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小
中
大
随着国家的形成和彼此交往程度的持续加深,国家间交往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求促使国际社会形成一定秩序,从而更好实现目的、避免混乱,而国际法便是这种秩序的重要体现。既然内嵌于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始终都是人类历史不可或缺的要素,二者间又有何联系?既有的研究,或以年代为线索,或以重大事件为线索,或以代表性学派和代表性学说为线索,或以地理区域为线索。这些研究主要以国际法理论、教义、实践等分支内容或国际法整体作为对象,尽管也会涉及国际法的形式,但少有将国际法形式变革作为线索进行专门、独立的研究。
国际法发展至今,变革的不仅是内容,也包括形式。值得思考的是,从最初零星的条约与习惯,到当下条约、习惯、学说教义、判例、原则和国际组织带动造法等多种形式并存,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发展动力和趋势是什么,与人类的历史变革之间又如何相互影响?本文将从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历史演进入手,进而梳理其中脉络、探寻其中规律,并以此为基础探究历史对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形塑功能和国际法形式对历史变革的影响。
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历史演进
由于现代国际法最初产生和发展的地域局限性,国际法形式变革主要发生在欧美国家主导的西方社会中,并经历了从单调匮乏到多元丰富的演进历程,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古代国际法的萌芽形态
早期国际法发展十分缓慢,以条约和习惯为主要形式,但都零散且不成体系,呈现出宗教性强于法律性质特征。无论作为行为体的国家还是规范本身,都与当下差异巨大。具体而言,自公元前3100年,条约就频现于国家交往中,但相对粗疏且所涉范围有限。除条约外,同域国家也会在一些事项上经多次实践而形成一定共识或默契,并由此形成了更为实用的不成文习惯。古希腊时期,基于相同文化传统,希腊城邦国家间存在着大量条约,但希腊城邦国家与非希腊国家却少有缔约。古罗马时期,由于国力远超他国,罗马对国际法的需求反而降低了,多数条约更像政治宣示而非法律。尽管罗马法前所未有地明确了法的渊源,但却未对当时的国际法形式产生明显影响。
步入中世纪,因西罗马覆灭而长期失序的欧洲直到9世纪才由教会神权与世俗王权重塑秩序,并在教会主导下构建了跨越各社会阶层的“信仰忠诚体系”,以超国家权威确保国家的服从,这实质是法约束力的体现。在此期间,国际法形式仍以条约和习惯为主,习惯也更为实用。此外也有一定的仲裁实践和国际联盟构想,但在当时的影响有限,尚不足以成为国际法的形式。
(二)近代欧洲国际法的积淀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了民族国家间的平等主权,以此为基础的国际格局也因国家主体性的觉醒而更加多元,并推动了国际法更高水平的发展,为当时乃至此后的国际法形式变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近代国际法仍以条约和习惯为主,辅以原则。其中,双边条约的数量和范围都持续增长和扩展,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代表的多边条约也逐渐丰富,以多边会议商讨、多边条约解决问题的“欧洲协调”模式逐步明确。这些都推进了国际法概念的明确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此外,习惯也在不断丰富,并在外交、战争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因条约的扩张,其相对于条约的实用性优势有所下降。同期,“有约必守”等原则也逐渐摆脱神学影响,在国家实践和实证法规范中建立了基础,从罗马法、自然法和国内法中汲取养分,变得更加“凝实”。但与同期的条约和习惯相比,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仍比较有限。
此时期有两个值得注意的趋向:其一,经历代国际法专家的努力,国际法学说教义淡化了神学色彩,数量剧增,深度、广度、体系性等方面持续提升,夯实了国际法发展的理论基础,巩固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和社会科学体系中的独立性。其二,沉寂已久的国际仲裁在18世纪重获重视,尽管其判例并无广泛约束力,但仍是国家实践和学术研究的重要参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判例的系统性整理也逐渐增多。尽管依当时的普遍认知,学说教义和判例并不是国际法的形式,但其有助于国际法体系的建设和内容的丰富,尤其促进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国际法中的碰撞与融合,极大提升了立法技术,对此后国际法的形式变革意义重大。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
(三)一战后国际法新形式的酝酿
1920年国际联盟通过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其中第38条第1款在列举常设国际法院应适用的法律时,除条约和习惯外,还列举了一般法律原则,而判例和学说则被列为国际法的补充资料。这被普遍视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对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形式至关重要。
(四)二战后国际法形式的推进与转折
但是,随着国际事务的复杂化和国家诉求的分化,达成多边共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热情逐渐冷却,这直接导致以多边条约为代表的国际造法陷入停滞,国家在认定习惯、原则和强行法上也日趋保守。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全球经济增长乏力、国际社会组织化危机等加剧了逆全球化进程,国家间更难凝聚共识,多边造法举步维艰。但这反而促使国家间政治性宣言、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文件及行为准则等灵活但无约束力的软法性文件更加盛行。
历史对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形塑
本质上,内嵌于国际社会的国际法是一种具备调节功能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工程。因而国际法形式变革不会也不应超验于人类社会发展,而是随着历史发展不断前进,并在此过程中获得形塑。
(一)孕育和初生:从量变到质变
人们往往颇为看重“史上首次”,并以此作为重大历史变革的标志和开端。国际法史也不例外,许多研究考据最早载于史册的条约和习惯,或分析被视为“希腊国际法闪光点”的仲裁的先行意义。这种探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正如钱穆所言:“任何制度都绝非凭空创立,而是在历史上存在前身或渊源。”若欲全面准确地把握国际法形式变革,就应更深刻地挖掘历史进程,不仅要着眼于某类形式的初生,也要重视其初生前所经历的历史孕育。
第一,作为国际法最悠久的形式,条约和习惯并非在人类社会之初就自然存在。文明早期,随着社会生产、分工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形成了以家族为单位、以血缘为纽带、以劳动区域为空间的初级社会性组织结构,并在生产力提升而带动的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变革的推动下,演变为氏族、部落乃至国家。直到不同归属的人以社会成员而非个人的身份交往,并需要明确特定事项或形成一定的共识或行为模式,条约和习惯才可能出现。其中,形成条约还需要相对成熟的文字。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资源的有限性和扩张的本能推动国家间彼此接触,合作与冲突也变得频繁,这便为条约和习惯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第三,在被列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前,国际法判例和学说教义就已具备丰厚积淀。18世纪以来,仲裁提供了一种比协商更加体面、比战争成本更低且更平和的争端解决方案,大量仲裁庭由欧洲公民尤其是欧洲各国领导人组成,这进一步增强了大国对仲裁的偏好。而近代以来的国际法学说教义,在随着国际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不仅有着一定的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也能够为国家诉求提供一定的正当性支撑。当第一次世界大战导致国际格局变革,仅靠条约和习惯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与变化,加之实证主义主导构建的国际法体系因第一次世界大战宣告失败,抵制过度实证主义的呼声愈发强烈。在此背景下,国际法判例和学说教义自然地被接受为国际法形式。
第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强行法概念得到普遍接受的重要标志,而非起点。此前,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例、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和众多学说教义都曾阐释过强行法,更早则可以追溯到近代甚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国家在实践中也逐渐沉淀出一些更应被遵守的规范。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变革中,国际社会寻求改变原本分散、非中心化的状态,而时代也在呼吁彰显国家间平等和人的权利、价值与尊严。借此,强行法跻身于国际法形式。
综上所述,国际法形式变革并非骤然降临,而是在历史的形塑中有迹可循。正是在历史变革的孕育下,国际法形式不断发展壮大,这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二)发展与成长:新一轮量变
在历史的塑造下,经历了上述从量变到质变的国际法形式,继续在国际社会中发展演进,没有出现某一国际法形式突变或湮灭的情况。这是质变后引发的“更高层次的新的量变”,且尚未到达新的质变的临界点。
首先,犬牙交错的国家间关系推进了国际法形式的多边化展开。在中世纪,国家多边交往的主导权掌握在教会手中,只有教皇能召集多国议事,且事项范围仅限宗教事务。这种超国家权威桎梏了国家自主交往的空间和意愿,多边国际法形式也难有作为。中世纪后期,教会开始衰落,文艺复兴、宗教改革逐渐解除了人们的思想束缚,罗马法复兴繁荣了法律规范和技术,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资本主义萌芽奠定了基础,这些都为欧洲社会重大变革积蓄着力量。因此,随着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确立,主权意识觉醒的欧洲国家纷纷以自主身份参与到欧洲乃至世界事务中,很多事务也需要多国共同处理,逐步形成了以多边会议为形式、以多边条约为处理结果的“欧洲协调”机制,并在此后欧洲乃至世界格局中扮演重要角色。由此便可理解作为国际组织前身的多边外交机制在近代的盛行,以及近代多边条约的井喷之势。
最后,国家的利益诉求会影响国际格局,进而使国际法的形式也发生变化。自近代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西方国家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通过战争来维持秩序。此种国际格局下,多边条约难以被真正遵守,多边机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造法和释法时也力不从心。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表明,国际体系和国际法需要提供“和平框架下更广泛、更深刻的秩序”,从而加强国家间交往的信心并建立信赖,这才促使各类国际法形式百花齐放般地蓬勃发展。然而进入21世纪,逆全球化再起,波谲云诡的国际格局导致国际法多边形式的滞缓。相比之下,更能体现自身意志和利益的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因不具法律效力而更加灵活的软法性文件更受国家青睐,后者更引发了“软法是不是法”“软法可否成为国际法渊源”的争论。
综上所述,国际法形式既不会在形成后就一成不变,也不会超验于人类社会独立发展,而是时刻随着国际格局的演进而起伏。特定时代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国际格局和历史变革,始终都是形塑国际法形式变革的根本动力。
国际法形式对历史变革的影响
历史变革的确塑造了国际法形式,但倘若只将后者视为“历史不可抗拒之风的简单结果”(amereconsequenceofirresistiblewindofhistory),就会发现对现实的认识会屡现偏差。实际上,国际法形式深植于人类社会并与历史进程紧密关联,是由历史变革塑造的社会观念,并能反过来对历史与社会产生“第二性”的影响。
(一)程度:规训还是规劝
国际法形式能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历史变革,是能够有力地“规训”还是更加柔和地“规劝”?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历史本身的发展。
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视域中,从“历史”到“世界历史”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其一,历史是由人类创造的,而为了创造历史,人类首先要能够生存,因此人类首要的活动就是生产满足生存所需的资料。其二,随着现实生活的发展,人类逐渐建立起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历史也开始向世界历史转变,世界历史归根结底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而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无论是国内社会的个人,还是国际社会由个人组成的国家,都会基于自身所处的生活条件而形成自身的意志。不同的意志相互碰撞甚至冲突,最终会形成合力,并由此产生一个“总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对历史带来的影响,便是历史中的“事变”甚至是“变革”。这表明,真正影响、创造历史的是人类自身,而推动历史的根本动力和决定性因素在于“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这也就意味着,正确认识历史的方法是从物质实践出发去解释观念如何形成,而不能本末倒置地将观念凌驾于物质实践之上。
在马克思看来,“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无论是国际法的形式,还是国际法本身,本质上同样是人类在国际社会中创造的观念性存在,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工具,属于人类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无论对人类社会生活起到何种程度的影响,社会意识仍然由人类的社会存在来决定。尽管历史上经常出现看似意识占据主导的历史事件或历史时期,但这只是表象,任何主导性意识观念的背后,都是“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无论国际法形式对历史变革有多大推动作用,都无法居高临下地对历史进行规训,倘若枉顾国际法形式和历史的上述关系,而强行以前者对后者进行规训,那么结果必然会失败。
历史曾经以实例表明自己并不受国际法形式的规训。近代后期,实证主义逐渐占据了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主导地位,强调国家意志和行为,认为经过多年的实践,“欧洲协调”已经能够为国际法提供一个“程序性和平体系”(proceduralpeace-system),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出一套以国家为中心和行为体,以条约、习惯为国际法形式,以国家间首脑会晤、外交照会、仲裁等方式来确保执行的国际法体系。换言之,秩序的问题变成了程序性的问题。在实证主义看来,战争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扩大领域的权利和另一个国家固有的安全和自我保全的权利的冲突,不存在权利优先性的问题,因此需要一个避免冲突、限制损害的程序。一方面,战争在一定程度上是共同体内的“强制性行政管理”,是国际法执行和制裁的体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程序化的策略,即推动关于战争的习惯法编纂和多边条约缔结,并基于欧洲国家间不断增长的经济、文化联系,以多边外交的途径加以消弭。
(二)规劝的软约束和引导
既然在尝试以国际法形式影响历史变革时,“规训”是走不通的,那么更有可能的道路是前者对后者进行更为柔和的“规劝”。按照中国传统理解,“规”意为“有法度”,“劝”意为“勉”,置于国际法的语境中尤为合适。也就是说,在历史变革中获得塑造的国际法形式既不能超验于人类社会发展,也不能掌控历史变革的方向,但其以一定的独立身份和规范内容,通过软约束和引导的方式,对历史变革施加影响。
具体来说,通过为国际关系提供独具优势的法律方案,国际法形式在被国家选择的同时,也反过来为国家施加了一定约束,并能对国际格局走向进行一定引导。对大国来说,国际法形式能在辅助其实现实际利益的同时彰显其道义。对小国来说,相比于政治形式,法律形式更能为弱小实体提供一道对抗强大实体的屏障。国际法不同形式在法律效力和灵活性上各有不同,既给国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增强了国际法被国家选择的可能性。而国家选择国际法形式解决问题并形成规范,经过长久积累,不同时代、不同形式的国际法规范逐渐提高了国际交往的底线,逐渐澄清了善与恶、对与错、是与非,每一次意志表达为国家带来权利的同时,也是国家为自己下次在相似问题上表达意志时设下限制。
国际关系专家曾质疑国际法有时会阻碍国际秩序的维持,因为纯粹从国际关系均势原则的角度,当一个国家实力增长到威胁均势状态时,其他国家可对其发动攻击,而这在国际法上往往是非法的。但这也恰恰表明,正是多种国际法形式共同立体地构建了禁止使用武力的规范,才为国家加上了一道法律束缚,从而对国家选择做出引导,尽管这种束缚和引导并不是无坚不摧的。这些规范得以成型,皆因最初国家选择了国际法形式。这是一个渐进改良的过程,因而有专家将国际社会的发展描述为一个“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过程。国际法形式在对国际格局产生影响时,也对历史变革有着一定的软约束和引导。
结语
当各国试图用国际法来塑造国际社会时,实际上首先是按照国际社会的经验教训塑造了国际法。通过梳理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历史脉络,可知条约、习惯、原则、学说教义、判例、国际组织带动造法等多种形式都在历史孕育中不断积累,继而实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跃迁,在历史提供的契机中先后亮相,随后继续在历史演进中开始新的量变。这充分说明历史对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形塑,表明国际法形式变革并非超验于人类社会的独立进程,而是在国际格局变迁中因势而动,是国际法面对历史变革作出的回应。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形式只能单向、被动地扈从历史变革。相反,通过潜移默化地影响国际格局,国际法形式也能对历史变革进行具有软约束性和引导性的规劝。同时也应注意,相较于历史对国际法形式变革的形塑,国际法形式对历史变革的规劝确有功效,但仍不是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历史变革与国际法形式变革总体上呈现出螺旋并进、相互但非等量影响的态势。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魏晓旭|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