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有一天,他私下里向妻子发泄了对希特勒的不满,而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发表不忠于领袖的言论,违者死罪”。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妻子将其告发(假设动机未知),这样丈夫被判死罪。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告密者案件”引出的困境——
告密者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话,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
辩论一:妻子“告发”行为的性质
正方观点:该行为的性质是利用国家机器谋害丈夫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出于邪恶的目的(例如妻子可能有第三者等等)。
反方观点:该行为只是守法行为,妻子只是在履行法律义务。
在这一辩论里,由于妻子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因而若要裁定妻子行为非法,则必须要证明当时的法律亦是“非法”。由此,产生了第二轮的辩论,辩论焦点则是当时的法律,即该纳粹法律的“合法性”,即“有效性”问题。
辩论二:法律的有效性问题
正方观点:该纳粹法律无效,因其严重侵犯个人的言论自由,因而是不道德的。法律应该包含道德,不道德的法律不能被视作法律。
反方观点:该法当视为有效,尽管现在人们可以不接受改法律,然而该法律获得通过并且存在是事实,再不道德也是有效的。
本轮辩论中,反方的观点可以延伸为,该法律只要通过,在其被废除或修改以前,都应该视为有效。而正方的观点则可以解读为,法律若违背了道德“不配”作为法律。综合两方观点可以引出第三场辩论,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或者,法律“内容”的道德与否是否影响其作为法律的有效性。
辩论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反方观点:法律与道德无关,“道德”本身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不可靠,而是否有“普世价值”本身亦有争议。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不能混为一谈。
本轮辩论在很大程度上涉及了法律的“内容”与法律“形式”的关系。正方观点认为,仅仅“形式上”通过的法律不足以被认为是法律,“内容”的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反方观点则强调,“形式”与“内容”并无必然关系,因而法律道德与否不影响法律的有效性。
“告密者案件”审判中折射的道德力量
德国的法院对“告密者案件”的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的观念,纳粹的法律
在实质内容上是违背最基本人道的法律,因此应是无效的,法院不应该适用这样的法律。
案例2:洞穴奇案
提出,五人抽签决定输赢,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其他人表示同意。对应否付诸实行,他们征求了救助人员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其后通讯中断,待第32天挖掘成功时,甲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其他人以其肉维持了生命。
自然法学派
上述案件实为哈佛大学的法哲学教授弗拉对英国发生的著名的里贾纳诉达德利合斯蒂芬斯一案所做的修改,原案为密里欧莱特号失事,三人在一救生船上漂泊,当他们都濒临死亡的时候,其中二人为了延长生命而杀死另外一人,将其肉用作充饥。
假设你是法官,你会做出怎样的判决?理由是?
案例3、裁决连体婴儿案
2000年在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决之下,一对连体女婴朱迪和玛丽终于在英国曼彻斯特圣玛丽医院接受了分离手术,从而得以保住朱迪的生命,而她的同胞姊妹玛丽则不得不离开这个仅仅生活了三个月的世界。
因为朱迪和玛丽胸腔和腹腔连成一体,共用一个心脏、肺和脊椎。其中玛丽较朱迪更加虚弱,要完全依靠朱迪的血液来维持生命。曼城医生坚持要在三个月内给这对姐妹做分离手术,否则两名婴儿在数月内都会死亡。
面对医生的决定,朱迪和玛丽的父母做出了强烈的反应。由于他们都是天主教徒,根据教义,这对女婴的命运要由上天来安排,所以父母只能面对残酷的现实,眼看着自己的亲生女儿们慢慢地走向天堂。于是孩子的父母坚决反对医生的决定,并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医生企图“谋杀”自己的孩子。这是一场极其特殊的官司。
这一案件引发的道德、宗教和感情的争论使英国法官处于一个史无前例、无所适从的司法窘境。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款中都不曾存在这样一条规定:允许为了拯救一个生命而去谋杀另一个生命。经过数天的审理,高等法院裁决分割手术必须进行。法官们认定较强壮的朱迪有生存的权利,不应被玛丽的虚弱而拖累致死,导致最后同归于尽。孩子的父母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法官们最终裁定,玛丽虽然有权降生,但却没有权继续生
存,因为她的这种寄生式生存很快会令朱迪也无法生存。
思考:
1、法和道德的关系是什么?
2、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
3、为什么自然法有效力
4、自然权利的存在如何证明?
一、法律与道德: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与不同阶级,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
法律与道德
道德不是抽象的人性的反映,而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道德是个历史的范畴,它在阶级社会具有阶级性。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道德也有某些共同之处,即具有继承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存在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必须有其内在的道德,包括法律应该具有充分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不矛盾性、非溯及既往性、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必须一致性等八条准则。
内在道德就是指法律上的价值,法律自身就是一种道德价值体系,这在立法过程中就已经确定了。任何一种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都预设和蕴含着一定的价值选择过程,这些程序“美德”与实体法实现的“外在道德”相比,乃是一种“内在道德”。
立法者在立法时、司法者在司法时,通过法律或者判例所选择了的价值,就是法律的内在价值,也往往是法律合法性的基础,也是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的价值和道德根据。
立法过程,如醉驾、食品安全问题;
司法过程,如二战后对战犯的审判、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法律和道德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
其中,“最低限度的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博爱、无私等)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职业道德、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