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语境中,党内法规的制度功能是“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是用来约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这是一种制度共识。但是,约束总是有限度,任何一种规则都是有制度边界的,党内法规也有制度边界。这一判断,源于法理学关于权利义务的基本理论。通常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问,是围绕“法”所涉及的共同性、根本性问题而展开的法学基础研究。所有的“法”,都以权利义务作为基本粒子,依靠权利义务的有效配置来体现约束的“度”。作为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党内法规理所应当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然而,从近些年的党内法规研究来看,尽管已经成为一门显学,但是数量众多的研究还往往停留在概念辨析、体系建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宏大叙事的维度,相比而言,从“纯粹”的法理学视角对党内法规的微观剖析还比较少,特别是从权利义务这一法理学重要范畴切入的规范研究更显缺乏。这就导致,关于党内法规约束党组织和党员的认识,长期停留在较为原则和笼统的层面。只知“党纪严于国法”,要给予党组织和党员更多的约束,但是“不知为何约束,更不知在何种程度上约束”。这即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和研究起点。
一、权利义务之于党内法规的重要性
另外,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在党内法规的各个部门以及监督执纪中,权利义务作为核心内容的地位也十分突出。在党内法规体系的“1+4”为基本框架中,即在党章之下分为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4大板块中,权利义务均贯穿始终。党章,重点规定了党组织和党员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党的组织法规制度,重点规定了夯实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制度基础中的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党的领导法规制度,重点规定了加强和改进党对各方面工作的领导中的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重点规定了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中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重点规定了党在进行监督保障工作中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至于,监督执纪过程中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更是必不可少,既有党员违纪后的处分要求,又有党组织对党员违纪的处理程序,还有党员的申辩作证之权,等等。
对于党组织和党员而言,在逻辑关系上,义务同样优先于权利。这在党内法规论及的发展党员的程序问题上,有着集中的反映。
在撰写入党申请书,开启发展党员程序之时,“严格以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是一项首要的义务。这意味着,在权利义务的范畴中,申请入党者虽然还未入党,已经开始履行党员的义务了。但由于还没有党员的身份,党员的一系列权利无从谈起,只是承担义务。因此,此时呈现出的状态是“有义务而无权利”,这是党内法规关于党员义务规定的“外溢效应”。
随着入党进程的推进,经过组织谈话、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指定培养联系人、集中培训听党课、组织考察等程序,党组织才会将“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列为发展对象。毫无疑问,“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评判,主要是对申请入党者履行义务的程度的认可,而不是对申请入党者是否享有权利的考察。被列为发展对象后,在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介绍人的教育帮助下,申请入党者还要接受严格的政治审查。在这个阶段,对发展对象的审查,发展对象是否真正履行义务是重要的内容。
接收为预备党员,标志着真正加入了中国共产党。也标志着预备党员在必须履行党员义务的同时,可以享有党员权利。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预备党员的权利是克减的。因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义务一样,而权利有所不同,意味着义务在逻辑上是优先于权利的。另外,预备党员还要经过一年的预备期考验,才能被转为正式党员。这同样意味着,在预备期内,预备党员还要接受是否履行义务的考察。如果预备党员被发现没有履行义务,那么来之不易的党员权利随着预备党员资格的取消而被剥夺。
在成为正式党员之后,履行义务与否依然是判断党员是否合格的关键。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经过一定程序将其除名,彻底剥夺党员权利。
从发生学的角度上看,在党内的语境里,只有先全面履行义务,才能进而享有权利。在入党前,是否真正、全面地履行义务,是判断申请入党者是否符合党员条件,是否有必要吸收入党、进而享有党员权利的前提标准。在入党后,是否真正、全面地履行义务,是判断党员是否合格,是否丧失党员条件进而需要劝其退党或除名、剥夺党员权利的前提标准。简而言之,在逻辑关系上,享有党员权利的前提就是履行义务,同样不履行义务必然会导致权利被剥夺。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义务是第一性的,权利是第二性的,义务当然优先于权利。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权利义务条款数量对比
在国家(state)这个共同体的语境中,法律是权利本位的,这意味着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作为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诚如法国大革命时期重要的领袖人物罗伯斯比尔所言,“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一旦公民的身份开始增加,公民的权利义务配置就要进行“二次调整”,权利义务的对比就可能发生变化。“
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如是说”,当公民加入政党这种政治组织时,其身份也就具有了当然的双重性。他既是一个公民,又是一个党员。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作为党员,享有党员权利,履行党员义务。但区别是,在前者的身份条件下,权利优先于义务;在后者的身份条件下,义务优先于权利。身份的变化,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并不难以理解,但是为什么在党内的语境中义务优先于权利呢?这是因为集体主义的政党伦理所导致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就明确规定,党员要“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入党誓词也规定,“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党和人民的利益,这种“集体主义”话语的分量,显然是重于党员利益这种“个人”话语的。自然而言,党员的权利是排在党员的义务之后的,党员义务是第一性的,党员权利是第二性的。
现代政治需要权威。为避免“政治衰败”(politicaldecay),一个更高的权威,需要出场。亨廷顿就直言:“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须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特别是政治后发国家的国家建构过程中,需要权威来通过政治秩序的安排来有序推进,需要权威进行制度意义上的顶层设计。
关键是如何更好地保证和实现“党的领导”。中国有句古语:“打铁还需自身硬。”作为一个拥有14亿多人口、国土面积960万平方公里、国民生产总值稳居世界第二的庞大国家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持续保持“自身硬”,才能有底气实现党的领导,才能有能力担当起政治权威的重任。显然,为了持续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实现“自身必须始终过硬”,需要推进“自我革命”,使党始终强大且具有活力。
从列宁主义政党的运行模式上看,“自我革命”是这种政党类型的一个传统和标志。中国共产党,更是将这一传统传承始终。通过不断地自我革命,总结经验,修正错误,自我修复,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才能在中国政治舞台上适应、把握和引领时代变化。推动自我革命,自身的制度建设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方式。如此,可以既不消解权威,又能保证权威稳定地受到约束。约束党组织和党员,需要依规治党,更需要超出一般标准的“纪严于法”。早在1937年,在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公审黄克功大会的信中,毛泽东就说:“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只有坚持义务本位,党组织和党员的义务在文本规定、逻辑关系、数量对比较以及运行状态上都优先于权利,受更多的、更严格的、更高标准的约束,党内法规的制度边界相较国家法律保持“扩张”状态,“纪严于法”才能实现,基于身份的集体主义观和“行动一致”的组织秩序才能变为现实,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的权威才能不断地、坚定地保持下去。
在党内法规体系中,虽然义务在文本规定、逻辑关系、数量对比以及运行状态上都优先于权利,但是义务和权利之间也存在着一种相对的平衡关系。党组织和党员通过“学党章党规”,了解和掌握自己义务和权利分别为何,同时又可承受,从而知晓自己的行为应该“往何处去”。但是,就是因为义务具有优先性,负载了更多的行为要求,就更不能大而化之地定性处理,无限“扩张”自己的制度边界。否则,不论是党内法规的适用对象(党组织和党员)会在行为上无所适从,削弱积极性,而且党内法规的执纪机构(纪委)的权威性也会有所损害。因此,党内法规的义务本位和制度边界的“扩张”状态是存在限度的,而且这种限度应该明确且合理。
既然党内法规的义务本位和制度边界的“扩张”的限度划定如此重要,那么关键就是明确限度到底在哪里。完成划定边界这一工作,既容易,也不容易。容易的是,如果我们只是满足于定性地区分党内法规义务和权利的范围,追求“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工作似乎并不难。但是,一旦将案情置于现实的监督执纪过程中,这种单纯辩证化的理解,并不能给予执纪者和被执纪者太多的具体指引。在义务与权利、集中与民主、纪律与自由、统一意志与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之间,“绕来绕去”后,我们仍然找不到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合规的依据,很容易陷入到上述“执纪问责简单化”的困境中。然而,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试图定量地划定出党组织和党员在义务设定在哪里,权利规定在哪里,找到其中的“平衡点”确实也遇到了难题。正如宋功德先生所说的,中国共产党的这种模式“长处往往也正是其难处,如何适应治党执政的现实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党规制度的供求平衡、权义配置的结构性均衡、顺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的动态平衡,这无疑是一个难题”。
从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看,党组织和党员的义务优先于权利。这种权利义务配置是由主体身份的变化而引起的。对于党员来讲,其在入党以前,作为普通公民时,权利义务数量等值。但入党以后,随着身份的增加,共产党员这一新身份赋予了许多新的义务,而相应的有些权利得到了克减。原本权利义务边界的“等值线”向权利一侧移动,权利的范围相应缩小,义务的范围相应扩大,制度边界相较国家法律呈现出“扩张”状态。具体来说,“二次调整”后的制度边界,是迁徙自由、隐私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劳动权、业外活动权利等权利克减的结果,也是相应的义务扩大的结果。比如,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党内法规的规定,一定级别(一般
综合而言,确定党内法规义务本位和制度边界“扩张”状态的限度,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