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人工智能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明,同时也存有巨大的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带来的风险,这一社会风险具有共生性、时代性、全球性的特点。同时,智能革命对当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现代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调整规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土需要,当前应尽快出台“国家发展战略”,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

[关键词]

人工智能;社会风险;法律挑战;制度安排

在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变革中,人类/机器人关系所引发的各种法律、政策和伦理问题紧迫地摆在我们的面前。如何调整“促进”与“规制”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价值目标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社会风险?如何设计人工智能时代的调控规范体系?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深刻反思,更是以“未来法学”问题为主旨的有益探索。

一、智能革命图景:“最后的发明”抑或最大的风险

一是风险的共生性。风险社会的内在风险,基于技术性风险和制度化风险而形成,且存在共生状态。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既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也是风险社会的成因。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马克斯·韦伯形象地指出,人类在不久的将来注定会生活在“技术知识的囚室”。人工智能是知识革命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时代技术。“对知识体系和技术性知识的信任,是人们在风险社会中获得和持有本体性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从“反思的现代性出发,对法律及其保护的先进技术仅为信任是不够的,人工智能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其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同时,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含义,还依赖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文明的决策可能触发全球化进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和一连串的风险,直言之,“风险以决策为先决条件”。制度风险可能来自我们的工业制度、科技政策乃至法律规则,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无措的“制度缺失”,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错判的“制度失败”。这些即是规则运转失灵的风险,其结果形成制度化风险。

二是风险的时代性。在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并不是社会发展类型的某一历史分期,也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的现实发展阶段,而是对当今人类时代问题的理论概括与形象描述。智能革命是时代的产物,其特点是人类智力与人工智力的结合,智能技术导致智力物质化、社会智能化,最终出现智能社会。智能社会的形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或者说是一个时代变迁。以人类思维能力和意识的迁移为表征,以智能机器人的活动为中心,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递进呈现出不同阶段。如何应对智能时代中现实世界与理念世界的分离,如何防范病毒、黑客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侵蚀,这种高科技所引发的高风险会持续整个智能革命的时代过程,它是现实的风险,也是未来潜在的风险。

科学技术在人类的文明进步中总是扮演着最活跃、最革命的角色。面对智能革命,我们不能逃避它、否定它和阻止它。上述判断依赖于以下两点事实:第一,人工智能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加大了人类危害自身的可能性,这即是技术的负面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联系。第二,传统社会治理体系无力解决工业社会过度发展而产生的社会问题,这即是法律的确定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背离。对于现代各国而言,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考量,其实是基于风险的制度选择和法律安排,我们应“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将风险社会置于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中”,即对智能革命时代的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社会规范进行新的建构。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挑战我们的法律

(一)机器人法律资格的民事主体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差别有可能逐渐缩小。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美国未来学家甚至预测:在本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是否赋予机器人以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在过去的一段时期,美英等国的哲学家、科学家包括法律家都开展过激烈的争论。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进行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得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据多数科技专家研究,由于人造机器没有自身的目的,其工作目的非常特定,且为人类设计者所设计。质言之,机器人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机器人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都是特定领域的,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在这种情况下,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人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换言之,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人工智能的实质是“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工作”,包括下棋、解题、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解释视觉场景、诊断疾病、推理条件等。基于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在机器人的智能范围之内。从计算机到机器人的发展,在作品创作方面即是一个从阅读到写作的跨越。在机器人时代,某些作品就是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据美国NarrativeScience预测,未来15年将有90%的新闻稿件由机器人完成,大量的美术、音乐等艺术作品也将出自人工智能创作。机器人的写作方式,采取“信息→知识→智能”的技术路径,基于“人机合作”系统而导致内容生成。该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或“主观能动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家试图作出正面回应。有消息称,日本准备立法保障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作品,以防止机器人创作中的抄袭之风;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动议,拟赋予机器人以著作权。

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计的作品是否享有权利该项权利应归属于机器还是创制机器的人据专家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目前还处于在特定的格式和写作模板下传达信息、表达意思的阶段,尚不能无限定格式地写作内容。尽管机器人稿件的表达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这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机器人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并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那样去行使权利,换言之,该项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这是因为,机器人是机器而不是“人”,它是依靠数据和算法而完成写作,该机器人以及其写作的技术路径无一不是人类创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通过保护机器人作品以达到保护机器人的创造人和所有人的目的。具言之,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

(三)智能系统致人损害的侵权法问题

智能型“新一代机器人”,与传统的执行重复任务的工业机器人不同,它拥有相对的自主权和更高的人工智能水平,且将广泛而深入地参与人类社会的生活。“智能型机器人”的广泛使用,在带来高效和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对人类带来伤害。机器人致人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对智能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而造成的损害。例如,黑客、病毒等人为因素侵入互联网,进而控制人类家庭的儿童看护机器人、助老机器人、护士机器人或其他智能系统,由此导致危及人类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发动黑客攻击或传输病毒的侵权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自不待言,这些不是本文研究的主要话题。二是智能系统自身的产品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据报道,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日本即发生过工业机器在作业现场将工人置入机器压死的事件;2007年,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200多份投诉,指控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对病人造成烧伤、切割伤以及感染,其中包含89例导致病患死亡。上述致人损害的事由,究竟是机器人创制者的技术漏洞,抑或智能机器管理人的不当使用?甚至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超越原控制方案的“自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对机器人的过错行为原因进行分析,以查找侵权主体构成并分担赔偿责任。

(四)人类隐私保护的人格权问题

(五)智能驾驶系统的交通法问题

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的重要应用是网联自动驾驶。智能驾驶通过导航系统、传感器系统、智能感知算法、车辆控制系统等智能技术,实现了“人工智能+无人驾驶”,颠覆了以往的人车关系、车车关系。为推动智能驾驶产业的发展,美、德、日等国都在探索,甚至出台了有关交通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和安全检测市场准入的监管政策。

无人驾驶汽车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法律规制对象的转变。无人驾驶意味着交通领域的准入资格,不再是驾驶人的驾驶技术,而是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化水平。换言之,随着无人驾驶中驾驶人概念的消失,法律规制的对象不再是车辆的驾驶人员,而是智能驾驶系统的开发者、制造者。二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建立的“风险分配”责任体系,在未来的交通法规中将不复存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归责事由只有结果的“对与错”,而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三是交通监管重心的变化。以交通安全为目标,以往交通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是汽车装置的安全性能和驾驶人安全驾驶技能;而在智能驾驶中,避险保障和精确驾驶的软硬件体系,是道路交通检测、准入的重点。

(六)机器“工人群体”的劳动法问题

法律制度总是滞后的,但关于法律问题思考应该是前瞻的。面向智能革命时代,我们应在认识和分析现行法律困境的基础上,探索与科学文明相伴而生的制度文明,创制出有利于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

三、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法律、政策与伦理

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每一过程的路径选择和规则设计,其法律思维一般都是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的综合。就法律制度建设而言,如果总是基于技术及其效应的充分显现,以此形成以技术事实为基础的社会规范,那么法律制度的滞后现象将会十分严重,最终导致技术法律对技术“匡正”的失效和无力。“我们所体验到的那种无能为力并不是个人失败的标志,而是反映出我们的制度无能为力。我们需要重构我们曾经有过的这些制度,或者建立新的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包含法律规则、政策规定和伦理规范的社会治理体系。关于理念、规范、体制与机制的制度设计,笔者拟提出如下构想:

(一)以安全为核心的多元价值目标

人工智能法律的价值分析,源于法律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对立。人工智能时代的法价值即是人类法律理想价值观的追求,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法律的理想价值总是高于法律现实价值,可以为法律制度的演进提供目标指引和持续动力。人工智能法律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殊法的价值内容,从而形成自身的法价值体系。其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作为一般法的普适价值,其蕴含的人格正义、分配正义、秩序正义构成了人工智能法律构建的正当性基础。在最高法价值指引之下,人工智能法律还存在着专门法的特别价值,这主要是安全、创新和和谐。

和谐是人工智能时代的终极价值追求。所谓和谐发展,是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动态,这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进步。和谐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即是人工智能社会的良性健康和有序。在智能机器人的发展过程中,和谐价值具有引导性功能。为保证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伦理设计、限制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范围、控制人工智能的自主程度和智能水平等,都应以和谐价值作为指引方向和评价准则。

(二)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

人工智能时代的文明,需要相应的行为规范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就整体而言,文明要求社会对自身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自觉的协调,以不断完善自身的组织和管理,达到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序与和谐。从人类文明创始到现今人工智能时代开启,社会行为规范已然成为一种制度体系。社会规范调控体系或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地区、领域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规范而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

对于人工智能社会关系的调整,伦理规范具有一种先导性的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基于现实生活而生成,且立法过程繁琐,因而总是处于滞后境地;而伦理规范可以先行和预设,对已变化或可能变化的社会关系作出反映。在发达国家,对人工智能的伦理研究早于立法研究。近年来,欧洲机器人研究网络(EURON)发布《机器人伦理学路线图》,韩国工商能源部颁布《机器人伦理宪章》,日本组织专家团队起草《下一代机器人安全问题指引方针》,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美国航天局设立专项基金对“机器人伦理学”进行研究。此外,一些行业组织、公司企业也在伦理规范方面强化人工智能专家的专业责任。例如日本人工智能学会内部设置了伦理委员会,谷歌设立了“人工智能研究伦理委员会”,旨在强调科研人员的社会责任,并对合理研发人工智能提供指导。概言之,伦理规范的调整功能非常独到且甚为重要,例如:对智能机器人预设道德准则,为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进行伦理指引;规定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及应用的道德标准,对科研人员进行伦理约束。上述伦理规范为后续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法源,即在一定时候,伦理规范亦可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道德的法律化。

(三)以技术和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

人工智能技术不仅是高技术,而且是高技术的核心,可称之为高技术核。智能技术的“核爆炸”,既对社会经济带来变革性的影响,也会产生技术性风险,即“人类在利用技术时违背技术自身规律而产生的社会风险”。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防范和治理,可采取技术控制与法律控制的综合治理机制。

技术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措施。技术规制表现为法律规范、政策规定和伦理规则等。风险社会理论指引下的技术规则有以下特点:风险规避的主要路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即从技术研究开始规制,以预防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风险规避的基础范式,是从技术研发到应用过程的责任制度(包括社会道义责任、科学伦理责任和法责任);风险规避的重要措施,是奉行技术民主原则(包括技术信息适度公开和公众参与、公众决策)。

防范人工智能的技术性风险,不仅涉及强化法律规制的传统制度改造,而且要求建立以社会监管为重要内容的政策体系,同时形成以全面理性(包括社会理性和科学理性)为基本内涵的风险控制机制。

结语

这是一个创新的时代,创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人们在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所有领域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即技术进步和制度变革都是一种创新过程。智能革命引发的法律、政策和伦理话题刚刚开始,伴随人类社会的知识创新,我们需要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需要秉持理性主义精神,去发现和探索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有理由相信,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与法律制度的理性之光,将在人工智能时代交相辉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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