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李步云等五位法学专家解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的一个重要目标。依法治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条件,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的确立,是人类三大文明进步和发展的必然规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愿望的集中反映,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自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庄严载入宪法以来,我们在实施这一治国方略中,已经取得重要成就。但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党和全国人民经过长期努力奋斗方可能最后实现。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在推进这一历史性进程中,我国的政法机关为了完成自己所担负的重要任务,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与公安干警,应当牢固树立以下依法治国理念:

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袁曙宏

执法为民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人民利益为根本宗旨,以公正实施法律为首要标准,做到保护人民利益与维护法律权威的高度统一。

一、充分认识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的重大意义

执法为民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方向,从根本上反映了我们党的执政宗旨、我们国家的权力本质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政法工作的核心要求。

(一)贯彻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宗旨,要求执法机关必须执法为民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中国共产党作为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任何特殊利益。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创新,终于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和依法执政的基本执政方式,从而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宗旨得到了制度上的贯彻和保障,使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实现了有机的结合和统一。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正是旗帜鲜明地体现了我们党执政为民的宗旨,高度概括地反映了我国政法工作的方向,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要求执法机关必须执法为民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执法机关必须执法为民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长期性和战略性任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基础是民主法治,内核是公平正义,关键是使每个人的权利都得到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义务都得到履行和遵守,每个人的责任都得到落实和追究。在现代社会,执法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执法机关能否合法、公正、高效地行使权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依法保护,关系到社会秩序是否稳定,社会关系是否和谐。实践证明,执法机关只有执法为民,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才能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政治动力和法律保障;而如果执法机关置人民利益和法律于不顾,贪赃枉法,执法犯法,则必然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滋生社会腐败,影响和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切实实现向执法为民理念的深刻转变

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必须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以观念转变为先导。

(一)要实现从缺乏群众观点的单纯执法向以人为本、注重疏导、加强服务的执法观念转变

执法为民重点在执法,核心是为民。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始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始终体现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的一致性,对上级机关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增强群众观点,规范执法行为,做到执法与服务结合,惩罚与教育互济,打击与保护并重,结果与手段相当。要防止过度依赖强制手段和硬权力执法,多运用说服教育、调解疏导等非强制手段和软权力执法,寓执法于服务之中,融处罚于教育之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消解执法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纠纷,克服执法的简单化、粗糙化、暴力化倾向,真正把执法建立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坚实基础之上。

(二)要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重形式轻效果向实体与程序并重、形式与效果统一的执法观念转变

实体与程序并重是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的制度保障。保证执法为民,实现执法公正,必须充分重视程序的重要价值和作用。首先,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公正、健全、严格施行的程序,是保证公民权利和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前提。其次,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透明的执法程序是防止执法腐败最重要的监督手段。再次,程序具有独立的正义价值。通过设置公平的程序,让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地位,都拥有平等的辩护权和倾诉权,有利于缓和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的心理冲突,疏通和化解不同意见,消化和吸收社会的不满情绪,达到不用执法手段便可以实现执法效果的目的。必须看到,我国目前执法中一些滥用执法权、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公平的问题,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群体纠纷、司法不公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程序不完善或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有关。因此,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必须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提高程序的法律地位,尊重程序的法律价值,真正做到既严格执行和遵守实体法,又严格执行和遵守程序法。

(三)要实现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向同时强化执法机关责任的执法观念转变

责任是法律的生命。违法必究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有力保障。无论是公民、法人违法还是执法机关违法,都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否则必然导致有法不依。但在公民法律责任与执法机关法律责任的关系上,实践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观念偏颇和制度失衡。一是现行一些立法比较重视设置公民的法律责任,不太重视设置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某些单行法律法规对执法责任的规定或者处于空白状态,或者力度过软不具威慑力,或者过于原则无法追究。二是一些执法机关十分重视行使执法权力,不太重视承担执法责任。少数执法者抖威风,耍特权,无利不作为,有利乱作为;个别人甚至与犯罪分子沆瀣一气,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三是一些监督制度往往虚置,执法责任难以落实。内部监督由于利益关联,经常出现相互礼让;外部监督尽管主体众多,但难以形成监督网络;专门监督虽然制度不少,但实施起来阻力很大;监督者的监督责任同样缺失,很多监督都成了软监督。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须追究、侵权要赔偿,这是各级执法机关和全体执法人员都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当前,我们必须以《监督法》通过和实施为契机,以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为依托,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执法机关的责任意识,加大对执法责任的追究力度。要理顺执法体制,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要加强对执法权力的全方位监督,加大执法公开的深度、广度和全社会参与程度,形成党、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制度合力,以及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整体氛围;要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对执法效果进行全面考核、分析和评价;要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规范执法责任形式,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总之,要通过全面强化执法机关的责任,推动各级执法机关和全体执法人员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努力形成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观念和习惯。

三、正确处理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涉及的若干重要关系

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若干重要关系,以防止思想上的偏差和行动上的偏颇。

(一)要处理好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与维护法律权威的关系

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与维护法律权威之间在本质上具有高度统一性和一致性。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它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体人民的整体要求。因此,只有严格实施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执法为民。那种认为要执法为民就必须以牺牲法律权威为代价,迁就一些人的不合法要求,照顾一些人的不合法利益的认识是十分错误和有害的。另一方面,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法律最深厚的力量源泉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只有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实施真正代表了自己的切身利益,真正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法律才能真正被人民所信仰、尊崇和维护,法律也才能真正有权威。因此,那种认为要维护法律权威就必须依靠强制手段执法,就必须板着面孔执法,就不能有人情味的认识也同样是片面和不正确的。

(二)要处理好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与贯彻群众路线的关系

贯彻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只有贯彻群众路线,才能了解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要求和愿望,使政法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措施更加符合实际和群众利益,并赢得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真诚理解和大力支持;也才能密切政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克服执法中的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展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因此,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必须中始终贯彻群众路线。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是一种体现充分理性的人类制度文明,执法是一项公正性、权威性、独立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专门性工作,只有坚持贯彻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执法相结合,大力加强专门执法机关和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执法体制、执法机制和执法制度,实现执法工作民主性与专业性的有机统一,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执法的公正和效率性。因此,任何将贯彻群众路线与加强专门执法工作割裂开来或对立起来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有害的,都不利于执法为民理念的树立和落实。

(三)要处理好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与惩治违法犯罪的关系

执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权益,惩治违法犯罪。只有坚决纠正违法,严厉打击犯罪,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和谐。因此,坚持执法为民与惩治违法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整体要求。但与此同时,我们在纠正违法、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也要注重保护违法者乃至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大部分轻微违法的一般违法者,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其罚当其过,认真改正;对于一部分虽然触犯刑律、但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般犯罪者,应当坚持惩治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使其认罪服罚,并尽快回归社会;对于极少数属于敌我矛盾的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决不姑息,但也要尊重和保障其基本人权。总之,我们要尽一切可能扩大保护面,缩小打击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徐显明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发展中的马克思法治观在当代中国的最新理论成果,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指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在此意义上,公平正义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是以人为本为本质要求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社会基本制度的公平正义,其实现有赖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公平公正执法司法理念的树立。

一、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

二、公平正义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

公平正义如果不是抽象的教条,就应拥有反映时代要求的具体内容。公平正义社会首先应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首先要回答的是以什么人为本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体系有三个层次:一是人人的层次,二是公民的层次,三是弱者群体的层次。公民权利主要指向政治参与、担任公职、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弱者群体权利主要指向妇女、老人、儿童、身体残障者等特殊对象;而第一个层次,也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层次指的是人人、所有的人,也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的差别,平等享有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中的人人。

以人为本其次要回答的是以人的什么为本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方面内容,首先,以人为本必须以人的共同需要为本,人的共同需要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社会民众的共同的普遍的要求,所以,满足人民的共同要求就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以人为本还必须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本,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当成为其他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条件时,公平正义的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便是告成之时。

以人为本最后还要回答如何将人的需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这一问题。人的需要惟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才是现实的、安全的。以人为本与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理论在价值上是一致的,它们一方面解决了目的性问题,那就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一系列关系问题,即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统一与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正是这些理念逻辑的产物,因此,对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解也必须从建立在这些理念基础之上。各级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如果不能透彻理解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理论,就不可能真正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

三、公平正义的核心是制度的公平正义

从法理上讲,制度的公平正义包括分配与救济两个方面。分配正义就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公平地分配社会发展的成果和社会合作所产生的负担。不过,何为公平地分配?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了。但是,作为社会主义的分配正义应当包含下面几个必不可少的原则:其一是人格平等基础上的权利平等原则;其二是信息透明前提下的机会平等原则;其三是按能分配原则;其四是社会保障原则。前三个原则涉及的是社会的第一次分配,它奉行的是起点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原则,其中按能分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但又不局限于计划经济时代狭义的按劳分配。最后一个原则涉及的是社会的第二次分配,它要求通过税收制度、公共支出制度、转移支付制度、社会保障救济制度的设计,合理调整社会财富与负担的分配格局,特别是要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最起码的尊严生活的权利。总之,不允许在制度上对人进行差别对待和歧视性区分,而且要使社会中的所有人均能过上尊严的、体面的生活,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核心内容。分配正义要求立法要根基于正义,行政执法要立足于正义。立法如果不公,就意味着社会正义计量器的定盘星错位了;执法如果不公,就意味着社会正义计量器的刻度是因人而异的。

救济的正义又被理解为矫正的正义,它对应的是司法公正。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而言,具有终极性的是权利的救济,而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社会出现不公不义的时候,司法就要发挥其对正义的救济和矫正功能。当公民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他可以求助于政府或行业组织,获得行政的救济和行业组织的帮助,但政府和行业组织的作出的判断最终要经过司法的再判断。司法的裁决是具有终局性的裁决,树立司法的极大权威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工程。司法之功能不仅在于通过个案判决矫正社会正义,还在于通过司法公正守护正义之源泉。因此,司法倘若因为不公而失信于民,这个社会就等于失去了正义的守护者,就等于向洪水猛兽敞开了大门。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奉公平正义为唯一的一元化价值,如果法官、检察官和参与诉讼的律师分别奉行不同的职业伦理和价值观念,司法裁决的公平性、正义性就会受到损害。法律的本质,说到底是对社会正义进行管理的艺术。所以,法律职业者的本质,说到底就是正义的守护者。秉持正义,维护公平,是司法职业者的安身立命之本。

四、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制度的和谐

制度的和谐最终要和谐于制度的正义这一核心点上。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如果全社会的规则意识没有养成,如果各个公权力机关不能从实现公平正义社会的高度上把握公权力的性质,实现和谐运行,社会的公平正义定难实现。

五、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执法者转变观念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终极目标在于公平正义,其现实道路在于保障和发展人权,其具体途径在于公平执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的入宪,为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确立了现实的基准、法律的标杆。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思想和社会条件。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不再仅是一句口号,不再仅是一个理论术语,而是已经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价值共识,已经融汇进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政理念,成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法的灵魂和动力。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张文显

2006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发表了重要讲话,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罗干同志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并进一步指出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罗干同志还就服务大局的目标任务,服务大局必须处理好的四个关系发表了精辟见解。罗干同志关于服务大局的论述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形成和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经验,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创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也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界限。

服务大局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性质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体人民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核心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正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根据全体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而凝炼出来的,是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出发制定和部署的。我国法的本质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水乳交融的。为大局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体现,是法的核心功能所在,是法治的伟大历史使命。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法律就其性质来说,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和手段,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的工具性和手段性集中表现为维护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的阶级统治,同时执行某些社会公共职能;社会主义法律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体现为法在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文化生活中的作用,在物质文明建设中、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服务上。

服务大局,前提是树立全面、鲜明而正确的大局意识和观念。政法机关,特别是各级政法机关的党组(党委)成员要有大局意识,有胸怀全局的政治责任观念,善于站在大局和全局的高度,去判断形势,思考法律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自觉地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纳入整个政法工作之中,进而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之中。政法战线的同志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加深对社会主义规律的认识,对国内外形势的判断,不断提高科学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其对政法工作的要求的能力,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服务大局中有更大作为。

大局作为总的格局,是由一系列小局构成的。小局构成了大局的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某个过程,要准确把握各个小局与大局的内在联系,并善于通过服务小局来实现大局的目标。全国的大局是由地方的小局构成的,而地方的小局在各个地方又构成了地方的大局。服务大局,自然包括服务地方的大局,为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贡献,如果离开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服务大局就失去了抓手,就会成为一句不着边际的空话。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由一个中心连接起来的网状结构,不能简单化理解。例如,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党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而确立的中心任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就是围绕这个中心而构筑起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建设是唯一的任务,生产力标准是唯一标准。事实上,党的十二大以来,我们党先后提出了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等,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因而服务大局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

大局往往以党和国家根本任务或中心工作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服务大局就要悉心把握党和国家在具体社会发展阶段和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或中心工作,使法治的使命与之相适应,找准政法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结合点以及服务大局的工作着力点,以及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结合点和工作着力点的能力;并通过服务各个发展阶段和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或中心工作,最终达到实现社会主义总体发展目标和共产主义远大目标的目的。

坚持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治实践和政法工作中体现服务大局,应当做到:

第二,保障大局,为大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保障大局,就是通过一系列法治实践,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

保障经济建设,就是要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创建规范、有序、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是被模糊的经济法律关系更加清晰,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得以补偿和赔偿,违法违约行为得以纠正或制裁,以营造有利于安心经营、公平竞争和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

保障政治建设,就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和其他政治法律,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国家和公共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管理权、监督权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诉权;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在扩大民主的同时,把民主政治纳入法治的轨道,维护政治秩序和政治安全。

保障文化建设,首先要坚决维护以马克思主义为主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流地位,保障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抵制西方意识形态的渗透;要做好扫黄打非、禁毒禁赌等工作,依法打击邪教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查处暴力、色情出版物和网站等,净化思想文化环境,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生活;依法打击盗版行为,查处非法出版物,保障科学、文化工作者的知识产权,为鼓励创作和创新、繁荣科技文化事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文化市场立法和执法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顺利发展。

第四,立足本职,通过做好执法和司法工作实现大局。为大局服务,立足本职是基础,履行职责是关键。服务大局的重要手段和前提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不能离开法定职责,撇开执法和司法本职工作,去服务大局,干一些超出政法机关法定职责的事情。有些地方片面地将大局理解为就是经济工作,进而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直接到工厂、农村参加经济工作,去突击抢种抢收;有些地方让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去招商引资,甚至给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下达招商引资指标,把完成招商引资情况作为考核政法工作的标准;还有些地方有了建设楼堂馆所,给政法机关下达罚没创收的经济指标,迫使政法机关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以罚代刑、以钱赎罪,这些错误的做法歪曲了服务大局的科学内涵,对政法工作必将产生负面的影响,到头来也将对大局产生不利影响。做好本职工作,关键是依法公正执法和司法,通过认真履行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各项职责,把服务大局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政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当然,在此过程中,既要坚持服务大局的原则性,又要注重从实际出发的灵活性,不能生搬硬套,更不能搞一刀切。

第五,着眼大局,以大局作为检验法治和政法工作成效的首要标准。检验法治和政法工作质量和效果有各种各样的标准,根本的标准则是服务大局的质量和效果,要始终把是否有利于全局作为检验我们的工作、评价我们的业绩的首要标准和最重要的标准。在坚持这个标准前提下,力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统一、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情理法统一;对法律负责、对党和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统一,做到既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又要立足于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息讼宁人,努力减少社会对抗。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坚决反对不讲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违法执法、违法司法的做法,因为它们严重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极易造成法律不公,甚至酿成冤假错案。但是,也要坚决反对单纯的法律观点,片面的程序正义优先的观点。那种不讲法律的社会效果,不讲全社会公平正义,机械办案、独立办案、就案办案,以致造成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群众与政府对立,引发群体性事件。种种导致经济发展受影响,社会和谐受损害,人民群众不满意,党委政府不放心的做法,绝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绝对找不出法理基础。

(作者系吉林大学党委书记、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法学学部主任,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

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石泰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所作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结合的重大理论创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反映了现代法治文明的一般要求,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讲法治和讲政治的有机统一,是指导我国法治实践的根本指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和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相辅相成,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整体。其中,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之一,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正确认识和把握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的有机统一,对于深刻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基本内涵,确保我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方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坚持党的领导的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质的规定性和内在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起来。这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把握的基本要求。坚持党的领导的理念,必须深刻认识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坚持党的领导,也是由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性质、内涵和特点决定的。党的领导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了党的领导地位、领导范围、领导方式、领导体制和领导任务,等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党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处的环境和任务不同,党的领导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坚持党的领导的要求与法律的关系也随之而变化。在民主革命时期,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革命,即领导人民夺取政权。从党领导中国革命的基本特点来讲,党的领导与法律是对立的。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过程就是突破旧法律、废除旧法律的过程。

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是我们党自身情况变化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奋斗,发生了两大变化:一是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二是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从领导革命的党到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党的领导任务、党和国家政权以及法律的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党的领导的内涵、要求和方式也随之而变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社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已经明确载入了宪法,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核心,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结果,因此,坚持党的领导与法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首先并主要是要通过执政来体现,党的领导地位首先并主要表现为执政地位。执政是党的领导的集中体现。从党的执政的目的和内涵来看,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依法治国的内涵和要求来看,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胡锦涛同志指出,依法治国不仅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而且也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共产党执政与依法治国的内涵和要求是完全一致的,都是社会主义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将两者割裂甚至对立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坚持党的领导理念,是中国近代以来民主法治追求的必然选择。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斗争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在我们这样一个世界上人口最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否则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不可能实现法治,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这是总结近代以来中国追求民主法治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总结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

发展民主,实现法治,是近代以来多少仁人志士的理想和追求。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在求得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共同富裕的进程中,也为中国社会由专制走向民主,由人治走向法治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巨大的代价。近代中国走向民主法治的第一次尝试是以戊戌变法为开端的。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1300余人发动了公车上书,是近代中国走向法治的开篇之作。康有为、梁启超曾经把把制定宪法作为变法维新的三要义之一。但是,戊戌变法实行仅仅一百多天,就在悲壮声中失败了。戊戌变法的失败告诉人们,在中国封建专制制度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不存在实现民主法治的基础和条件。只有彻底推翻封建专制制度才可能实现民主法治。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结束了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在形式上宣告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产生。但是,辛亥革命并没有彻底改变中国的社会性质和人民的历史命运,民主法治也没有随着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建立而出现。自20世纪20年代末开始,国民党政府实行赤裸裸的法西斯独裁,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已经名存实亡。国民党政权虽然陆续制定了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而且这些法律在形式上大量模仿和抄袭西方国家的法律原则、概念和结构,但实质上依然是维护国民党政权的法西斯独裁和人治。历史证明,旧中国的社会性质和政治制度,不可能产生和发展民主法治,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法治模式,是一条走不通的路。中国人民在长期的探索和追求中深刻认识到,要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必须彻底改变旧中国的社会性质和政治制度,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领导中国人民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的伟大变革的重任,历史地落在了中国共产党人身上。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奋斗过程中,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对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和法律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努力为建立人民民主法治创造制度条件。早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了《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晋绥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在中国宪政史上首次采用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选举制。党还在根据地制定实施了人权保障条例,这些都是我国人民民主法治史上的创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中国真正实现民主走向法治奠定了新的基础,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中国共产党不但是领导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党,而且是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期执政的党。我们党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积极倡导者,而且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者。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创新。正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执政经验的科学总结。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坚持党的领导,必须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既强调了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性,又对党的领导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提高依法执政的水平,必须正确处理党法关系。一方面,党要善于运用法律来处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另一方面,依法规范执政行为。法律既是党执政的手段和方式,又是执政行为的制约。具体说来,就是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提出立法建议是党对国家实施领导的重要方面,也是党执政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党要在立法过程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使宪法、法律真正成为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要善于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使党的路线和主张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执政党将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定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就能确保我们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政策主张能够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我们党依法执政有着可靠的法律基础。

依法执政要求党按照法治的原则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党的组织和党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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