区分,把本罪的认定规范化,有利于落实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形成良性审判关系。

一、“违背事实”的认定

(一)应坚持“证据规则的适用优先于违背事实的判断”

本罪的违背是指不遵循、不遵守,其对象是对案件的性质或者程度上具有的影响的事实或者法律,而不是对案件无关紧要的事实或者法律。事实应指“法律事实”,审判人员基于审理过程中依据证据规则收集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体现出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规则之上,对违背事实的认定,首要必须达到证据应当采信的程度,证据本身有证据规则的适用,比如:言词原则、质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孤证不能定案等,若达到应当采信的程度,必然具有证据规则上的优先采纳性,行为人必须首先违背证据规则,才能体现应当采信而不予采信,才能得出行为人违背事实的结论。

例如:法官甲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乙以诈骗的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公证过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和一份未公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乙为卖方,丙为买方,其他条款均一致,但两份协议在价款上不一致,公证过的协议价款为50万元,未公证过的协议价款为500万元,且乙已将房屋过户到丙的名下,现乙要求丙履行价款为500万元的协议支付价款,在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明显500万元的合同不足以推翻第一份合同的效力,因此甲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存在且生效,并采纳价款为50万元的转让协议。(实践中,很多地方对房屋转让实行资金监管制度,本案例旨在说明证据规则对违背事实的影响)事后刑事诉讼活动中查明,两份协议均为虚假协议,乙和丙还签订过第三份无价转让协议,为代卖关系。

第一、本案中甲即使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没有违背证据规则,不能认为其违背事实但缺乏故意,应当认定其没有违背事实的行为,如果认定其违背事实但缺乏故意,可能因为甲存在案外不正当行为,比如非法会见过乙,就很容易致使其陷入追诉的风险之中。

第二、即使认为甲违背证据规则,也不能认定其违背事实,因为无论其采信哪份协议均属于错误,对甲来说不具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因此其违背证据规则与认定事实错误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认定事实错误归属于行为人甲的行为。违背事实应当先判断行为人是否违背证据规则的适用,只有满足此种前提,再继续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才能判断是否违背事实。

第三、违背证据规则不当然属于违背法律的情形,违背证据规则只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错误,对裁判错误产生了重要影响,才能认定为本罪违背法律,因此单纯违背证据规则的适用既不能直接表明属于本罪的违背法律,也不能直接表明属于本罪的违背事实的情形,只能将证据规则的适用作为判断违背事实的前提性规则。

(二)按照自由心证得出的结论不能成为法官违背事实的依据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该原则是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某种法定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问其是否内心确信。因此法国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制度,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其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之后,发展成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我国尚未建立自由心证制度,但作为原则性予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四条中,其表述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不可否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除了证据规则的限制之外,必然会从庭审中考虑当事人陈述,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自由判断从而内心确定某种事实,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但不能将违背自由心证作为违背事实的依据。

第二、证据调取极其困难,对自由心证的违背可谓相对有利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因为自由心证只存在于行为人内心,除了其主动表达,根本不存在其他外部的表现行为,因此在调查取证上全靠法官的供述,致使重口供的现象迟迟得不到解决。对本罪而言如果以证据规则的适用是否错误作为认定事实错误的标准将能解决重口供的现象。

第三、我国各级法院、各地区法院的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均存在差别,可能导致同样的案例在不同的地区依照自由心证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各地对本罪中的违背事实的认定就自由心证而言所做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从而导致标准问题上根本无法把握,甚至县级和市级的标准都不一样,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性。因此自由心证不能作为违背事实的依据。

二、“违背法律”的认定:应以法律的适用范围为准

(一)违背程序法能否构成本罪

有学者提出:“违背程序法不当然构成本罪,枉法裁判是指实体裁判出现错误,如果实体裁判并未出现错误,就不构成本罪”。笔者赞同该观点。第一、按照平义解释刑法规定的违背“法律”并没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的解释当然包含程序法,这是刑法条文语言文字本身所涵盖的范围。因此违背程序法属于本罪中违背法律的范围。第二,就裁判范围而言,裁判不仅仅包括判决,还包括裁定,本罪调整对民事案件有终结意义的裁定和判决,而有裁定都是依据程序法而做出的,而且实践中故意违背程序法导致错误裁定造成的危害不亚于违背实体法所造成的危害,且程序法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规则有密切的关联,如违背举证期限,违背证据规则,或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剥夺当事人质证的权利等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因此程序法和事实紧密联系,本罪当然包括违背程序法,但如果违背程序法对事实的认定或者裁判结果没有影响,并不当然构成本罪。

(二)违背法律的标准

对于违背法律作枉法裁判中违背法律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或者说何种情形属于违背法律?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客观说,该观点认为“裁判在客观上超越了法律裁量范围,可以认定为枉法”,客观说的观点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第二、主观说,该观点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是否有意识地违背自己的法律确信,在得出肯定回答的情况下,即使裁判结果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判。第三、义务侵害说,该说认为,违背法律的本质或者说枉法裁判的本质在于裁判者侵害了其所履行的职责。该说与客观说的区别在于,在法律规范存在多种含义的情况下,如果裁判者处于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考虑做出裁判的,即使客观上不违背法律裁量范围,也成立枉法。

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故意与案外不正当行为的区分

本罪显然属于故意犯罪,本罪中的故意因素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区分属于民事枉法裁判还是属于案外不正当行为的标准,实践中,对本罪故意的认定,往往因为行为人存在案外不正当行为,而且裁判结果确实出现错误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故意,对故意的构成缺乏论证,将故意等同于案外不正当行为,混淆了故意与违背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将二者做一体化判断,有违罪刑法定之嫌,笔者作如下论述。

(一)故意的表现不等同于案外不正当行为

故意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达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的程度。《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八项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可见,法官即使存在案外不正当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本罪的故意,只有当案外不正当行为支配控制了行为人的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才能达到故意的程度,案外不正当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行为人的故意。应当否定案外不正当行为+裁判结果错误=民事枉法裁判的逻辑。

(二)故意的认定可以考虑案外不正当行为

案外不正当行为往往是引发枉法裁判的故意的因素,可以作为评价故意的因素之一来认定本罪的故意,因为本罪的故意还涉及到与有的法官“业务水平不高,或者不更新自己的知识”等原因之间的区分。本罪的故意在表现形式上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故意的外在表征予以考虑,但不能等同。笔者查阅了大量枉法裁判罪的案例,其中案外不正当行为推理出本罪故意的有如下情形:第一、与证据有关,审判人员实施或者帮助实施毁灭、伪造、篡改、抹灭证据的行为,或者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示仍剥夺当事人权利致使案件出现错误。第二、与财物有关、审判人员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变相收受他人财物,接受“其他服务”第三、与人际交往有关、审判人员接收他人请客、送礼、出入高档会所、接受请托。第四、与许诺有关、审判人员许诺、承诺、接受领导或其他人授意答应他人不正当请求。以上情形可以从实践案例中抽象出来,是经验的产物,但不等同于故意本身。

(三)故意与案外不正当行为的区分

(四)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

当然就本罪故意而言,表现形式可能会产生变化,但目前往往以案外不正当行为作为依托,所以很有必要在不正当行为和故意之间设定认定规则,有利于厘清法官职业保障、不受错案追究和民事枉法裁判罪之间的关系。

四、“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法律依据

本罪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首先必须坚持判断客观上是否属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其次才能判断是否存在故意。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定性问题必须有法律依据。只有存在法律依据才能作为原审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此法律依据必须是已经生效并在主要事实与法律问题上与原审裁判不一致的裁判文书,而不能因为一旦裁定再审就推定原来裁判属于违背事实和法律,此种做法属于随意推定他人构成犯罪的逻辑,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有多种,有本院院长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启动再审申请的理由多达十几种,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启动再审并不必然表明原审裁判错误,也并不代表原审审判人员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因此,不能以启动再审作为评价原裁判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应当以再审后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之后做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如果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二审裁判生效后可以作为认定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第二、实践中,枉法裁判罪往往只要做出再审裁定就推定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找不到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法律依据,只能结合再审裁定和自身微薄的民事诉讼法知识去评价专业民事法官的裁判存在何种瑕疵,此种做法不仅会让公诉机关难以起诉,难以判断,而且让被告人本人极为不服。此种判断标准和思路无法准确表明原审法官违背了何种事实和法律,使得刑事审判变成民事专业问题的探讨,公诉机关的身份转化为评价行为人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权威机关,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有越权之嫌,所以,笔者认为:认定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违背事实和法律”需要有已经生效并在主要事实和法律上已改判的法律依据,其认定思路从客观到主观,需从已改判的法律依据中寻找,对比改正部分,从而明确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具体内容,从而继续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定位问题

(一)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对枉法裁判的限定与解释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对枉法裁判的限定与解释,是认定裁判本身是否属于枉法裁判的标准。不存在裁判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被认定为枉法裁判的情形。枉法裁判的范围不能过宽,枉法裁判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二者应当同时满足,实践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具有紧密联系,因此违背事实的行为往往会导致法律的适用错误,反之亦然。

(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不能脱离裁判本身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脱离裁判本身讨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本罪的认定没有意义,可以说裁判本身是认定本罪的切入点,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载体,只有作出了裁判,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因此枉法裁判包含了作出裁判且裁判体现行为人故意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进一步得出结论,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枉法裁判本身成立的必要条件。

(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本罪的核心要素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为本罪核心要素,首先应当讨论本罪的成立条件和既遂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的成立条件也是本罪的既遂条件,本罪不存在中止和未遂的情形。就作出枉法裁判是本罪的成立条件而言,只有行为人作出了裁判,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二者同时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就枉法裁判同时也是本罪的既遂条件而言,笔者展开如下论述。

第一、本罪侵害的法益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利益。本罪规定在渎职类犯罪之中,应当以审判活动公正性的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一旦作出枉法裁判就已经侵害到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已经既遂。

第二、构成本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枉法裁判,造成当事人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可见如果存在此种情形,但仅因裁判文书尚未生效,而认定为未遂,明显不合理。

第三、民事诉讼中,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等方式对一审裁判进行审查,如果裁判必须已经发生效力才能构成本罪,那么,在一审法官做出枉法裁判之后、上诉期间届满之间仍不构成犯罪,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将会导致一审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构成犯罪,将会得出一审法官难以犯本罪的情形,而二审法官认定为本罪的机率会明显大于一审法官,明显是不合理的。

之所以要讨论本罪的成立条件和既遂条件,有利于解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本罪中的定位问题,因为作出枉法裁判就成立本罪且既遂,表明裁判一旦作出,如果该裁判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就已经构成本罪既遂,因此无需理解何为本罪的着手,也无需理解何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是否属于枉法裁判的标准,将作出的枉法裁判作为本罪成立与既遂的标准。因此,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判断认定本罪的核心要素。

本罪之所以没有中止和未遂的形态,是因为在法官还未做出裁判之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属于本罪所要调整的范围,实践中也没有尚未做出枉法裁判仅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就认定为本罪的情形。如果将裁判生效作为既遂条件,其弊端已经在上文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作为评价枉法裁判的标准与核心,有利于维护审判人员公正性的同时又最大限度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本罪认定的核心归纳到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上来,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本罪认定的科学性。

结语:

本文试图以“证据规则的适用优先于违背事实的判断“思路明确违背事实的依据,反对将自由心证作为评价标准,以客观上法律适用不能超出其适用范围作为违背法律的标准,区分案外不正当行为与本罪故意的认定之间的关系,提出在认定思路上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为标准,定位问题上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为枉法裁判的核心与标准,限制枉法裁判的认定范围,将作出枉法裁判视为本罪的成立条件与既遂条件。有利于形成良性审判互动,消除审判人员对职业保障的顾虑,厘清法官职业保障中的不承担错案责任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关系。

枉法裁判是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其违背事实和法律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信任危机,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应当拒绝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不徇私情,不徇私利,遵守宪法、法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依法行使职权,公平公正,合理裁判,做有良知的法官,做有益于国家发展和人民需要的合格审判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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