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振安:
感谢仲裁法学研究会和谭秘书长给我这个机会,刚才谭秘书长也说之前两次活动有41家机构来发言,现在是有51家机构是作为协办方。今天的活动实际上主要面向律师,当然还有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和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那么我下面先抛砖引玉,把我对这个问题的简单看法,或者说这里面的问题给大家抛出来,然后我们再听各位专家的意见。
首先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几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关于仲裁法以及仲裁法修订意见稿。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是不是有问题以及是不是需要修改?或者说进行完善。第二个就是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个就是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指引。第四个就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以及实践做法,目前国内和国际的做法。第五跟大家汇报一下目前调查问卷的大概情况。
当然当事人逾期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的回避请求是根据选定之后的情形,这是没有什么太大问题,这也是示范法的内容。第55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是由仲裁机构决定,这是没有变化。下面一款规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当然提出回避以后,程序不变。第55条我个人觉得也是存在着问题的,当然我们仲裁法规定回避的决定是由仲裁机构来决定。那么如果说是临时仲裁呢?因为我们很有可能无论在国内仲裁或者说涉外仲裁,如果引进了临时仲裁,而临时仲裁并没有机构,那么谁来决定?这也是一个问题。
接下来我给大家汇报一下示范法的相应规定,我也就不详细展开了。这是我们做的一个示范法地图,到目前为止85个国家118个法域已经按照示范法进行修法或者说立法。那么我们中国呢?这个大家注意这个中间的China,中国呢是红颜色的,就表示不被业界认为是示范法国家。但是括号里面的加二就表示香港和澳门是完全按照示范法来进行修法。
我们用示范法来跟我们仲裁法相应的内容进行对比,有一定的依据,或者说道理。当然我们还是要注意的,示范法仅仅规制国际仲裁。它考虑仲裁的国际性问题,我们国家的仲裁法是又要考虑到涉外仲裁,又要考虑到国内仲裁。所以说是否需要进行适当的区别,这个是另外一个问题。
示范法的第12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从头到尾都要毫不迟疑披露任何情形。也就是说,别人在询问你要指定你或者选定你做仲裁员的时候,那么仲裁员被指定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当毫不迟疑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情形,除非已经告知过。
第二小款我就不说了,因为回避必须要有理由,必须是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那么大家一定要注意只有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当然,他不具备资格是另外一回事,如果仲裁协议里面有资格规定等等。
我们再回到仲裁法的第52条第二款是当事人对独立性产生怀疑,但是示范法是说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这个是什么标准呢?是第三方的标准?也就是说我们都不是当事人,我们也不是仲裁员,有一个理性的第三方觉得你们这个关系可能会使得公正性存在着问题,或者说独立性存在问题。
对这个标准,我觉得立法里面的标准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的标准。如果按照本案当事人的标准,当事人经常提出的回避,或者说滥用权力提出回避,那就防不胜防了。
那么接下来就是示范法的第13条,就是仲裁庭组成或者说知晓可能产生公正对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之后15天之内要提出。这跟我们的规定不一样,我们规定就是披露以后十天,但是你知晓以后是要么首次开庭前,要么首次开庭之后十天。
那么第三款,如果回避做出的决定是不予回避,刚才第二款是说仲裁庭就回避做出决定,我们是仲裁机构作出决定。那么仲裁庭如果一旦做出不予回避的决定以后,当事人有权利提出类似于复议到法院。这个规定是不能上诉。参照我们国家的仲裁法,并没有这一条的规定。当然是有利有弊,利就是说我们的仲裁程序推进很快,那弊是如果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因为你机构做出这样的决定导致程序进行下去,最终因为仲裁员应当要回避而没有被回避,在执行环节或者说仲裁裁决撤销环节,如果法院支持当事人的仲裁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存在问题的时候,就会导致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所以说我们如何来兼顾公平和效率?以及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我个人觉得是否有必要增加这样的条款,而并不是说由我们的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以后就没有机会了。但是尽管没有机会,在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实际上当事人还是有机会的,是仲裁庭的组庭存在着问题。那么我就不展开。
这是我简单给大家汇报一下仲裁法与仲裁法修订意见稿以及示范法的内容。我们没有参照特别的国家,我们以示范法为标准,给大家来把这个砖抛出来,大家再来思考。
那么这个规则里面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几个情形,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都是法律规定的,那么第四条是其他的关系,什么是其他的关系呢?什么是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情形呢?这个机构它规定了三种情况,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存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这个是这一家仲裁机构它列出的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几条必须要回避的情形。那么这个是列举了几种情形,我最近因为经过这两轮仲裁机构的大力支持,我后来也就询问一些机构他们的做法啊等等,有的仲裁机构规定的还是蛮多的,有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里面列举的事项可能不止三条,可能有五条六条。所以我个人觉得,在目前这个阶段,确实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并且可能达成相对统一的认识或者说统一的观点态度。
那么接下来就是说仲裁员利益冲突指引。我们应该参照什么呢?第一个我们仲裁法的规定或者说修法意见稿的可能今后的趋势。另外一个就是司法判决,我们法院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和信息披露问题把握的是什么尺度?我们不能太严也不能太松。我们既要与国际接轨,我们还要考虑国内的情形,以及法院对这个事情的看法。所以判决就非常的重要。
另外就是仲裁机构仲裁员守则,机构有了仲裁员的守则,那么仲裁员就要按照这个守则来规定来做。但是我们目前有一个问题,有一些机构是把仲裁员守则放在官网上,大部分的机构是没有把仲裁员的守则放在官网,如果没有把它放在官网,当事人就不清楚。当事人不清楚的话,他就没有办法利用仲裁员手册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来对仲裁员进行监督。另外地方仲裁协会等等,比方说上海仲裁协会2021年发布了关于仲裁员聘任管理和行为准则的指引,这也是地方的某些仲裁机构或者说协会等等这方面的一些出版物。另外其他的类似的规定是作为我们研究的国内的一些依据。
国际的依据,我们应该要考虑的是国际律师协会2014年版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这个利益冲突指引在国际上是被大家所普遍参考,但是我们一定要了解这个指引也仅仅是指引。它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是否为机构所接受并使用?以及被法院作为依据?还是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的,所以说我们不能动辄来提出这个指引。我们动辄提出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作为依据,我个人觉得是不完整或者说不全面的。那么这个指引我们必须要作为参考,这个指引的适用在国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里面约定适用。第二是仲裁规则的规定参照适用,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最新的仲裁规则,已经把IBA的三个指引都列到它仲裁规则里相应的参考。比方说取证规则,比方说利益冲突指引。选择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话,这个指引当然会参考适用。第三种适用是仲裁庭在具体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令里规定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问题参照IBA的利益冲突指引。
在这三种主要的情况下,冲突指引是适用的。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要参考这个指引,同时要跟我们国内的情况相结合,所以说就提出IBA指引在我国直接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我国是否需要一个具有普遍适用的指引,让各个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知道仲裁员选定的时候,以及在仲裁过程当中,我们仲裁员来如何履行披露义务,以及当事人如何来行使他的权利来检索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及及时提出回避请求,包括相应的最终决定权的问题等等。这些程序问题都需要进行相应规范。
我在新加坡和香港做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的时候都要有一个简历。简历就是希望仲裁员披露你的相应的工作履历,便于双方当事人来核实你的履历以及检索是否存在可能的利益冲突。
在香港我们根据香港的法,根据香港的仲裁规则,我们仲裁员要依据这个法来行事,那么就可能会涉及到法院诉讼的问题。这是我给大家介绍的我在香港遇到问题。
第十二是回避决定是否应该给当事人或者说给仲裁庭。这个我个人觉得更加的少。第十三师回避的决定是否可以进行诉讼,也就是我刚才讲的法律层面的问题。第十四是仲裁机构的回避方面的决定是否可以经过保密处理后进行公开?为什么这么说呢?在伦敦国际仲裁院是在十年以前,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在五年以前,他们都做出了决定,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以及回避问题的决定经过保密处理以后披露。我觉得这个做法非常好,因为大家到仲裁机构一看,原来有这方面的情况100%要回避,而这种情况可不回避。所以我个人觉得我们国内的仲裁机构,为了便利当事人、仲裁程序和仲裁员。为了提高回避决定的透明度或者说公信力,我们是否可以尝试来做这件事情?当然做这件事情会导致很多其他的一些麻烦啊。
也希望大家继续支持,填写数十大省份是北京、湖北、四川、山东、江苏、安徽、重庆、广东、上海和海南。这些地区非常踊跃,总共涉及到31个省份和地区。几乎涵盖了我们国内的所有的省份和直辖市,当然还包括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填写人主要是律师仲裁员最多,占比达50%以上。到目前为止,有634位留下了联系方式。我们希望今后一旦有什么成果的话,我们会列明哪些人参与了这个课题,哪怕他参与的内容很少,做了哪些事情,我们都希望能够对他的贡献有所肯定。另外有111位专家留下了宝贵的意见,这些意很多,我就不展开了。今后的工作呢,刚才那个谭剑秘书长也说了,我们是希望首先是征求机构的意见。然后征求我们律师仲裁员的意见,因为我们律师仲裁员是利益冲突的大头。接下来我们可能要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企业的意见。因为我们仲裁和仲裁员的公信力最终要得到企业认可。所以我们也希望企业的专家或者说业务人员。或者说这个法律人员来进行一次研讨。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我们还希望能够有法官开展一个闭门会议。当然这是刚刚想到的想法,不一定能够落实,但是希望今后能够得到落实。这样我们征求了所有的意见以后,我们就有条件能够形成相应的指引。
这是今天我给大家汇报的内容。那么接下来,就请各位专家来提出真知灼见。我今天就是抛砖引玉,供大家进行参考。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综合事务部魏庆主任:
谭主任、张律师,各位专家、前辈,各位同仁:
第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我们起草本条的初衷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充分体现仲裁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及时性,同时防止或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对仲裁权行使程序的故意拖延和破坏。如在该条第(一)款提起回避的异议事由上,我们采用了“当事人视角”即主观标准,但同时要求当事人就异议“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再如该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我们是想通过这样一种约束机制,对一方当事人有可能的权利滥用有一定的预防与控制。
以上是争端解决组织在商事仲裁规则中关于今天话题的一点点创新,我们也深切认识到“保持独立与公正”是国际仲裁界普遍认可的仲裁员应尽义务之一,而其背后的深层逻辑在于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意味着仲裁权行使主体的中立性和行使权力的正当性,而完善的披露与回避制度是保证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基础要件。当然,由于仲裁实务过程是复杂的,其中掺杂着各方主观意愿(人的因素)、案件复杂程度(事的因素)、机构服务及评判水准等等各种因素,加之目前缺乏统一可行的操作标准、明确的程序规则和必要的透明度,使得各方对于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的概念、边界等问题都尚未能形成特别共识性的认知。我想这也是仲裁法学研究会和张振安律师团队以及各位专家就这个议题展开深入研讨的重要原因。
建议主办方和课题组在针对不同仲裁群体分别召开讨论会议后,组织多方主体参加的内部讨论会(比如机构、仲裁员、市场主体等),从不同角度多听一听大家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拿出更加科学合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指引。
以上是我的发言和体会,再次感谢仲裁法学研究会和张振安律师,期待你们的课题成果早日呈现,谢谢大家!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杜新:
尊敬谭老师,尊敬的张老师,各位前辈,各位同行:
大家好!
非常谢谢谭老师的介绍,非常谢谢张老师的邀请!
会前,我准备了几个话题。不过,有部分话题,前面张老师及机构的三位老师,都已经有讲到,也讲的非常深入了。对于这部分已经讲到的,我只做稍微的补充。
二是,刚刚张老师也提到,HKIAC等国际仲裁机构的做法是,要求仲裁员提交一份简历。我在ICC等机构的官网,也看到关于此类简历的一个详细的模板。如果有这样一份简历给到当事人,则对于当事人做利冲检索将是非常有帮助的。目前,我们作为律师代理案件时,只能是通过公共网络来搜索仲裁员信息。律师仲裁员的信息一般可以有一定的获取,但是很多其他行业的仲裁员在公共网络上的信息,就不一定能够获取。
三是,在决定是否回避这个问题上,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仲裁机构给出一份简单的书面决定,记载说不符合《仲裁法》第34条所规定情形,所以不回避。但是,整个决定的流程,以及其适用的标准,当事人无从知晓。像张老师之前讲到的,是否应该被提起回避的仲裁员应该有一个书面回复,是否应当安排一个听证,都是缺乏的。因此,我认为,在回避审查的程序上,仲裁机构应该重视透明度这个问题。
那么,在补充以上三个问题的基础上,接下来,我还想谈一下最后一个话题。我是来自天驰君泰上海分所的杜新律师,同时也是几家国内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我就想,能否从这两个身份比较的角度切入,讨论一下利冲的问题。
那么,仲裁员的利冲,不管是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近亲属,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私下会见等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还是IBA或上海仲裁协会编制的利冲与披露指引,列举了很多情形和分类,在我看来,核心,恐怕也是维持或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员,与仲裁庭之间的信任关系。
虽然二者最终指向的信任问题,但是,我觉得似乎又有所不同。一个呢,规则层面,仲裁员利冲规则似乎更复杂,而且极度不统一,并没有一个示范法这样的东西。二一个,实践中,间接利冲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出具豁免函,在律师代理实务中,是非常常见的,而且也是可以期待的。但是,在仲裁员进行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似乎当事人对仲裁员披露出来的信息,不管是否真的影响信任,恐怕当事人出于某些游戏规则的考虑,还是会坚持仲裁员回避。
什么导致了这种差异呢?律师代理情况下,当事人和律师经常有长期合作的信任基础,再谈利冲的问题。但是,仲裁员,恐怕不会也不能出现所谓当事人与仲裁员有长期合作的信任基础。当然,如果说追溯早期的临时仲裁,可能也是双方当事人特别熟悉和信得过的人来主持仲裁,那么,其实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利冲问题,其实不是个问题。
但是,我们又说,仲裁应当是一个快捷、高效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某项制度太复杂,比如仲裁员信息披露,当事人回避申请,对回避申请的审查,这套制度太复杂,其实也是违背了仲裁的初衷和要义。那么,怎么做一个平衡呢?一方面,是价值取舍。另一方面,我觉得也有一些操作环节,可以思考的。
比如,在临时仲裁下,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信任,是仲裁得以进行基石。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应得到相比优势的重视,这时候,可以容忍因为仲裁员信息披露,当事人回避申请及其审查,所带来的程序拖沓。相反,在机构仲裁下,机构存在的一个能力,就是可以对仲裁员的信息进行搜集、评价和背书,那么,这时候是否可以把回避与否的权力交给它,让机构来快速的行使,是可以期待的。不过必须强调的是,无论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和标准应该是一致的。
以上四个方面,我谈了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请各位前辈和同行批评指正!再次感谢主委会,谢谢谭老师,谢谢张老师,向各位学习!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田锐华: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与仲裁员的回避制度,都是保障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重要举措。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更是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前提与保证,只有仲裁员履行了披露义务,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才有知情权,才知道仲裁员在案件中是否需要回避。
2、由于没有明确的披露法律规定,有些仲裁员对披露义务并不重视,当事人很难正常行使回避的法定权利。当事人进行仲裁员利益冲突检索,最主要依赖于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与网络的检索。如果仲裁员不披露,且有的仲裁员老师网上信息很少,则当事人的回避权利无从行使。
3、现在有的裁机构的披露规定过于原则,应当具体。披露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披露本身也不必然导致或推定该仲裁员应当回避。关于披露,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司法部仲裁法修订草案第52条规定,“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此规定过于笼统,仲裁员不好操作。
4、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披露,不建议当庭披露。
5、未按规定披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仲裁机构规则规定要披露,但如果只是一个软规则,应当披露未披露却没有任何憄罚,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披露的意义可能也不是特别大。
6、建议借鉴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完善披露内容。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比较全面的规范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在实务上获得广泛运用。《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将仲裁员与案件本身或其他人的关系分为红色清单、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三类,红色清单又分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和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是指仲裁员即使披露也不能消除利益冲突的事项,仲裁员应当回避;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是指仲裁员有义务披露,由于其利益冲突的严重性,只有当事人知悉利益冲突情形存在但仍明确表示同意由该候选人来担任仲裁员,才会被认为该利益冲突情形已被当事人豁免的事项;橙色清单,是指从当事人的眼光看来,可能对由该候选人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怀疑,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但在披露后如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则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已接受该事项;绿色清单,是指不会引发利益冲突的事项。《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披露为核心,根据事项的严重程度将仲裁员与案件本身或其他人的关系进行分类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7、建议将有效的披露制度纳入到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以增加法律效力。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赵学良:
尊敬的谭剑秘书长、张振安律师您好,尊敬的参会领导、各位仲裁领域的专家律师,各位下午好:
关于三组概念
1.第一,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回事。我们一般说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正义不但要实现,正义要公开的被实现。仲裁领域,一个仲裁案件,哪怕是裁判结果完全没有问题,如果出现了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特定关系,就会导致外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这就意味着仅仅是实现了正义,没有公开实现正义。
3.第三,披露和回避也是两回事,披露应当是回避的程序前提之一,披露机制不充分、披露文化不好、披露的约束不够深入人心、就谈不上回避。实践中,如果在仲裁员不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是比较难通过自行检索的手段发现利益冲突的。但是呢,理论上披露了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回避,当然实践中可能会有差别。
4.从仲裁案件代理人角度看这个话题一般会有两个角度:一个角度是维护仲裁的稳定性;另一个角度是在必要的时候发现仲裁裁决的非正义性挑战裁决。无论是境内外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毫无疑问的代理人会把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和回避问题拿到桌面上,拿着放大镜、甚至显微镜去发现问题。这无疑对仲裁员立法约束、仲裁机构、仲裁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从实践中为什么要重视利益冲突与回避的原因之一。
5.我理解披露不仅仅应该是一种制度建设,更应该成为仲裁界的文化建设或者说职业道德建设。从这个角度上说呢,职业道德本身就是软法,IBA的利益冲突指引虽然是软法其实也影响非常深远,很多仲裁员对此非常认可。随着律所的规模化、法学圈跨出地域交流的趋势、社会的多样化发展,实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愈发增多以及隐蔽性更强。如果仲裁参与者能够认可并践行披露文化,我理解仲裁员应当主动的、积极的把披露视为一个维护自身荣誉、维护仲裁稳定的大事去做。
6.参考IBA指引的设计方案,有些比较难、比较复杂的利益冲突制度设计困难时,从我个人的理解看赋予当事人弃权或者豁免是一个更符合仲裁特点的操作方案。披露不是洪水猛兽,披露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要求回避,当然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旦披露了利益冲突,仲裁当事人大概率是会申请要求回避的一刀切情形,这需要一个过程。
7.披露和回避可能需要吸收一定的中国特色,当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我们也不能一味的中国化。比如仲裁规则如果规定仲裁员和代理人存在前同事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离职超过两年界定是否可能需要商榷?说的通俗一点,在人情社会下,有时候离职没有同事关系有没有可能反而感情更好、利益冲突更凸显也是需要考察的。
以上作为我一些浅显的交流,祝大家周末愉快!祝仲裁事业越来越好!
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石伟:
尊敬的谭剑秘书长、张振安律师,各位线上的朋友,大家好!
我仔细聆听了此前各位专家的发言,受益良多。我主要从律师实务工作的视角,浅谈律师作为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律师作为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问题:基于中国法院案例的分析
很多律师朋友都担任一家或者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这只是一份兼职工作。实践中,很多律师仲裁员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是:律师担任一家机构的仲裁员,同时又在其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是否构成利益冲突?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当一方当事人拿到败诉的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基于中国法院的案例,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的主要理由是:对方代理律师担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更进一步的情形是,该律师作为仲裁员还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共同组庭),因此,该代理律师与仲裁庭的仲裁员构成同事关系,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对于上述情形,中国法院有两种做法:
(一)法院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约占全部案例的15%左右)
在“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蒙城万佛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特59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亳州仲裁委员会的在册仲裁员,与该案三位仲裁员系同一仲裁机构的同事,此种关系很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万佛公司的代理律师与三位仲裁员同为该机构的仲裁员,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由于本案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基于法院案例,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逻辑是:以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2号令)第7条第5款为依据,判定如果仲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系涉案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无论是现任职亦或曾任职),则该律师将必然与其他的所有仲裁员以及该仲裁机构之间存在不可剥离的利益冲突,只要律师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披露有关情形且未予回避,便构成程序违法,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且不予执行。
(二)法院认为律师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不存在利益冲突(约占全部案例的85%左右)
在“王文与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特245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理应回避。
总体而言,法院保持支持仲裁的态度,不会轻易以律师担任仲裁员为由而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二、法律规定及仲裁机构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对于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审查问题,法律及司法部文件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
《仲裁法》第34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作为回避的理由。
《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司法部2010年颁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2号令)【现行有效】第7条第5款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情形属于《律师法》第47条第3项所列律师不法行为。”概括而言,该规定严格禁止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其原任职或现任职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
司法部2016年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134号令)第28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概括而言,该条款明显放宽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执业限制,禁止从业的范围有所缩小,可以从业的范围有所扩张。
国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利益冲突或回避规则的繁简不一,不再赘述。在实践中的问题是,部分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利益冲突或回避的规则,并不具有可执行性。比如,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披露:是否代理过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案件?这一规则是合理的,也是一个基本要求。该仲裁规则还进一步要求仲裁员披露:是否代理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案件?实际上,后一条规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比如,目前我国的很多大型国企都是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百家子公司,其关联公司的数量更多。因此,要求律师仲裁员对是否代理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案件进行审查,是没有可操作性的。
概括而言,法律及司法部部门规章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甚至相互冲突,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仲裁机构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繁简不一,部分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一)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标准或者指引
1.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指引的形式
这种标准或者指引很难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退一步讲,可以由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规定。此外,还可以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比如,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来制定指引。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标准或者指引的目的是,统一律师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审查标准,防止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对律师仲裁员进行过度审查。
2.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指引的制定原则:抽象原则vs具体示例
在制定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标准或者指引的过程中,要坚持“抽象原则”和“具体示例”相结合的原则。
在“抽象原则”方面,可以使用“第三人正当怀疑标准”或者“当事人怀疑标准”。
在给出“抽象原则”的基础上,为了增加标准或指引的可操作性,还需要给出“具体示例”。比如,代理律师和仲裁员之间经常出现的“师生关系”,可以划分为:(1)普通师生关系,比如法学院的院长和法学院的所有学生之间都是普通师生关系;和(2)特殊师生关系:比如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与指导的硕士生或博士生之前的关系。在标准或指引中,有必要对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范围进行规定,比如要求仲裁员对特殊师生关系进行披露,而不必对普通师生关系进行披露。
再如,代理律师和仲裁员之间经常出现的“同学关系”也可以划分为:(1)普通同学关系,比如毕业于同一学校的校友;(2)特殊同学关系,比如同一年级或者同一导师的同学。
“具体示例”的作用在于,可以起到类推适用的效果。比如,仲裁员可以根据具体示例,通过举轻以明重或者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方式,判断自身存在的具体情形是否需要进行披露。
3.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指引的制定原则:国际化vs本土化
在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指引的制定过程中,要坚持“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
所谓的“国际化”是指,充分借鉴国际规则。比如,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最新成果,也可以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律的最新成果。
同时,更要注重“本土化”,也要总结中国经验,特别是中国研究机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经验。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已经对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和回避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指引的修订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法院和律师在仲裁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中国”经验。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仲裁的司法解释有31部、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超过了320份。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为指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4.开发利益冲突审查软件
仲裁员往往很难从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名称上判断,其此前代理的案件或者之前处理的仲裁案件,是否与仲裁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从技术层面的考虑,中央行政部门或者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或者第三方机构开发一个利益冲突查询系统,类似于“论文查重”系统。
(二)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在组庭阶段,仲裁当事人可以审查自己拟选定的边裁。在组庭阶段以及后续程序中,仲裁当事人可以审查对方选定的边裁,以及首席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仲裁当事人可以以利益冲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
当事人有两种可能滥用的情形:
(2)以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执行程序,导致获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仲裁员和仲裁机构要有担当,对于明显滥用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意图拖延仲裁程序的做法,要坚决予以抵制。
比如,某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该方指定的仲裁员在同一家学术性协会(比如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担任理事、构成同事关系为由,要求该边裁回避。
我们都知道很多学术性协会的成员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很多都互不相识,以此作为理由来要求仲裁员回避,明显是为了拖延庭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和仲裁机构要坚决予以抵制;如果仲裁员主动回避了,则仲裁程序要被延长,申请人的利益将会受到影响。
深圳国际仲裁院谢卫民总监:
大家很清楚,仲裁的好坏取决仲裁员。好仲裁的标准通常都是有争议的,如专业能力和经验,另外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职业操守,一定是要高品格,并贯穿仲裁的全过程。我就把它总结为又红又专的仲裁员。所以一个仲裁能做到这几个方面的话,我觉得还是合格的。那么仲裁独立公正其实还是保证仲裁公信力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个重要的方面,但不是仲裁公信力的全部内容。
在利冲指引的起草过程当中,还是遇到了一些要突破的地方。在起草过程当中,除了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之外,我们还对仲裁院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做了一些规定。大家都知道仲裁的公信力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机构人员也是要保持独立公正。所以我们仲裁院在规定当中就要求仲裁员指定人员、仲裁程序事项审批人员、裁决书核阅和签发人员、仲裁秘书等工作人员,若存在须回避的情形的,应按照该规定回避。这是保证仲裁公信力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这个规定已经制定并实行了的。我们深圳国际仲裁院追求以当事人为中心,要做最干净的仲裁机构,不追求案件数量,要追求案件质量。我们提倡莲花精神,把莲花定位为院花。仲裁公信力跟我们是非常契合。
除了规范和要求之外,还要有培训,首先要让仲裁员知道这些。我们对新聘仲裁员有录制培训聘任前的培训。我在培训当中也做了这一方面的发言,我们聘任前培训还是要求独立公正勤勉尽责,贯穿仲裁的整个过程。除此之外,规定还需要执行。有了规定不执行,那形同虚设。监督与处罚是非常重要,我们首先有当事人的投诉与评价。我们机构非常重视当事人的投诉,也开通从网上系统上或当面各种对仲裁员履职的评价渠道。履职的评价是多方面,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仲裁员是不是独立公正的?还是会经常遇到这方面的问题比如说,当时仲裁员在开庭的时候对一方当事人有明显倾向性,当事人就对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就要求仲裁员回避。甚至有仲裁员对两边代理人的称呼不一样,然后就导致了投诉。比如说这个代理人为某某律师,称呼另外一个年纪比较大一点的代理人为某某老师。简单的称呼不同就引起当事人的投诉,甚至要求仲裁员回避。但这有的是合理的,有的不一定合理,但这个是能反映这方面的问题。
仲裁机构我们非常重视对仲裁员整个履职过程都会充分详细的评价,保证仲裁员能够做到独立公正勤勉尽责。然后在裁决核阅过程当中,我们核阅人员对仲裁庭实体裁决程序处理方面也会做一些评价。这些评价都有记录,仲裁员之间我们也会有一个评价。仲裁员互相之间是非常了解的,他是不是独立公正?他有没有泄密?他当时有没有倾向性的东西?仲裁员是心照不宣的。评价情况的反馈,我们也会给仲裁员告知。以前这方面做的不够理想,我们从今年开始可能对这方面会充分告知仲裁员,给仲裁员反馈的机会。
上海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孙海华:
谢谢主持人,谢谢振安的邀请,振安做了一件大好事。今天是我们律师仲裁员的专场。这里面可能有不少也是我们上仲的仲裁员,向各位仲裁员和律师仲裁员表示致意!周末了还来做公益,向大家致意!
仲裁利益冲突与回避制度前两期我都看也学习了。那么陈建秘书长代表我们仲裁委发表了很好的讲话,他的观点我完全赞同。陈建秘书长是我们仲裁界的大家,他讲的比我讲的要全讲得要好。今天我是因为曾经也做过律师,振安邀请我在这边利用这个机会来讲几句啊。
我毕竟现在是一个机构的工作人员,我还是要从机构的角度来讲一讲。刚才振安也提到了一共有51家机构参与了这个项目,我也注意到各个机构的代表分别谈了各自这方面的做法。机构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一样的,你不管是从南到北从西到东。哪一个机构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也好,机构的规定基本都一样。但不一样是在换届,换届之前基本上这一批是一样。换届之后的这一批又是另外一个模样。因为这个东西在网上都能查得到,好的东西大家会学习会吸收。
从机构的角度来讲,我认为51家也好270家机构也好,270多家机构基本上分两类。这两类没有本质的不同,就是看换届没换届。没换届的大致是一个模样,换届的是一个模样。
振安刚才讲到了有51家机构参与这个项目,51家机构也存在换届和没有换届的情况。那么换届的是一个情况,你比如说现在上仲换届了,北仲换届了,大约换届的现在陆续都在换届,是不是那么换届它要推出它的仲裁规则?而且仲裁员的回避本身就是仲裁规则的一个主要内容。大家取长补短,基本上是同一内容。因为生活在一个法律框架下,基本上都是这样的。而且大家都在这个方面,尽量后者学前者,就是我昨天换届的,有可能就被今天换届的这家机构吸收。所以说从机构的观点,把握两点,一换届的,二没有换届的。所以说这个如果展开呢,其实还是要看换届以后机构在仲裁员回避方面的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国外的规定也好,判例也好,国外的判例,民间机构的指引,大致我想都被换届的机构吸收了。包括我们7月新推出的仲裁规则,我们陈建秘书长代表我们机构在这方面发表了很好的意见。他讲得非常全面,他的观点大都结合我们的新政策规则,做了很好的一个阐述,我就不多讲了。
还有一方面是从仲裁参与者的角度,那么大致有两种。一种就是仲裁员,另外一种仲裁秘书。但是你说仲裁回避能不能加在代理人上面,有些人提到了。但是仲裁法不可能对代理人的义务,尤其是对代理人在回避这方面做某些规定,甚至规定都不可能规定。仲裁法的草案可能没有关于代理人回避的规定,因为不可能在仲裁法规定代理人是否回避的问题,所以说我们从仲裁参与者的角度来谈回避,只能谈两种,一种仲裁员,一种就是仲裁秘书。
仲裁法其实它是一部程序法,因为它规定了这种程序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我们也知道它是一部规范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法,但它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海事诉讼法规范不一样。我们的仲裁法在这个问题上太简单了,太粗了。这个是所有参与这个讨论会的人员一个共同的感受。我们这部仲裁法94年制定95年执行,中间经过了两个非常简单的修改以外,对于回避问题的规定是太粗太简单了。
那么怎么办呢?各个机构又有了仲裁规则,刚才我也讲到了,从机构的角度来看,这两大类换届和没换届,各个机构都有非常详细的仲裁规则。但是这个仲裁规则从效率上来讲,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它只能规范这个机构与机构仲裁员的审理活动,放至四海那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效率上来讲,它不可能与我们的法具有同一效力。这怎么办呢?在仲裁法规定那么宽的情况下,你适用的是仲裁规则,而你仲裁规则的这种救济的效果是比较弱的。
违反诉讼法,你的救济是另外一种方式。那么你违反了仲裁规则,比较诉讼法规定,这种救济效果是非常弱的。再加上我们的仲裁,大家都清楚,没有上诉没有再审。仲裁员的回避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是可以产生和导致法院监督的。但是我作为一个机构代表,我并不能隐瞒和回避我的观点,目前发生在机构的一些通行的做法是没有一个机构愿意让它的裁决被法院撤销的。
你从南到北从西到东?哪一个机构的负责人说因为程序问题我愿意让法院判决把裁决给撤销。几乎没有,反而都是发生什么情况呢?都是在他的年度工作报告中,会举例证明我这个机构这一年没有发生被法院撤销的庭审,或者是仅仅发生了情况,还需要做认真的解释。这就说明程序问题即使出现错误,也并不是每一个机构甘心情愿会因程序问题接受法院对裁决进行撤销的。
所以说回避问题非常重大,这个课题确确实实对于我们仲裁的公信力是一个很重大的保证。另外我在想就是关于回避的问题,指引是很重要的。但是大家都清楚指引没有强制执行,效率连仲裁规则它都赶不上。
我们是为了把指引最后细化为各个机构的规则内容,这样目的才达到了。否则光一个指引是没有任何的效率的。
那么接下来呢,我想应该参考法院在规避问题的规定,现在对法官回避是非常严的。最高法院这几年连续发了几个司法文件,他对于法官的回避是非常严格。那我们党最近又对公务员,尤其是已经一定级别的公务员任职提出了回避规定。已经达到一定级别的公务员近亲属不能经商办企业,这个规定非常严。原先从上海开始,现在推广到全国了。这个启示我们在法缺位的情况下,因为我们仲裁还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能不能通过我们的主管部门做回避的规定。由司法部来做一个规定,同时可以参考党员干部履职回避规定的内容。
另外关于仲裁秘书的回避问题,因为我以前也做过仲裁员,到上海仲裁委员会工作以后,也在其他机构做仲裁员,做的比较多的是首席仲裁员。每一次我开庭,我都会增加一条对本案仲裁秘书是否需要回避?每一个案件我都是这样,全国其他仲裁机构只要我做首席的,我都会给当事人行使这个权利。因为机构人员回避和仲裁员的回避,它是一个机构问题。我认为仲裁秘书的回避甚至一定程度上是比仲裁员的回避还重要,因为从立案到初裁,我们仲裁秘书做的都是基础工作。他需要与当事人进行联系,秘书对案情的比较了解。他很清楚案件走向,如果不给他回避的一些限制性的措施,那么可能是会出问题。
我做仲裁员的时候就发现有些编辑有不当的行为,也发现有些仲裁秘书有些不当的行为。仲裁员从一定程度来说,他要维护他的荣誉,本身就会很严格。所以他要爱护他的荣誉。基本上来说他明目张胆违反回避规定应该是很少的。但你说一个仲裁秘书从大学刚刚毕业,和到工作三四十年的秘书情况不一样。仲裁秘书的人员对自己的要求不一,他在社会上的声誉反而他考虑的比较少。因此当利益驱使的时候,他可能会有些不当的行为。这种不当行为甚至会多于仲裁员。
各个机构要加强对仲裁秘书回避的管理。今天也是简单讲一下,也还是没能脱离机构管理者的身份。总而言之,规避问题确实很重要,其他的就不多讲了。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啊!周末快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陈学斌:
尊敬的谭秘书长,各位老师下午好。非常感谢有这样一个机会参与本期研讨会。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关系到仲裁的公信力建设,因此我觉得这样的研究很有价值,很有意义。
在这个研究当中有这么一些问题我提出来怎么进一步的研究。比如说我们知道IBA规则当中对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怎么来认定?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的话,我们知道国内有很多的律师事务所正在向国际化和规模化方向发展。这样的话在总分所的情况下,如何来认定他们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
那么我们除了讲律师事务所国际化规模化的发展,还有就是大规模企业集团是不是同样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即使比如说有豁免函也好,小公司可能还好,处理像碰到这样大的企业集团,这时候怎么办?那当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讲了,我们的处理原则就是不同地方的分公司也好,子公司也好,聘请当地的律师,比如说国浩的律师,由你们自己处理。那好像又从表面上来看的话,又没有什么样的一种利益冲突。所以像这样一种情况的话,我们感觉它还不单纯是一个总分所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也不单纯是一个可以豁免的问题。但当时他们也不需要书面材料,当然那个案子处理的结果非常好,在我们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和解解决。那么从这个案子当中给我感觉到仲裁员是不是需要保持独立性、公正性和中立。因为IBA的规则下同一律师事务所,它是列入红色清单当中的可弃权的这一块。
第二就是同事同学关系,这种关系是不是需要申请回避?我就代理过一个案子,这个案子首席和对方选定的边席是老同学,关系也特别好,那么在这个案子中,我们是不是申请回避?是不是必须要把这个关系指出来?我跟当事人商量了之后最后确定不申请,看看再说。事实上面有些仲裁员他是很公正的,然后最后处理下来,对我们就非常公正。当然我并不说裁我们胜诉就算公正,但是那个案子的裁决是很公正的。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有无利益关系实际上是非常重要。没有同事同学关系,是不是就没有利益关系呢?那也不一定,我曾经在好多年之前在一家机构里头代理的仲裁案件,据说那一方只要提起仲裁一定会指定这个人作为仲裁员。在这个案子当中它就相当于一个对方的代理人,在庭上面连续体现出他的某种倾向。我们这边是败诉,但若干年之后都暴露出来他跟代理人就有私下分对。所谓利益冲突是利益上,也就是说利益在披露和回避制度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否有利益非常重要。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完善现有的规则,前面各位专家领导,还有律师的都谈到了。实际上,我们的仲裁机构都有一些披露和回避的规则。但是到现在无统一规则或者实践上的做法,这就表明谭秘书长和张振安律师研究价值非常大。
如果能够搞成统一的规则,或者说统一的规则指引,也是非常重要。参照IBA指南做一些指引性的规定,我觉得非常重要,当然还需要参照我们国家的实践情况来制定,适合于我们国家,或者是如何把这个指引细化成为自己的规则。
当然我们说IBA的利益冲突指引到底怎么样,我们觉得这个也得要做一点小小的事。首先IBA利益冲突指南他是国际上面目前是普遍认同的。然后在很多国家都相应参照这样规则作出了一些规定。或者在案件当中做一些适用。但这个规则它是指引,终究是一个问题。最近有一个案子,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在驳回一个仲裁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时候,他提出来如果认为一名仲裁员曾经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那么是不是就会存在着利益冲突呢?法官认为并不必然存在。你还得要用其他方面的事实和理由去证明。法官也就提出来IBA利益冲突的指引还是存在着缺陷,正因为存在着这种缺陷的时候,我们在参考参照这个规则的时候进行我们自己的制度指引的研究的时候,就要自己做一些特别深入的研究。这个可能是要想请我们张律师他看看在适当的时候,能不能请我们仲裁机构做一个事儿,就是将一方提出回避申请的最后采纳的,占申请的占比多少?能不能各个不同的机构做一些对比。
第四是有关制度建设这方面的建议,同意前面老师提出来的,前面两次我听过介绍,就是衡量利益冲突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独立性和公正性之外,要加一个中立性。内容公正不一定就是程序公正,这就要求我们的仲裁员中立来看待问题。建议当中的第二点规范是指引性还是强制性。可能一开始的时候可以搞一些指引性的,到一定阶段的时候,一些成熟的指引性规范就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
在我们仲裁法修法的当中,可以把它体现进去。第三个实际上就是披露越宽,回避越严。第四个就是在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的时候,不管你披露还是回避,一方选定和仲裁机构指定的可能要体现出一些不同,不能一概以什么样的一个标准来适用。第五涉及到同类案件系列案件选定或制定,同类案件系类案件有可能会指定同一个或几个同样的仲裁员。这种情况它算不算有利益冲突?还有如何处理合并审理和合并仲裁?它同样也会涉及到几个案件指定同样的仲裁员处理的问题,你说这没办法合并,几个庭人员完全不一致的话,那没办法合作。另外我非常赞同,振安律师讲的,如果不采纳的话,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一种不采纳回避申请的一方如果他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回避?或者说是第二种如果不服的是不是有权寻求相应司法救济,比如说向法院进行诉讼,这一类的问题可能还需要进一步了解。那么其他的话,实践当中碰到的一些问题,前面都谈到了。我也不再展开,再次感谢主持人以及张律师,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学习交流的机会,谢谢!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永锐:
谢谢秘书长!感谢仲裁法学研究会提供机会来讨论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前面几位老师已经说的非常充分,也是我一个学习的过程。我在这里面先谈几点感想和一些建议跟考虑。我们目前国内的仲裁机构,一个很大的夙愿,或者是愿景,就是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我们要把我们的仲裁事业不仅仅局限于国内仲裁,也要走出去,把中国的一些比方说北京上海,深圳这样的地方打造成为国际仲裁的前沿阵地,建设国际仲裁中心。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倒觉得我们仲裁制度和仲裁规则,包括利益冲突和回避制度,这些建设应该考虑标准化的。什么叫标准化建设呢?比方说我举一个例子,一个地方要是吸引大家去自驾游,那你那个地方交通规则就不能太有特色,就要标准化一些,这样大家才放心去。对于国际仲裁也是这样,如果我们要吸引尤其是国际的客户来使用中国仲裁来解决争议,那我们的制度建设要国际标准化一些。至于特色就需要加入的略少一些,或者说更加合理一些,这样让不同地区和文化背景的当事人、律师或仲裁员到我们这里来工作解决争议,他都会觉得非常熟悉。
那么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之后,说我们不在一个团队,虽然是在一个办公室,在业务上并没有太多的合作。那么对方最后有认为没有问题就放弃了这个异议,也没有提出这个回避的申请。事实上在仲裁员的利益冲突里面,顺着这个一家律所这个话题往下说,我们也注意到其实很多仲裁员为了避免利益冲突,他们开始设立一些新的工作机构,比方说我们都比较熟悉的设在香港伦敦和纽约的仲裁事务所。它的官方网站上明确就说本事务所的所有仲裁员都是独立的,互相之间没有利益冲突,还有说比方说像英国普通法地区,他们的大律师事务所之间也是没有利益冲突的,他们本身就是出庭律师在里面工作,之间不管是做做仲裁员还是做代理律师,都是没有冲突的,这也很有意思。在我们国内目前没有这种制度,但是在一家律所之间这个概念之下,律所规模和分支机构等等也应该纳入考虑。
目前尤其像我们大成律师事务所这边担任仲裁员,尤其是涉外案件的或者是国际仲裁案件的担任仲裁员的也要全球检索一万三千多个律师,看看有没有利益冲突。在今年我就因为利益冲突有三个境外的仲裁员任命就不能接受。其实我们和境外的那些律师和他们的业务其实没有任何联系。但是披露之后对方肯定还是有顾虑,这是一方面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也听到孙海华主任提到的关于仲裁秘书的问题。其实仲裁秘书的问题应该纳入到利冲和披露以及回避制度,这个是合理的。一个是我们许多仲裁机构的秘书的职责和参与度,应该说还是较深的或者是有一定的影响力的。所以对于仲裁委秘书纳入到披露利冲和回避制度,有它的合理性。另外我们也知道,在比方说,在有的仲裁案件里,包括国内的一些比较复杂的仲裁案件。尤其是国际仲裁案件,仲裁庭都使用仲裁庭秘书。仲裁庭秘书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收集材料和各方写信联系等等。这个工作其实和我们仲裁委秘书的一些工作有交叉,我们知道在这些仲裁庭里面,对于仲裁庭历史是要进行利益重复检索的,是要进行披露的,是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意见,那是涉及到回避的。所以秘书不管是仲裁庭秘书,还是我们的仲裁委秘书确实也需要纳入到这个范围之内。
比如说我们在五四年以前曾经委托过一位欧洲律师代理我们的案件,那么近期我们又委托指派他作为我方的仲裁员,这个够不构成回避?够不够成利冲?这位仲裁员也做了披露,向仲裁庭、仲裁委和双方当事人之间披露说,在四五年以前是我们的代理律师,对方没有意见那么就可以做。还有近期的一个案件对方的代理律师、我们的代理律师和我们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他们在另一个案件里同是仲裁员,那这样情况首席仲裁员也做了披露。我们在这些案件里并没有直接去约定来适用IBA的利冲规则。首席仲裁员作了披露,我们这一方也是认真审查和研究了这个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事实上作为一方当事人,我们是不希望对方律师在任何情况下会和仲裁庭的首席有交集的,即使是以另一个案件的仲裁员的身份。
对于前面几位老师刚才提到的一些,我也做了认真记录,觉得今天收获非常大。这个立冲的问题,其实平时考虑的并不是很多。披露拿不准的就披露,有规定的去披露。把握这样几条,在做境外的国际仲裁案件的时候,我们也是比较关心的就是是不是适用IBA的规则。如果大家选择是适用IBA的规则,就觉得很放心,因为大家都熟悉。
如果一个境外的仲裁机构适用的规则我们都不太熟悉,需要去研究。那么大家就都会有畏难心理,就不会愿意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所以回到我最先提出的问题就是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吸引国际客户和仲裁员来解决争议,那我们的这些制度包括也正在修改的仲裁法,也包括我们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应该都进行一种标准化建设,让大家都觉得很便利!即使没看你的规则,也能觉得很熟悉,只要你一介绍我是按照哪个蓝本来做,它的规则就很熟悉。
这里面有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比如说香港。原来香港是用英国的仲裁法,为了把香港建设成为国际仲裁中心,吸引国际仲裁的业务,当时香港比较典型的办法就是一定要适用联合国示范法。当时的理由也就非常明了,就是示范法世界各地的仲裁员、律师和当事人都比较熟悉。你说你是示范法,大家也都知道你的示范法肯定是有一点小调整,不会说是一个字不差。但是只要你是示范法国家,我知道你是按示范法来调整和建设的你的制度,那我就放心,那就增强了你的吸引力。所以这个角度我觉得也是值得考虑啊。谢谢秘书长,谢谢大家啊!我就发言到这里了。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韩正:
感谢谭秘书长!感谢我们张老师,感谢今天研究会组织这样的活动,也跟各位老师老朋友来交流这样一个问题。我因为排的相对比较靠后,所以选了一个比较窄的话题。
我今天只是想就披露当中一个问题,就是在重叠案件当中,有关联的案件当中。或者是仲裁员本身被重复指定,这样一个小的问题来讨论。披露问题就像刚才好几位老师都提到了,现在呢披露包括IBA的规则等,还有很多一些示范性的规则,已经扩展的很细了,但是目前没有解决两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应当披露和应当回避之间,两者是有一个空隙的。应当披露的事项不必然构成回避理由。那么同时应当披露没有披露,也不必然构成撤裁的理由。那么由于存在这两大空隙。实际上对于仲裁员来说,他在面临某个特定机构的披露的时候,也会犹豫如果不是必须披露,那我何必去披露?如果是必须披露,我披露了呢,又没有必须回避的。那我是不是一定要披露了?那么这个问题时常会困扰我。
今天的这个内容主要是涉及到重复指定或者说案件重叠当中的问题,在IBA的橙色规定当中,他是规定了仲裁员被当事人重复指定,但是橙色目录中IBA没有详细的规范,那么其他各个机构呢?通常也没有对橙色目录当中的情况的披露做出比较确定的意见。
从应当披露到是否应当回避之间,它有一个很广泛的光谱。站在光谱的不同端,那就很有可能对同一个问题给出完全不同的回答。那么前面也有老师提到说咱们国内标准跟国外标准衔接的问题,那实际上光就这个问题而言。国内国际或者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是有争议的。因此我在考虑是不是我们有必要对每一个类似的问题,大家实际上要对哪些问题必须披露先形成一个共识,然后对如果没有披露的后果形成一定的研究和共识之后。那才能解决这个当中的一系列问题。比方我举的第一个例子是二零年的时候,张老师的早新闻当中应该是有这个案例。这个案例当中,一个仲裁员和专家证人之间存在长期关系,但是仲裁员没有披露。最后被临时委员会审查,把这个案子撤掉。
在这个案件当中,倾向是比较严格的。他是把需要披露的信息以及内容是放在被一方你要来举证对方是知道的,然后弃权了。否则你不能主张说对方应该知道,因为在另案当中仲裁员和专家证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一方就说这个信息是公开信息,你可以查询官方信息。
知道但没有提出就弃权了。那么在审查当中,临时委员会认为说这个举证义务在你,你要证明对方知道,举证责任不能转移到对方头上。同时也认为这是一个回避权利,现在案件已经结了,他也不可能再回避了。所以你导致了对方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被剥夺,构成严重的程序错误。最后撤裁,这就是比较严厉的做法。
但是同样在这类问题当中,比方讲我们这里取的这个二零年的,同样是二零年的四中院的审查案件当中,首席在另案当中有一个相同当事人,那他是担任了首席,那么在本案当中这一方的申请人就认为另案跟本案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就是同样同类的合同。然后还包括一个相同的另案已经做出了一个不利裁决,所以认为这个首席在本案当中会对这个案件形成不利影响。
因此去提撤裁,但是四中院的回答就比较直接了当,甚至也没有很长的推理。他就认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是由我法院来审理的,那么他担任另案的首席与本案是否能公正独立审理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必须披露的事项。其他仲裁员披露了,也不代表他应当披露。
在这个案件当中,四中院认为这都不构成一个披露事项。相对来说,法院处于一个非常审慎的立场。有趣的是同样在二零年的另外一个案件当中,也是一样的首席,涉及部分相同当事人的案件当中接受了同一方的指定。但是没有在审理过程当中完全披露,随后当事人一直诉到英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有披露义务,应当在过程当中披露。按照所谓的表面偏私原则,得出的结论是说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偏私的真实可能性,又列了几个理由,比方讲这个案件产生的先后次序。因为我这个案件是先受理的,对后受理的案件没有披露给你先受理的案件,那这个可能也情有可原。同时这个案件处理又是涉及到先决问题,不太可能在实体审理当中面临相同的证据材料。尤其最后一点是比较有趣的,他说被挑战的这个仲裁员的反应是礼貌而温和的,他也没有表现出敌意,因此我作为一个公正的第三人来评价的时候,我不能得出结论你有偏私的真实可能性。
所以我们就看到在这样几个案件当中,不同法律和法院在处理程序当中所采取的逻辑和分析的路径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那么也就使得我们在于披露、回避和撤裁之间是有一个广泛的选择和推理过程的,这个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看看,究竟能不能形成一定的业界共识。再把一部分比较确定的内容引进到机构规则当中,也给仲裁员一个相对确定的预期。便于大家进行披露的活动,如果有挑战性的程序,那么大家也可以预期挑战性程序的后果。
此前在孙杨案件当中,仲裁员他在社交网络上有种族性的言论然后被质疑,他就说这个东西早就在那里,你自己没有检索,超过时限了。瑞士法院认为检索义务应当比较有限,因为你在互联网上很多信息,但是别人不可能无休无止地去检索,所以认为一方好奇心义务不需要特别高。
但是在另一案件当中就不一样,上诉一方是国际足联的工作人员,受到了一个处罚,随后进行体育仲裁。在这个案件当中,他是挑战首席,认为首席在好多个案件当中被国际足联任命为首席。所以你可能不公正,最后复审是认为说不符合,然后上诉到瑞士联邦法庭。
联邦法庭认为说不具受理性,把它驳掉了。但在这个情况下,就这个论点本身又给出了依据。那么他的观点是说,第一在另案当中,你的代理律师实际上已经知道首席有其他案件。所以这也构成你的知识,但你也没有及时提出。第二个问题是说,虽然首席似乎违反了披露义务,没有披露给你。但是他并不是故意的,由于体育仲裁是一个比较狭小的仲裁领域。它的名单又很短的,在你提出异议的这个期间当中,国际足联总共参加了400多个案件。你现在说的只有差不多十个案件是指定了这个首席。所以也不能认为它是过分重复的。
同时我们也知道在有些很狭窄的产业仲裁当中,像我这里列的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它的规则当中是同一方一年内不得超过三次,你也是可以的。所以它还比IBA的规则要宽松得多。所以当我们面临这样一个广泛的光谱范围,只是对重复指定或者在重叠案件指定当中,都有可能在不同法域或者在不同机构中有不同看法的时候,那实际上我们需要很小心处理。
上海市正策律师事务所刘志伟:
刚才各位老师说的是非常的好,也非常精准到位。和很多老师大家都是老熟人了。今天在线上开会,这个咱们就直接切入主题。那么仲裁在机构仲裁之前,大家选一个乡绅作为公段来做出裁决。他需要披露吗?他和乡里乡亲有利益冲突吗?为什么选他,因为他会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决。但是我们商业社会的发展,所以这时候我们需要仲裁员去披露。双方有没有利益冲突?是否构成回避?在这种情况下的话,我们如果进行了披露,如果构成了利益冲突。但是双方还共同选他作为首裁。这种极端的情况出现了,又怎么去判断?我先把这个问题拎出来。
另外我们今天所谈的是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和回避制度。除了仲裁员利益冲突可以回避,如果仲裁员的偏见在整个庭审当中让你觉得程序不公,仍然可以提出回避。所以回避是不是和我们仲裁利益冲突在一个层面上,可能是需要考虑的。但是今天我们还是围绕着仲裁法草案要回应这一点,这个就回到我们为什么要对仲裁员进行披露,这个问题大家刚刚谈了很多,从国内到国外,IBA规则他的披露的目的是为了不出现偏私。这是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了这个目的,所以它制度设计在这个地方。所以说我想我们应该回到这个问题的原点,也就是说仲裁员为什么要批露?仲裁员披露的边界在哪里?仲裁员披露了以后是否构成了利益冲突?如果说构成了利益冲突,是否一定要回避?这三个问题是不在一个层面上,但是相互有影响的。我的理解披露是可以构成一个制度的,但是利益冲突仅仅是回避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和评判标准。构成利益冲突,回避是一个后果。我们目前仲裁法的修订是谈到了回避,回避是不是要这么细化去。我们不能脱离开仲裁,刚才尤其是蒋老师也提到了。我们仲裁员的披露,这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第二点仲裁员的披露是仲裁员首要义务,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仲裁员一个案件开始以后,你指定的仲裁员或者说一方选中成员,仲裁员的披露这是一个起点。你自己不进行披露,怎么可能让对方知道你有利益冲突,或者进一步发现利益冲突后,让你进一步去披露。所以披露是我们仲裁员首要的义务,而且是第一要务。你在保障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前提之下,你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但是披露的边界在哪里?在之前有一个案件仲裁员说因为自己的学术著作,他做出裁决以后,当事人找了他的学术著作,认为他有偏见对仲裁员申请了撤裁。在这种情况之下,就引出一个问题,我们仲裁员披露的边界到哪?仲裁员首先要进行披露,你首先要把案件要审核,审核了以后,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括他的双方代理律师,你自己知道了以后,你自己要进行披露有没有构成利益冲突,有没有在同一个所啊,双方有没有利益交集。我们看到IBA它有的红色清单和绿色清单,哪些禁止的,哪些是可以再进行下去的。我们谈的就是往下再解决问题,我的理解就是仲裁员的披露是首要义务。第二,它的边界在哪里?你要尽可能的披露与案件有关的,你认为与双方有利益冲突的因素,而不是说我可以披露可以不披露。
仲裁员要做出独立的判断,哪些认为你构成了利益冲突。披露要贯穿于案件的始终。因为开始的时候可能是一部分有利益冲突,或者没有利益冲突。但是随着案件推进,可能还有会其他的利益冲突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的话,你是否还有披露的义务?我的理解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要贯穿于始终。所以说潜在的利益冲突也要披露。这是我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进行披露是仲裁员的首要义务,你要进行主动披露,而且贯穿于案件的始终。那么案件披露的边界在哪里?我们可以去讨论。另外第二个问题,也就是冲突评判的标准。如果构成了利益冲突,我们的评判的标准是什么?那么是不是构成利益冲突一定导致当事人申请回避?这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我们不能去剥夺。如果仲裁员认为有利益冲突,那么我们自己也可以主动予以回避。另外作为一方也可以申请回避。所以回避不是说单单的哪一个方面,只有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来回避我们才回避。所以说这是一个判断的问题,但是评判标准在哪里?这个是我提出的第二个点。
第三点就是刚才我们也说了,回避仅仅是它的一个效果,因为回避的情形很多,冲利益冲突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理由。所以说我们是不是把回避和我们今天的利益冲突和披露放在一个层面上来谈。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多的是可以放给仲裁机构,或者比如说我们仲裁法研究会制定指引规则,这样更有可操作性。另外有一点就是说即使有我们的仲裁机构,或者说我们的仲裁指引都不可能穷尽所有。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不是要考虑给我们的仲裁机构和我们的仲裁协会空间,让他们采取行业行为。无论是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回避,还是说披露,回到我们最终的一个点,也就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还有一个问题,刚才另外一个老师提出来了,就是仲裁秘书也要作为回避的主体。我认为这是合适的,我担任了国内几十家机构的仲裁员,我每年也审很多的案件,很坦率的讲,如果不把办案秘书作为回避的主体,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能是有问题的。具体什么问题,我们可以线下再继续谈。线上就不谈这个问题了。因为各位老师谈的已经很多了,我也没什么可谈的了。也就谈以上的一点点的看法,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谢谢!
这个专业总结谈不上,我们专业机构和专家刚才都发表各自的观点或者说看法。我个人觉得受到启发也很大。我简单归纳一些主要的内容,可能有一些未必是全面。首先是披露的问题。我们必须要解决披露的义务问题,也就是说我为什么要披露?以及我披露什么内容?或者说我披露的后果。那么这个我觉得是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涉及到法律层面,当然可能也涉及到规则层面。
不同的规则呢对这个仲裁员的披露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就像刚才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都强调全面的或者说整个仲裁过程当中的披露,首先是这个义务问题!
我个人觉得制度完善能够解决相应的一些问题,那么接下来就是关于披露与回避指引的问题,我完全赞同几位专家所说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界限问题。我们又不能说特别本土化,那又不能说国际化的东西完整的引用,何况国际化的IBA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强制性的,它的适用也是有限的。所以我们还是要结合在一起,在这样的基础上能够既有原则性的规定,或者专家说的抽象性规定,又有具体的一些情形的举例。结合在一起,这个我觉得还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另外我们在讨论或者研究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披露问题,还必须要注意到我们的案例,刚才哪位专家说我们国内可能都有一些不一致。何况国际上不同的国家之间对某一些问题的看法也是不一致的,所以我们在研究或者讨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法律和国家的概念。因为这涉及到当地仲裁法的概念,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问题。这个机构有这样的规则,这个机构有这样的指引,也就是说大家要遵守,或者说是一个参考。
另外同样是国际仲裁机构,它没有这方面的指引或者说它的指引不一样。所以说我们是要博彩众长来进行比对,比方说体育仲裁的案件,比方说商事仲裁的案件,我们是否都可以拿来完全的引用,或者如何来参考?我觉得还是需要我们去深入的进行研究,然后才能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或者具有一定价值的指引。否则我们纯理论也不行,纯实践也不行。很多律师当然我们仲裁机构也提到了很多的案例,这些具体的案例,我就不说了。因为很多这些案例或者说很多这些问题,在问卷里面或多或少也都涉及。
那么接下来就是大家刚都说到了,这个指引有没有可能变成一个规则?指引有没有没有可能变成一个部门的规章或者说部门的管理规定?或者说司法系统的司法判例或者说等等。那么这我个人觉得首先取决于目前指引的调研和研究,非常感谢所有参加的仲裁机构以及专家。参加我们这样的研讨会提出了很多的真知灼见。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能够形成一个比较科学的指引,先慢慢来,摸着河摸着石头过河。在这样的情况下,得到法院的一些支持。那么我们可能今后逐步才有可能变成强制性的规范,否则就像刚才各位专家都说机构不理你,因为觉得没有理你的必要。法院判决跟你的一点关系都没有,那么这个事情有什么意义呢?我的理解就是在国际上,所有的指引或者说软法很大的层面上,都是由法律以及司法判例的支持的。我相信指引并不是说做出来以后就结束了,肯定还要经过完善与时俱进等等,最终形成比较完善的指引。那么也希望大家能够接下来继续宣传仲裁员利益冲突的问题。大家宣传了,当事人都注意到这个问题,仲裁员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才能在相互作用过程当中让大家更加重视这方面的问题,那么才能够形成统一的看法以及统一的做法。
关于防止滥用的问题,我完全赞同各位专家的意见,上一次林文阳秘书长所说的跟大家讲的内容不一样,是讲怎么把漏洞给补起来,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规则和做法有漏洞。你何谈说当事人滥用你的规则呢?你为什么说当事人滥用就结束了?我们不反思我们的规则吗?我们不反思我们的做法?不反思我们的法律吗?我个人认为仲裁法律和规则首先要让双方当事人感到有一个公平公正的程序,而不是纯粹是因为某一方要求高效,另外一方提出某一个程序问题,我们就简单的说它是滥用。当然我相信各个专家绝对没有这个意思,我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必须从规则和法律层面上要把这些漏洞呢给补起来,所以这也是课题非常重要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